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新金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5日21時11分許,將 車號6330-VQ貨車停放在台九線243公里處,當時貨車是處於 靜止狀態中並未行進,也未妨礙交通,詎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員警李金明逕以抗告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1毫克, 開單裁罰新臺幣2萬元,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 人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經警舉發前開交通違規事件,雖有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 ,惟須舉發單位將前開交通違規事件移由公路主管機關(按 本件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裁決後,始得對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而本 件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業經原審及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查詢明確,而原裁定理由中亦已 詳敘交通違規事件處理及異議之法定程序,認抗告人在花蓮 監理站尚未裁決前,即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未注意原裁定理由之說明,猶執陳詞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尚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抗告人如接獲公路主管機關裁決書,仍得於接獲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