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5 年以上之罪,惟參酌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392 號、第66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雖為5 年 以上之罪,羈押之要件仍應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而被告 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本案行刑權時效高達30 年 ,被告亦不可能準備逃亡30年之久;不得以臆測方式,在無 其他明確事實依據下,即以被告所受科處刑度,作為是否有 逃亡虞之認定,否則即違反釋字第665 號解釋,本案相關證 人已陳述意見,被告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被告實無再予羈 押之必要,被告願負擔新台幣30萬元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代 替羈押處分,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10 條之具保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 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 上訴字第98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代最高法院執行羈 押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除有證人廖日雄、 董豐銘、李德倫等人證詞,並有扣案手機及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等相關證據可佐,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判決 連同被告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案,足見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 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 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6年在案,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聲請人係為 謀不法利益因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並經警方在其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若流入市面,易造成加速毒品氾 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等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足證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 ,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罪嫌重 大,又為日後審判或刑之執行,足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且聲請意旨所陳上開各節,均非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又無撤銷羈押之事 由,則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