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19號
HLHM,99,上訴,219,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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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全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洪萬誠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昭全洪萬誠分別自民國96年9月27日及95年6月8日起, 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01巷27號非供旅客上下停留或 必經之地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花蓮機務段臺東機 務分段(下稱臺東機務分段),分別擔任總務股事務員及檢 修股監工員。詎其等竟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地 點,分別獨自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賴昭全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3、14所示之時 間、地點,因見無人看管臺東機務分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3、6、8、10、12、13、14所示之物,認有機可趁,乃 聯絡不知情之葉仲偉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5 巷28號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成年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臺 東機務分段將之搬運上車而獨自接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至 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旋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 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貨款;又與洪萬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5、 7、9、11、15、16、17、18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無人看管 臺東機務分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 17、18所示之物,認有機可趁,事前謀議推由洪萬誠將之集 中在臺東機務分段內之廢鐵回收場,復由賴昭全聯絡偉聖資 源回收企業社指派成年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再 由賴昭全洪萬誠在現場引導不知情之偉聖源回收企業社成 年員工將之搬運上車而共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至偉聖 資源回收企業社過磅秤重,旋由賴昭全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 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貨款,其中除賴昭全先後於97年8 月21日、99年1月25日、99年1月28日以廢鐵資源回收金為由



,向臺東機務分段會計單位報繳如附表一編號10、16、18所 示變賣所得部分款項各新台幣(下同)8,080元、44,000元 、16,000元,復經警於99年1月28日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變賣所得部分款項32,000元外,計由洪萬誠分得如附表一 編號4、5、7、9、11、15、16、17、18所示之款項,餘款均 歸賴昭全所有。
賴昭全洪萬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事前謀議推由洪萬誠向 不知情之臺東機務分段油庫管理員郭龍益訛稱:其因業務所 需而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云云,致郭龍益陷於錯誤,當 場將油庫鑰匙交付與洪萬誠,旋經洪萬誠自行開啟油庫取出 上開物品,駕駛堆高機搬運至檢修股小油庫外堆放,並覆以 污泥加以掩飾,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旋經賴昭 全連絡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成年員工指派成年司機 駕駛貨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載運至偉 聖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牟利,復由賴昭全前往偉聖資源回收 企業社領取如當次變賣物資之貨款後,再與洪萬誠朋分變賣 所得價金。嗣因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會計田志玉發現如附表 一編號16至1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疑為臺灣鐵路管理局 所有之物,旋於99年1月27日報警處理,並提供偉聖資源回 收企業社估價單與帳冊供警扣案查證,經警調閱該資源回收 企業社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獲悉賴昭全與偉聖資源回收企業 社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交易餘款之時間,果於99年 1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94號前 ,見賴昭全向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員工黃建中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交易之餘款32,000元,當場扣得上開贓款,旋經 洪萬誠於翌(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臺東派出所,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 尚不知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臺東派出所所長許德貴供出上開未經發覺 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復於翌(29)日下午1時45分許, 經警會同臺東機務分段人員陳永精戴正隆劉嘉哲及郭龍 益等人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協助指認在該處堆置之廢閘 瓦為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廢料(業經臺東機務分段人員陳永 精領回);再經洪萬誠於99年2月8日,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臺東派出所內,因如附表一編號15、16、 17、1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而為警詢問之際,在警員基 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 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第四警務段臺東派出所所長許德貴供出未經發覺之如附 表一編號4、5、7、9、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而接 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萬誠自首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 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 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 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有上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 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 ,詳細考察訊問者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 人數、語言、態度等及受訊問者之年齡、地位、品行、職業 、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精神狀況等情況外,尤其不正方法 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究不 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 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 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 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46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昭全及洪萬 誠2人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而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經其等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依法不得訊 問等情形,且被告2人對該等自白之任意性未提出其他異議 或為刑求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之 規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苟確與事實相符者,自均得採為 認定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 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 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 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 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 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 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 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 對詰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 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 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未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 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 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 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 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 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 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 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



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 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 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 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號及96年度 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洪萬誠(就被告賴昭全部分)、證人張耀龍陳永精、嚴秀 蓮、莊翠妤葉仲偉、黃建中、韋忠仁、楊富盛田志玉先 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 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 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 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 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今亦未具體 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嗣於原審審理中亦 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證人張耀龍嚴秀蓮莊翠妤葉仲偉、黃建中及田志玉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由法院直接觀察證 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 憑信性;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辯論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證據再行請求調查,堪認係消極捨棄其等就其餘證人對 質詰問權之行使。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業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能澈底 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此有原審 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合法調查,引用其等證詞 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現場照片67張、現場模擬照片3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5張及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9、29至33、60至94、1 28至134、164至177、211至263頁),均係以科學方法之方 式拍攝記錄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現場影像或撥接通話紀錄,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然其等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 」、「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 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均應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及通聯紀錄均係於案發後所拍 攝與調閱,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 上揭照片及通聯紀錄有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原審及本 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無訛 ,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除就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所示變賣所得金 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變賣物品之品名等節外),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賴昭全(就被告洪萬誠部分)、洪萬誠(就被 告賴昭全部分)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等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17、 18所示之方式,竊取臺東機務分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 7、9、11、15、16、17、18所示物品,並向臺東機務分段詐 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經過及分工模式;證人即臺東機務分



段檢修股技術助理張耀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受被告賴昭全所託駕駛堆高 機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物品集中在棧板,以利於偉聖資源 回收企業社員工將之搬運上車之情節;證人即偉聖資源回收 企業社司機黃建中、韋忠仁、楊富盛、會計田志玉莊翠妤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賴昭全多次聯絡 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派其等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 段,由被告賴昭全洪萬誠(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部分 )在現場引導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 社過磅秤重,旋由被告賴昭全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 當次變賣物資所得款項等情節;證人即環茂保全公司保全人 員陳俊成、林燦榮胡進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賴昭全先後 於99年1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同年月26日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同年月27日(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部分),親自告知其等業已聯絡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 派員前往臺東機務分段處理資源回收事宜;證人即臺東機務 分段材料主任陳永精、倉庫管理人員郭龍益、總務主任劉嘉 哲、材料股檢車助理戴正隆於警詢中證稱:其等於99年1月 29日下午1時45分許,會同警方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指 認在該處堆置之廢閘瓦確為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廢料,始發 現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財物已遭他人竊取,另遭被告洪萬誠 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交付與被告洪萬誠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卷存頁碼參見附表 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 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反覆訊(詢)問,證人賴昭全、洪萬 誠、黃建中、楊富盛韋忠仁、張耀龍、郭龍益、戴正隆葉仲偉等人均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稽之上開證人均係身 心健全之人,其等與被告2人間均素無怨隙(見偵卷一第39 、42、45、49、105至106、140、143、152頁、偵卷二第142 、233、240至241、259、289頁及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第1 16頁背面、第127頁),而證人張耀龍劉嘉哲等人亦均受 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苟非實情,被告2人當無先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其等涉有竊盜等犯行而自陷於不利地 位後,復甘冒偽證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其餘被告之動 機或必要,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均核與實情相符,堪予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變賣金額各為52 ,160元、150,000元、38,870元云云。惟查偉聖帳冊在98年 12月4日以前(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



分)均由田志玉負責記帳,其後始由莊翠妤記帳乙節,業經 證人葉仲偉莊翠妤田志玉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二第244、288至289頁及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 )。而證人田志玉於原審99年8月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 98年12月4日前負責記錄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營業收支情 形,帳冊登錄科目及摘要上記錄之「鐵路局」、「小賴貨款 」、「賴先生貨款」、「賴大哥貨款」、「鐵路局賴」、「 小賴(鐵路局)」、「鐵路局小賴黑油」、「小籟貨款」、 「鐵路局小賴(電瓶)」、「鐵路局賴先生」、「鐵路局小 賴」所指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賴昭全,而其所記載之支出金 額均為當日實際支出金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當日領 取變賣物資款項之10,000元係報廢公務車所得款項,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當日領取變賣物資款項之15,000元係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交易尚未給付之變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 頁背面、第53至55頁),並有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帳冊明細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機務分段97年度人員車輛進出暨物料 管制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9年3月5日鐵警刑字 第0990002800號函所檢附之繳款紀錄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 偵卷一第113、117至118頁、偵卷三第44至45頁及原審卷一 第217頁);再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機務分段97年度人員 車輛進出暨物料管制紀錄簿所載進出紀錄觀之,其中97年8 月12日確有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駕車前往臺東機務分段處理 報廢車之紀錄,足見被告賴昭全所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時間,前往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款 項固為52,160元,惟當次變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資之款 項僅為42,160元,其中10,000元係報廢公務車所得款項,業 經其繳回臺東機務分段,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變賣金額 僅為23,870元,其中15,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尚 未給付之變賣價金乙節,應非虛妄。
㈢至被告2人雖先後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承之變賣如附表一編號9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價格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物品 品名核與證人黃建中、田志玉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所為證述之內容略有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第 172頁背面及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惟人之記憶 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 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 ,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被告2人均未 經臺東機務分段同意即擅自變賣如附表所示物品而身處驚慌 遭他人查覺之際,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有無他人在附近走動, 此由被告2人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等在現場引導不知情



之偉聖源回收企業社成年員工將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物搬運 上車之際,尚須注意有無其他同仁在旁走動等語,即能得證 。尤以被告2人業經原審認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先後多 次變賣臺東機務分段所有物品牟利之行為,已如上述,且每 次變賣物品及所得金額均略有不同,是被告2人對於每次變 賣物品之品名及所得金額等情節,因個人記憶力及表達能力 之強弱、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所在位置、心理狀態鬆 弛或緊張、觀察角度或距離之差異,難免記憶有所疏誤,難 以期待其等對於每次變賣物品之品名及所得金額等節均記憶 無誤;而證人黃建中、田志玉分別為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之 司機及會計,由證人黃建中親自於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時 間前往臺東機務分段,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物品搬運回偉 聖資源回收企業社,田志玉則負責交付當次變賣所得金額與 被告賴昭全,並將當次交付之實際金額記錄在帳冊,是其等 對於當次變賣之物品品名及變賣所得金額等交易細節,自當 知之甚詳。而依證人田志玉於99年8月5日原審審理中所具結 證稱之記帳習慣以觀,其在帳冊明細支出金額所載之數額既 為當日實際支出之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物品之變賣價格分別為165,000元及16,000元;參以證人 田志玉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證稱: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收購廢 鐵之行情,依變賣廢鐵之材質分為上鐵、中鐵及下鐵三類, 收購價格分別以每公斤8至9元、6至7元、4至6元不等之時價 計算,廢閘瓦屬於上鐵,其收購價格為8至9元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7頁背面),復觀諸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會計莊翠妤 所填載編號019318號估價單(見偵卷一第127頁),證人莊 翠妤向被告賴昭全收購當次物資之單價為每公斤8.5元,亦 核與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收購上鐵之價格相符,堪認如附表 一編號17所示變賣物品為廢閘瓦無訛。從而,自應以證人黃 建中、田志玉就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變 賣價格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物品品名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 ,較為值得採信。
㈣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可加利用、變賣或交換之殘廢設 備或材料,尚有殘餘財產價值,在98年10月1日前,應依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管理須知相關規定,送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南區供應廠廢料庫集中辦理標售,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則改採就地標售乙節,業據證人即 臺東機務分段分段長黃輝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二第99至103頁及原審卷二第75頁),並有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99年6月23日鐵密政風字第0990100186號函及 所檢附之該局98年9月17日鐵材綜第0980024987號函、98年8



月27日鐵材綜第0980022972號函之廢料標售業務全面改採就 地標售之可行性評估會議會議紀錄、99年4月9日鐵材綜第09 90009975號函之廢料就地標售作業程序等件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194至204頁),顯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臺東機 務分段所有之廢料,尚有殘餘財產價值,不得由私人載運出 售。而上開廢料分別堆置在臺東機務分段內之廢鐵回收場( 廢五金、變流器、散熱器)、廢閘瓦回收場(廢閘瓦)、電 瓶堆置場(廢電瓶),均由臺東機務分段材料主任陳永精負 責管理,材料股檢車助理戴正隆則負責廢料處理程序等情, 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外,亦經證人黃輝泰陳永精、劉嘉 哲、戴正隆、檢修主任李瑞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至20、95至96、101、104至105 頁、偵卷二第100至101、248至249頁及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 ),並有臺東機務分段全區平面配置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163頁)。準此,被告2人明知堆置在臺東機務分段之 廢鐵回收場、廢閘瓦回收場或電瓶堆置場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均為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物,猶未經臺東機務分段之同意, 即由被告賴昭全擅自連絡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將臺東機務分 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載運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牟 利,足見被告2人確係獨自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先後為竊取臺東機務分段所有財物之行為。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 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 ,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欺罔或其 他方法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不正利益交付,即不得 謂非詐欺。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 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 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 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而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 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 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取得財物之手段,視其處分財 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 詳究行為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詐欺故意,以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致使人陷 於錯誤而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均由臺東機務分段倉庫管理人員郭龍益負責管理,如經臺東



機務分段檢修股監工員洪萬誠、領班許清泉、李財廣或蔡仰 依現場業務需求向郭龍益請領,始由郭龍益將臺東機務分段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自大油庫領出交由領料之人放置在小 油庫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黃輝泰李瑞欽及郭龍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7至48、99至101頁及原 審卷二第76頁背面),顯見被告洪萬誠就臺東機務分段大油 庫內所堆放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非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 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而被告洪萬誠係因與被告賴昭全事前謀議 變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牟利,始向該管作業人員陳稱:伊因 業務需求而須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語乙節,業經被告 賴昭全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萬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分工模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觀諸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其等事前謀議推由被告洪萬誠 分別在請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後,刻意將之與廢污泥等物混 在一起,始由被告賴昭全聯絡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將之載運 至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變賣牟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 面、第117頁背面及原審卷二第92頁),足見被告2人自始即 無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使用在正當業務用途之意,而存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洪萬誠先後於請領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之過程中,均向該管作業人員訛稱其因業務所需而請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云云,隱匿實際請領原因,致使證人 郭龍益於評估使用範圍之際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 將油庫鑰匙交付與被告洪萬誠,先後同意被告洪萬誠自行開 啟油庫取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自難認被告洪萬誠無施用詐 術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情事;又證人郭龍益將油庫鑰 匙交付與被告洪萬誠,而同意被告洪萬誠自行開啟油庫取出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因被告洪萬誠陳稱有業務需求所致, 業如上述,而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乃臺東機務分段所有之物, 證人郭龍益業經指派負責管理,如有業務需求,應由證人郭 龍益開啟油庫取出油料乙節,業經證人郭龍益、黃輝泰分別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及原審 卷二第76頁背面)。而依證人郭龍益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 告洪萬誠分別係利用證人郭龍益業務繁忙無法抽身或接近下 班之時間,直接向證人郭龍益索取油庫之鑰匙。倘若證人郭 龍益明知被告洪萬誠擬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變賣牟利,被告 洪萬誠當不致刻意挑選證人郭龍益無法抽身督導油料領用之 際,始向其索取油庫之鑰匙,再自行開啟油庫取出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足認證人郭龍益顯係因遭被告洪萬誠詐騙,始陷



於錯誤,進而將油庫鑰匙交付與被告洪萬誠,並同意被告洪 萬誠自行開啟油庫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從而,被告洪萬 誠上開所為顯係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 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無訛。
㈥此外,並有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帳冊、偉聖資源回收企業社 所填載之估價單、被告賴昭全自行填載之估價單、97年8月 21日收款通知單、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收款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99年3月5日鐵警刑字第0990002800號函及所 檢附之繳款紀錄明細資料、98年6月1日收款通知單、臺灣銀 行臺東分行送金簿存根、99年1月29日收款通知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材料收發單、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東機務分段97年度暨99年度車輛暨物料進出管制紀錄簿、 環茂保全公司駐區訪客、施工、送貨登記表、臺灣銀行臺東 分行送金簿存根、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機務分段材料主任陳永精所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所專案貨車載運臺東機務分段鐵路物 料進出路線圖、臺東機務分段全區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67 張、現場模擬照片3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24至33、50至51、59至94、108至13 6、163至167、187、211至263頁、偵卷三第7、9、44至45、 47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主體原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 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定 之。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概 念及其定義,分為「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前段)、「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 「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較之修正前,



有擴張亦有限縮。考其修法意旨,在使公務員之概念明確化 。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 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此類型之公務員,著 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或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 職務等),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 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法定職務是否為涉 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 ,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 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者,均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 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 任職員,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 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 ,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 別服從義務;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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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