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029號
KSHM,99,上易,1029,201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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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水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415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8、27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水明因不滿其妻李偉琴不願與其同居 ,遂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6日3 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 ○○路32號李偉琴娘家,亮出藏於大衣內之菜刀(未扣案) ,恫嚇李偉琴,使李偉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 第1 次亮刀恐嚇)。尤水明另於99年1 月16日4 時許,在屏 東縣車城鄉○○路中南客運車站,毆打李偉琴後(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又亮出藏於大衣內之菜刀(未扣案),恫嚇李 偉琴,使李偉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第2 次亮 刀恐嚇)。因認被告上開先後2 次亮出菜刀行為,均涉犯有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 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尤水明涉犯有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無非係以被告承認有帶菜刀放在大衣內,證人李偉琴、證人 李偉杰李金豐之證述,現場照片及110 報案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菜刀出來恐嚇告訴人李偉琴,我要叫李偉琴看看 是否要回去,因為小孩要考試,如果他不回去的話,我要將 小孩帶回去。我承認我有攜帶菜刀,但是我放在大衣裡面, 我沒有拿出來,我也沒有拿菜刀恐嚇她。因為我在警察局時 ,警察有搜我身,將菜刀從我大衣拿出來,告訴人才知道我 大衣裡面有菜刀」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尤水明涉有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嫌疑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偉琴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先後2 次均有 故意亮出預先藏放在夾克內的菜刀給伊看,要嚇伊等語(見 警一卷第9-12頁),且於原審就上揭被告第1 次在伊娘家亮 刀恐嚇部分,仍證稱被告有從外套拿出菜刀嚇伊等語(見原 審卷第38頁正面),前後證述,固屬一致,惟屬告訴人單一 、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認證人李偉琴上開指 訴與事實相符。況證人李偉琴就被告在車城鄉中南客運站前 亮刀恐嚇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詞證稱被告



沒有拿出菜刀,也沒有亮刀給我看,因我知道被告身上有刀 子,我怕他拿出來,所以我用跑的跑到車城派出所報案,警 察當場在被告的外套裡面搜到菜刀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 面及第39-40 頁),被告究有無於車城鄉中南客運站,對告 訴人為亮刀恐嚇之行為,證人李偉琴所證述內容,已有前後 不一、歧異矛盾之瑕疵,而難採憑。
㈡次查,證人李金豐李偉杰於警、偵訊時,均僅證述知悉被 告與告訴人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對告訴人家暴,及就如何 發現上址告訴人娘家發生火災及其等參與救火之過程內容等 ,其2 人均隻字未提及知悉或目擊被告對告訴人有為上揭2 次拿出或亮出菜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以上分別有證人李 金豐、李偉杰歷次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 卷第7-11、12-13 、21-23 頁、偵一卷第5-6 頁),是上開 2 位證人之證詞,亦無從憑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及110 報案紀 錄,僅能證明上址告訴人娘家確有發生火災之事實,與被告 有無為上揭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完全無關連性,是亦無 從資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據。 ㈢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2 次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僅有上揭告訴人李偉琴之指訴,為唯一證據 ,並未提出其他足堪供作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上開指 訴與事實相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資為論處 本件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之指訴,尚有上舉 之前後矛盾瑕疵,自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天確實有攜帶菜刀到告訴 人之娘家,且雙方於案發當天在告訴人娘家及中南客運車站 均有發生爭執」等情,據以推論:「若非被告有對告訴人亮 出菜刀,則告訴人豈會知悉被告身上有攜帶菜刀一事?被告 遠從高雄之住處攜帶菜刀前往告訴人娘家之用意,係在恐嚇 、威脅告訴人已昭然若揭。」(見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一第 8-13行),顯違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的證據法則,洵非的論,而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 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上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尤水明被訴2 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以 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另被訴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 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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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