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096號
KSHM,99,上易,1096,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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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
4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竊盜參罪各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及扣案紅白帆布壹個沒收,捌月及扣案油桶(FRP )壹座、20公升裝塑膠桶貳個、抽油塑膠管捌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紅白帆布壹個、油桶(FRP )壹座、20公升裝塑膠桶貳個、抽油塑膠管捌條,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文海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意思,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一)於98年10月24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林榮盛 租用之車號553-UJ號大貨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34號 永康市公所永康清潔隊清潔車停車場,以不詳之人所有之 抽油機及油管,接續竊取附表一所示22部車輛油箱內柴油 至其駕駛之553-UJ號大貨車儲油槽中,共竊得3,000 餘公 升柴油(價值約新臺幣8 萬餘元)。
(二)於99年1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劉文海駕駛由不知情之 丁元峯租用後交予其使用之車號9451-XJ 號小貨車,至台 東縣台東市○○○路管理局台東機務段車庫旁,以不詳之 人所有之12V 抽油幫浦1 具、加壓馬達1 具、油管3 綑、 蓄電瓶1 個,竊取機車頭油箱內柴油約1,600 公升至其駕 駛之上開小貨車儲油桶內,得手後適台鐵人員李政恩發覺 有異外出查看,劉文海因此立即駕車逃逸,警方則在現場 扣得其所有之紅白條紋相間帆布1 個,及不詳之人所有之 12V 抽油幫浦1 具、加壓馬達1 具、油管3 綑、蓄電瓶1 個、50加崙鐵製油桶2 個、15公升塑膠油桶1 個、20公升 塑膠油桶1 個、廢輪胎1 個、夾克1 件、麻繩1 條。(三)於99年1 月24日凌晨4 時許,駕駛由不知情之伍志雄租用 後交予其使用之車號XX-4483 號小貨車,載運其借用之抽 油幫浦1 具,其所有之油桶(FRP )1 座、20公升裝塑膠



桶2 個、抽油塑膠管8 條,及不詳之人所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魚嘴鉗2 支、剪刀1 支 、活動扳手1 支、美工刀1 支、扳手3 支、螺絲起子2 支 、剪線器1 支等物,至台中縣梧棲鎮台中港區○○路○ 段 親水遊憩區停車場內,以上開抽油幫浦及油管,接上附表 二所示停放該處之5 輛移動式起重機油箱,接續竊取附表 二所示車輛油箱內柴油至上開小貨車儲油槽內(FRP 油桶 ),合計約1,610 公升。得手後隨即往高雄行駛,嗣於99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許,劉文海駕駛XX-4483 號小貨 車停放於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火化場旁停車場時,為跟監 之警員逮捕查獲,並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竊油所用或預備 竊油使用之油桶(FRP )1 座、20公升裝塑膠桶2 個、抽 油塑膠管8 條、柴油1,610 公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 不詳之人所有之抽油幫浦1 具、手電筒2 支、魚嘴鉗2 支 、剪刀1 支、活動扳手1 支、美工刀1 支、扳手3 支、螺 絲起子2 支、剪線器1 支、管夾2 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台南縣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文海於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海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 示時地竊取柴油,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沒有汽車駕照,所以老闆「阿良」叫我刊登報紙應 徵司機,並以我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聯絡,後來丁元峯來 應徵司機,由他出面租用車號9451-XJ 號小貨車,99年1 月 4 日晚上老闆叫我到台東載油,我和丁元峯開車去台東市, 然後他去龍星小木屋休息,我於1 月5 日凌晨等待賣方出現 ,結果當天賣方沒有出現,差不多凌晨4 時許我到龍星小木 屋找丁元峯,說要住一天,然後就在小木屋休息,1 月5 日 下午我們開車在台東市閒逛,然後我又載丁元峯回小木屋再 住一天,我自己於1 月6 日凌晨又去同一地點比較裡面的地 方找賣方,但也沒載到油料,然後我就到太麻里找朋友,1 月6 日我打電話叫丁元峯坐火車到太麻里,然後早上6 、7 時許離開大麻里,輪流開車返回東港。台東機務段1 月6 日 竊案現場遺留的紅白相間帆布是我車上所有的帆布沒錯,這 是因為當天有5 部車排隊載油,都沒載到油,我就把帆布丟 到草叢,然後有人跟我要,我就給他了。1 月2 日至3 日凌 晨及1 月3 日至4 日凌晨我都有與丁元峯到台東載油,我不 知道載運柴油之來源,老闆說只要是船油被抓他會負責,我 也跟丁元峯這樣說,所以他才敢跟我一起去載油,我只負責 載油,沒有偷油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劉文海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康市清潔隊隊長焦道中林榮盛、黃再添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車輛一 覽表、被告與證人林榮盛簽立之553-UJ大貨車出租契約書及 監視攝影機所拍被告竊油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清潔車油箱容量只有50至60公升,22部車的油量不可能有 3,000 多公升云云,而質疑其竊得油量未如證人焦道中所述 之多,然查,證人焦道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我們 清潔隊的汽車21部及水利署公務遊覽車1 部總共22部車輛柴 油被竊,共被竊取3,300 公升柴油,價值約87,120元,這是 被竊隔天再去加油的金額,因為隔天油就漲價,所以金額應 該會比實際損失的多一點,不可能只被偷1,000 多公升,因 為隔天油價要漲,所以調漲前有將油箱都加滿,被偷後檢查 所有油箱幾乎都見底了等語明確(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 30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證人焦道中與被告並不認識, 亦無怨隙,衡情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 又核對永康市清潔隊車輛公升數表,被竊車輛油箱容量為50 至200 公升不等,平均油箱容量約140 公升,此有上開車輛 公升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如以平均油箱容量乘 以22部車,油量超過3,000 公升,並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9



年12月14日所清潔字第0990050982號函送之購油統一發票14 張及車隊卡繳款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68頁),足 見被告劉文海上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無可 採信,被告劉文海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柴油3,000 餘公升之 事實無誤。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上開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東機務段主任劉嘉 哲於警詢證稱:第2 次是1 月6 日2 時30分R128機車頭被 竊1,600 公升柴油,該車頭於5 日至油庫加油,完成後停 放於油庫旁,6 日2 時30分號誌工李政恩聽到油庫前有馬 達聲,出來查看才發現有人竊油,R128機車頭油箱原約有 3,800 公升柴油,1 月6 日遭竊後檢視只剩約2,200 公升 ,遭竊油量為1,600 公升等語明確(偵卷6 至8 頁,警卷 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台東機務段員工李政恩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證稱:99年1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我在辦公 室看電視,保全來巡邏完後,我聽到外面有馬達聲,出來 看到油管發現有人在偷火車的柴油,我發現後以無線電告 知運轉人員及向鐵路台東派出所報案,運轉人員通知保全 ,保全人員趕到大喊,我隨即趕到,但沒有看到人,只看 到車輛,我當時看到那輛車是藍色小貨車,車頂有擾流板 ,車號及竊賊沒有看到,警方提供的幾張照片就是當時我 看到的那輛車型,當天警察就有來採證等情相符(偵卷第 9 至10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查2 位證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歷次誣陷之理,其等上開證言 應可採信。又經比對台東縣達仁鄉森永檢查哨及台東縣太 麻里鄉金崙派出所前監視攝影機所攝畫面10張(偵卷第 116 至120 頁),發現被告於99年1 月3 日7 時25分許及 1 月6 日7 時7 分、37分許,均駕駛9451-XJ 自小貨車行 經該處,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確實為藍色,車頂亦裝有 擾流板,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並與證人李政恩所見相 符,顯見被告形跡確有可疑。
2、證人丁元峯於警、偵訊證述:我從報紙看到被告應徵司機 ,就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他說要開車跑台東 ,之後由我出面租用藍色小貨車,車頂裝設白色擾流板, 車牌號碼為9451-XJ 號。我和被告去台東3 次,第1 次我 不知道被告車上載什麼東西,我領了3,000 元,1 月3日7 時25分許在台東縣達仁鄉森永檢查哨監視畫面所攝經過該 處9451-XJ 號自小貨車是我們駕駛的沒錯;第2 次我再問 他,他才告訴我要去買船油,他說船油比較便宜,這次沒 載到油所以領了2,000 元;第3 次於1 月4 日晚上,我和



被告駕車到台東,他叫我到台東新站附近的旅館休息,我 沒有和他一同去載油,後來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被 告打電話給我說有出狀況,要我搭第一班往高雄的火車到 太麻里與他會合,我坐火車到太麻里後有問他什麼狀況, 他說被警察追,他只說抽油被發現,沒有說在哪個地點, 要我不要問,沒有我的事,我們就一起開車回屏東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第43至53、151 至153 頁)。查證人與被告 劉文海同至屏東多次,情誼較深,衡情應無虛言構陷之必 要,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證人丁元峯證稱被告因抽油被察 覺為警追逐,且無法在台東搭載丁元峯而相約在太麻里車 站會面,顯見被告離開台東時甚為急促、匆忙,與證人李 政恩前揭證述竊賊未及收拾竊油工具即勿忙駕車離去情節 相符,足徵被告劉文海舉止有異,否則何以未在台東搭載 證人丁元峯即先行離去?又被告劉文海與證人丁元峯至台 東3 次,3 次均令證人丁元峯在旅館休息並未同去載油, 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劉文海確實從事不法行為,否則何須 如此遮掩?又豈有證人丁元峯日薪2 、3,000 元卻都在旅 館休息無需共同載油之理?至證人丁元峯雖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被告沒有提到他出狀況被警察追云云(原審卷第68 頁),然證人丁元峯警、偵所供,係在被告劉文海甫查獲 後為之,尚乏時間與被告劉文海勾串,其時證言應與真實 相符,於法院之證言則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自當以警 、偵查時之證詞為可採。
3、被告劉文海於99年1 月3 日清晨、1 月5 日凌晨至1 月6 日凌晨均駕駛車號9451-XJ 號小貨車在台東市一節,業據 其坦承在卷,並有上開森永檢查哨、金崙派出所監視照片 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偵卷第116 至120 、131 頁),依據上開監視照片可知,1 月3 日該小貨車車斗覆 蓋紅白條紋相間之帆布,而1 月6 日清晨7 時許被告劉文 海返回屏東時車上已無該帆布,然警方於遭竊現場扣得之 紅白條紋相間帆布1 個,業據被告劉文海於警、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帆布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6至20頁 ,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第100 頁、100 年1 月4 日本院 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徵被告劉文海當時 有至遭竊現場,否則該帆布何以遺留在台東機務段現場? 被告雖辯稱:1 月6 日沒載到油就將帆布丟棄,有人向我 要該帆布云云,惟查被告劉文海原本否認該紅白相間帆布 之存在,係因警方查出該紅白相間帆布由東港東陽帆布行 售出,與被告劉文海經常往來的東港泰興蓄電池行具有地 緣關係後,始承認該紅白帆布為其所有(警卷第12至17頁



),顯見其嗣後改稱紅白帆布為他人取走,乃臨訟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地至遭竊現場無誤。 4、上開竊案發生當日10時許,警方即至現場勘查採證,並比 對現場遺留作案車輛輪胎印痕(前後輪)與9451-XJ 號小 貨車之輪胎胎面紋痕(前後輪),經以重合比對法、特徵 比對法比對結果,型態、大小、間距類同(前後輪均類同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 0990014502 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4 至126 頁) ,益徵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案發當時有至現場,其確有 為上開竊行無誤。被告劉文海雖質疑何以99年1 月24日警 詢時警方已知悉上開鑑定結果云云,然查台東縣警察局於 99年1 月13日早已先行製作現場勘察報告1 份,該份勘察 報告業已初步認定上揭前後輪輪胎紋線有相類似特徵,有 該份勘察報告可按(偵卷第121 至127 頁),是警方於1 月24日詢問被告劉文海時即有初步鑑識可供詢問,此觀警 方詢問用語為初步鑑識而非鑑定書可知,被告劉文海以此 質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經核對被告劉文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5 日19時41分許至1 月6 日9 時24分許通聯紀錄結果, 被告於1 月5 日19時41分許至23時38分許,其通話基地台 位置均在台東市○○路同一地址,顯示被告劉文海沒有移 動位置,之後於1 月6 日凌晨3 時1 分許至5 時30分許, 與丁元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基地 台位置從台東縣卑南鄉移到太麻里鄉,除此之外,別無與 他人聯絡,直到1 月6 日9 時24分才又與他人通話,此時 基地台位置已在屏東縣東港鎮,此有通聯紀錄節本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2 頁,卷附光碟之節本)。本件證人李政 恩發現遭竊時間為1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據此研判, 被告應係在台東市竊油遭發覺後,駕車逃至卑南鄉,不敢 留在台東市,並以電話囑咐在旅館之丁元峯自行坐火車至 太麻里,被告劉文海則開車至太麻里等候,搭載丁元峯一 起返回屏東。被告劉文海雖辯稱至太麻里找阿南買油云云 ,惟深夜臨時找人,事先卻無任何一通電話聯繫,有前開 通聯記錄可按,與常理不符,又阿南究為何人,被告劉文 海亦無法交待,無從查證,顯係虛擬人物,是其所辯不足 採信。
6、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 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雖無被告行竊柴油之直接證據,但綜上所述,被告劉文 海駕駛至台東市之車輛車型與證人李政恩所見相同,證人 丁元峯又證述被告有為警追逐倉皇逃逸至太麻里之異常舉 措,且被告自承遺留現場之紅白帆布為其所有,被告劉文 海駕駛車輛輪胎紋痕亦與現場採得輪胎印痕相類,被告辯 稱買油云云均無證人可證,因證人丁元峯證述被告劉文海 曾為警追逐倉皇逃逸至太麻里,且現場遺留之紅白帆布被 告坦承為其所有,足見被告劉文海確有竊取鐵路台東機務 段車庫旁之火車柴油無誤,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鐵路管理局柴油收支報告表、加油紀錄表、徵 隨車司機廣告影本、中古汽車合約書、現場勘查照片及監 視照片共44張、作案車輛照片8 張、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 段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所有紅白帆布1 個、 不詳之人所有12V 抽油幫浦1 具、加壓馬達1 具、油管3 綑、蓄電瓶1 個、50加崙鐵製油桶2 個、15公升塑膠油桶 1 個、20公升塑膠油桶1 個、廢輪胎1 個、夾克1 件、麻 繩1 條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劉文海此部分所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竊盜油料之犯行,業據被告劉文海於警、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森隆、吳森 松、卓春宗李進旺房金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XX-4483 號小貨車出租契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6張、遭竊現場照片 26張附卷可稽,及抽油幫浦1 具、油桶(FRP )1 座、20 公升裝塑膠桶2 個、抽油塑膠管8 條、手電筒2 支、魚嘴 鉗2 支、剪刀1 支、活動板手1 支、美工刀1 支、扳手3 支、螺絲起子2 支、剪線器1 支、管夾2 個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扣案工具放在車上,我沒有攜帶兇器,本 件我有自首云云,惟查:
1、被告劉文海於偵訊時供稱:小貨車上有抽油幫浦、油桶、 水管及其他工具,我開車到起重機旁邊,徒手轉開起重機 油箱蓋,再把塑膠水管插到油箱內,啟動抽油幫浦,將起 重機內的柴油抽到小貨車的儲油桶等語明確(偵卷第24至 26頁),顯見被告劉文海與載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工具 之小貨車距離甚近,處於隨時可以取得扣案工具之狀態, 自屬攜帶兇器無訛。
2、證人謝偉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23日我從東港開 始跟監被告直到雲林,之後換另一組同仁接手跟監,事後 從同事口中得知被告在台中縣梧棲港偷油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王建添於原審陳稱:99年1 月 24 日 我接手跟監被告到台中港,被告在停車場偷油,我 們在外面埋伏,有偷偷去看為何這麼久,聽到馬達運轉, 知道有人偷油,我們原想將收購油品的人一併查獲,所以 等被告出來又尾隨到高雄,沿途車子在跑都有滲油,油應 該裝很多,因為再跟監有困難,所以就在仁武焚化場逮捕 被告,被告沒有自首的適用等情(原審卷第97至98頁), 及證人楊仲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曾竊取高雄機 務段的油,台東的油又失竊,所以第四警務段同仁於99年 1 月23日在東港發現被告小貨車上有油槽及工具,就懷疑 他竊油而輪班跟監,我們是在被告竊完油回到仁武時才表 明是警察,在這之前就知道他可能偷油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70頁),足見被告劉文海竊盜全程均在警察跟監掌控當 中,警方早已知悉其竊油犯罪,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是 被告辯稱非攜帶兇器及自首云云,委無足採,其確有於上 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柴油1,610 餘公升之事實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劉文海確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竊盜油料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劉文海所辯係卸責或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劉文海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行竊時,其 駕駛之小貨車內有大量工具,包含魚嘴鉗、剪刀、美工刀、 活動扳手、扳手、螺絲起子、剪線器等物,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36至53頁) ,上開工具均係金屬製成,至為尖銳或堅硬,如持以行兇, 自當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被告駕駛小貨車搭載抽油 機具竊油,而前開工具在被告劉文海駕駛之小貨車上,被告 顯有攜帶上開工具之事實,是核被告劉文海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劉文海犯罪事實欄(一)、(三)先後竊取多部車輛 柴油,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只論以一罪 。被告劉文海所犯3 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劉文海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 罪,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認前開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 自首減刑之適用,惟此部分業據證人謝偉騏、王建添、楊仲 庭證述如前,足徵警方早已知悉其犯罪,當無自首減刑之適 用,併此敘明。又被告劉文海關於㈠部分另辯稱:偷永康市 公所垃圾車柴油是我自首云云,惟查永康市公所垃圾車柴油 被竊,是警方調道路監視器查出是553-UJ號大貨車是竊油者 ,再調車主林榮盛陳稱:該大貨車是租給劉文海使用等語( 見98年10月29日警訊筆錄)。再據而查獲被告劉文海,並通 知劉文海到案做筆錄(見98年10月30日被告劉文海警訊筆錄 ),是警方已於前一日查知是劉文海竊油,被告劉文海自非 自首,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亦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文海正值青壯年, 竟不求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萌貪念竊取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且專挑供公眾使用之垃圾車、火車、起重機之柴油予 以竊取,造成公眾車輛使用之不便,及看管人員之損失,行 為誠不足取,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已坦承部份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述3 次竊盜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並說明扣案紅白帆布1 個( 犯罪事實⒉之扣案物)及油桶1 座、塑膠桶2 個、抽油水管 8 條(犯罪事實⒊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0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並說明其餘扣案 物品,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其不為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劉文海上訴否認事實欄(二)之竊盜,及指摘事實欄(一) (三)之竊盜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四、原審就被告劉文海所犯前述3 竊盜罪,予以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3 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並未諭知強制工 作,而於定執行刑諭知強制工作,自有違誤,其定執行部分 刑自應予撤銷,並予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被竊柴油之車輛車號
619-TF、505-TQ、S2-750、433-UG、8V-661、861-QW、735-QW、303-SC、126-UG、395-UG、041-SC、S2-132、267-RK、865-QW、4187-WR 、009-UT、733-QW、6497-JH 、0480-GL 、139-UG、468-UG、WS-598。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被竊柴油車輛工安檢查號碼㈠A012MAT1487 起重機(昇霖公司),被竊柴油170公升。㈡326MA31366起重機(松泰公司),被竊柴油450公升。㈢012MAT1771起重機(興吉工程行),被竊柴油350公升。㈣012MAT0462起重機(明昌工程行),被竊柴油400公升。㈤3262MA32241 起重機(建翔公司),被竊柴油240公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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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