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81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健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 略謂:被告行竊為警查獲後,雖全身物品已被搜出置於桌上 ,然被告係主動自皮包再拿出4 張未被發現之被害人證件, 原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顯非適法,被告已徹底悔過, 請求予以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㈠至㈦之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扣案之證件、鑰匙以及騎乘之機 車等係其竊取或拾獲而來,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 製作調查筆錄之員警梁鵬權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被告99年2 月9 日調查筆錄可參在卷可參(見警一卷2 、3 頁),雖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 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縱有自首,法院仍得視個案情形 決定是否予以減刑。衡酌本件被告係因遭警逮捕並於其身上 查扣物品,方向警方供出相關竊盜、侵占犯行,顯因情勢所 逼,與未被他人懷疑主動自首犯罪尚有不同,參以被告前有 多次犯罪前科,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業據原 審於判決理由中,針對被告行竊案件,是否符合自首,是否 應予減輕其刑,詳予論述明確(見原判決書第6 頁),本院 復審酌被告確有竊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多項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 身上及住處扣得多項證物後,復自行從皮夾拿出陳明傑的身 分證及黃佑謙、鍾翊詳、蔡佩珊等3 人之駕照,已據證人即 警員梁鵬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2 卷第32頁),是被告 有關自首是否應減刑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詳予斟酌,且於 量刑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隨意破壞並侵入他人車 輛竊取他人物品及侵占他人遺失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鮑鴻佑、羅昭銘、陳明 傑、郭聰明成立和解,有原審99年度審附民字第265 、268 、269 、319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足見其悔過之心,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依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每月收 入約30,000元等一切情狀】,始對被告竊盜等8 罪予以量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核其論 罪科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法或不妥 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意旨泛言原審量 刑過重,難謂係具體理由,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其上訴難謂適法,被告上訴為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