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890號
TPHM,90,上訴,1890,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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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
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原樹林鎮○○○街一二三巷二八號納稅義務人鞃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鞃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與其妻丙○○○生前(業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七分死亡)共同於同市○○街○段一五二之三號為實際 經營者,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丁○○、丙○ ○○(生前)夫妻二人與該公司員工乙○○竟基於逃漏鞃益公司營業稅及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身分證件作為宏益泡棉 企業社之負責人,再由丁○○委請不知情之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臺北縣樹林鎮○○街○段一一七之六號一樓以乙○○為登 記負責人成立宏益泡棉企業社,並由丙○○○(生前)給付報酬與甲○○,嗣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獲准予以登記後 ,丁○○丙○○○(生前)及乙○○明知延龍有限公司(下簡稱延龍公司)、 元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電子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鞃益公司,而宏 益泡棉企業社與前開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竟為基於逃漏鞃益公司稅捐之犯 意,將鞃益公司出貨予延龍公司、元大電子公司等客戶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間止之營業事項,連續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開立宏益泡棉 企業社銷售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之統一發票與交易之 公司(此部份業已依規定申報)、並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開立宏益泡棉 企業社銷售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元(含營業稅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七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延龍有限公司等客戶為進項憑證,除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之營業稅業已繳納外,進而使鞃益公司逃漏八十六年度之 營業稅計有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七元。丁○○丙○○○(生前)復明知宏益泡 棉企業社並無實際營業亦無雇用員工,竟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復利用不知情之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上,填載乙○○丁○○丙○○○(生前)等人係投保單位宏益泡棉企業社之 雇主、員工、眷屬之不實事項,進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為投保,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投保人之正確性,並使丁○○丙○○○(生前)得有少繳百分之八十健康保險費之利益,而致乙○○應給付 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共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八 元保險費之財產上損失。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北縣稅捐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犯行。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 與其妻丙○○○(生前)於八十五年底結束營運,因乙○○有意續為承接相關事 務,伊等乃念於多年賓主之宜,協助辦理宏益泡棉企業社成立之相關事宜,而有 關宏益泡棉企業社之設立均係經被告乙○○之同意及授權始為辦理,宏益泡棉企 業社之稅務申報,實際上亦為乙○○所負責,另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北縣樹林 市○○街○段一五二之三現場之泡棉工廠實際係伊之女兒在經營云云;並於本院 辯稱:實際經營者是我太太,業務部分都是我太太在管理,有無上開情事我皆不 瞭解。元大、延龍公司是我以前客戶,但後來都是我太太接手,有無逃漏稅我不 知情。八十六年我就不管公司的事,我太太丙○○○(生前)所為我不知情,鞃 益公司誰接手我也不知道等語。乙○○在本院辯稱:一切事情都是丁○○、丙○ ○○所為。當初我在他們工廠上班,他們叫我去該工廠居住,我怕我的身分證不 見,就借放在他們那邊,我只有同意借名成立「宏益泡棉企業社」,原不知該企 業社是空頭公司,亦不知他們為犯罪行為,我的印章放在他太太丙○○○(生前 )身上,我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鞃益公司也是做泡棉,宏益企業社是空頭的 ,事實上是他們夫妻所為,領發票是丙○○○(生前)與我同去,我只有簽名, 其他都是丙○○○(生前)處理,發票事都是他們做的,我雖住在那邊,但我只 是做雜工,我只有領他們的薪水,其他事我不會知道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丁○○係鞃益公司之負責人,有鞃益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 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被告丙○○○生前於原審開庭時亦自承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以後有再出貨給延龍、元大等語。核與證人即延龍公司之員工林晴峰 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偵查中證稱:其自十多年前即向丙○○○(生前)買 泡棉至今等語相符,另證人林陳熟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現場履勘時在 場並證稱:其係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受僱於丁○○丙○○○(生前) 夫婦至今,是向他們二人支薪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丁○○丙○○○生前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仍續經營,且雖公司名稱改為順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其女兒劉瓊文,惟員工支薪、他公司交易亦均與丙○○○生前為之,是被告



丁○○丙○○○生前顯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丁○○辯稱:未經營云云。被 告丙○○○生前辯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即未經營云云,委無足採。(二)、再宏益泡棉企業社之設立雖以乙○○為負責人,惟有關設立之事項、稅務申 報、業務經營、健保之申報,均係被告丙○○○(生前)、丁○○所為,已 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原審供證:被告丙○○○(生前 )委託伊刻大小章,並經辦設立程序,丙○○○(生前)並委由伊於八十五 年十月九日,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填載乙○○丁○○、丙 ○○○(生前)等人係投保單位宏益泡棉企業社之雇主、員工、眷屬,進而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為投保,及幫宏益泡棉企業社申 報地方稅營業稅,並由丙○○○給付費用,證人甲○○並就當初係由一個自 稱劉先生之人打電話給伊,並由劉先生拿文件給伊,在辦理期間是一個女的 ,自稱劉太太跟伊接洽,因為我們要求拿東西一定要本人親自來拿,因為乙 ○○為負責人所以才請乙○○過來拿文件,來拿東西時,丙○○○(生前) 也一起來等情指證歷歷(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供 稱:「丁○○是我們原有廠商介紹的,有關宏益企業社的事,剛開始是丁○ ○拿身分證等應有資料給我,後來都是劉太太與我電話聯絡,報酬也是劉太 太給我,我並不知道人頭的事情。宏益企業社應該是八十五年設立的,非八 十九年設立,最後劉太太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將所有資料都拿回去。有關健 保的事,劉太太有把資料傳真給我,我與乙○○不熟,劉先生有去過我們公 司,也有給我們名片,我們就依照他們提供的資料去辦理」、「丁○○去過 我們公司一次,丁○○本人拿他自己的名片及乙○○身分證及其他相關資料 給我,辦好後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以郵寄方式寄給劉太太。(庭呈名片影本、 乙○○簽收取回所有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帳證資料、印章之收據)」、「我 確定剛開始就是丁○○委託我,後來是劉太太用電話與我聯絡,最後要領統 一購買證,因為稅務人員要看到本人才能請領發票,最後領取時才由丁○○ 陪同乙○○到場簽名,宏益企業社執照可由我代領,我代領後就依其地址郵 寄。」、「健保費雇主須負擔百分之八十,員工負擔百分之二十,而雇主本 身要繳其本人之百分之百,加上員工百分之二十部分先繳出去,員工部分再 從薪水中扣除,變成有代收代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訊問筆錄),復有飛達(菲達)航空快遞寄件人鞃益、寄件人簽名處由被告 王淑琴(生前)簽名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考,是有關宏益泡棉企業社之設立、 健保之申報、地方稅營業稅之申報均由被告丁○○丙○○○(生前)處理 ,最後要領統一購買證請領發票,被告乙○○亦曾由丁○○陪同到場簽名領 取發票等情甚明,被告丁○○與其妻丙○○○(生前)辯稱:由乙○○為負 責人並申報稅務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丁○○丙○○○(生前)於以被告乙○○之名義成立宏益泡棉企業社 後,仍有以鞃益公司之名義與延龍公司、元大公司有業務之往來,此已據被 告丙○○○(生前)於原審調查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出貨後並由鞃益公司收取貨款,而以宏益泡棉企業社之名義開立 統一發票與元大公司等客戶為進項憑證之不實事項之情,復有卷附之鞃益公



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一月與延龍公司之對帳單影本一份(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二四七○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至三十七頁)、宏益泡棉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統 一發票及元大公司開立與鞃益公司之支票等影本可稽(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 至六十九頁),另依稅捐處提供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上有 延龍有限公司宏益泡棉企業社之交易記錄,惟證人即延龍公司之員工林晴 峰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證稱:其自十多年前即向丙○○○(生前)買泡棉至 今,未向乙○○買過泡棉等語,是被告乙○○顯未為實際營業,被告丁○○丙○○○(生前)二人始為實際之商業負責人,並開立不實之宏益企業社 之統一發票。而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供丁○○夫妻虛設宏益泡棉企業社, 並到場簽名領取發票供丁○○丙○○○(生前)使用,顯見其對丁○○丙○○○二人所為應為知情,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此外, 並有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二三五五七號函、健保申報表, 中央健保局之民事起訴書影本、稅捐處提供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 核清單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丁○○丙○○○(生前)、乙○○上揭所辯, 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生 前)及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帳冊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 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罪,被告丁○○丙○○○(生前)、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 罪,被告丙○○○(生前)、乙○○均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 ,另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乙○○亦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 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有關被告丁○○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部分,檢察官以犯 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起訴,尚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就該部分犯行與丙○○○(生前)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先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後行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乙○○二人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丁○○所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詐欺得 利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商業會計法、詐欺得利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公訴人起訴法條 另列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 再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另被告丁○○與丙○○ ○(生前)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甲○○填具健保申報表,亦係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 ,非一般私文書,是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犯罪事實並未記載 ,未起訴,顯係贅引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丁○○丙○○○(生前)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與詐欺得利罪,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論處被告丁○○丙○○○(生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罪刑,並認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者為個人且非公司之負責人, 認被告丁○○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負其刑責或轉嫁受罰,而不 構成稅捐稽徵法上開之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 罪,諭知乙○○無罪,且被告丙○○○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七分死 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依法應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依上所述,均有未合,被告丁○○丙○○○(生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均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丁○○、乙○ ○、丙○○○二人犯罪之素行、目的、手段、逃漏稅達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七 元、所生危害、二人犯罪情節不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 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乙○○上述 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對被告丙○○○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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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