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黃長興
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617-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係韓菁雄於80年間向前手劉景堂購得,韓箐雄 於95年4月25日死亡,由黃秀蕙、韓奎志、韓欣玲、韓子榕 、韓尚錡、韓佩君等人繼承取得,而其上未編門牌、無稅籍 資料之鐵皮頂平房倉庫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係劉景堂於76年間興建,其後輾轉由韓奎志取得,並 於99年6月30日售予抗告人使用至今,可知自95年4月25日至 99年6月30日二年間,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為韓 奎志,曾同屬一人所有,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為韓奎志與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無排除共有土地之適用,故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就系 爭土地自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二、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有 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且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指房屋與基地 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 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 意旨參照)。基於優先承買權不能創設法理,不得以地上建 物事實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有優先承買權(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6則研討結果)。準此,得以 享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之人,當以已在基地上建築房屋或取得 房屋所有權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為限。查: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抗告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僅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其向韓 奎志購得系爭建物,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尚無可採。
三、次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 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 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係韓菁 雄於80年間向前手劉景堂購得,於95年4月25日由其限定繼
承人黃秀蕙、韓奎志、韓欣玲、韓子榕、韓尚錡、韓佩君等 人繼承取得,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係劉景堂於76年間 所興建,其後輾轉由韓奎志取得,自95年4月25日至99年6月 30日二年間,系爭土地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均為 韓奎志,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抗告 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 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韓清雄,登記原因:買賣,義務 人:劉景堂」,及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記載「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用戶名為韓奎志」,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變動,及系爭建物用電之用戶名為何人,尚無從證 明系爭建物係「劉景堂興建,輾轉由韓奎志取得事實處分權 」,依形式判斷,尚難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依上開說明, 應另行以訴訟為實體認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 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原法院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優先購 買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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