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232號
TNHV,99,上,23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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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七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之⑴ 南科-安南一、二、三路,南科~鹽行線、⑵南科-台積六 廠-台積十四廠環路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被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將該工程其中之附屬設備部 分(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包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1,165,50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6 日已總驗收合格,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合約總價21,165,500元 之90%即l9,048,950元,尚有工程保留尾款2,116,550元未為 給付,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 訴。
㈡、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合約係單純之承攬契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 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係初驗收合格時,付款至總工程款90 %,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而系爭工程業於94年12月16 日通過臺電公司驗收,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承攬 報酬請求權於96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5日發函上訴人表示 要等到臺電公司支付尾款後再辦理工程結算事宜,因上訴人 同意前開請求,故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然變更清償期限係屬法律行為,應由雙方以意思表示 為之,上訴人所收受之95年12月15日大同重一系統發字第95 1215-01號函,並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所為,故縱 使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該函之內容,亦不生雙方以合意變更清 償期限之效果,則上訴人主張應以臺電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 時作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亦有違誤。又縱認系爭工 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臺電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時起算,因 臺電公司已於96年1月3日以支票(號碼ANP0000000)給付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尾款,共計2,323,368元,縱依上訴人之 主張,其時效亦應自96年1月3日起算,並於98年1月2日屆滿 2年而消滅,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訴外人臺電公 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⑴南科-安南一、二、三路, 南科-鹽行線、⑵南科-台積六廠-台積十四廠環路16lKV 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將該工 程之附屬設備部分委由上訴人公司(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 ,於95年2月24日更名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 ,兩造於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21 ,165,500元(含稅)。
㈡、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左列之細則 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 支領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份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 收合格,大同付款80%,依臺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收 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100%」。㈢、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總驗收合格。㈣、被上訴人公司已支付90%之工程款即19,048,950元,尚有尾 款2,116,55O元未付。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應適用2年時效之規定? 或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㈡、本件債權的時效起算日是否已經起算?如是,是否已罹於時 效?
五、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而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 」,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 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 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其價金或承攬報酬請 求權,應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係重於上訴人公司按照圖 樣、施工說明書及監造人員之指示完成一定之工作,非重在 所有權之移轉,為單純承攬契約,此由系爭合約第4條、第5 條約定自明,系爭工程款應適用短期時效云云。然查: 系爭合約第4條係記載「本工程總價為21,165,500元(含稅 ),……,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 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 何理由要求加價」及系爭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⑵」 第2點約定:「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 )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 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 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不 予增減,…。除另有規定外,有關結算計價,依下列說明及 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說明辦理:2.1若發包圖說已明示 規格及施工,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項目 中未列者,投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一併整體施工,…估報 價款。2.2發包圖說所附之單價(項目、工料)分析表之數 量,除另有註明者外,非經設計變更,概不增減。」,觀諸 上開約定,其目的僅係表明系爭契約係採總價制,而非採實 做實算制,並限制上訴人不得以數量遺漏或誤算為由請求增 加價款,不可因此即認系爭契約即為單純的承攬契約,亦即 上開約定與系爭合約究重在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毫無 關聯,則系爭契約究屬承攬或買賣或二者之混合契約,自應 綜觀契約全部內容,探求當事人之意思,究竟重在工作之完 成,或側重財產權之移轉,或二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而



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再查,觀之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數量表(含訂價單、發包單 及單價分析表)」,可知上訴人公司承包範圍,尚包括各種 物料材料之提供,由第一工期工程費6,976,578元,扣除吊 管配件工資1,970,453元、安裝工資(含支架)24,832元, 吊管配件工資46,815元、安裝工資(含支架)24,832元後, 其設備、材料費用為4,909,646元;第二工期工程費9,824,5 29元,扣除化學濕式接地棒L型安裝工資124,220元、接地填 充劑25K安裝工資9,316元、工資(含開挖,回填,道路復原 )15,526元、安裝工資23,291元,吊運費9,316元、測試及 調整工資7,764元,設備安裝工資1,553元、工資(含開挖, 回填,道路復原)6,211元,配管及安裝工資19,410元,其 設備、材料費用合計為9,607,922元。由上可知,系爭契約 單價分析表已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之約定, 且以上二個工期,扣除工資後,其設備、材料費用合計高達 14,571,568元,佔系爭契約總價金約69%。亦即系爭工程上 訴人承包範圍,包括各種物料材料之提供,且該部分材料數 量、金額遠逾其他人力及管理費用。此外,另就「材料所有 另件工具,除令有規定者外,概有乙方(即上訴人公司)自 辦…」、「在本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成工程 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算者 ,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擔,凡遇因一 切人力難做防範,或意外損壞者,亦皆由乙方負全責」(詳 見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25條約定)。綜上各情,顯見系 爭工程並非僅單純「完成工作」即可,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 ,與承攬契約承攬人僅負責勞務之提供,關於完成工作所需 之材料,則係由定作人提供之情形有別,核其性質應屬學說 上所稱「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 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即非屬單純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亦非單純之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應兼具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性質,尚無 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合約,為單純承攬契約,應適用短期時效云者,即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2,116,550元未 為給付,既屬真實,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無可取。從 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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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