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47號
HLHM,98,上訴,347,20110118,2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威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思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榮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臺東縣政府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支付被害人李威德新臺幣叁拾萬元。李思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榮威李思宏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分別為臺東縣立東海國 民中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七一九巷五十一號, 下稱東海國中)之校長及教務處主任,並同時擔任東海國中 九十二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任期均自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洪榮威兼任該委員會 之召集人,李思宏則為兼行政教師代表。東海國中為舉辦九 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工作,依據臺東縣九十三學年度 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討論結果,由東海 國中自行舉辦該次教師甄選工作,經教務處主任李思宏會擬 該次教師甄選科目、名額及推薦甄選委員人選等事宜,提經 校長洪榮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可後,該校乃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教師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所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規定,依例由校長洪榮威聘任相關人員為該次教師甄選委員 會委員,而依東海國中九十三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 工作計畫所示,委員會議為該甄選委員會之最高決策單位, 負責討論有關甄選簡章及審查、甄選等該甄選委員會各項工 作之擬議事項,並作成決議以供執行,而洪榮威時任東海國 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三點等規定及前揭東海國中九十三學



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綜理校務,且係該校 九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之主召集人即主任委員 ,職掌召集該委員會議並主持會議,策畫及督掌審查、試務 、資料、總務各組各項工作之進度,並負責擇聘該次教師甄 選之各項命題、評分委員,嗣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教師人員 中,提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等法定職務權 限;李思宏則由洪榮威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聘 兼東海國中教務處主任,並依上開由洪榮威核定之東海國中 九十三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暨工作計畫,擔任該次教 師甄選委員會之甄選委員兼任試務組組長乙職,掌理教師甄 選試務工作,具有確定教師缺額、科別,擬定甄選方式、甄 試作業表件、甄試命題、閱卷、評分、試場編排、成績統計 、甄選結果等各項甄試工作之職務權限,二人均為依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教師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 置辦法第二條、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三點等法令規定,從事於與實施 國民教育公權力有關,具有公法性質之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聘 任等事項之公共事務,而有上開法定職務權限即依據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二、洪榮威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時四十分許,在東海國 中校長室旁會議室,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東海國中九十三學 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由該委員會議討論決議該校九 十三學年度第二次教師甄選簡章相關事宜,該次教師甄選日 期、地點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在東海國中舉行,甄選科 目及教師名額各為英語科四名(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五名,又 其中二名為東海國中自行辦理甄選之專任教師,另二名分別 為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下稱桃源國中〉及臺東縣立綠島 國民中學〈下稱綠島國中〉委由東海國中辦理甄選之專任教 師,見九十四他字第七0號第三十七頁錄取公告)、國文科 一名(東海國中自行辦理甄選之專任教師),甄選方式以筆 試(於同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舉行)、教學演示及口 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同時舉行)綜合考評,總成績 最高為一百分,成績配分比例為筆試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教學演示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口試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依甄試總成績之順序(英語科則併參分發志願),按實際缺 額錄取,其餘依成績高低順序備取若干名,錄取名單於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並通知正取人員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 十時前報到,英語科共有四十九人參加甄試,預定正取四名 ,備取八名,國文科共計三十五人參加甄試,預計正取一名



,備取二名。洪榮威以東海國中校長及該次教師甄選委員會 主召集人之身分,於該次教師甄選前,擇聘自己及綠島國中 校長陳復龍擔任筆試(英語科、國文科筆試試題同一)命題 委員(每人各出二題,共四題,每題配分二十五分,滿分為 一百分);擇聘自己、陳復龍李思宏及東海國中專任教師 兼教務處教學組組長李名揚為筆試閱卷評分委員(洪榮威負 責評閱第一題、陳復龍評閱第二題、李思宏評閱第三題、李 名揚評閱第四題);擇聘自己及江銘鉦為國文科口試委員( 每位口試委員之配分為一百分,各科口試成績為該科口試委 員之評分加總平均後之分數)。詎洪榮威認准考證號碼第一 0六號考生羅富友管樂背景,可以指導東海國中之管樂隊 ,為使參加該次教師甄選之特定人即准考證號碼第一0六號 考生羅富友,取得在公立國民中學編制內國文科專任教師之 資格,以指導東海國中管樂隊,而以下列違反公平、公正原 則之教師甄試及聘任程序,致使羅富友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 ,獲得東海國中國文科專任教師初聘一年之定期聘任行政契 約。
(一)洪榮威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五、六時許口試完畢 後,至校長室旁會議室查看由李名揚彙整登錄完成之「教 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發現羅富友之筆試總分僅有三 十分,而同為國文科考生之准考證號碼第一一四號蔡馨旻 即上開登記表編號第二號之筆試總分則高達五十七分,經 加總加權後之總成績差距可能達十.八分之多,為免羅富 友因此無法列入國文科教師甄選唯一之正取名額,竟基於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江銘鉦之同意或許可,在校 長室內擅自以鉛筆變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九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 業要點第三點等法令規定,從事於與實施國民教育公權力 有關,具有公法性質之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聘任事項之公共 事務,而具有口試評分等法定甄選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即另一口試委員江銘鉦在該次教師甄選 職務上所製作「臺東縣立東海國民中學九十三學年度第二 次教師甄選口試場(一)評分表」之公文書上所登載之口 試成績,將江銘鉦於口試評分完畢而使用鉛筆對准考證號 碼第一一四號考生蔡馨旻原評定之口試成績八十二分,擅 以鉛筆親筆篡改為六十八分後,再於同地利用不知情之謝 素慧,將前開評分表上原以鉛筆書寫之分數另以原子筆重 行謄繕,使蔡馨旻之口試平均總分由原七十五分降至六十



八分,並將該變造後之評分表公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資訊 組組長吳錦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國中該次國文 科教師甄選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蔡馨旻本人。(二)洪榮威為確保羅富友能順利受聘為東海國中教師,旋再查 閱該次國文科教師甄選所有考生之筆試、教學演示及口試 成績明細,得知經其變造江銘鉦對准考證號碼第一一四號 考生蔡馨旻所評之口試成績後,准考證號碼第一一四號考 生蔡馨旻之總成績固從六十四.七分(筆試得分二十二. 八分、教學演示得分二十六.九分、口試得分十五分)降 為六十三.三分(筆試得分二十二.八分、教學演示得分 二十六.九分、口試得分十三.六分),而羅富友之總成 績係六十五分(筆試得分十二分、教學演示得分三十五. 四分、口試得分十七.六分),本即領先於准考證號碼第 一一四號考生蔡馨旻變造前之總成績,然羅富友之總成績 仍落後於准考證號碼第一一九號考生李威德之總成績六十 五.二分(筆試得分十六.四分、教學演示得分三十二. 五分、口試得分十六.三分),而名列第二名,僅能取得 備取資格,洪榮威為使羅富友順利以正取資格受其聘任為 專任教師,竟在校長室旁之會議室口頭指示李思宏,本次 教師甄選要錄取羅富友等語,李思宏臣俛於洪榮威本於校 長職位所具有之考績覆核及變更權勢,乃與洪榮威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會議室查知 國文科教師甄選總成績以准考證號碼第一一九號考生李威 德為最高而名列第一名後,乃利用其擔任筆試閱卷評分委 員之機會,在分數已評定,並拆除答案卷卷面右上角准考 證號碼之彌封,交由李名揚彙整登錄在「教師甄選筆試分 數登記表」上,而可得知悉應試考生真實身分之情況下, 明知准考證號碼第一0六號羅富友、第一一九號李威德及 第一0三號劉芙蓉考生之筆試分數經評定、登錄後,並無 任何可再予更改之正當事由,猶將准考證號碼第一0六號 考生羅富友及第一一九號考生李威德之筆試答案卷取出, 另為避免其事後更改分數之舉措過於明顯突兀,使人有圖 利特定人之聯想,遂將准考證號碼第一0三號考生劉芙蓉 之筆試答案卷一併取出,接續將准考證號碼第一一九號考 生李威德筆試答案卷第三題分數逕由原評定之十五分調降 為十三分,第一0六號考生羅富友筆試答案卷第三題分數 則由原評定之十三分增為十五分,第一0三號考生劉芙蓉 筆試答案卷第三題分數由原評定之五分改為十分,而其明 知上開變更後之筆試分數皆為評分不實事項,猶登載於其 在該次教師甄選職務上所掌,用以表示評分結果及考生應



試等第之筆試答案卷公文書上,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名揚 憑以更改前揭「教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上之分數而行 使之,使羅富友之甄試總分由六十五分升至六十五.八分 ,名次由第二名升至第一名,劉芙蓉之甄試總分由六十三 分升至六十五分,名次由第五名躍至第二名,而李威德之 甄試總分則由六十五.二分降至六十四.四分,名次由第 一名落至第三名,蔡馨旻之甄試總分前經洪榮威變造江銘 鉦所評之口試成績後,乃由六十四.七分降至六十三.三 分,名次由第三名跌至第五名,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國中該 次國文科教師甄選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及李威德、蔡馨 旻本人。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政風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被 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 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 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凡人皆知 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 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 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 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刑度甚重,常 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圖利等犯罪事實, 而自陷於重刑處罰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 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 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 ,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 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 自白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 有因果關係,始有前揭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者」即明。此項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 詳察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不正方法之實施態樣、手段、 參與實施人數等)及受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年齡、地位 、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 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



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 、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 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能契合事實。經查,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思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李 思宏供承無訛,復查無何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 問等情形,且被告李思宏及其辯護人對此項自白之任意性 ,均未曾提出異議或為刑求之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此項任意性 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 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 增訂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 百零六條規定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現 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 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 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 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 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 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 五0八三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此等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限,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實施刑事偵 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違法取證 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 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 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 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 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 談。另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稽之證人此項拒絕證言 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 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 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 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 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 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告知義務及拒絕證言 權之規定,既係為調和國民作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而 設,其所保障者應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證人本人,而 非本案之被告,故違反此規定應生何種之效果,當應自保 障證人之權益而為解釋,而非將此利益或不利益,歸諸於 與上開規定無涉之本案被告,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 前,若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仍應認為僅生該證人 有虛偽陳述時,尚非得遽以偽證罪責相繩之效果而已,其 證詞尚難逕謂無證據能力。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 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



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 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 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 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 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 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踐行前,該陳述 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究非無 疑。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 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 ,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 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非特在採 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一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亦難 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 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 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 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再對 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同法另增訂第二百 八十七條之一「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 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 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 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規定,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 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



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 ,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五六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第一四四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 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1、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 九五00五二四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之委鑑機關,雖為法 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惟上開鑑定通知書係法務部調 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 零八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屬傳聞 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證明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洪榮威李思宏有無圖利及偽造文書之 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復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 於上揭鑑定通知書之證據能力皆不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終結前對於前開鑑定通知書均未聲明異議,並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依該鑑定通知書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不 適當之情形,是法務部調查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 自屬首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2、證人陳妮妮、丁美芸、黃瑞芬、林惠貞、張麗芳、馬喃瑜 、謝素慧江銘鉦等人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固均屬被告洪榮威李思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其等諭知證人有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各自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其等



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 用其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俱得 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洪榮威之 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證人陳妮妮所為有關筆試閱卷時,被告 李思宏有傳遞紙條等事項之供述,乃屬轉述他人陳述之傳 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陳妮妮前揭證述 均係證明其與陳復龍及其與李思宏間有無關於「李思宏交 付紙條予陳復龍之事」之對話,而非證明其有無聽到陳復 龍或李思宏有無談及「李思宏交付紙條予陳復龍之事」, 其係對於自己之見聞內容而為證述,非屬傳聞證據或傳聞 證人,被告洪榮威前揭辯解,容有誤會。
3、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思宏於偵查中先後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固屬被告洪榮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其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以影響其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 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 陳述作為證據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李思宏於原 審審理時,既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並在具結負擔偽 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檢察官、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 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及質問,則共同被告李思宏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因已依法具結,且由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 人對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業給予充分之防禦 權,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認定被告洪榮威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4、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洪榮威李思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皆同意俱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恩怨讎隙,衡諸製作 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二人之情,復查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及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洪榮威之辯護人於本院再爭執證人陳妮妮李思宏、 丁美芸、黃瑞芬張麗芳、馬喃瑜、林惠貞等人於原審之 證述,因其等於原審作證前,檢察官竟於法庭外另行接觸



,違反調查之公平性,故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前揭證人陳妮妮李思宏黃瑞芬張麗芳、馬喃瑜、林 惠貞等人均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並非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辯 論行交互詰問時,即知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於到原審作證 前,曾與檢察官於原審庭外接觸,仍對前揭證人陳妮妮黃瑞芬張麗芳等人繼續行交互結問,或於其後之審理期 日詰問證人馬喃瑜、林惠貞、李思宏等人,並未曾指摘前 揭陳妮妮等人不得為證人,或其等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陳 妮妮部分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黃瑞芬部分見原審卷二 第九十一頁、張麗芳部分見原審卷二第一百零五頁、馬喃 瑜部分見原審卷二第一五0頁以下、林惠貞部分見原審卷 二第一五九頁以下、李思宏部分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一頁以 下),且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 項規定意旨,亦應視為同意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於原審所 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洪榮威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認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然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既於原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 詞之真實性,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並對其等為交互詰問 ,顯已經過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證人為交互詰問 之證據調查程序,且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於詰問時或詰 問前,即知前揭證人陳妮妮等人於原審作證前,曾與檢察 官於原審庭外接觸,而不加以爭執或異議並同意予以交互 詰問,足認其同意前揭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是 被告洪榮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爭執前揭證人 陳妮妮等人於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本院認前 揭證人陳妮妮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2、又證人李思宏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在原審作證部分(見原 審卷第二五九頁以下);證人丁美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在原審作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二九0頁以下),均係在 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證人李思宏、 丁美芸為上開證述前,並未接觸檢察官,且均係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證述,並非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榮威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並均對其等行交互詰問,是被告洪榮威及其辯 護人認證人李思宏、丁美芸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因於庭 外接觸檢察官,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而應認證 人李思宏、丁美芸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四)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



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又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 ,不得為之,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 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 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 」,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 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又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 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 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 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 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陳復龍提出 附卷之錄音光碟,內容係陳復龍陳妮妮等人之對話,此 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足見監察者陳復龍係屬通訊之一方 ,且其目的係為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亦非出於不法,依 前開說明,自屬不罰之行為,是依此所得之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榮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甄選教師是否 屬被告洪榮威之法定職務,尚有疑義,若非屬法定職務,伊 於本案即非公務員,伊也沒有更改江銘鉦之口試評分表,亦 未指示謝素慧以原子筆謄寫,對李思宏私自更改分數之行為 亦不知情云云;被告李思宏固坦承前揭犯行,惟辯稱:就本 案而言,伊非公務員,且伊僅參與臨時編組,充其量伊僅係 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定,惟上開條文已 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考其修正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 ,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 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 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 務員,其前段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



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而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 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 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 務,均屬之;至同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與公 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私經濟行為並 不與之,又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公共事 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 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 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 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考核要點及機關其他之內 部行政規章等)在內。再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授權 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因其職務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故應視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型之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