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 清 德
代 理 人 于 郁 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雲綉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台南市政府無障礙福利之家(下稱無障礙福利之家),係 屬台南市政府內部業務名稱,非獨立機關及正式組織一節, 業據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屬實,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月26日 府社身字第1000049013號函可稽,雖無障礙福利之家於99年 1月18日與相對人調解,但係本於抗告人之授權,本件當事 人應為臺南市政府,原審裁定當事人欄之相對人台南市政府 無障礙福利之家,應予更正為台南市政府,先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地方政府,無法逾越法律規範而為行政行為。兩造 因勞資爭議而行調解,抗告人不可能超出法律規定之義務, 額外給付相對人任何款項。兩造於99年1月18日調解時雖有 達成結論,但依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點,可知兩造合意之 調解結論第一、二點關於抗告人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 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下稱終結工資補償),係基於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內容而為調解,其真意係指相對人應符合「職 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但不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之要件,抗告人始有給付上開40個月平均 工資之義務。原審曾發函抗告人就調解內容進行調查,抗告 人所屬勞工處回函內容,亦同上所述,益足證抗告人確實依 據法律規定同意調解內容,未超出法律規定之外,再同意任 何條件。
㈡依勞工保險局99年7月26日函知抗告人本件勞保失能給付申 請審查案,已載明「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核定 不予給付」,再參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目前四肢肌力 及活動角度正常,目前無失能障礙,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鑑 定」,可見上開調解結論關於終結工資補償部分,其給付義
務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原裁定未能詳予審酌調解紀錄全文及 法定終結工資補償之內容,遽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於99年1月18日,經台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第一、二點載 明「因相對人尚未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但又無法回復原有之 工作,依法先行同意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免除工資補償責 任,惟亦請勞方申請失能審定,如符合勞保失能等級,並請 領到失能補償時,資方則免除40個月平均工資之給付義務; 於勞保失能審定結果確定後,如勞方未符失能等級時,將於 七日內給付」等語(附於原審卷內)。嗣相對人於99年7月9 日經成大醫院失能診斷,評估屬第一級,即除症狀外,無顯 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並補充說明「不宜負重過度 及劇烈活動」,相對人依調解內容,於同年7月13日,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6日函 覆相對人未符合失能等級,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保給殘字第09960488340號函、 保給殘字第09960530380號函,及成大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 為證,則相對人主張「其經勞保失能審定結果確定後,未符 失能等級,抗告人未於七日內給付該筆終結工資補償共計新 台幣(下同)912,000元(1,302,862元-362,140元-28,722 元)」等語,即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①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欄第三點雖記載「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但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但於調解結論欄,並未 將相對人應「經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抗告人始 有給付系爭終結工資補償款項之條件載明;而調解之本質, 係就雙方所存在之爭執事實或爭點,經由彼此之讓步,解決 對立之紛爭,是縱令抗告人與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就相對 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要件有所爭議,但於調解 結論既未載明,依形式觀之,難認抗告人給付終結工資補償 款之條件未成就。
②抗告人另抗辯「就此部分調解之真意,係指相對人應符合『 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但不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之要件,抗告人始有給付上開40個月平 均工資之義務」云云,事涉調解是否成立,或有無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為實體之認定,尚非本件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應審酌之事項;又原裁定法院發函抗告人 就調解內容進行調查,抗告人所屬勞工處函覆原審法院之函 文,雖認終結工資補償附有上開條件,核係抗告人所屬單位 片面之主張,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