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駱進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
更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駱進貴(下稱聲請人)因運輸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5年6 月,褫奪公權7 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09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而確定在案。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遽採認共同被告黃神橋於更㈡審時,改證稱聲請 人係由貨主僱用,故而知悉該次出海之目的即為運毒;且黃 神橋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王登盛對出海之目的僅 「稍微知悉」,於一審時又改證稱「不知情」;因貨主交代 萬一被查獲時,要黃神橋一人承擔下來等語,資為判決之理 由。然黃神橋明知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豈有慨然一肩承擔罪刑之理?又若黃神橋係受不當威脅利 誘,而願一肩承擔,未有高於之前之利誘之非任意性情形, 又為何變更其說詞?其中曲直、原由,原確定判決均未詳究 ,即遽然於被告未出庭答辯之情形下,僅以黃神橋變更之證 詞,而無其餘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下,判決被告有罪,顯 有違證據法則。
⒉黃神橋變更證詞之內容,未經聲請人詰問,不具可信性,原 確定判決遽予採認證詞,顯有違背法令之嫌。且縱聲請人係 受較高代價僱用出海,亦不能逕以此即認聲請人係明知運送 者是毒品,原確定判決顯有調查證據未詳盡之疏誤。 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諭知免刑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諭知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 本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 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 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 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 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 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 ,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黃神橋、 王登盛及年籍不詳綽號「跛腳良」之成年男子(嗣經黃神橋 指認為許春章),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詎渠等竟共同基於自中國大 陸地區,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跛腳良」以新臺幣(下同)80萬之代價,委 請黃神橋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黃神 橋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事 宜。嗣黃神橋隨即約定以10萬元及7 萬元之代價,僱用王登 盛及聲請人擔任船員,並於民國96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 共同搭乘黃神橋所有並擔任船長之「滿慶漁」漁船(漁船編 號為CT2-4083號),自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月 26日、27日中午12時許,航行至東經114 度50分、北緯22度 36分之大陸地區領海海域,經黃神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妥當後,即自某艘不知名之大陸竹筏漁船,接駁以塑膠袋 、夾鏈袋、黃色防水膠袋、黑色防水袋、白色毛巾、藍色旅 行手提袋,由內至外層層黏封覆蓋及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 包(合汁淨重3488. 07公克,空包裝總重23.15 公克, 純度為72.06%,純質淨重為2513.5公克,已提供其中10公克 交由美國緝毒總署駐香港辦事處作為實驗分析之用,剩餘淨 重3478.07 公克)後,聲請人並依黃神橋指示,將上開毒品 藏匿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旋駕駛該漁船返回高雄港。迨
於96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該漁船返抵高雄港旗后安檢所 碼頭接受檢查之際,為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當場 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黃神橋 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滿慶漁」漁船1 艘、藍色手提袋 1 個、毛巾1 條、黑色防水袋2 個、黃色防水膠帶、夾鏈袋 10個,另在黃神橋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黃 神橋之證詞;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漁船 進出港檢查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2 3019420 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96年3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 60048090號函、高雄區漁會97年11月18日高漁魚業字第0970 010316號函、黃神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漁船漁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更㈠審勘驗證人 黃神橋96年1 月30日11時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警員詢以:「 你們要出去之際,王登盛、駱進貴2 人是否知情?」,黃神 橋答稱:「2 個(人)意思都知道啦」,於警員詢以:「你 有稍微告訴他們?」,黃神橋答稱:「有稍微講」,警員又 先後詢問:「是要載一些毒品……他們2 個知道否?」及「 所以你有跟他們講價錢,他們知道10萬元及7 萬元包括運這 個(指查獲之海洛因)就對了吧,是不是這樣?」時,黃神 橋亦均以:「嗯」,為肯定之回答等情(見本院更㈠卷㈡第 240 至241 頁)】,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 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 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爭執證人黃神橋之證詞前後不符 及可信性,而否認其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其雖引用證人黃神橋於警詢陳稱聲請人「稍微知情」,與一 審審理中改稱聲請人「不知情」,認證人黃神橋之證詞前後 相異不符,顯係受不當之威脅利誘,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云 云,亦僅是空泛任憑己意為指摘,並未提出客觀上顯可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得使聲請人獲較有利判決之具體確實之新證 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 ,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是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者,自應於判決書據上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認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諭知免 刑之判決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尚不
得認係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㈣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原確定 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聲請人之陳述逕 行判決,本屬法定程序之適用,亦無違法疏誤之處。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並不符合「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 或關連性)」之要件,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