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 秀 琼
訴訟代理人 謝 清 福 律師
被上 訴人 蔡 正 榮
黃 華 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君 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0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黃華輝持有被上訴人蔡正榮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總計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不存在。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黃華輝之次序⒊執行費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次序⒎票款債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蔡正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蔡正榮之債權人 ,兩造間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元之本金借款債權 存在,嗣被上訴人蔡正榮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三 二九、一三三○、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三、一四二九之五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民國﹝下同﹞95年度執字第8856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即原審被告蔡菊承受,承受金額為八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惟 原審被告蔡菊及被上訴人黃華輝對於被上訴人蔡正榮並無任 何債權,卻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 其中被上訴人黃華輝受償執行費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然上
訴人認被上訴人黃華輝之受分配債權顯屬虛偽,因被上訴人 黃華輝持有被上訴人蔡正榮所簽發之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 附表⒊)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法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迄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聲 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蔡正榮得拒絕給付。而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蔡正榮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蔡正榮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施行中,並未對被上訴人黃華輝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其若 不為時效抗辯,必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完全之清償,上訴 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蔡正榮對被上 訴人黃華輝行使時效抗辯權。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間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之分配表中參與分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被上 訴人黃華輝對被上訴人蔡正榮是否有本票債權存在,已影響 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本於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黃 華輝持有被上訴人蔡正榮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就被上訴 人蔡正榮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 人黃華輝之次序⒊執行費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次序⒎票款 債權三百五十二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之判決等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將 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起訴時訴之聲明所示)。貳、被上訴人黃華輝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 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一、被上訴人蔡正榮確有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給我,是我太太蔡君 儀交付的,因錢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沒有參與她投資買賣 的事情,所以細節也不是很清楚。
二、被上訴人蔡正榮與蔡君儀結算後,因「三家春」房地總值五 百多萬元,而被上訴人蔡正榮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全 由其取得,且因當時房價暴跌,房屋無法出售,被上訴人蔡 正榮乃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二張予被上訴人黃華輝。三、本票之時效期間為三年,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對於 債權人票據之請求時效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承認債務, 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核屬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承認」,依法應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時效須再重行起算,恢復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為拒絕給付。
四、所謂債權罹於時效,相對關係是債務人對該債權人之責任、 義務及感情,是否行使抗辯權專屬債務人之權利,似不容他 債權人強行踐越。
五、被上訴人黃華輝自蔡正榮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給他後,每隔一 段時間即催促蔡正榮處理,其亦表示已在處理,請求被上訴 人黃華輝不要執行,其願補貼利息等語,自不生罹於時效之 情形。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參、被上訴人蔡正榮未於本院言詞辯稱程序到場,至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 以:其積欠上訴人票款債務是事實,且其並沒有放棄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審被告蔡菊前以其為被上訴人蔡正榮之債權人,向原法院 聲請拍賣被上訴人蔡正榮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該院以九十五 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另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黃華輝亦以被上訴人蔡正榮之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後,由原審 被告蔡菊以八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承受系爭土地。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表,係將原審 被告蔡菊之八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列為優先分配受償,至於 原審被告蔡菊五十萬元本票債權、被上訴人黃華輝三百五十 二萬元本票債權及上訴人之三百九十三萬元借款債權,則均 列為普通債權(見原審卷㈠第11頁)。
三、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中,關於確認原審被告蔡菊對於被上訴 人蔡正榮之八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及五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與應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該部分債權及其執行費(即次序 1、2、5、6)部分,因當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第三審 之上訴,而已確定在案。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黃華輝對於被上訴人蔡正榮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是 否存在?
二、上訴人得否代位被上訴人蔡正榮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即上訴人)如僅否認被告(即被上訴 人等)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
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0709號判例參照)。又分 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 訴,亦即否認原審被告蔡菊、被上訴人黃華輝等人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債務人蔡正榮)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黃華輝及蔡正榮就渠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黃華輝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偽或以渠等所執本票係為虛偽等 情,上訴人固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攻擊方法負舉證責任,惟 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黃華輝及蔡正榮等人應就渠等間之債權 確實存在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黃華輝對於被上訴人蔡正榮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是 否存在?
㈠查被上訴人黃華輝其之所以持有被上訴人蔡正榮所簽發之如 附表一之本票,係因其妻蔡君儀與蔡正榮間為堂兄妹關係, 由其出資交予蔡君儀與蔡正榮合夥投資房地產,期間因訴外 人周倍儀積欠蔡正榮及黃華輝債務(積欠蔡正榮 2,100,000 元,積欠黃華輝 3,500,000元),周倍儀乃將其同居人鄧淑 琴所有「三家春」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君儀以清 償債務,惟因蔡君儀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即將「三 家春」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蔡正榮名下,又因周倍儀 負債逃匿而未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始經法院判決移轉建物之 所有權,嗣被上訴人蔡正榮與訴外人蔡君儀結算後,因「三 家春」房地總值五百多萬元,且由被上訴人蔡正榮取得貸得 款項,後因房價暴跌無法出售,被上訴人蔡正榮乃陸續簽發 如附表一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黃華輝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黃華輝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被上訴 人蔡正榮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稱:「是花壇的房子 ,那時候我委託蔡君儀借錢給周倍儀,後來他倒了,因為房 子在他的名下,他說可以登記給我,因為有一部分的錢是黃 華輝的錢,房子總值五百多萬元,周倍儀欠二百多(萬), 差額的部分就是三百多萬,我們是在民國八十六年的時候買 賣的。」「那是因為蔡君儀將我的錢借給周倍儀,後來周倍 儀跑了,我要蔡君儀賠,蔡君儀說周倍儀有一間房子給她抵 債,假如我要的話,她願意將房子給我,但是那房子的價錢 我記得是五百六十萬元,而我的部分只有二百十萬元,蔡君
儀說其他的三百五十萬元是黃華輝拿給她,她再拿去借給周 倍儀的,就是這樣子來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7頁 ,本院前審卷第0174頁);經核渠等就有關被上訴人黃華輝 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由,係被上訴人蔡正榮交付上揭房地 售款差額而來乙情,已大致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黃華輝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 、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7頁), 訴外人周倍儀確實有積欠訴外人蔡君儀(即被上訴人黃華輝 之妻)分別為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三萬元之票款 債務尚未清償,嗣訴外人蔡君儀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同年十 一月間取得法院執行名義,究此與被上訴人黃華輝及蔡正榮 所述:「渠等均透過蔡君儀借款予周倍儀」乙節已相符。另 訴外人鄧淑琴(周倍儀之同居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日將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五六五之二四地號、五六 三之二五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君儀,再於 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正榮,而其 上之建物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蔡正榮,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為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情,則 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4、250頁、原審 卷㈡第25至27、35至36頁)。據此,由上揭土地、房屋移轉 所有權之過程及訴外人蔡君儀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蔡正 榮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黃華輝之時間以觀,堪認訴外人 周倍儀確係因對於訴外人蔡君儀負有債務,而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九日移轉「三家春」房地之所有權予訴外人蔡君儀, 嗣因周倍儀確定無法還款,乃由蔡君儀於同年十月及十一月 間對其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同時將「三家春」房地之土地部 分先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正榮,蔡正榮並於取得土地所 有權後,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予實際出資者即被上訴人黃 華輝,再於八十七年七月經由法院判決取得建物部分之所有 權後,復持以向前揭銀行取得貸款,已堪採信。再徵諸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簽發之時間,與上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之 期間相去不遠,且訴外人蔡君儀既因投資房地產,而向被上 訴人蔡正榮借款,渠等間有資金之往來,衡諸常情,亦屬正 常之事;倘被上訴人黃華輝與蔡正榮間之債權係屬虛偽,則 蔡正榮為避免風險直接以訴外人蔡君儀為債權人即可,實無 再以其名義為債權人之必要以觀,益徵被上訴人黃華輝辯稱 :如附表一之本票二紙係因蔡正榮與其妻蔡君儀結算後所付 之差額,其與蔡正榮間確有本票債權關係存在等語,尚非虛
妄,應堪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另案由其對蔡正榮所提起詐欺自訴案件審理 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下稱系爭詐欺案 件),蔡正榮曾供稱:其並未從事房地產,而訴外人蔡君儀 亦稱:其除因買賣房地產向蔡正榮借款外,二人並無其他金 錢往來云云,與渠等二人於本件之陳述內容並不相同,足證 被上訴人黃華輝所辯出資交由蔡君儀與蔡正榮投資房地產, 並非實在等語。惟按於系爭詐欺案件審理中,訴外人蔡君儀 及被上訴人蔡正榮經該法院於審理時隔離訊問(89年03月22 日),其中蔡君儀係證稱:「自八十年起即向蔡正榮借款合 計三至四千萬元,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即無法還款;向蔡 正榮借款時曾將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並曾轉讓房地產以抵償 借款」(見上揭卷第37至38頁);而被上訴人蔡正榮則供稱 :「自八十四年起即貸款予蔡君儀,合計約上億元,蔡君儀 自八十八年七月開始無法還款,其借款時未曾設定抵押權, 亦未曾轉讓房地產抵償債務。」(見上揭卷第38至39頁); 經核渠等二人就訴外人蔡君儀借款總額、何時無法清償及是 否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轉讓房地抵償債務等情之陳(證) 述,並不相符,顯見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不實在。且訴外 人蔡君儀為上揭證述前未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尚匯款四 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蔡正榮,有電匯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0156頁),核與渠等所述蔡君儀自八十八年間 即無法還款乙節,亦有未合。再徵諸被上訴人蔡正榮於系爭 詐欺案件顯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訴外人蔡君儀與蔡正榮 為堂兄妹關係,二人為使被上訴人蔡正榮脫免刑責,故為不 實之陳述及證述,係屬人情之常。因此,被上訴人蔡正榮與 訴外人蔡君儀於系爭詐欺案件之陳述,雖與本件之抗辯內容 稍有不符,惟渠等於系爭詐欺案件之供述,既與本件之客觀 證據所示之事實明顯不符,衡諸一般證據法則,當認渠等於 本院之陳述,顯為可信。從而,上訴人黃秀琼前揭主張,自 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三家春」房地總值不及二百萬元,黃華輝、 蔡正榮辯稱有五百多萬元之價值,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被 上訴人蔡正榮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曾以該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為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如前 述;而依一般銀行貸款作業之審核評估程序而言,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當係評估該房地斯時應至少具有四百二十萬元之價 值,始會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蔡正榮,並設定四 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房屋於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金額固僅一百五
十萬元,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0161頁),惟依客觀而言,法院強制 拍賣標的物之價格顯較市價為低,已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 者所知悉,況法院拍賣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間,距系爭本 票簽發日(即87年3月及同年6月間),已逾二年之期間,而 該建物建築完成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有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0244頁);據此, 法院拍賣時該建物之屋齡已近三年,價格與新屋落成之際應 有相當之差距,且拍賣時正值臺灣不動產市場因兩岸間政治 因素處於交易低迷時期,因此估算八十七年時該房地之價值 ,宜以抵押權設定當時之金額為準,殊難以二年後法院拍賣 建物之金額僅一百五十萬元,而採為遽認上揭房地總值不及 二百萬元之論據。因之,上訴人黃秀琼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並非由蔡正榮所簽發,否認該 票據之真正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蔡 正榮已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承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其本人 所簽發,其有欠黃華輝債務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 0216頁,本審卷第73頁反面),且經本院就被上訴人蔡正榮 當庭所寫字跡與系爭二紙本票予以比對,就字形、筆劃書寫 方式及勾勒、轉折等特性,確大致相同(見本院前審卷第17 6、200頁);堪認系爭二紙本票係被上訴人蔡正榮所親簽無 疑;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主張即採為有利於 其之論據。
㈥依上,被上訴人黃華輝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紙本票,係 因訴外人周倍儀為清償對於蔡君儀(黃華輝之妻)之欠款, 而將「三家春」房地移轉登記予蔡君儀,蔡君儀再移轉過戶 與被上訴人蔡正榮,嗣經蔡正榮與蔡君儀會算後,將不足款 部分由被上訴人蔡正榮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予其收執,再由蔡 正榮以「三家春」房地向銀行取得貸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黃華輝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應 認具有正當之權源。
三、上訴人得否代位被上訴人蔡正榮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 書規定意旨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0240號裁定參照) 。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當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即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消滅時 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833號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據此, 可知時效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權利之一種,如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行使。而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後, 已生抗辯之效力,自無債務人可再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 ㈡查本件附表一所示系爭二張本票之發票日(未載到期日)分 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有系爭 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0200頁);而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附表一所示系爭二 張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分別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 六月十六日將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應堪認定。 ㈢本件被上訴人黃華輝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應認具有正 當之權源,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黃華輝係於九十六年一月 十八日就系爭二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以被上訴人蔡正榮之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 述,並經本院前審調取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六號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0177頁) ;又上訴人於原審(97年1月8日)已具狀主張:黃華輝執有 附表三(指原審判決附表)之本票已時效完成,並代位蔡正 榮對黃華輝主張時效消滅等語,有民事言詞辯論狀一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1至92頁),且由被上訴人黃華輝之代 理人蔡君儀當庭代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另上 訴人於同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其是代位蔡正榮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據此,足證上訴 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即向法院表示代位被上訴人蔡正榮對 黃華輝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已發生抗辯之效力,洵堪認定。 而被上訴人蔡正榮於本件法院審理期間僅到庭七次(分別為 :97年7月29日、97年8月26日、97年11月18日、98年04月15
日、98年5月13日、98年10月14日及99年9月14日),其中前 六次係表示:「對上訴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並無異議。」 「對代位行使時效抗辯,並無意見。」「他們有一直找我要 錢,我也沒有行使時效抗辯。」「對上訴人已代位行使時效 抗辯,無特別意見。」「我不懂法律,而且我確實有欠錢, 他們還是會跟我要。」究之並未有明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欠對造錢是事 實,我並沒有放棄時效抗辯」。況縱認被上訴人蔡正榮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主張之時間已在上訴人主張 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亦即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蔡正榮 對黃華輝行使時效抗辯權既在先,並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 被上訴人蔡正榮得拒絕向黃華輝為給付,自無時效利益可得 拋棄而使黃華輝依然可向其為請求之情形可言。至被上訴人 黃華輝辯稱:自蔡正榮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給他後,每隔一段 時間即催促蔡正榮處理,其亦表示已在處理,請求被上訴人 黃華輝不要執行,其願補貼利息等語,自不生罹於時效之情 形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等迄仍未能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 能僅憑其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蔡正榮為時效抗辯,自 於法有據。依此,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黃華輝對附表一 所示系爭二張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 ,應堪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黃華輝持有被上訴人蔡正榮所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就被上訴人蔡正榮財產拍賣所得價金 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黃華輝之次序⒊執行費二 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次序⒎票款債權三百五十二萬元,均應 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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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金 額│本票號碼│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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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3 月26日│143 萬│311206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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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6 月15日│209 萬│311212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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