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7號
TNHV,99,重上,17,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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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劉 豐 州 律師
複代 理人 曾 瓊 瑤 律師
被上 訴人 吳 清 泉
      吳 清 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0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 、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不得以原法院系 爭支付命令(民國﹝下同﹞85年度促字第6225號)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㈡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 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二一四五一號執行事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本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 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清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否認吳伯傳與被上訴人 吳清泉吳清心間有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存 在;退萬步言,縱認吳伯傳生前(90年05月22日過世)有向 被上訴人等借五千萬元或積欠本票債務五千萬元,惟吳伯傳



過世後,該五千萬元之債務應歸吳伯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吳清泉吳清心同為吳 伯傳之繼承人,亦繼承同一債務,對全部債務應負全部清償 責任,則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 ,債之關係已消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年度執字第02145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名義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六二二 五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屬虛偽 ,自始無效;若有效,亦因混同而消滅,且依最高法院判例 (29年上字第1105號)意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 ,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 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 ,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 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其求 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被上訴人吳清心吳清泉 不得對吳伯傳之繼承人為連帶清償之請求,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系爭支付命 令所確定者,係被上訴人等基於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已於七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而被上訴人等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一 日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無法發生中斷之效力,更無 重行起算之問題,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拒絕給付。再者,縱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其時效於該支付命令確定(85 年 05月15日)後,至遲應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重行起算, 且時效期間變更為五年,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已時效期 間屆滿。本件被上訴人等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法院 收狀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當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完成 ,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爰本於虛偽借貸、請求權時效消滅 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法律關係,於原審起 訴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不得以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85 年度促字第6225號)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㈡原法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 求為:原判決廢棄,改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 第二一四五一號執行事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吳清泉雖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上訴 人吳清心共同提出書狀而為陳述,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一、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提出主張贈與契約附解除條件「就果園地 為執行後即失其效力」,及債權範圍僅限於一千或三千萬元 等之攻擊防禦方法,遽於二審中始違反法定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規定,亦未主張有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並 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 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
二、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即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 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則系爭甲 標部分之不動產,拍定人林吳美華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 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請求判決撤銷,自 非有據。
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不但無隻字片語有「請求給付票款」之 記載,亦未檢附系爭本票主張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 等自始無票款請求之意思甚明。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事實不得斟酌,是系爭支付命令兩造既俱未表明行使履 行票據上之權利,法院自無從代當事人為此主張。 鈞院確 定裁定(93年抗字第0208號)已確認系爭請求權為履行贈與 債務在案,已生爭點效之效力,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非請 求票款益明。
四、按被害人已履行其債務,則加害人係基於契約而受領給付, 自無不法可言,被上訴人等本於贈與契約受領家父吳伯傳贈 與之給付,自非侵權行為,兩造非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更非共同之加害人,因上訴人所受領者皆屬家父自己之財產 ,無人受害。矧如吳伯傳為加害人,上訴人繼承家父,自己 亦應負加害人之責任,無主張被害人之權利。
五、上訴人未能就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即系爭執行名義及贈與契約俱未附有解除條件:「就果 園地為查封後即失其效力」甚明。且吳伯傳為完成贈與之心 願,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不可能再自己設限而阻礙之, 否則必與其無條件贈與全部財產予其兒子即被上訴人等之本 意有違。




六、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動機要與契約所拘束之內容無關,本件吳 伯傳因果園地礙於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其他房地稅負過重等 因素,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乃另與被上訴 人等訂立五千萬元之贈與契約供自由應用,是前者為吳伯傳 個人贈與之動機而已,要非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且贈與契 約若真約定僅得對果園地始得執行,則理應會於法定期間內 對無條件給付之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方是,既未異議,即證明 吳伯傳自始並無設限之意思,亦無設限之約定即明。七、又無論系爭執行名義是否有不當之處,僅生是否得提再審以 表示不服而已,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八、依上,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吳伯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去世,其繼承人原為兩 造及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王吳鳳,嗣訴外人王吳鳳於 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原法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九 十年度繼字第四九一號准予備查在案;至上訴人則向原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准 許,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 )。
二、被上訴人等持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為相對人,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於四 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上訴人所 有之財產在案(92年度執字第021451號)。而支付命令內容 為:「債務人(吳伯傳)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債權人(被上訴人等)給付借款新臺幣伍仟萬元, 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零參元。」( 見原審卷第64至65、76至77頁)。
三、兩造與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間請求就被繼承人吳伯傳遺 產分割事件,已經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 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四、上訴人所有如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五一號標別甲 所示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權利,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由 執行債務人即繼承人之一林吳美華以九百五十二萬元優先承 買買受取得,並由原法院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南院龍九 二執吉字第二一四五一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五、被上訴人等未於七十五年一月三日前向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吳伯傳提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票(發票日75年1月1日, 下稱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而於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85年4月1日)前,亦未曾行使過票據上之權利。六、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85年4月1日)記載:「請求標的:債 務人應向債權人等給付新台幣伍仟萬元正並自民國七十五年 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事實及理由:緣債務 人原約定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返還前揭債務,唯迄今尚 未履行,爰狀請鈞院准如所請,以為清償。」(見原審卷第 68至70頁)
七、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85年4月1日)並未檢附本票,債權人 亦均未檢附本票通知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而兩造均未有行 使或履行票款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與所有繼承人共同檢附系爭支付 命令向轄屬國稅局申報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見原審卷第 253至255頁)。
九、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號聲明異議案,確定系爭支付 命令據以聲請之法律關係為「給付贈與債務」,而兩造均未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為之。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究為給付「借款」、或給付「票款 」或屬贈與之契約?該部分是否已生既判力?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85年度促字第6225號)之請求權 時效已消滅,於法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等之債權有無因繼承吳伯傳之債務,致因混同而消 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之及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 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依據票據關係請 求,僅有三年之請求權時效,因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等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已為被 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6225號)聲請卷宗固因 逾法定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惟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被 上訴人等對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 所載,其上已記明:「緣債務人原約定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 日返還前揭債務,惟迄今尚未履行,‧‧」(見原審卷第69 頁);嗣經原法院民事庭受理後,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 南院武民酉字第二○五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補正提出債權 證明,被上訴人等乃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補提系爭本票一紙 作為債權證明(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原法院民事庭遂依 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發給載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借款新臺幣伍仟萬元,及 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零參元。」之系 爭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64頁)。又證人即兩造之胞姐林吳 美華於本院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93年度抗字第0208號) 審理時已證述:「支付命令我父親有拿給我看,當時因父親 有一塊果園,要留給兒子,不能辦過戶(要自耕農身分), 女兒有嫁妝,叫我們不要跟弟弟爭。」「我住臺南市,因係 家庭主婦,常回家看父母,父母有事沒事,都會叫我回去, 我父親收到支付命令有打電話叫我過去,是我父親有說要將 菓園地留給我二位弟弟,因菓園無法辦理過戶,所以我父親 事先做好,是說若我父親過往之後,要給我二位弟弟,我有 同意,我說無意見。」「抗告人(即上訴人楊吳美英)亦知 此事。」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



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據上,依證人林吳 美華之證述內容,顯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所附債權證明( 即系爭本票),實乃因吳伯傳為具傳統觀念之老者,深受民 間習俗傳統觀念之影響,而冀將二筆農地由二位兒子(即被 上訴人等)繼承,但受限於當時之土地法相關規定,因被上 訴人等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過戶,乃預先書立 系爭本票,成立名為借款實為贈與之契約,再經由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以便日後法令變更後 ,由被上訴人等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依拍賣或其 他法律程序,取得系爭標別甲所示農地之所有權,以免該農 地流入他人手中所致,應堪認定。則徵諸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項已定有明文,且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 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時,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 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 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已無效,雙方當 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 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0272號判決參照); 且本院上揭民事確定裁定(93年度抗字第0208號)已認定系 爭支付命令所提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乃履行贈與債務以觀 ,堪認系爭本票實係有關贈與契約之書面,並非如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交付原因(指聲請支付命令時 )為借貸,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已具備 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是以被上訴人吳清心抗辯:系爭本票 係因贈與原因而交付,其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對吳伯傳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既 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則 依一般證據法則,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係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之,上訴人主張應適 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短期時效,尚不足採 。
⑵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 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 16號判例參照)。據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謂之承認既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則上訴人縱令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為未清償債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南區稅審二字第0980038850號 函及內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惟因 並非由上訴人即義務人向被上訴人等即請求權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通知,自不能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認為時效中斷。被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支 付命令向國稅局申報為未清償債務,可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 債務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⑶依上,被上訴人等對訴外人吳伯傳乃係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 ,而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則其債權所衍 生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為十五年。被 上訴人等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具狀向原法院對訴外人吳伯 傳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後,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為 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即於四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36頁 ,本院卷㈠第1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被上訴 人等仍確陸續對其主債務人為執行,亦即其債權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並非票據請求 權,復如上述,則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 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完成云云,尚不可採。 ㈢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 定有明文;且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其時效於該支付命令確定(85年05月15日)後,至遲應 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重行起算,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即已時效期間屆滿云云。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期間為 十五年,並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亦即上訴 人主張之前揭主張係以系爭支付命令適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不滿五年之短期時效為前提,惟本件並無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時效之適用,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固不 生中斷重行起算之問題,惟原債務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 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則此抗辯權已於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之時(85年05月15日)即已絕對地當然消滅,自無從可行



使,且既未另生新的時效利益(因未重行起算),當未有新 發生之抗辯權可資行使。另債務人訴外人即吳伯傳分別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立具書面契約拋棄所 有時效利益及承認所有債務(見本院卷㈠第0160頁),距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日(92年06月26日)亦未逾五年之期間 ,上訴人亦無拒絕給付抗辯權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等之債權有無因繼承吳伯傳之債務,致因混同而消 滅?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之繼承時,其他繼承 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伯傳係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過世,其繼承人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等 及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王吳鳳,嗣訴外人王吳鳳於九 十年七月二日向原法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九十 年度繼字第四九一號准予備查在案;至上訴人則向原法院聲 請限定繼承,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准許 ,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等雖未為限定繼承,仍因上訴人 之聲請限定繼承,而視為限定繼承人,應堪認定。 ㈡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為限定繼 承者,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三 百四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 承而混同,則等於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因 此民法乃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而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 乃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所指債之關係 不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等雖未依法為限定繼 承,惟既因上訴人之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視為限定繼承人, 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等對吳伯傳之債權並不因其繼承吳伯傳之債務 而因混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已因混同而消滅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三、上訴人另主張吳伯傳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異議,使支付命令 確定,乃被上訴人等與吳伯傳為剝奪上訴人繼承權,共同製 造假債權,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而於繼承發生後,再由被



上訴人等持以聲請法院執行上訴人繼承所得之財產及固有財 產,已違反善良風俗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屬侵權行為; 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該贈與契約已因條件成就失 其效力;另上訴人亦僅須負擔一千萬元或三千萬元及利息部 分云云。惟此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 ㈠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尚未 開始,自無繼承權被侵害之問題。被上訴人等以被繼承人吳 伯傳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吳伯傳尚 未過世,上訴人並未有取得對吳伯傳之繼承權,自無被上訴 人等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事 可言。且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負之債務係繼承吳伯傳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而來,尚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無關,自 不能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 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就主觀責任,前 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 標的自屬不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繼承權 、財產權之權利,惟侵犯權利者須有不法行為始足當之,吳 伯傳於生前贈予自己之財產與其他子女,難謂有何不法或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況吳伯傳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上訴人尚 未有繼承權及繼承財產可資受侵害,且行為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亦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會同全體繼承人向財政部臺灣省 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吳伯傳未償債務為三億三千九百一十萬 四千六百一十二元,遠多於遺產總額八千八百十萬五千一百 零五元,可見吳伯傳去世時已無剩餘財產,則上訴人自無繼 承財產有可被侵害之情形。又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 標的僅為被繼承人吳伯傳生前所贈與其子孫應移轉登記而尚 未登記之部分,既非剩餘財產,亦非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究之其實無任何財產現實的受有損害之 情況;要之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有間,自 無從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規定之權利。
㈣系爭支付命令於聲請時僅在於請求「履行無負擔、無條件之 一般贈與契約」,並非請求「履行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而 系爭本票已載明:「無條件兌付」,況支付命令依法非僅不 得附條件,實際上亦未附條件;此外,上訴人就贈與契約附 有條件(即就果園地為查封後即失其效力)乙情,亦無法提 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況主張之事由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已存在,已不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要件,縱令執行名義 附有解除條件,執行法院應據以執行,如有違反,亦僅屬強 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不得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且上訴人已於九十年間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附有解除條件,並因條件成就致贈與契約失其效力云云,尚 不足採。
㈤按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 而消滅,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等之債權(本金及利息), 均不因繼承而消滅一部或全部,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外 部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連帶債務 之全部,亦即本件並非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請求連帶債務 人內部關係之分擔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參照);依此,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僅須負擔全部債務之部分 。況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債務於連帶債務人內部間應分擔部分 ,已由林吳美華承擔,有債務承擔契約書在卷可證,被上訴 人已脫離連帶債務之關係,自無分擔系爭債務之問題。上訴 人主張其僅須負擔一千萬元或三千萬元及利息之債務等語, 仍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虛偽借貸、請求權時效消滅及侵 權行為所衍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原 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五一號執行事件中,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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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