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080號
KSHM,99,上易,1080,201101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原名王裕升.
被   告 吳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491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偉(原名王裕升)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7 月2 日 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23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本案行 為後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吳俊凱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王家偉吳俊凱均未知警惕,復為下列行為: ㈠王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7 月30日23時許,以電腦上網進入網路聊天室網站「UT聊 天室」內之同志聊天室,化名「阿國」藉由網路聊天結識網 友張恆忠後,佯邀張恆忠至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5 之4 號住處見面,並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請人為吳俊凱)留予張恆忠作為聯絡號碼。張恆忠於翌 (31)日凌晨2 時許,依約前往王家偉上址住處會面,王家 偉乃要求張恆忠先進入浴室洗澡,並乘機自張恆忠放置浴室 外之外套口袋內,竊取張恆忠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 元、張恆忠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 、家人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得手 。嗣張恆忠離開上址後,發現皮夾遺失,經以電話詢問王家 偉否認竊取皮夾後,張恆忠乃報警處理,經調閱其所失竊之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發現於失竊後仍有與王 家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錄,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王家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復 於98年8 月1 日凌晨3 、4 時許,化名「阿慶」而結識網友 陳佳慶,並佯邀陳佳慶至其上址住處見面。陳佳慶於同日晚 間10時許,依約前往會面,王家偉又以要求陳佳慶進入浴室 洗澡之方式,乘機自陳佳慶放置浴室外之手提袋內,竊取陳 佳慶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500 元、陳佳慶之身分證、



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及提款卡 3 張)、索尼易利信廠牌(SonyEricsson)Z770i 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阿爾卡特廠牌 (Alcatel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嗣因陳佳慶離開上址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折 返上址要求王家偉歸還未果,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王家偉另與吳俊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3 日凌晨0 時2 分許,推由吳俊凱上 網進入前述同志聊天室,化名「小峰」而結識網友張順彥, 佯稱上址為其住處,邀請張順彥前來見面,並將王家偉竊自 張恆忠之前述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留予張順 彥作為聯絡號碼。張順彥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依約前往 上址與吳俊凱會面,吳俊凱佯稱王家偉張順彥進行口交, 張順彥表示害怕而拒絕,吳俊凱建議張順彥與其一同進入浴 室洗澡藉以躲避王家偉王家偉則乘張順彥進入浴室洗澡時 ,自張順彥放置浴室外之長褲口袋內,竊取張順彥所有索尼 易利信廠牌(SonyEricsson)K800i 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得手後先行離去。嗣因張順彥當場發現上開行 動電話遭竊,吳俊凱即藉詞帶同張順彥尋訪王家偉,將張順 彥帶往附近之遊藝場門口等候,自行進入遊藝場內,另由其 他出口離去,經張順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㈣王家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復 於98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再度上網進入前述同志聊天室 ,化名「阿峰」而結識網友郭銘哲,並佯邀郭銘哲至其上址 住處見面。郭銘哲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約前往會面,王家 偉又以要求郭銘哲進入浴室洗澡方式,乘機自郭銘哲放置浴 室外之褲子口袋內,竊取郭銘哲所有之三星廠牌(Samsung )F408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零錢包內現金400 餘元(零 錢包本身未遭竊取)得手。嗣經郭銘哲當場發現上開物品遺 失,詢問王家偉則否認竊取,郭銘哲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俊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2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共同被告王家偉吳俊凱2 人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 被害人張恆忠、陳佳慶、張順彥郭銘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本案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於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51頁),依上 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與待證事項具 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家偉固坦承分別於前揭時地,先後邀約張恆忠、 陳佳慶、張順彥郭銘哲等4 人至其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張恆忠等4 人只有至我家而已,我並 未趁他們洗澡時竊取他們的財物云云。被告吳俊凱經合法傳 喚到庭,惟其先前到庭則辯稱:我係因張順彥主動要求才見 面,當天有下雨,張順彥問有無地方盥洗,我才向王家偉借 用住處浴室供張順彥洗澡,我未共同竊取張順彥之財物云云 。經查:
㈠被告王家偉先後於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時間,分別化名 「阿國」、「阿慶」、「阿峰」,以電腦上網進入網路聊天 室網站「UT聊天室」內之同志聊天室,藉由網路聊天分別 結識網友即被害人張恆忠、陳佳慶、郭銘哲,並於網路聊天 後之同日或翌日,分別與該三人約定在王家偉上址住處各別 見面,王家偉並將其向吳俊凱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留予張恆忠作為聯絡號碼;而張恆忠、陳佳慶、郭銘哲 各自在王家偉上址住處或甫離開後,均曾向王家偉表示遺失 前揭行動電話、皮夾等財物;被告吳俊凱於事實欄二㈢所示 之時間,化名「小峰」上網進入同前之網路聊天室,藉由網 路聊天結識網友即被害人張順彥,並於網路聊天後,隨即約 定見面,再將張順彥帶往被告王家偉上址住處,張順彥並在 該處浴室洗澡等情,業據被告王家偉吳俊凱分別於原審及 本院供認不諱(見原審卷1 第23、39頁、卷2 第156-160 、 163 、165-166 、248-249 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張恆忠、陳佳慶、張順彥郭銘哲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 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33-34 、43-45 、52頁、原 審卷2 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張恆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8年7 月30日 晚間11時許,在住處上網進入UT聊天室網站之同志聊天室 內與化名「阿國」之王家偉聊天進而認識,王家偉說他心情 不好,約伊見面,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要伊到達 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時,打這支電話聯絡,他會下來帶。 伊隨即出門到約定地點,依指示打電話給王家偉,他就來帶 伊上去他住處,進入他房間。伊與王家偉有喝一點酒,他要 伊先去洗澡,伊洗澡時將外套放在浴室外面,洗完澡之後, 王家偉有個朋友來找他,等他朋友離開後,伊又待了一會才 離開,下樓後發現伊原本放在外套右側口袋內(外側有拉鍊 ) 之皮夾失竊,皮夾內有現金300 元、身分證、機車駕照、 健保卡、家人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伊立刻 打電話給王家偉,問他說:伊皮夾是否掉在他家?王家偉回 答沒有,伊要王家偉幫忙詢問剛才來找他的朋友是否有拾獲 ,過10分鐘後,伊再打給他,得到的回答是「沒有」,伊怕 失竊皮夾內的證件遭盜用,就到成功路派出所報案。事後伊 向電信公司調閱上開失竊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話明細,發現於失竊後,竟仍有與王家偉0000000000號電話 通話之紀錄,伊懷疑是王家偉偷走伊皮夾及上開SIM 卡等情 明確(見警卷第21-23 頁、原審卷2 第91-95 頁)。核其警 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復有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 人資料、通話明細、報案三聯單及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2 第79頁、警卷第17、19、24頁)。 ㈢證人陳佳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8年8 月1日 凌晨3 、4 時許,上網進入UT聊天室的男同志聊天室,因 網路聊天認識化名「阿慶」之網友王家偉,相約於當日晚間 10時許,前往王家偉之住處見面,期間有與王家偉一同進入 浴室洗澡,所攜帶之手提袋放在浴室外面,只有洗澡時離開 伊視線,王家偉先洗完出去,等伊洗完後,王家偉送伊下樓 離開,伊才發現原本放在手提袋內之皮夾及2 支手機,均遭 王家偉竊走。皮夾內有現金500 元、身分證、機車駕照、行 照、健保卡、學生證、郵局、彰銀、合庫共3 張提款卡,而 2 支手機當中,1 支為索尼易立信廠牌Z770i 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另1 支為阿爾卡特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伊發現失竊後,立即返回詢問王家偉,但他否認有拿,伊 才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6-29 頁、原審卷2 第101-109 頁) 。核其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復有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報案三聯單及指認照 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77頁、警卷第33-37 頁)。 ㈣證人張順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8年8 月3 日 凌晨0 時2 分許,在住所上網進入UT聊天室內之同志聊天 室,經網路聊天認識化名「小峰」之網友吳俊凱,聊天過程 中,吳俊凱邀請伊去他家,約定在三多四路與自強路口之遊 藝場見面,並留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伊在當日凌晨1 時50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吳俊凱就帶伊到王家偉位在三多四 路的住處,說這是他家。因伊剛從喪禮回來,吳俊凱問伊要 不要洗澡,洗完澡從浴室出來時,因為褲子褲管濕了,吳俊 凱叫伊把褲子放在房間衣櫃的上面。伊洗完澡出來看到王家 偉在屋裡,吳俊凱王家偉要伊口交,伊因害怕而拒絕,吳 俊凱就說要去洗澡,叫伊一起進浴室躲一下,伊仍將長褲放 在原處,僅穿著內褲進入浴室。過不久王家偉先行離去,伊 出浴室後,發現放在長褲口袋裡的索尼易立信廠牌K800i 型 行動電話不見了,吳俊凱就和伊一起下樓去找王家偉,下樓 後吳俊凱藉口找人,將伊一人留在遊藝場門口,伊再以電話 聯絡吳俊凱,他不是約好地點見面又不出現,不然就是不接 電話,伊才去派出所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8-41 頁、原審卷 2 第224-231 頁)。經核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一 致,復有報案三聯單及指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44 -48 頁)。
㈤證人郭銘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8年8 月18日 上午在家裡上網進入UT聊天室的男同志網聊天室,經網路 聊天認識化名「阿峰」之網友王家偉,相約到他位於三多四 路85之4 號住處,先在房間內聊天,之後他找伊一起去洗澡 ,因伊在家裡已經洗過澡,原本不願意洗澡,但他一直邀約 ,伊就將衣服、褲子放在他的房間內,與他一同進入浴室洗 澡,洗澡完出來後,他就接獲一通電話,並說他朋友要牽車 還他,就匆忙出門,伊穿上衣服在房內等候,發現放在褲子 裡的三星牌F4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及錢包內現金400 餘元不見了,隔幾分鐘後王家 偉上來,伊詢問他有沒有拿伊手機及現金,他說沒有,伊就 自行離去,事後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9-51 頁、原審卷 2 第111-115 頁)。經核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一 致,復有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 ㈥證人張恆忠、陳佳慶、張順彥郭銘哲上開證述,既均前後 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依其等所述,雖於不同時間受害, 惟受害情節大同小異,如出一轍,堅指被告王家偉單獨或與 被告吳俊凱共同以上網進入同志聊天室,透過網路聊天方式



結識並約出被害人至王家偉上址住處,誘入浴室洗澡後,再 乘機竊取被害人置於衣物或手提袋內之皮夾、行動電話等財 物。本件既非僅有單一被害人為指訴,而有多數被害人為相 同證述,所指加害人、被害地點及加害方式又均屬同一,絕 非偶然巧合所致,益徵被害人指證,堪以採信。而依證人張 恆忠、張順彥所述及前揭通話明細之記載,被害人張恆忠於 被告王家偉住處失竊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 ,於失竊 後仍有與王家偉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 又被告吳俊凱留予被害人張順彥之聯絡電話,竟係張恆忠前 於王家偉住處失竊SIM 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足以佐證張 恆忠、張順彥前述被害情節並非虛構。
㈦被告王家偉雖辯稱:因伊與吳俊凱曾以類似方式,竊取男同 志網友之財物而為警查獲,並經媒體報導,可能引來同志網 友之公憤,致遭被害人之誣陷云云。惟其所稱之案件係指被 告2 人於98年6 月下旬,將男性網友誘至旅館內,乘被害人 進入浴室洗澡之際,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於同年7 月2 日 為警查獲,嗣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23號分別判處徒刑 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 第35-38 頁)。而 被告2 人既甫因行竊同志網友財物,於98年7 月2 日為警查 獲,被告王家偉於事隔不到30日,旋自98年7 月31日及其後 8 月1 日、8 月18日,先後3 次上網進入同志聊天室,藉由 網路聊天結識被害人張恆忠、陳佳慶、郭銘哲;被告吳俊凱 則於同年8 月3 日上網同一聊天室結識被害人張順彥,均於 甫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之同日或翌日,旋即約往王家偉上址住 處見面,被告2 人動機已然可疑。參以被告王家偉於警詢中 原已供稱:伊與被害人陳佳慶等人均無仇隙等語(見警卷第 2 頁),何以於審理中又稱被害人等均係挾怨報復云云。況 且被告王家偉每次上網進入同志聊天室,係分別使用「阿國 」、「阿慶」、「阿峰」等不同化名,與被告吳俊凱使用之 化名「小峰」又非相同,於網路以匿名聊天之環境,被害人 本難知悉被告2 人之真實身分,何來挾怨報復之說;縱使被 害人真能知悉被告身分,竟不顧財物損失或人身安全之危險 ,獨自輕入被告住處,亦違常情;倘為誘捕或誣陷被告,自 應安排旁人接應,並以行動電話或其他攝影、錄音等蒐證工 具,並隨時檢查財物有無失竊,於發現失竊當時立即報警以 求人贓俱獲,惟被害人均於發現失竊財物後,先行詢問被告 或請求歸還無果,始於事後報警處理,與被告所稱故為誣陷 之情形迥不相符,不足動搖證人張恆忠、陳佳慶、張順彥郭銘哲上開證述之證明力。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王家偉吳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㈢所示即竊取被害人張順彥之 財物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王家偉所犯上開4 罪,時空並非密接,被害人亦非 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吳 俊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年值 青壯,俱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 觀念偏差,應予導正,被告吳俊凱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 且於98年7 月2 日甫因與被告王家偉共同為本案類似之犯行 ,而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2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2 第254-268 、35-38 頁),素行已然欠佳,王家偉旋於 同年7 月31日、8 月1 日、8 月3 日、8 月18日,先後再犯 本件4 次犯行;被告吳俊凱則再參與98年8 月3 日之竊盜犯 行,顯見2 人毫無警惕,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 害,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衡以被告2 人所竊 財物究非鉅額,被告王家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境小康;吳俊凱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尚可 ,及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王家偉部分具體求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略嫌過重,爰分別就被告王家偉所犯 竊盜4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 吳俊凱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敘明檢察官建請對被告王家偉 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因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以3 年為期,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更較本件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期間更長,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亦較宣告刑為甚, 而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若非 被告確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不應輕易為之。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自須依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家偉先前雖已犯有1 次竊盜犯行,本案又有4 次 竊盜犯行,惟僅依5 次犯行及各該其犯罪情節,實難遽認其 已有反覆實施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而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公訴意旨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王家偉係以犯竊盜罪為其 經濟生活之主要來源,或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不能以上開 宣告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為。原審因認對其執行上開宣告 刑,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對被告2 人竊盜犯行量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王家偉宣告 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