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61號
KSHM,100,聲,61,201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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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
字第1551號判決追徵所得乙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販賣予洪崇耀之毒品係向丁春盛 以新台幣(下同)107 萬元購買,受刑人僅賺取差價7 萬元 (即賣給洪崇耀114 萬元),乃今受刑人收到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文雄檢忝崴99執從106 字第105948號文,竟強 制追徵犯罪所得(即114 萬元),有罪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 ,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則上開聲明異議自應以 檢察官執行不當者為限。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 義解釋,係指因犯罪不法取得之財物。以毒品犯罪所得財物 之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目的乃在完全剝奪 毒品犯罪之不法利得,以消除毒品犯罪之主要誘因,並無扣 除購入毒品所支出成本或費用之必要。又販入毒品本屬犯罪 行為,其因此支付之成本或費用,實無予以保護之理由,故 不問販入之成本或實際獲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 為限,應一概予以沒收,或全部或一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6493號判決參照)。姑不論聲明人即受刑人上開所陳其實際 賺取差額之說,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無理由;且 聲明人若認本院之確定判決之認事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 令,亦應依法循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為之,與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無涉,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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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