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陳安祿
陳震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上 訴人 盧林連治
訴訟代理人 盧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
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6000之2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陳震霖出資興建、未 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7 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上訴人陳震霖、陳安祿目前均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妨害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因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審判命陳震霖、陳安祿應自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陳震霖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抗辯:(一)系爭土地原為盧毛(即上訴人陳震霖之岳 父、被上訴人之公公)所有,前於44年間盧毛過世後被上訴 人之配偶盧山藤乃依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嗣於民國54年3月 15日盧山藤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房 屋於48年興建時,盧山藤、張盧碧及陳盧貴春3人便協議各 在盧毛所遺留之相鄰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由盧山藤出具 永久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起造人,同意由伊及張盧碧永久無 償使用各自興建之土地,是伊與盧山藤間應有無償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前即與盧 山藤結婚,且與張盧碧、陳盧貴春及伊等親屬均居住在系爭 房屋附近,並予伊及張盧碧等同時在鄰地興建房屋居住,故 對於盧山藤同意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乙事應早已知悉,再者 ,被上訴人係於54年3月15日始因盧山藤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該土地所有權,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
盧山藤與伊之間所成立之協議亦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擴張效力 ,該土地繼受人之被上訴人自應承受盧山藤與伊之間無償使 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有忍受伊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義務, 當不能違反承諾要求伊返還該土地。(三)另上訴人陳安祿抗 辯:系爭建物是陳震霖與陳盧春貴出資蓋房子,曾為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訴外人陳安吉所有,屬於合法建物 ;伊從未聽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由盧山藤變更為被上訴 人。原審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13頁):(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
(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 尺土地,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5頁)。四、本件之爭點(見原審卷第113頁):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土地?有無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震霖、上訴人陳安祿自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 ?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震霖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土地?有無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次按,所謂占有輔助人, 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 ,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 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雖為他人 之子女,並與他人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 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係受他人之指示時 ,尚難謂該人為他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51號判決意旨、65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陳震霖出資興建之事實,核 與證人即上訴人陳震霖次子陳安吉所稱:系爭建物為伊父陳
震霖興建,惟係以伊之名義申請建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81頁正反面)。上訴人陳安祿於原審初稱:系爭建物為陳安 吉興建(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嗣改稱:系爭建物係陳 震霖與陳盧春貴出資興建(見原審卷第123頁),前後陳述 不一,已難憑採,參以陳震霖於原審所陳:陳盧春貴沒有工 作,是家庭主婦;沒有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 ,則陳盧春貴僅為家庭主婦,既無工作,復無財產,如何得 出資興建房屋;再酌以陳安祿陳稱:陳盧春貴過世時,遺產 稅未申報房子(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不足以認定陳盧 春貴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又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建物 所有權登記證明,而據陳震霖稱:(房子是否有取得建物登 記謄本?)因被上訴人異議,所以就要駁回(見原審卷第45 頁);陳安吉稱:房子沒有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反面),且經原審查無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有建物門 牌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頁),上訴人所辯 ,無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震霖出資興建, 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堪信真實。
⒊從而,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陳震霖出資興建,復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上訴人陳震霖所有 ;再上訴人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 安祿雖為陳震霖之子,並與陳震霖同住於系爭建物內,惟衡 之陳安祿47年2月20日出生,業已成年,且曾與訴外人趙子 蓮結婚成家獨立生活,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19頁),復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係受陳震霖 之指示,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認陳安祿為系爭建物之 直接占有人,而非陳震霖之占有輔助人;又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 述,足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
⒋至陳安祿雖以:系爭建物屬於合法建物;且伊從未聽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由訴外人盧山藤變更為被上訴人;況盧山 藤業已同意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伊永 久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抗辯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惟 查,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合法建物、陳安祿是否從未聽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由盧山藤變更為被上訴人,與其有無占有 該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必然之關連;再查,縱令盧山藤曾 經同意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對於 被上訴人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縱令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以後,未曾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請求陳震霖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亦僅為單純之沉默,因無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或依社會觀念可 認被上訴人之單純沉默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存在,亦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默示同意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陳震霖之女郭陳楚秋及被上訴人 之配偶盧山藤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惟查證人郭陳楚秋僅能證 明其父蓋房子時有得土地所有權人盧山藤同意,及被上訴人 知悉其父蓋房子之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同意其父興建房 屋;盧山藤則證述(你同意上訴人蓋房子,妳是否有和你太 太商量?)沒有,有時候男人做事不需要和女人談,而且我 們同意蓋房子,我的姊夫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 頁),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 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⒌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至上訴 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係謂: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 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 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 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 後應不再援用等語。上開解釋文係針對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為之解釋,認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因 有可歸責事由,應優先保護共有物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於 理由書內敘明: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而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自與前開第349號解 釋欲闡釋之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實難有 援用或參酌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前手與其之間協 議拘束,非為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陳震霖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陳震霖、陳安祿 又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復均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 ;又上訴人既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 尺土地,顯然亦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震霖、上訴人陳安祿自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陳震霖、陳安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業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震霖 、陳安祿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遷出,洵屬正當。
(三)被上訴人請求陳震霖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 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震霖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業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系爭建物為陳震霖所有,陳震霖對系爭建物自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應有拆除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震霖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陳震霖、陳安祿應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陳震霖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