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彧 46歲民.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金上重訴第6 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彧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因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認定27罪,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必要,因而依刑事訴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 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早經媒體報導而廣佈於眾, 並經投資人在相關金融圈內奔相走告,只要有操作期貨者, 已無人不知,且被告亦會考慮自己在外之名聲,又被告原經 營事業之硬體已不存在,人員亦因本案而解散,被告無從重 操舊業,且本案投資失利之被害人眾多,損失金額尚未受到 被告補償,亦不能允許被告重操舊業。故法院認被告有再犯 之虞,尚有違誤。又依證人高千惠、吳愛治、陳雪晴、王夏 蓮、陳輝斌、詹義隆、林彬及李錦珍等人所證,其等係與被 告間為借貸關係,亦難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綜上所陳 ,請法院准許被告以重保及限制出境、陳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自民國94年3 月28日起至98年7 月2 日止,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期取財罪共27罪,有原 審判決書可憑,故被告顯然犯上開罪嫌重大,又於上開期間 內犯上開27罪,犯罪時間持續甚長,犯罪數量亦多,被告顯 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之情形,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其所 為撤銷羈押之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