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 重 宏
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陳雪珠
訴訟代理人 顏 伯 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僱用原審共同被告張益 瑞為臨時雇員,於97年7月1日正式聘用張益瑞,接任其亡父 張輝石岸內分社經理之遺缺,因分社合併,而續擔任上訴人 新營分社之經理。詎張益瑞及其母即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張益瑞利用向客戶收取飼料貨款之機會 ,指示不知情之客戶吳仁哲於97年9月15日將貨款新臺幣( 下同)607,531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 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侵占入己。致上訴人受有607,531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張益瑞業務侵占罪之共犯,渠二人共 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先位求為命張益瑞與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仁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其受領吳仁哲該筆607,531元匯款顯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 且上訴人因此無法取得貨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張益瑞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人,渠 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張益瑞 給付上訴人607,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張益瑞或被上訴 人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判決 。
㈢、原判決僅就先位之訴中,請求張益瑞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張益瑞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未就 被上訴人之認諾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益瑞連帶給 付上訴人607,531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益瑞給付上 訴人607,531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被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張益瑞 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平日居住在臺中其子張益斌家中幫忙帶小孩,而將銀行帳 簿及印章置於臺南家中。伊自始不知張益瑞使用其帳戶作為 匯款帳戶,且將匯款領出。係上訴人電話告知,始知其情。 伊未與張益瑞共同侵害上訴人,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 人請求伊應與張益瑞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益瑞指示上訴人之客戶吳仁哲於97年9月15日將應付上訴 人之貨款607,531元匯入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鹽水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
㈡、張益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6年7月25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趁其向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江輝三等32人收取 貨款之便,以收取現金或指定客戶將貨款匯至其本人及實際 由其保管之其父張輝石,其母即被上訴人之帳戶(即系爭吳 仁哲607,351元之匯款)內,再侵占入己,共侵占9,371,479 元(含系爭607,351元),被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在案。
㈢、以上事實,並有吳仁哲雲林縣四湖鄉農會94年9月15日匯款 單回條(見原審卷第58頁),第一商業銀行有關被上訴人存 款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第132頁)、97年9月22日之取款憑 條2張(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78號張益瑞侵占刑事偵審卷影本可參,自屬真實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與張益瑞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與 張益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為之聲明後,陳稱:「 同意原告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認諾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然查,上訴人除本案外,另案(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 上訴人及張益瑞之被繼承人張輝石業務侵占,而請求張輝石 之繼承人即張益瑞、被上訴人及張益祥、張益斌連帶給付2, 176,371元。而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8年5月11日錄音光碟,係 :「(法官問:他們請求你們要連帶給付2,176,371元,這樣 主張你們同意?),張陳雪珠(即被上訴人):同意」,而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8號事件之準備書狀㈠亦 自陳「…被告張陳雪珠及被告張益瑞於鈞院他件98年度訴字 第47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 法官詢以是否同意連帶給付2,176,371元時,其等當庭明確 表示同意…」並提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47-48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稱之「同意」,並非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應甚明確。被 上訴人既非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無從本於認諾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張益瑞之母,其提供所有之第一銀行 鹽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益瑞作為侵占上訴人 應收貨款607,531元之工具,其經上訴人告知之後,任由張 益瑞於97年9月22日提領全部貨款,此與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無異,客觀上被上訴人故意不作為,造成張益瑞得以 遂行侵占貨款,對損害結果之發生,渠等客觀行為顯有關連 共同存在,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其不知張益瑞取用其所有之前揭帳戶等情。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他字第225 號侵占案件供述;「97年9月15日之後我已經到台中了, 總社(指原告)有打電話給我60萬那條不能拿我才知道」 、「(吳仁哲有在97年9月15日匯一筆607,531元至上開銀 行帳戶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那時在台中,是總社打 電話通知我才知道,我不知道吳仁哲為何要會這筆錢。我 沒有使用到這筆錢。」,及「(存摺印章放那裡,密碼放 那裡,去年9月15日以後接到告訴人(即上訴人)之通知 後如何處理?)存摺放在家中我房間內家具櫃,沒有上鎖 ,張益瑞知道,密碼我不知道。我有跟張益瑞講他說是飼
料錢,我說如果給人家拿要拿出來。」等語,有本院調閱 前開偵查卷影本在卷可參。核與張益瑞於上開刑事偵查中 供稱;上開帳戶是我自行從家裡的櫃子裡拿去用,那時母 親已搬去台中,事前我並沒有跟她說要用上開帳戶。而那 一次是因為我的存摺已被告訴人(即上訴人)收走,吳仁 哲打電話來說要匯款,我就叫他匯到我母親上開帳戶。事 後,我也沒有拿錢給母親,這件事她並不知情等情相符。 參以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遠至台中幫忙其子張益斌帶小 孩,所辯上情並非無據。張益瑞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 下,自行取用被上訴人前述帳戶存摺印章,顯難認被上訴 人與張益瑞有何行為關連共同。
⒉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經伊通知,即知 悉張益瑞擅自使用其帳戶,97年9月22日任由張益瑞提領 全部貨款,觀上被上訴人故意不作為云云。然查,上訴人 於本院9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自陳:(97年9月22日張陳 雪珠是否知道這筆錢匯入?)97年9月22日是否已經知道 ,這個確切始點無法確定」等語、「始點很難釐清確切是 哪一日,只知道97年8、9、10月去拜訪客戶(帳直到告侵 佔案之後才核對清楚),且都不是同一個人去,也已經不 清楚是哪天告知張陳雪珠」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 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翁正岳於97年11月19日新營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稱「(張陳雪珠是否知道有這筆貨款,匯入他 的帳戶?)我不知道,經詢問銀行只知有人領走了,並不 知是何人領取」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營他字第225號卷第75頁)。張陳雪珠於98年11月2日於上 開營他字第225號偵查時陳稱「(吳仁哲有在97年9月15日 匯一筆607, 531至上開銀行帳戶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 那時已經去台中,是總社打電話才通知我才知道」等語( 見98年偵字第211號卷第219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僅稱 總社係通知才知,非稱總社97年9月15日或97年9月22日即 已通知伊。又張益瑞同日偵訊時亦稱「(你母親何時知道 這件事?)隔了好久有人跟他說,事後他問我,我有跟他 坦承使用她帳戶」等語。由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97年9月22日以前即已知悉張益瑞使用其帳戶,而任令 其提領款項,尚非可信,無法憑採。
⒊由上各情,被上訴人帳戶及印章均置於臺南家中,遭張益 瑞自行取用,被上訴人自始不知情,更不知道張益瑞將該 筆款項領出,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張益瑞 共同侵占系爭貨款,僅以張益瑞使用被上訴人帳戶,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非可採。況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營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無法信為真實。㈢、又按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而所謂受利益必指可支配之利益而言。查被 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張益瑞取用,張益 瑞指示客戶吳仁哲於97年9月15日將貨款607,531元匯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張益瑞旋於97年9月22 日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並缺乏支配可能性,難認受 有利益。況按民法第182條明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乃指善意受領人以『現存利益範圍(現 有利益)』為不當得利給付範圍。所謂現在利益係指財產總 額增加,乃未受到利益狀態之財產總額之差額。上訴人客戶 吳仁哲97年9月15日匯款607,531元前,被上訴人上開存款為 109,835元,吳仁哲匯款後,張益瑞於97年9月22日領款617, 497元,現在之存款為107,599元,與未受利益之存款金額10 9,835元比較,並無財產增加,亦無現存利益存在,從而上 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益瑞共同 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既不可採,則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與張益瑞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07,53 1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7,531元本息,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