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0號
KSHM,100,上易,30,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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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04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 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 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炳坤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網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



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用,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網卡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28日,分別前往高雄 市○○○路355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高雄十全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下稱系爭SIM 卡)、及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上網服務 之網卡(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系 爭網卡),並隨即於同日分別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量販店 ,將系爭SI 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 年男子、在臺南某處,將系爭網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該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 、綽號「俊明」所屬之各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 卡及 系爭網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成員,分別為:(一)綽號「阿富」之 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98年5 月13日起,佯 以「蔡文守」名義,撥打電話向「秋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秋虎公司)」訂購蔥蒜農產品等貨品,先以現金交易方式取 得信任。旋於98年5 月28日取得系爭SIM 卡後,即以系爭SI M 卡門號為聯繫方式,並向秋虎公司佯稱改以先行出貨,月 底結帳之交易方式云云,致秋虎公司不疑有他,信以為真, 迄至98年6 月2 日止,交付計新臺幣(下同)128,500 元之 貨品,而「蔡文守」則以郵寄方式交付面額128,500 元之支 票1 紙(發票人育暐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8年6 月30日、 付款人第一銀行麗山分行、票號0000000 號),以為搪塞。 惟支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並系爭SIM 卡亦停話,遍 尋不著「蔡文守」,秋虎公司始知受騙。(二)綽號「俊明 」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98年7 月7 日起 至同年8 月25日止,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陸續登入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網站,以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 、或刊登不實廣告訊息等方式,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得如附表編號1 之交友點數,價值計24,000元,復致如附 表所示賴玉卿蕭玉汝王珮如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 編號2 、4 、5 所示款項,且於附表編號3 部分,致郭玉華 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9 日匯款3,0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 戶。並以:(一)、系爭SIM 卡及網卡均為被告申辦,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遠傳電信公司98年11月27日函暨門號00 00000000號客戶資料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 中華電信公司99年8 月4 日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業務申請書1 份可稽。被害人秋虎公司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交付價值計128,500 元之蔥蒜農產品等貨物,業據證人即秋 虎公司負責人魏誌成於警訊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 ,而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即冒名使用被害人梁朝傑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光數資訊有限公司之交友點數 ,計24,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朝傑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並有梁朝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中 華電信IP使用資料、台南縣警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 案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五合一活膚保養霜」之不實訊 息,即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賴玉卿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00 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賴玉卿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IP記錄、賴玉卿匯款之ATM 交易明細在卷。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以不 詳方式登入被害人顏誠忠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MOU520 520 」,刊登拍賣「白蘭氏活顏馥莓飲」之不實訊息,即以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郭玉華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00 元,業據證人即顏誠忠之妻許慧 萍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露天拍賣網99年3 月8 日函及附 件會員cherrybeauty77會員註冊、IP記錄及所刊商品之相關 網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 網服務,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麥當勞Hello Kitty 玩 具公仔」之不實訊息,即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致蕭玉 汝信以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300 元,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蕭玉汝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蕭玉汝匯款之AT M交 易明細、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等在卷可按;詐欺集團成員又 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五合一活 膚隔離功效EZ6D魔奏Magic 」之不實訊息,即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致王珮如信以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 700 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珮如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IP記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陳炳坤 所有系爭SIM 卡及網卡,確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二)、並以證人即 秋虎公司負責人魏誌成之證詞而認定自稱「蔡文守」之人係 先以購買少量貨品,以取得秋虎公司信任,再以所謂採月結 交易方式,此詐騙方式使秋虎公司業務人員;是系爭SIM 卡 確遭「蔡文守」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甚明。



並以被告辯稱:系爭網卡交予鄭俊明使用云云,然經證人鄭 俊明所否認,依此而認定證人鄭俊明並未以被告之身分證、 健保卡之雙證件,申辦系爭網卡,亦未自被告處取得系爭網 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上情,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 行動電話SIM 卡、網卡可能為不明人士複製或破解盜用、相 關IP亦可能係遭盜取云云,亦經中華電信公司來函加以否認 ,而認被告所辯,應屬無據。再以現今電話、網路通訊技術 發達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卡 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 有使用行動電話、網卡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 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 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 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 、網卡停用,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 困擾與不便。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網卡從 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 好友以外之人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網卡之必要。(三)、 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網卡,卻 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 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 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 話、網卡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 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網卡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 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 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對其將上揭申辦之行動電話、網卡出 借並交付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聯絡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 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認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不詳之2 人遂行詐騙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四)、被告僅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網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俊明」、「阿富」提供 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 ,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 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系爭SIM 卡、網卡 予「阿富」、「俊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提供系爭 網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使被害人梁朝傑、賴玉



卿、蕭玉汝郭玉華王珮如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SIM 卡、網卡 予詐欺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等遭 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金額,事後仍不知省悟,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4 月、5 月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訂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情,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炳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 稱:「被告被列為幫助詐欺罪之被告,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 之成員,更不知申辦SIM 卡會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並 無犯罪,亦沒有『間接故意』可言,自難構成幫助詐欺犯。 又原審認定被告犯二罪,然被告是同時同地交付SIM 卡與網 卡,應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罪,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交付網卡 與SIM 卡給別人使用是不對之行為,原審卻認被告不知反省 ,又未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有未當。再者,原審雖傳訊鄭 俊明到庭說明,而鄭俊明否認向被告收受網卡,然被告倘未 交付網卡給鄭俊明,又如何會聲請傳訊鄭俊明作證,被告與 鄭俊明又無仇怨,為何要指摘鄭俊明,本案應該要找出幕後 之詐騙集團而不應將被告定罪草率結案」云云。惟查原審判 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因認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以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其他事證,以被告將行動網卡、SI M 卡分別交付俊明與阿富之人,有二次之交付行為而論以幫 助詐欺之二罪,被告雖辯解將網卡交付鄭俊明云云。惟上開 辯解,業經原審傳訊證人鄭俊明到庭作證,被告辯解並為原 審所不採信,原審依其調查之結果據以論處被告二個幫助詐 欺之罪刑,顯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然對於原審判 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詐騙方式 │
├──┼───┼─────┼─────────────┤
│ 1 │梁朝傑│自98年7 月│於98年7 月18日3 時57分、4 │
│ │ │18日3 時57│時57分、5 時35分、98年7 月│
│ │ │分起至98年│20日零時24分、4 時25分、98│
│ │ │7 月25日2 │年7 月21日3 時18分、98年7 │
│ │ │時38分止 │月23日2 時52分、98年7 月24│
│ │ │ │日3 時37分、98年7 月25日2 │
│ │ │ │時3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
│ │ │ │網卡上網服務,登入紅陽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冒名使用│
│ │ │ │梁朝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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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之交友點數,價值分別為3,00│
│ │ │ │0 元、2,000元、1,000 元、 │
│ │ │ │3,000 元、3,000 元、3,000 │
│ │ │ │元、3,000元、3,000 元、3, │
│ │ │ │000 元,計24,000元。 │
├──┼───┼─────┼─────────────┤
│ 2 │賴玉卿│98年7 月29│98年7 月29日13時許前,詐欺│
│ │ │日13時31分│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
│ │ │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
│ │ │ │帳號「cherrybeauty77@pch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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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訴處分確定)土地銀行大發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顏誠忠│自98年8 月│自98年8 月5 日某時起至同年│
│ │ │5 日某時起│11日23時止,詐欺集團成員以│
│ │ │至同年月11│系爭網卡上網服務,以不詳方│
│ │ │日23時止 │式登入被害人顏誠忠(妨害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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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 │ │ │中)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31│
│ │ │ │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帳戶│
│ │ │ │。 │
├──┼───┼─────┼─────────────┤
│ 4 │蕭玉汝│98年8 月20│於98年8 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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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
│ │ │ │款1,300 元至邱建成(另案判│
│ │ │ │決確定)。 │
├──┼───┼─────┼─────────────┤
│ 5 │王珮如│98年7 月30│於98年7 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
│ │ │日14時58分│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在露天│
│ │ │許 │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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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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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秋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數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