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20號
TNHV,99,上易,220,201101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楊萬福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鄭秀玉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07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縣山上鄉○○段886地號及同段887地號、地目均 為建、面積分別為324.93平方公尺、320.62平方公尺之土地 2筆(下稱系爭886地號土地、系爭887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系爭共有土地無法充 分合理利用,故有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必要。而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間對於系爭886地號、887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2筆土地相連,均為兩造 所共有,且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惟兩造協議不成,爰依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二)於本院補陳:引用原審起訴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本件為 合併分割,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部分之周 遭土地都屬上訴人所有,於這種情形下沒有畸零地問題,不 會被認為是袋地,都有適當出入口可以通往道路,所以上訴 人上訴以沒有面臨馬路希望調整為理由並不適當。其次上訴 人主張依分割方案乙案,只是要讓鄰路面加寬而已,其分得 後半部為極窄,且會造成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前窄後寬,土地 不方正,無法充分利用,後面要建築的時候會產生畸零地問 題,所以認為採乙案並不適當,既然本件為合併分割應該要 考慮相鄰關係作一個適當的分割,以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可 採。




(三)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適當。即除符合公平原 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 適當之分割。尤以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後之土地,得建築 房屋,方可謂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原審並未審認建築基地 之面寬及深度各應若干公尺,始符建築規則,遽按附圖子案 所示之方法分割,不僅兩造所分得之A與丁,B與乙,C與 丙,均不相鄰接,且未說明乙、丙、丁部分之土地是否符合 建築規則所規定得建築房屋之基地面寬及深度,則原判決所 示之分割方法,是否已符合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自非無疑。」
(二)系爭土地為建地,原判決分歸上訴人取得的B部分,其面臨 道路之寬度,卻僅為3.23公尺而已,然B部分之深度達26.5 公尺以上,B部分之寬度未逾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最小寬 度,因此B部分土地應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 故B部分土地地目雖為建卻無法建築,使上訴人遭受巨大損 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合理。
(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09月24 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上訴人分得的B部分面臨道路的寬 度調整至5公尺,上訴人得興建房屋,符合經濟效用,並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且該5公尺的寬度,約僅為系爭2筆 土地面臨道路寬度14.88(3.23+11.65)公尺的三分之一, 被上訴人分得的A部分面臨道路的寬度仍有9.88公尺,亦即 達到可以興建二間店面的寬度,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四)系爭886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的部分,依乙案分割方法係全 部分給上訴人,而且該未面臨道路部分已逾886地號土地的 寬度二分之一,而被上訴人分得的土地全部面臨道路,兩相 比較,乙案分割方法有利於被上訴人,其應無反對之理由。 依乙案分割方法,兩造各分得的土地面積相等,且無須為補 償,應屬適當。
(五)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山上鄉○○段886地號、地目建、面 積324.9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87地號、地目建、面積320 .6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 所99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886面積292.



08平方公尺、887(1)面積30.70平方公尺合計322.78平 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886(1)面積32.85平方公尺 、編號887面積289.92平方公尺合計322.77平方公尺由被 上訴人取得。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系爭886、887地號土地係相鄰之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地目、使用地類別均為建地、乙 種建築用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886、887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見原審新調字卷 第9-11頁)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系爭886、887地號2筆土地共有人並未就分割方法成立協議 。且卷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兩造於原審法院以99年 度新調字第7號進行調解程序中就分割之方法復各有主張, 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2頁),足認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揆諸上揭 法條,自應准許。又系爭886、887地號2筆土地若未採取合 併分割,而採原物分割方式,則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恐分散各處,無法合併利用,致不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 益,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 土地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86、887地號2筆土地,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且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是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本件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下,在原審雖有 原判決所採取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依照現存886、887地號2筆土地間 地籍線來分割,886地號土地歸上訴人取得,887地號土地歸 被上訴人取得)之爭執,然上訴本院後上訴人改主張如附圖 三所示乙案分割方案,而有與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之爭議,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捨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及附圖三所示甲案分割方案,而僅就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及附圖三所示乙案分割方案兩案,予以審酌擇 一裁判分割,茲進而敘述理由如下:
⒈系爭886、887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磚瓦平房一棟,目前荒廢 無人居住,該平房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86地號土地上有 鐵皮建物一棟,其東側緊鄰紅磚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現 仍有居住使用;同段888、873地號土地均為道路,同段874 地號土地為同段873地號土地道路旁之土黃色地面,現有水 溝蓋,且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紅磚平房部分佔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9年04月23日、同 年09月24日會同兩造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28-33頁、本院卷第37-39頁)。另原審囑託臺 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現況,此亦有上 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又系 爭共有土地面積645.55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 ,每人322.77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 謄本存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20頁)。 ⒉再按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依原物 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致分配比例非照應有部分比例為之者而言。故若原物得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不受影響者



,即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不生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問 題。再者,原物分割如涉及地上建物之保留,如共有人之一 建物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時所必需考慮之原則,因建物 與土地共有人之土地同為憲法上所需保障之人民財產,雖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惟此原則之 適用仍以共有人建物所占用土地如分歸建物所有人,而剩餘 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仍能夠予以經濟上作合乎社會一般常情 及事理的使用,否則不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人,所分得 土地或過於狹小或過於不規則,或對土地整體規劃或為不可 能時,則少分得土地之人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即無法從金錢 中補償,獲得公平對待,此時建物所有人拆除一部分建物, 乃是對其他土地共有賦予公平正義所不得不為,否則即為強 迫土地共有人犧牲自己之利益成全建物共有人之利益,自有 違憲法上財產權平等保障原則。觀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合併系爭886、887地號2 筆土地而為分割,且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而將 土地分割成2筆,即附圖編號A、B兩筆,其中編號A部分 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依此分割方式 ,則分割後之兩筆土地(編號A、B)均有臨同段888、873 地號土地道路,且兩筆土地整體之形狀甚為方正,對於土地 利用及經濟效益均佳;又雖此分割方案下之編號B部分土地 臨道路(即臨同段888地號道路)之寬度僅3.23公尺,臨路 寬度較小,而有寬度高達10.05公尺之部分臨同段874地號土 地,且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勘測現況圖 標示甲、乙部分分別為紅磚建物、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完 整占用編號B部分土地上,依此分割方案則不必拆除,雖該 紅磚建物,其中部分占用隔鄰同段874地號土地,然承前所 述,同段874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該占用部分亦可免 拆除之命運,且同段874地號土地與同段873地號土地道路相 鄰,此有附圖及地籍圖在卷可佐,故上訴人對於其所取得之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實可與其所有之同段874地號土地 作全面完整的土地規劃利用,對上訴人亦有實益;甚且,依 照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為322.77平方公尺,較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322.78平方公尺少0.01平方公尺,對上訴人 亦無不利,且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無須以金錢補償。又如附圖一勘測現況圖標示丙部分係三 合院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所有,雖各一部分占用人之分割 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



惟該房屋老舊,荒廢無人居住,經濟價值不高,建物所有人 之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編號B部分土地之一部分建物,對其造 成財產上損失不大,惟乃是對其他土地共有之上訴人予以公 平正義所不得不為。綜上各情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主 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有利於發揮該土地之最大使用 效益,符合經濟效益及憲法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自較妥適 可採。
⒊而上訴人雖主張採如附圖三所示乙案分割方案,其分得的B 部分面臨道路的寬度調整至5公尺,上訴人得興建房屋,符 合經濟效用,被上訴人分得的A部分面臨道路的寬度仍有9. 88公尺,亦即達到可以興建二間店面的寬度,兩造各分得的 土地面積相等,即無須為補償,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云云。 然查,如採附圖三所示乙案分割方案,雖其仍合併系爭886 、887地號2筆土地而為分割,且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2分之1而將土地分割成2筆,即附圖編號A、B兩筆,其中 編號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兩 造各分得的土地面積相等,無須為補償等情,與採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無不同。惟依此分割方式,則分割後之 兩筆土地(編號A、B)整體之形狀似為梯形,編號A土地 之地形前窄(臨路面)後寬(臨後方土地面),編號B土地 之地形前寬後窄,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此等土地形狀較採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土地不方正,實不利於土地利用,將 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均不利。雖採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為3.23公尺,如採附 圖三所示乙案分割方案,其分得土地面臨道路的寬度調整至 5公尺,然其週遭有臨道路寬度高達10.05公尺之同段874地 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可合併整體利用,當無不利益之情 形。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依附圖三所示乙案分割方案分割, 要非妥適之分割方式,實不足採。
⒋從而,本院審酌系爭886、887地號2筆土地之地形、面積、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及位置、臨路情形、交通狀況、各 人分得部分土地尚稱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兼顧兩造分割 後之土地利用上經濟效益,及未來土地發展性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堪予採納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 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予以 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上述方法予以 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以訴請求裁判 分割,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並不生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 法院縱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依 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 係互負擔保責任,亦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何造當事人負義務 ;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 是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如起訴之方 案分割共有物,即命他造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本院爰酌量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