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正
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4、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判決關於謝文正部分撤銷。
謝文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扣案記載行賄之記事簿一本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一萬八千三百元應與莊春祥連帶沒收。
事 實
一、莊春祥(另案審理)係民國99年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 選舉萬榮鄉第一選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謝文正係同選區具 有投票權之人,人際關係良好。莊春祥為求順利當選而思賄 選,乃找謝文正幫忙,謝文正即與莊春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莊 春祥於99年5月28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陸續交付現金3800 0元,除其中2000元為莊春祥給予謝文正之走路工外,其餘 36000元作為賄賂投票權人之款項,謝文正即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賄賂給附表所示謝岷等有投 票權人,要求謝岷等人投票給莊春祥,謝岷等有投票權人允 諾並收受之,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謝文正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因 而查獲候選人莊春祥為共犯;且扣得謝文正所有記載行賄之 記事簿1本,及附表所示受賄人主動繳回之賄款。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 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莊春祥、謝岷、陳滿慧、鄧富貴、謝
貴榮、黃記政、鄧建才、袁金春、鄧德峻、洪志瑋、林佩雯 、梅雙玉、平俊男、許雅玲、呂明賢、鄧光明、溫義妹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行賄之記事簿1 本,及附表所示受賄人主動繳回之賄款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謝文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正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附表編號16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與莊春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交付賄 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 ,嗣若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 作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罪。三、被告謝文正曾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9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 年4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自白認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而查獲候選人莊春祥為共犯,雖得依 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賄選之對象多 達16人,次數非少,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為不宜免除其刑 ,爰予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並遞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未就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候選人莊春祥為共犯之事實加以 記載,致理由欄有關自白減輕其刑,及因而查獲候選人莊春 祥為共犯而減輕其刑之論述,失所依憑。另就附表編號12交 付賄款1500元予平俊男部分,其兄嫂不知情並未記明,致其 兄嫂是否有受賄之認知不明,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請求免除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
,仍應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幫助莊春祥當選,竟與莊春祥共同向有投票權 人行賄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 選舉文化,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行賄 之對象非少,惟其自白犯罪,且因而查獲候選人莊春祥為共 犯,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六、扣案之記事簿1本,係記載行賄之名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 務沒收主義,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查莊春祥交付被 告之38000元,其中2000元為莊春祥給予被告之走路工,另 36000元為供行賄之款項,業經被告供陳屬實;扣除被告已 交付之賄款17700元外,尚有18300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未扣案 ,該款既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與莊春祥連帶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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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付賄│ 時 間 │ 賄賂金額 │ 受賄人 │所犯法條 │
│號│賂之人│ 地 點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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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文正│99年5月31 │500元 │謝岷(另由│公職人員選│
│ │ │日17時許,│ │檢察官另為│舉罷免法第│
│ │ │在花蓮縣萬│ │不起訴處分│99條第1項 │
│ │ │榮鄉西林村│ │) │之交付賄賂│
│ │ │西林78號謝│ │ │罪 │
│ │ │岷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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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文正│99年5月28 │1000元 │陳滿慧(另│同上 │
│ │ │日21時25分│ │由檢察官為│ │
│ │ │,在花蓮縣│ │不起訴處分│ │
│ │ │萬榮鄉西林│ │) │ │
│ │ │村西林169 │ │ │ │
│ │ │號陳滿慧住│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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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文正│99年5月28 │1000元(鄧富貴│鄧富貴(另│同上 │
│ │ │日21時25分│允諾,由其妻陳│由檢察官為│ │
│ │ │,在花蓮縣│滿慧代為收受賄│緩起訴處分│ │
│ │ │萬榮鄉西林│賂。) │) │ │
│ │ │村西林169 │ │ │ │
│ │ │號鄧富貴住│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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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文正│99年5月27 │1000元 │謝貴榮(另│同上 │
│ │ │日6 時許,│ │由檢察官為│ │
│ │ │在花蓮縣鳳│ │緩起訴處分│ │
│ │ │林鎮林榮里│ │) │ │
│ │ │永安街1號 │ │ │ │
│ │ │謝文正住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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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文正│99年6月1日│2000元(含黃記│黃記政(另│同上 │
│ │ │22時許,在│政及不知情之夫│由檢察官為│ │
│ │ │花蓮縣萬榮│鄧呈祿) │不起訴處分│ │
│ │ │鄉西林村西│ │) │ │
│ │ │林169之1號│ │ │ │
│ │ │黃記政住處│ │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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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文正│99年6月1日│1000元 │鄧建才(另│同上 │
│ │ │21時許,在│ │由檢察官為│ │
│ │ │花蓮縣萬榮│ │不起訴處分│ │
│ │ │鄉西林村西│ │) │ │
│ │ │林161之1號│ │ │ │
│ │ │鄧建才住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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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文正│99年6月4日│1000元 │袁金春(另│同上 │
│ │ │18時許,在│ │由檢察官為│ │
│ │ │花蓮縣萬榮│ │緩起訴處分│ │
│ │ │鄉西林村西│ │) │ │
│ │ │林143之1號│ │ │ │
│ │ │袁金春住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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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文正│99年6月5日│1000元 │鄧德峻(另│同上 │
│ │ │15時許,在│ │由檢察官聲│ │
│ │ │花蓮縣萬榮│ │請簡易判決│ │
│ │ │鄉西林村西│ │處刑) │ │
│ │ │林143之1號│ │ │ │
│ │ │袁金春住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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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文正│99年6月2日│1000元 │洪志瑋(另│同上 │
│ │ │上午某時許│ │由檢察官聲│ │
│ │ │,在花蓮縣│ │請簡易判決│ │
│ │ │萬榮鄉西林│ │處刑) │ │
│ │ │村西林180 │ │ │ │
│ │ │號洪志瑋住│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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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文正│99年6月2日│1000元 │林佩雯(另│同上 │
│ │ │上午某時許│ │由檢察官聲│ │
│ │ │,在花蓮縣│ │請簡易判決│ │
│ │ │萬榮鄉西林│ │處刑) │ │
│ │ │村西林180 │ │ │ │
│ │ │號林佩雯住│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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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謝文正│99年5月30 │1000元 │梅雙玉(另│同上 │
│ │ │日零時許,│ │由檢察官為│ │
│ │ │在花蓮縣萬│ │不起訴處分│ │
│ │ │榮鄉西林村│ │) │ │
│ │ │西林97號梅│ │ │ │
│ │ │雙玉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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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謝文正│99年5月27 │1500元(含平俊│平俊男(另│同上 │
│ │ │日19時許,│男及不知情之兄│由檢察官為│ │
│ │ │在花蓮縣萬│嫂2人) │不起訴處分│ │
│ │ │榮鄉西林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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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謝文正│99年6月2日│1000元 │許雅玲(另│同上 │
│ │ │22時許,在│ │由檢察官聲│ │
│ │ │花蓮縣萬榮│ │請簡易判決│ │
│ │ │鄉西林村西│ │處刑) │ │
│ │ │林33號許雅│ │ │ │
│ │ │玲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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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謝文正│99年5月31 │2000元 │呂明賢(另│同上 │
│ │ │日21時許,│ │由檢察官為│ │
│ │ │在花蓮縣萬│ │不起訴處分│ │
│ │ │榮鄉西林村│ │) │ │
│ │ │西林11號呂│ │ │ │
│ │ │明賢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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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謝文正│99年5月底 │700元 │鄧光明(另│同上 │
│ │ │某日14、15│ │由檢察官為│ │
│ │ │時許,在花│ │緩起訴處分│ │
│ │ │蓮縣鳳林鎮│ │) │ │
│ │ │林榮里永康│ │ │ │
│ │ │路141號謝 │ │ │ │
│ │ │文正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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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謝文正│99年5月31 │1000元 │溫義妹(另│同上 │
│ │ │日22時許,│ │由檢察官聲│ │
│ │ │在花蓮縣萬│ │請簡易判決│ │
│ │ │榮鄉西林村│ │處刑) │ │
│ │ │西林199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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