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3號
KSHM,100,上訴,33,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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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吳朝明
  被   告 林金嵩
  被   告 林呂保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
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朝明係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收受原審法院命其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自字卷第79頁足憑,上訴人住居高雄市○○區○○街230 巷1 號,其在途期間為4 日,至99年11月30日期滿,茲竟遲至100 年1 月5 日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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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