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506號
KSHM,98,上訴,1506,20110126,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耕名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榮華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耕名古榮華陳國輝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玖年,均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林耕名自民國87年至95年間為屏東縣枋山鄉鄉長,當時古榮 華先後為該鄉公所民政課、建設課課長(已離職),陳國輝 為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已離職),鄭光明為該鄉公所秘書 (於93年1 月3 日死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緣枋山鄉公所前於80年間,以經內政部同意之「臺灣省 均衡地方發展方案─枋山鄉楓港地區農村地區遊憩設施暨農 地利用計畫」(下稱舊計畫),獲行政院無償撥用屏東縣枋 山鄉○○段793 地號等67筆國有土地,及臺灣省政府有償撥 用枋山鄉○○○段15、20地號2 筆國省共有土地,並經屏東 縣政府同意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按其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計畫(即舊計畫)使用作遊憩設施用地。詎上開土 地完成撥用及獲補助工程(旅遊管理中心、農產品展示中心 、海水游泳池)完工後,竟因故荒廢多年。迄87年7 月3 日 ,經枋山鄉鄉民代表會決議敦促,枋山鄉公所重新規劃前述 舊計畫,並藉以向內政部鄉鎮創業自立基金申請貸款,至89 年2 月底正式提出「內政部鄉鎮創業自立基金貸款計畫申請 書」,並將計畫名稱修正為「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



業計畫」(下稱新計畫),擬在上開已完成撥用,且可作遊 憩設施用地之土地一部(枋山鄉○○○段199 、201 、202 、204 、205 、207 、208 、209 、210 、212 、213 地號 等濱海部分),興建渡假旅館等11項遊憩設施,及整修原有 設施,依公共造產自營方式經營管理,預估年營收新臺幣( 下同)2735萬2000元(含渡假旅館年收入1248萬元),擬分 期清償貸款,而申請貸款9000萬元(即工程費、設計及管理 費);經屏東縣政府簽具審查意見後核轉內政部;於89 年 12月19日經內政部公共造產基金及鄉鎮創業自立基金(嗣合 併為公共造產基金,下稱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委員會89 年 度第3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林耕名古榮華列席),同意如 數貸借,枋山鄉公所得於備妥貸款借據、建築執照及開工報 告書,經費開支明細表等資料後,報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部 審核辦理撥款。隨後,林耕名陳國輝古榮華等枋山鄉公 所人員,邀集樹德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助理教授盧圓華、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副教授丁澈士森林系教授劉吉 川等人,於90年2 月20日開會討論新計畫之工作流程,與會 學者均建議以「統包」方式招標,亦即將本工程採購中之設 計與施工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結論應呈報屏東縣 政府核准統包,枋山鄉公所因而於90年2 月23日函請屏東縣 政府核准統包,屏東縣政府則於90年3 月14日回文核准;一 般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其甄選廠商之程序涉及審查廠商提 出之設計、圖說、計畫之優劣,故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為宜 ,惟承辦人陳國輝疏於法令,漏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報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採最有利標決標,即著手草擬以 統包招標及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招標須知等文件。二、又陳國輝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94年10 月27日廢止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 應按其登記等級依下列承攬限額辦理,丙等營造業承攬2250 萬元以下之工程,乙等營造業承攬7500萬元以下之工程,甲 等營造業金額不受限制等情,而本工程統包金額為8650萬元 ,僅甲等營造業有資格承攬,至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拓基營造公司)為乙等營造業,不具承攬資格,竟基於圖 利拓基營造公司違法承攬本工程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 ,將統包投標資格放寬為「乙級(含)以上營造廠廠商」。 前揭招標須知等文稿,雖經林耕名古榮華等邀集學者盧圓 華、丁澈士等人於90年3 月23日開會審查,然參與之學者丁 澈士等人均僅針對個人之專業提出建議,評選投標廠商予以 評比,而未及審查上述投標資格,提出意見,致林耕名、古 榮華2 人亦疏於注意上述投標資格違法。枋山鄉公所遂以陳



國輝違法放寬之投標資格,於90年4 月25日公告本工程統包 招標,使拓基營造公司因而得以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 繼於90年5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經評選總分最高分得標;同 案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部分,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 由隆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盛顧問公司)另經議價以 統包金額2.45%之最低價得標(降以200 萬元決標),枋山 鄉公所隨後於90年5 月25日分別與拓基營造公司、隆盛顧問 公司簽約。
三、林耕名於90年7 月25日經枋山鄉公所90年7 月26日山鄉民字 第4246號函稿之批核流程,及鄭光明當面報告,瞭解本工程 確無法取得按新計畫撥款所需之渡假旅館建造執照(蓋本工 程用地之屬於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須依撥用土地時之舊計畫 使用,然執行新計畫所應興建之渡假旅館,並不在舊計畫容 許使用之範圍內),且明知公共造產基金貸款作業要點第15 點規範意旨─貸款應依核准計畫執行,亦明知同要點第12點 、第11點規定,據實陳報建築執照及開工報告書等資料乃辦 理撥款之要件,因此枋山鄉公所對於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之情 事變更,自應向內政部據實陳報不能依核准計畫開工而執行 貸款;若未取得符合原申請貸款名義建物之建築執照,內政 部就不會撥款。詎林耕名亟欲取得貸款以支付拓基營造公司 ,竟利用其職務上為機關首長之機會,意圖為第三人拓基營 造公司不法之所有,決計詐取貸款,先在該函稿上批示承辦 人不具建築執照即函報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部審核辦理撥款 ,企圖蒙混過關而未果(經內政部回函要求補正建築執照等 )。鄭光明古榮華陳國輝則分別利用其職務上為首長輔 佐、承辦課長、承辦技士之機會,均基於犯意聯絡予以配合 執行,陳國輝且為達成違法放寬招標資格圖利拓基營造公司 之目的,自90年11月間起,由陳國輝提議,經古榮華、鄭光 明、林耕名核可,接續請拓基營造公司以協力廠商顏祿豐建 築師事務所名義變更本工程建物名稱、重新設計工程項目( 含圖說及預算),另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經 幾番駁回,終於91年4 月18日獲准核發符合舊計畫使用之「 農產品展售中心」之建造執照,據以開工興建該「農產品展 售中心」。林耕名鄭光明古榮華陳國輝均明知實際取 得者為「農產品展售中心」之建造執照,且該基地不得作「 渡假旅館」之使用,仍為遂行向內政部詐得上開9000萬元之 犯意聯絡,由陳國輝以隱匿該建物用途為「農產品展售中心 」之建造執照影本(刻意漏印建造執照內頁表㈠)及虛偽備 註為「飯店」之施工照片8 張(與「農產品中心整修中」照 片1 張並列,以示區別)等資料為附件,製作屏東縣枋山鄉



公所91年6 月13日山鄉建字第0910004347號函稿,經古榮華鄭光明林耕名核可,函報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部審核辦 理撥款,兼以上述欺罔及違背告知義務之隱瞞行為,使內政 部承辦人吳茂勝審核上開資料時難以察覺渠等無法依核准計 畫執行貸款,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枋山鄉公所仍依原申請貸 款計畫要在原地號上興建「渡假旅館」,並已取得「渡假旅 館」之建造執照,且能經營「渡假旅館」以償還貸款。不知 情之吳茂勝為求慎重,之前尚會同屏東縣政府及枋山鄉公所 相關業務承辦人一同前往施工現場勘察以確認開工,但在場 陪同且知悉內情之古榮華等人,仍未向吳茂勝據實告知貸款 無法依核准計畫執行,積極利用其錯誤,致內政部誤以為渠 等係按核定計畫取得建築執照及開工,而於91年8 月30日發 文為同意撥款之意思表示,於91年9 月3 日撥款9000萬元交 付與枋山鄉公所,供林耕名等人運用,而詐得上開9000萬元 ,俟本工程於92年1 月28日完工驗收後,便將統包款8650萬 元如數支付拓基營造公司得逞。本工程建物雖有「農產品展 售中心」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然不能充當渡假旅館, 該遊憩區顯無營業價值,枋山鄉公所亦始終拒未依原計畫自 營該遊憩區,欲委外經營時又發現其他法令限制(部分用地 為保安林須解編,及委外經營之土地須辦理有償價購)而未 果,荒廢至今未止,嚴重浪費公帑,且造成枋山鄉公所必須 清償本件貸款本息之財政損失。陳國輝亦因而直接圖利拓基 營造公司8650萬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政風室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參諸上開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換 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 據能力,與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必 須由檢察官舉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相異。查共同被告



古榮華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業 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2 頁 ),而被告林耕名陳國輝均未請原審及本院求予以聲請 詰問,應認亦已捨棄對被告古榮華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 共同被告古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6716號判決 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一卷第211 、244 、本院二卷196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陳國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無證據能力之鄭增慶、陳英 良、邱偉銘鄭朝元卓清安等人之調查局調查證述,因 均未列為下開本判決予以採用,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耕名古榮華陳國輝固然對於事實欄所載之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或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並各辯解如下:
⒈被告林耕名於原審辯稱:鄭光明向我解釋無法取得建築 執照,但我向內政部爭取這筆貸款很辛苦、不容易,鄭 光明就建議說可以先把這筆錢申請下來後,如果內政部 要求一定要把什麼程序辦好,再來補程序上的缺失,我 覺得很有道理,所以就贊成並且在公文上簽意見還有簽 名等語。另於本院則辯稱:當初是秘書提供資料給我的 建議,我問為何要這樣,他說已經發包後就要給付工程 款,但是我們沒有工程款,所以我們可以先幫請款,因 為我們是以統包的方式發包,所以可以先請款後再補照



,我並非知道沒有建造就聲請款項。後來這個建造請不 出來,拓基公司向鄉公所表明我們沒有辦法提供建照, 但是這部分我並沒有看到,所以我不知道沒有建照,當 時所有公文是秘書在處理幫我裁定的,我都沒有看過。 在偵查中因為我想睡覺精神分散,所以檢察官持決算書 問我是否是我簽章的,我當時看有我的名字就以為是我 簽的,後來因為我的眼睛已經模糊了,所以誤認是我簽 的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本工程是分 層負責,大部分是由鄭光明決行,況內政部應該知道建 築執照的情形,並沒有被騙,所以沒有詐欺的問題。又 90年7 月25日我們當時沒有附建照的原因,是因為我們 是以統包方式發包,當時尚未動工,這是時空的差異問 題,不能以事後建照沒有下來就認為被告在事前就明知 建照沒有辦法下來,卻幫助廠商詐領工程款。況內政部 人員於撥款前有去現場勘查,雖他們依建築執照審核時 ,建物名稱是農產品展售中心,但他們有實地到現場確 認完工後之建築物亦為住宿、旅館建築,與當初申請核 貸項目相符,我們當時確實有附建造執照內頁表㈠,內 政部沒有被騙等語。
⒉被告古榮華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吳茂勝到開工現場勘察 時,我有口頭向吳茂勝報告實際上蓋的是農產品展售中 心,建築執照的來龍去脈吳茂勝知道,之前我們要聲請 遊憩區的事情,我有向縣政府有關單位的人員請示,他 們告訴我可以,我才辦理本案。包括內政部的長官也是 ,我也有請示。我認為行政過失我是有,但是我沒有要 騙上級人員。又建築執照請款當時應該有下來,才可以 請款,當時是先以旅館聲請建照卻沒核准下來,所以才 改以農產品展示中心聲請。為何旅館建照聲請沒有核准 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枋山鄉全 公所都想要努力完成大目標,就是爭取到經費,遇到法 律問題就是集思廣益想辦法克服,被告古榮華用心爭取 ,碰到問題時就會向縣政府的人員請教,並無犯罪的意 圖,內政部審核人員對於被告古榮華等人以變通的方式 取得建築執照而繼續推動本件繁榮地方的計畫,應該是 知情而且獲得他們的允許,才會繼續推動等語。 ⒊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認為本工程為統包, 僅主體工程款逾7500萬元才須具甲等營造商資格始能承 攬,而本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並不會超過7500萬元,其 他設計、藝術景觀、污水處理等等工程一定會超過1150 萬元,是依據民政課申請貸款的計畫書裡面的預算分配



才有這樣的想法;我是代辦工程,所以與內政部的往來 與我無關,內政部的人來看開工是找民政課的人,當天 我沒有陪同,我也不知道內政部知不知道建築執照的問 題。又工程是以統包的共同投標辦法,金額是分別計算 ,以工程營造承包部分,我認為主體施工部分沒有超過 7500萬元,所以是乙等營造商資格就可以。當初要請款 、施工照片,我就跟廠商要,當初是以飯店的格局施工 ,廠商就是作飯店的格局,施工照片只是證明有沒有動 工,名稱、規定我也不是很清楚,這部分我也沒特別去 注意,所以有照片我就送上去,這部分我承認是行政疏 失,就我承辦工程的角度來說,當初沒有辦法申請建造 ,廠商已經設計好,再去請建造,沒有辦法申請下來, 站在公所的角度,我簽說恢復到農產品展售中心,如果 不能作,要解約,我們要賠償,我不知道那不能變更, 所以我簽呈上面簽是否恢復農產品展售中心,利用飯店 的格局去做設計,後來我簽上去,也沒有說不能變更, 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協調,以我作工程的角度,這部分我 沒有故意,我是代辦工程,古榮華已經調到建設課,我 這邊只是代行請款,所以後來請款才由我發文,我認為 沒有詐領的必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被告陳國 輝的認知裡面,只要針對營造公司土木、建築的部分來 認定,認為這個部分扣除設計規劃的部分並沒有超過 7500萬元,所以就採用乙級,這部分確實沒有法令的依 據,有關於土木工程方面的委員丁澈士,如果憑他的專 業,他應該知道,不能用乙級營造廠,當時他並沒有提 出這樣的意見,加上陳國輝沒有受過專業訓練,他認為 土木建築的部分,並沒有超過7500萬元,放寬投標資格 ,係對法令解釋之不相同,主觀上沒有圖利廠商;關於 公共造產基金部分,從用地取得到向內政部申請貸款, 當時被告陳國輝是在建設課擔任技士,不是民政課,被 告陳國輝並沒有參與,這是民政課的主辦業務,關於有 無涉及向內政部詐取財物,與被告陳國輝無關,申請相 關經費的部分,是由陳國輝代辦,陳國輝當時知悉事實 上所蓋的不是飯店,而用飯店的情況告訴內政部,這八 張相片當作附件,重點是有開工的事實,並不是說明我 所蓋的是飯店還是農產品展售中心,不可能僅憑陳國輝 所附的八張相片,就認定他們確實所蓋的是飯店的事實 。又如當初申請機關忘記檢附建造執照內頁表㈠,內政 部及縣府是否於審核時應要求公所補齊,確認無誤後才 能撥款,但今內政部及縣府並無明確要求公所補齊,本



件實為上級單位未確實審核之行政疏失,把責任推給枋 山鄉公所,認為鄉公所欺騙,實有可議等語。
㈡經查:
⒈前提事實部分:
⑴被告3 人對於下列人員於案發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公務員身分,均不爭執,並有88年11月30日枋山鄉 民代表會通過制定、88年12月7 日枋山鄉公所公布之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見原審一卷第42 3 ~424 頁)可資參照,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耕名案發時為枋山鄉鄉長,乃依屏東縣枋山 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即枋山鄉,而具有同條所定綜理鄉政,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即依 據上開法令,從事該等權限公務之人員。
②被告古榮華案發時先後為枋山鄉公所民政課、建設 課課長,乃依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前段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枋山鄉,而具 有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掌理一般行政、 自治、調解、地政、環保、禮俗宗教、公共造產、 教育文化、民防等事項,及同條項第3 款所定掌理 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公共建設交通、觀光、水利 、簡易自來水、營建管理、違章建築查報、市場管 理、公用事業、小型排水設施、簡易工商登記及二 樓以下建築管理、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糧食 、農產運銷及農情調查等事項,承鄉長之命,辦理 各該管業務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即依據上開法 令,從事該等權限公務之人員。
③被告陳國輝案發時為枋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乃依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後段規定,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枋山鄉,而具有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掌理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公 共建設交通、觀光、水利、簡易自來水、營建管理 、違章建築查報、市場管理、公用事業、小型排水 設施、簡易工商登記及二樓以下建築管理、農林漁 牧生產、農業推廣、糧食、農產運銷及農情調查等 事項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即依據上開法令,從 事該等權限公務之人員。
鄭光明案發時為枋山鄉公所秘書,乃依屏東縣枋山 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即枋山鄉,而具有同條所定承鄉長之命,處理



鄉政,掌理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及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定文書、檔案、新聞、 庶務、印信、法制、研考、國家賠償、便民服務及 不屬各單位事項,由秘書承鄉長之命,指定人員辦 理,並指揮監督之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即依據 上開法令,從事該等權限公務之人員。惟鄭光明已 於93年1 月3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 紙(見原審 一卷第493 頁)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⑵本工程用地,依建造執照首頁(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1234號刑事一般卷宗㈣【下稱原審四卷】第38頁)所 載,建築地點為「枋山鄉○○○段189 、190 、192 、195 、199 、201 、202 、204 、205 、207 、20 9 、210 、212 等共28筆」,經核屏東縣政府提供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28紙(見原審四卷第4 ~31頁),實 際上使用土地為枋山鄉○○○段189 、190 、192 、 19 5、199 、201 、202 、204 、205 、207 、209 、210 、212 、213 、215 、217 、218 、219 、22 0 、221 、222 、223 、225 、226 、227 、228 、 22 9、230 地號共28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均係 80年4 月17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僅192 地號係80年5 月1 日補辦)。乃枋山鄉公所前提出「 臺灣省均衡地方發展方案─枋山鄉楓港地區農村地區 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畫」(即舊計畫),經內政部 80年3 月1 日台內營字第898465號函(見原審97年 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一般卷宗㈢【下稱原審三卷】第 2 ~3 頁)同意該舊計畫,該函附件「枋山鄉楓港地 區農村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畫書」內含「變更 用地土地清冊」1 份(見原審三卷第50~59頁,嗣另 補正部分見原審四卷第223 ~224 頁)。經屏東縣政 府80年3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37426 號函(見原審一 卷第50~53頁)同意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併說明應補正部分。再經行政院80年6 月28日院台財 產二字第80011392【字號模糊】號函(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56號偵查卷宗㈡【下稱 他二卷】第38~41頁)准予依該舊計畫無償撥用國有 土地67筆,含枋山鄉○○○段199 、201 、202 、20 4 、205 、207 、208 、209 、210 、212 、213 地 號等11筆以上土地(該函附核准撥用公地清冊缺頁未 查獲)。並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0年7 月【模糊】日 八十財五字第12852 號函(見他二卷第32~33頁)同



意依該舊計畫有償撥用枋山鄉○○○段15、20 地 號 2 筆國省共有土地及說明計價方式。枋山鄉公所即於 同年8 月間繳交上開2 筆房地價款,有臺灣省政府收 入繳款書各1 紙(見他二卷第36~37頁)附卷可稽。 依該舊計畫編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按其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計畫(即舊計畫)使用作遊憩設施用地, 有臺灣省屏東縣政府87年10月27日87屏府地用字第18 7563號函(見他二卷第30~31頁)、臺灣省屏東縣政 府88年1 月22日88屏府建觀字第11185 號函(見他二 卷第85頁)、行政院環保署88年6 月11日環署綜字 第38 079號函(見原審一卷第65~66頁)各1 份附卷 可佐,均闡明上開之旨意。
⑶嗣後,依「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畫」( 即新計畫)記載:枋山鄉公所前因均衡地方發展方案 已完成獲補助工程有旅遊管理中心、農產品展示中心 、海水游泳池,但因補助經費有限及鄉財源短絀,致 無法興建完成辦理營運,遊憩區內設施因而荒廢,甚 為可惜,為能早日完成營運擬向內政部申貸創業自立 基金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一般卷宗 ㈤【下稱原審五卷】第41~43頁),可見上開土地完 成撥用及部分設施完工後,無法營運,已荒廢多年。 迄87年間,經枋山鄉鄉民代表會決議敦促重新規劃前 述舊計畫、向公共造產基金貸款、依公共造產自營方 式經營管理等語,有屏東縣枋山鄉鄉民代表會87年7 月3 日山鄉代字第331 號函1 紙(見他二卷第25頁) 在卷可憑。枋山鄉公所幾經補正,終於89年2 月底正 式提出「內政部鄉鎮創業自立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 即「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畫」,經屏東 縣政府簽具審查意見後核轉內政部,有屏東縣枋山鄉 公所89年2 月29日函稿1 紙(見濱海遊憩設施相關公 文案卷㈠【下稱公文一卷】第2 頁)、貸款計畫申請 書(核定本)1 份(見原審五卷第38~98頁)、屏東 縣政府89年3 月31日89屏府民事字第50519 號函及屏 東縣公共造產事業審查意見表各1 紙(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56號偵查卷宗㈠【下稱 他一卷】第211 ~212 頁)附卷可考。揆諸該新計畫 略以:在已奉准撥用完成之枋山鄉○○○段199 、20 1 、202 、204 、205 、207 、208 、209 、210 、 212 、213 地號等11筆國有土地,興建渡假旅館等11 項遊憩設施,及整修原有設施,依公共造產自營方式



經營管理,預估年營收2735萬2000元(含渡假旅館年 收入1248萬元,見他一卷第239 頁),擬分期清償貸 款,而申請貸款9000萬元(即工程費、設計及管理費 ),有上開貸款計畫申請書可資參照(見原審五卷第 42 ~47 、49、51頁)。然後於89年12月19日經內政 部公共造產基金及鄉鎮創業自立基金(據證人即內政 部當時承辦人張有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嗣合併為 公共造產基金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401 頁背面) 管理委員會89年度第3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被告林耕 名、古榮華代表枋山鄉公所列席),同意如數貸借, 枋山鄉公所得於備妥貸款借據、建築執照及開工報告 書等資料後,報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部審核辦理撥款 ,有內政部公共造產基金及鄉鎮創業自立基金管理委 員會89年度第3 次委員會會議臨時提案(見他一卷第 238 ~240 頁)、屏東縣政府90年1 月10日九十屏府 民行字第5683號函送內政部公共造產基金及鄉鎮創業 自立基金管理委員會89年12月19日89年度第3 次委員 會會議記錄(見公文一卷第9 ~12頁)、內政部公共 造產基金及鄉鎮創業自立基金管理委員會89年度第3 次委員會會議與會人員簽到簿(見他一卷第246 ~24 8 頁)、內政部90年1 月20日台九十內中民字第9081 207 號函(見公文一卷第5 ~6 頁)、屏東縣政府90 年2 月2 日九十屏府民行字第15106 號函(見公文一 卷第7 頁)各1 紙在卷可憑。
⑷上揭申請貸款案經內政部同意後,被告林耕名率被告 陳國輝古榮華等枋山鄉公所人員,邀集樹德科技大 學室內設計系助理教授盧圓華、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 木工程系副教授丁澈士森林系教授劉吉川等人,於 90年2 月20日開會討論新計畫之工作流程,與會學者 均建議以「統包」方式招標,亦即將本工程採購中之 設計與施工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會中結論 應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准統包,有屏東縣枋山鄉90 年2 月20日「楓港地區遊憩設施興建計畫莿桐腳段重新規 劃興建工程」工作流程會議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 公文一卷第19~21頁)。會後枋山鄉公所遂發文報請 屏東縣政府核准本工程採統包辦理招標(公文承辦人 即被告陳國輝),有屏東縣枋山鄉公所90年2 月23日 九○山鄉建字第1043號函1 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縣枋山鄉長林耕名等涉嫌不法案 卷㈠【下稱調一卷】第206 ~207 頁)附卷可查。經



屏東縣政府內層層簽核後,於90年3 月14日函覆核准 ,有屏東縣政府民政局簽呈(見調一卷第208 頁)、 屏東縣政府90年3 月14日89屏府民行字第37863 號函 (見公文一卷第24頁)各1 紙在卷可證。惟承辦人即 被告陳國輝疏於法令,漏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報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採最有利標決標,即著手 草擬以統包招標及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招標須知等文件 (參照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⒉被告陳國輝違法放寬投標資格部分:
⑴按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94年10月27日廢止前之營造業 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應按其登記等級 依下列承攬限額辦理,丙等營造業承攬2250萬元以下 之工程,乙等營造業承攬7500萬元以下之工程,甲等 營造業金額不受限制。同規則第1 條揭示:本規則依 建築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之。可見前揭規定係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屬法令無疑。而前揭規定之 承攬限額,如係承攬政府機關工程者,應以完工驗收 證明造價為準,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9 月9 日營署中 建字第0973580519號函1 份(見原審一卷第428 ~42 9 頁)在卷可稽。
⑵依「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畫興建工程統 包工程招標須知及附件」(見「工程契約」原本1 冊 【下稱契約】第32~49頁),其第45點記載:本統包 工程決標金額為8650萬元,本工程相關費均含括在「 決標金額」內等語。參照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本 工程之承攬限額,自應以完工驗收應給付之決標金額 8650萬元為準,顯然超過7500萬元,依前揭規定,僅 甲等營造業有資格承攬。惟上開招標須知第4 點竟然 記載:廠商資格主承包商為乙級(含)以上營造廠廠 商等語。亦即違背上述承攬限額之法令,將承攬資格 放寬為乙等營造業,因而容許不具資格之乙等營造業 廠商得以投標、承攬本工程。
⑶被告陳國輝於原審供承:對於主管之事務,草擬上開 招標須知及其草擬招標須知時,已明知當時營造業管 理規則有營造業分級與承攬限額之規定等語(見原審 一卷第467 頁背面),惟仍辯稱:我當時不認為有違 反前揭規定云云,嗣改稱:我當時不確定自己所為是 否合法,但怕限制甲等營造業才能投標會變成綁標云 云,前後所辯已非一致。經查:
①被告陳國輝於原審辯稱當時不認為有違法,乃認為



本工程為統包,其中營造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並不 會超過7500萬元,其他設計、藝術景觀、污水處理 等等工程一定會超過1150萬元,是依據民政課申請 貸款的計畫書裡面的預算分配才有這樣的想法云云 (見原審一卷第258 頁背面)。然經原審提示貸款 計畫申請書,訊問其所謂依據,其供稱:我看該申 請書之「預定工作進度與經費分配表」(見原審五 卷第45頁),認為其中「渡假旅館及相關服務設施 」才是主體工程,其餘項目(辦理設計規劃發包、 旅遊服務及管理中心、美化綠化及公園景觀區、停 車場、公共設施給水系統排水系統管制站、野餐烤 肉露營區、乘車觀賞自行車專用道景觀道路、室內 娛樂卡拉OK及咖啡館、大賣場及農產品展示販售中 心、原有設施整修)都不是主體工程云云(見原審 一卷第467 頁背面)。惟所謂統包,指將工程或財 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 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並無「主體工程」與否之 謂。被告陳國輝亦坦言所謂「主體工程」係其個人 想法,並無任何法令可參(見原審一卷第467 頁背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隆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