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原名王裕升.
被 告 吳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491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偉(原名王裕升)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7 月2 日 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23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本案行 為後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吳俊凱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王家偉、吳俊凱均未知警惕,復為下列行為: ㈠王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7 月30日23時許,以電腦上網進入網路聊天室網站「UT聊 天室」內之同志聊天室,化名「阿國」藉由網路聊天結識網 友張恆忠後,佯邀張恆忠至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5 之4 號住處見面,並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請人為吳俊凱)留予張恆忠作為聯絡號碼。張恆忠於翌 (31)日凌晨2 時許,依約前往王家偉上址住處會面,王家 偉乃要求張恆忠先進入浴室洗澡,並乘機自張恆忠放置浴室 外之外套口袋內,竊取張恆忠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 元、張恆忠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 、家人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得手 。嗣張恆忠離開上址後,發現皮夾遺失,經以電話詢問王家 偉否認竊取皮夾後,張恆忠乃報警處理,經調閱其所失竊之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發現於失竊後仍有與王 家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錄,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㈡王家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復 於98年8 月1 日凌晨3 、4 時許,化名「阿慶」而結識網友 陳佳慶,並佯邀陳佳慶至其上址住處見面。陳佳慶於同日晚 間10時許,依約前往會面,王家偉又以要求陳佳慶進入浴室 洗澡之方式,乘機自陳佳慶放置浴室外之手提袋內,竊取陳 佳慶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500 元、陳佳慶之身分證、
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及提款卡 3 張)、索尼易利信廠牌(SonyEricsson)Z770i 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阿爾卡特廠牌 (Alcatel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嗣因陳佳慶離開上址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折 返上址要求王家偉歸還未果,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王家偉另與吳俊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3 日凌晨0 時2 分許,推由吳俊凱上 網進入前述同志聊天室,化名「小峰」而結識網友張順彥, 佯稱上址為其住處,邀請張順彥前來見面,並將王家偉竊自 張恆忠之前述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留予張順 彥作為聯絡號碼。張順彥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依約前往 上址與吳俊凱會面,吳俊凱佯稱王家偉要張順彥進行口交, 張順彥表示害怕而拒絕,吳俊凱建議張順彥與其一同進入浴 室洗澡藉以躲避王家偉,王家偉則乘張順彥進入浴室洗澡時 ,自張順彥放置浴室外之長褲口袋內,竊取張順彥所有索尼 易利信廠牌(SonyEricsson)K800i 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得手後先行離去。嗣因張順彥當場發現上開行 動電話遭竊,吳俊凱即藉詞帶同張順彥尋訪王家偉,將張順 彥帶往附近之遊藝場門口等候,自行進入遊藝場內,另由其 他出口離去,經張順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㈣王家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復 於98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再度上網進入前述同志聊天室 ,化名「阿峰」而結識網友郭銘哲,並佯邀郭銘哲至其上址 住處見面。郭銘哲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約前往會面,王家 偉又以要求郭銘哲進入浴室洗澡方式,乘機自郭銘哲放置浴 室外之褲子口袋內,竊取郭銘哲所有之三星廠牌(Samsung )F408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零錢包內現金400 餘元(零 錢包本身未遭竊取)得手。嗣經郭銘哲當場發現上開物品遺 失,詢問王家偉則否認竊取,郭銘哲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俊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2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共同被告王家偉、吳俊凱2 人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 被害人張恆忠、陳佳慶、張順彥、郭銘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本案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於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51頁),依上 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與待證事項具 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家偉固坦承分別於前揭時地,先後邀約張恆忠、 陳佳慶、張順彥、郭銘哲等4 人至其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張恆忠等4 人只有至我家而已,我並 未趁他們洗澡時竊取他們的財物云云。被告吳俊凱經合法傳 喚到庭,惟其先前到庭則辯稱:我係因張順彥主動要求才見 面,當天有下雨,張順彥問有無地方盥洗,我才向王家偉借 用住處浴室供張順彥洗澡,我未共同竊取張順彥之財物云云 。經查:
㈠被告王家偉先後於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時間,分別化名 「阿國」、「阿慶」、「阿峰」,以電腦上網進入網路聊天 室網站「UT聊天室」內之同志聊天室,藉由網路聊天分別 結識網友即被害人張恆忠、陳佳慶、郭銘哲,並於網路聊天 後之同日或翌日,分別與該三人約定在王家偉上址住處各別 見面,王家偉並將其向吳俊凱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留予張恆忠作為聯絡號碼;而張恆忠、陳佳慶、郭銘哲 各自在王家偉上址住處或甫離開後,均曾向王家偉表示遺失 前揭行動電話、皮夾等財物;被告吳俊凱於事實欄二㈢所示 之時間,化名「小峰」上網進入同前之網路聊天室,藉由網 路聊天結識網友即被害人張順彥,並於網路聊天後,隨即約 定見面,再將張順彥帶往被告王家偉上址住處,張順彥並在 該處浴室洗澡等情,業據被告王家偉、吳俊凱分別於原審及 本院供認不諱(見原審卷1 第23、39頁、卷2 第156-160 、 163 、165-166 、248-249 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張恆忠、陳佳慶、張順彥、郭銘哲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 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33-34 、43-45 、52頁、原 審卷2 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張恆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8年7 月30日 晚間11時許,在住處上網進入UT聊天室網站之同志聊天室 內與化名「阿國」之王家偉聊天進而認識,王家偉說他心情 不好,約伊見面,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要伊到達 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時,打這支電話聯絡,他會下來帶。 伊隨即出門到約定地點,依指示打電話給王家偉,他就來帶 伊上去他住處,進入他房間。伊與王家偉有喝一點酒,他要 伊先去洗澡,伊洗澡時將外套放在浴室外面,洗完澡之後, 王家偉有個朋友來找他,等他朋友離開後,伊又待了一會才 離開,下樓後發現伊原本放在外套右側口袋內(外側有拉鍊 ) 之皮夾失竊,皮夾內有現金300 元、身分證、機車駕照、 健保卡、家人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伊立刻 打電話給王家偉,問他說:伊皮夾是否掉在他家?王家偉回 答沒有,伊要王家偉幫忙詢問剛才來找他的朋友是否有拾獲 ,過10分鐘後,伊再打給他,得到的回答是「沒有」,伊怕 失竊皮夾內的證件遭盜用,就到成功路派出所報案。事後伊 向電信公司調閱上開失竊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話明細,發現於失竊後,竟仍有與王家偉0000000000號電話 通話之紀錄,伊懷疑是王家偉偷走伊皮夾及上開SIM 卡等情 明確(見警卷第21-23 頁、原審卷2 第91-95 頁)。核其警 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復有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 人資料、通話明細、報案三聯單及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2 第79頁、警卷第17、19、24頁)。 ㈢證人陳佳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8年8 月1日 凌晨3 、4 時許,上網進入UT聊天室的男同志聊天室,因 網路聊天認識化名「阿慶」之網友王家偉,相約於當日晚間 10時許,前往王家偉之住處見面,期間有與王家偉一同進入 浴室洗澡,所攜帶之手提袋放在浴室外面,只有洗澡時離開 伊視線,王家偉先洗完出去,等伊洗完後,王家偉送伊下樓 離開,伊才發現原本放在手提袋內之皮夾及2 支手機,均遭 王家偉竊走。皮夾內有現金500 元、身分證、機車駕照、行 照、健保卡、學生證、郵局、彰銀、合庫共3 張提款卡,而 2 支手機當中,1 支為索尼易立信廠牌Z770i 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另1 支為阿爾卡特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伊發現失竊後,立即返回詢問王家偉,但他否認有拿,伊 才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6-29 頁、原審卷2 第101-109 頁) 。核其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復有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報案三聯單及指認照 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77頁、警卷第33-37 頁)。 ㈣證人張順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8年8 月3 日 凌晨0 時2 分許,在住所上網進入UT聊天室內之同志聊天 室,經網路聊天認識化名「小峰」之網友吳俊凱,聊天過程 中,吳俊凱邀請伊去他家,約定在三多四路與自強路口之遊 藝場見面,並留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伊在當日凌晨1 時50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吳俊凱就帶伊到王家偉位在三多四 路的住處,說這是他家。因伊剛從喪禮回來,吳俊凱問伊要 不要洗澡,洗完澡從浴室出來時,因為褲子褲管濕了,吳俊 凱叫伊把褲子放在房間衣櫃的上面。伊洗完澡出來看到王家 偉在屋裡,吳俊凱說王家偉要伊口交,伊因害怕而拒絕,吳 俊凱就說要去洗澡,叫伊一起進浴室躲一下,伊仍將長褲放 在原處,僅穿著內褲進入浴室。過不久王家偉先行離去,伊 出浴室後,發現放在長褲口袋裡的索尼易立信廠牌K800i 型 行動電話不見了,吳俊凱就和伊一起下樓去找王家偉,下樓 後吳俊凱藉口找人,將伊一人留在遊藝場門口,伊再以電話 聯絡吳俊凱,他不是約好地點見面又不出現,不然就是不接 電話,伊才去派出所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8-41 頁、原審卷 2 第224-231 頁)。經核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一 致,復有報案三聯單及指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44 -48 頁)。
㈤證人郭銘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8年8 月18日 上午在家裡上網進入UT聊天室的男同志網聊天室,經網路 聊天認識化名「阿峰」之網友王家偉,相約到他位於三多四 路85之4 號住處,先在房間內聊天,之後他找伊一起去洗澡 ,因伊在家裡已經洗過澡,原本不願意洗澡,但他一直邀約 ,伊就將衣服、褲子放在他的房間內,與他一同進入浴室洗 澡,洗澡完出來後,他就接獲一通電話,並說他朋友要牽車 還他,就匆忙出門,伊穿上衣服在房內等候,發現放在褲子 裡的三星牌F4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及錢包內現金400 餘元不見了,隔幾分鐘後王家 偉上來,伊詢問他有沒有拿伊手機及現金,他說沒有,伊就 自行離去,事後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9-51 頁、原審卷 2 第111-115 頁)。經核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一 致,復有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 ㈥證人張恆忠、陳佳慶、張順彥、郭銘哲上開證述,既均前後 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依其等所述,雖於不同時間受害, 惟受害情節大同小異,如出一轍,堅指被告王家偉單獨或與 被告吳俊凱共同以上網進入同志聊天室,透過網路聊天方式
結識並約出被害人至王家偉上址住處,誘入浴室洗澡後,再 乘機竊取被害人置於衣物或手提袋內之皮夾、行動電話等財 物。本件既非僅有單一被害人為指訴,而有多數被害人為相 同證述,所指加害人、被害地點及加害方式又均屬同一,絕 非偶然巧合所致,益徵被害人指證,堪以採信。而依證人張 恆忠、張順彥所述及前揭通話明細之記載,被害人張恆忠於 被告王家偉住處失竊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 ,於失竊 後仍有與王家偉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 又被告吳俊凱留予被害人張順彥之聯絡電話,竟係張恆忠前 於王家偉住處失竊SIM 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足以佐證張 恆忠、張順彥前述被害情節並非虛構。
㈦被告王家偉雖辯稱:因伊與吳俊凱曾以類似方式,竊取男同 志網友之財物而為警查獲,並經媒體報導,可能引來同志網 友之公憤,致遭被害人之誣陷云云。惟其所稱之案件係指被 告2 人於98年6 月下旬,將男性網友誘至旅館內,乘被害人 進入浴室洗澡之際,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於同年7 月2 日 為警查獲,嗣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23號分別判處徒刑 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 第35-38 頁)。而 被告2 人既甫因行竊同志網友財物,於98年7 月2 日為警查 獲,被告王家偉於事隔不到30日,旋自98年7 月31日及其後 8 月1 日、8 月18日,先後3 次上網進入同志聊天室,藉由 網路聊天結識被害人張恆忠、陳佳慶、郭銘哲;被告吳俊凱 則於同年8 月3 日上網同一聊天室結識被害人張順彥,均於 甫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之同日或翌日,旋即約往王家偉上址住 處見面,被告2 人動機已然可疑。參以被告王家偉於警詢中 原已供稱:伊與被害人陳佳慶等人均無仇隙等語(見警卷第 2 頁),何以於審理中又稱被害人等均係挾怨報復云云。況 且被告王家偉每次上網進入同志聊天室,係分別使用「阿國 」、「阿慶」、「阿峰」等不同化名,與被告吳俊凱使用之 化名「小峰」又非相同,於網路以匿名聊天之環境,被害人 本難知悉被告2 人之真實身分,何來挾怨報復之說;縱使被 害人真能知悉被告身分,竟不顧財物損失或人身安全之危險 ,獨自輕入被告住處,亦違常情;倘為誘捕或誣陷被告,自 應安排旁人接應,並以行動電話或其他攝影、錄音等蒐證工 具,並隨時檢查財物有無失竊,於發現失竊當時立即報警以 求人贓俱獲,惟被害人均於發現失竊財物後,先行詢問被告 或請求歸還無果,始於事後報警處理,與被告所稱故為誣陷 之情形迥不相符,不足動搖證人張恆忠、陳佳慶、張順彥、 郭銘哲上開證述之證明力。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王家偉、吳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㈢所示即竊取被害人張順彥之 財物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王家偉所犯上開4 罪,時空並非密接,被害人亦非 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吳 俊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年值 青壯,俱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 觀念偏差,應予導正,被告吳俊凱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 且於98年7 月2 日甫因與被告王家偉共同為本案類似之犯行 ,而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2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2 第254-268 、35-38 頁),素行已然欠佳,王家偉旋於 同年7 月31日、8 月1 日、8 月3 日、8 月18日,先後再犯 本件4 次犯行;被告吳俊凱則再參與98年8 月3 日之竊盜犯 行,顯見2 人毫無警惕,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 害,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衡以被告2 人所竊 財物究非鉅額,被告王家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境小康;吳俊凱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尚可 ,及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王家偉部分具體求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略嫌過重,爰分別就被告王家偉所犯 竊盜4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 吳俊凱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敘明檢察官建請對被告王家偉 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因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以3 年為期,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更較本件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期間更長,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亦較宣告刑為甚, 而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若非 被告確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不應輕易為之。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自須依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家偉先前雖已犯有1 次竊盜犯行,本案又有4 次 竊盜犯行,惟僅依5 次犯行及各該其犯罪情節,實難遽認其 已有反覆實施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而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公訴意旨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王家偉係以犯竊盜罪為其 經濟生活之主要來源,或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不能以上開 宣告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為。原審因認對其執行上開宣告 刑,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對被告2 人竊盜犯行量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王家偉宣告 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