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189號
TNHV,99,抗,189,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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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唐公司)以土地所有權人葉家瑜坐落於台南縣下營鄉○○○ 段2521之1至2521之3、2521之7、2521之12至2521之42、252 2之2、2522之7地號等37筆土地,於民國97年2月4日向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可證上開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可言,否則為何以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而不包括建物?況漢唐公司於97年2月29日 始以其名義向臺南縣政府取得核發上開土地建物之建造執照 起造人,亦益證上開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漢唐公司於 97年6月30日始申報開工,嗣因漢唐公司資金不足無法興建 ,而於97年7月22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變更起 造人申報書內載明已申報開工尚未動工,已完成工程進度0% :已完成工程造價0元,並於97年7月23日書立拋棄書、變更 起造人理由書及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申請變更起造人為 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富公司),於97年 7月30日由臺南縣政府發函通知准予變更,準此,於97年2月 4日漢唐公司向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至97年7月30 日臺南縣政府准予變更起造人時,上開土地上尚未有任何系 爭建物存在,況系爭建物於97年9月22且基礎板工程完工並 經臺南縣政府派員勘驗完成、97年10月24日地上1樓完工勘 驗完成、97年11月18日地上2樓完工勘驗完成,是故,系爭 建物建造施作之行為,皆在於97年7月30日變更起造人為金 豐富公司之後,為金豐富公司所出資興建。原裁定遽認金豐 富公司非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起造人,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 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 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第72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 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 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不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另案債權人臺灣銀行持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88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91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該案債務人漢唐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上未 經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為執行,並提出 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承諾書、建築物工程進度照片、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南縣政府97南縣建 字第00476-00506號建造執照等件,主張系爭建物為漢唐公 司所有,原法院則已就系爭建物執行勘測,囑託地政機關繪 製成果圖並編定臨時建號(下營鄉○○○段00000-000號) 為查封登記等強制執行之事實,有上開執全字案卷可稽。是 由上開建造執照、建築物工程進度照片等記載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定系爭建物確非漢唐公司所有。抗告人所主張嗣後建 造執照變更為金豐富公司名義,或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內關於 申報開工、已完成工程進度、已完成工程造價之記載,臺南 縣政府97年7月30日函准變更起造人,及系爭建物關於基礎 板工程、地上1樓、地上2樓完工,並經臺南縣政府派員勘驗 完成等情,認系爭建物建造施作之行為,皆在於97年7月30 日變更起造人為金豐富公司之後,為金豐富公司所出資興建 云云,已為臺灣銀行所否認,且由抗告人所提上開證物,僅 屬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文件,經形式上審查,並非金豐富公 司取得所有權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尚無從使執行法院確信 該建物即為金豐富公司所有。況系爭查封建物既屬未辦理建 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 則該所有權之歸屬,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倘抗告人就此有 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從而抗告人執此聲明異 議,自非有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就上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無理由,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無不當;抗



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 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 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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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