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孔莊氏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熊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始符合法定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該條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卷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審已於 99年8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不足額部分19,800元,抗 告人仍遲未補繳,原審因而於同年10月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係就實體法律關係 為爭執,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