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99年度,45號
TNHV,99,重抗,45,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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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汪世華
上抗告人因原審原告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汪世堯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聲請擔 任原審原告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培公司)法定代 理人時,為原告安培公司之監察人,亦獲原告安培公司之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汪林 美雲,以書面請求抗告人本於安培公司監察人之職責,代表 安培公司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合法。且抗 告人以安培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規定,撤回本件訴訟全部,自亦為合法有效之訴訟行為, 詎原審逕以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或第254條規定之擔當訴訟 情況,認抗告人之聲請無據而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等語。
二、本件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原告既以其董事長周李珍嬌為法 定代理人代表原告起訴,自非以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為代表人 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案件,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例外情形 及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於原 告之法定代理權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法院得以命 補正之問題,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或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之擔當訴訟之情況,是聲請人以原告之監察人 身分聲明承受或擔當原告之本件訴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聲明承受或擔當原告本件訴訟既無理由,則聲請 人以監察人身分自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僅以聲請人之 個人私章具狀於99年2月25日聲請撤回本件訴訟,自亦無據 」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及撤回該案起訴之聲 請。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 者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



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 原告既係以董事長而非以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 原審原告公司對其董事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本有原審原 告之法定代理權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無欠缺?而應由法 院命補正之問題;而抗告人之聲請狀所載「本件訴訟原告公 司以董事長周李珍嬌為法定代理人,對原告公司董事汪世堯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聲請人願代表原告公司 擔當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1第358頁),其 聲明擔當本件原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真意是否有補正原審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且原告公司股 東會當時是否有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抗告人是否可為 原告訴訟上法定代理人,尚待釐清?又按撤回起訴,係當事 人於提起訴訟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 為,祗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起 訴之意思表示,一經表示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毋庸經過法 院之准許。是本件原審原告公司之上開法定代理權如為抗告 人合法補正,則抗告人之撤回起訴,自已發生效力,原審之 未審酌抗告人是否合法補正,遽以抗告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或第254條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亦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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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