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209號
TNHV,98,上,209,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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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李登發 即李番此.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李耿誠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莊秋瓜即李來福.
      李英彬 即李來福.
      李月娥 即李來福.
      李英楠 即李來福.
      李淑惠 即李來福.
      李枝芳 即李來福.
      黃元明
      黃訓國 即黃玉山.
      黃惠進 即黃玉山.
      黃惠池 即黃玉山.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宜清
視同上訴人 李江贌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啟芳
視同上訴人 李家銜 (即李 良-李番此之承受訴訟人)
      李耀宗 (即李番此之承受訴訟人)
      李順安
      黃水木
      黃瑞明
      黃瑞雄
      陳明凱
被 上訴人 李龍輝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09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4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李番此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下同)97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陳脉、李 良、李 耀宗、李耀乾李登發、鄒李秀蓮陳李秀霞、蔡李秀花、 李寶玉等9人,而系爭土地係由李 良、李耀宗李登發分割 繼承,業據原審被告李良、李耀宗李登發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7-27 6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為據(見原審 卷㈠第265-266頁)。其中李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即 98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89頁)。其法定繼承人合意由視同上訴人李家銜單獨繼承李 良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亦有98年12月0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 第87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視同上訴人李家銜就原共有人李 良部分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上訴, 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原審原告李 龍輝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李登發上訴之效力,及於同 造之李家銜李耀宗李莊秋瓜李英彬李英楠李淑惠李枝芳李月娥黃元明黃訓國黃惠進黃惠池、李 江贌、李順安黃水木黃瑞明黃瑞雄陳明凱等人,爰 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 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等 於原審起訴時係僅請求分割系爭61地號土地,此有民事起訴 狀(見原審卷㈠第2頁)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據。嗣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將同段83地號土地合併系爭61地號土 地分割,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此涉及是否符合民法第 824條第4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第1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之判斷,復據臺南縣新化 地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所測字第0990005397號答覆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之函文說明二、載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上開兩筆土地因地界不相連,故無法合併。」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02頁),足見兩造爭執事項已非是否妥 當分割系爭61地號土地,尚存有依法是否准以合併分割上開 兩筆土地,故上訴人無法完全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一併請求本院審理合併分割系爭83地號土地部分,亦即上 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請求基礎亦無關連性 、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無一體性,故上訴人前後 請求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則揆諸上述說明,自無由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又查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02號參照),而上開系爭61、83地號土地既各 有獨立之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9 頁至第66頁),應屬不同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亦即係屬不 同之訴訟標的,故上訴人於99年09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 擴張上訴聲明,顯已為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但書所規範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上訴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況被上訴人以系爭兩筆土地非相連而 無法合併分割等語抗辯(見本院卷㈡第48頁),顯然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人請求本院合併分割系爭83地號土地部分,於 法不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以審究 ,附此說明。
四、視同上訴人李莊秋瓜李英彬李月娥李英楠李淑惠李枝芳黃元明黃訓國黃惠進黃惠池李江贌、李家 銜、李耀宗李順安黃水木黃瑞明陳明凱等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系爭6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00平方公尺土地 ,係屬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 之契約,除附圖(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3 日所測量字第0970008116號函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 用外,餘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G部分土地為現供通道使用,經鈞 院履勘現場,並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在卷,依其性質不適分割,是編號G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 ,上訴人李家銜(即李良之訴訟承受人)、李耀宗及李登 發3人亦具狀表明願保持共有。餘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儘 量依現況使用位置併酌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均予以方正分 配,且均臨公眾使用道路,不需經他人土地均可單獨對外 通行,乃利將來建築,無有不方整或須退縮建築線或需經 與他人共有土地出入之情形,乃一土地利用經濟之分割方 案。
(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李家銜李耀宗李登發等3人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4日所 測量字第0980001601號函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綜觀 上訴人李登發等3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除G部分土地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外),僅被上訴 人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非方整,而為一「』」形狀,非 屬公平及土地利用經濟之方案。又上訴人李家銜李耀宗李登發等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原為道路之G部分土 地面積,自55平方公尺擴張為88平方公尺,亦即將現有通 道多劃出33平方公尺,此已削減各共有人之「肉地」,顯 減少經濟價值,且單獨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而設,不 利土地之利用價值。再者,上訴人李家銜李耀宗及李登 發等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分配於 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之A部分土地,然編號A部分土地對外 僅有一小部分臨共有私設通道,顯不適合建築,較其他共 有人分得者均有面臨6公尺寬之道路(即全側皆臨路,不 似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地僅於西側一小部分臨私設通 道),亦顯不公平。亦即上訴人李家銜李耀宗李登發 等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之臨路非屬公眾 之道路,而係與其他人共有之私設通道,將來建築時尚需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願供公眾使用,方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建築,否則無相臨道路,建築線不知如何指定。況編號



A部分土地所臨道路最狹小,且為無尾巷,不似其他共有 人所臨道路寬廣;另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廣達503平方公 尺,僅一小部分臨路寬,且為5公尺之私設通路,與其他 共有人全側均臨路寬顯不成比例,諸如面積最小之F部分 土地,其面積為99平方公尺,臨路寬尚有6.5公尺。(三)土地分割,除應公平分配外,更應注意將來土地利用經濟 ,倘僅著眼於使用現狀,而使將來土地利用不經濟,非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判決者應以宏遠大視觀察整筆土地 將來之利用性。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均方正且臨路,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亦 有利將來土地之建築利用。又上訴人李家銜李耀宗及李 登發等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似為保留上訴人李順安之2層 樓房,然該建物面積僅51.83平方公尺,且屋齡已舊,並 無特意保留之必要。再者,96年12月11日現場勘驗時,僅 上訴人李順安表示欲保留建物,其餘均不保留,而上訴人 李順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卻將其欲保留之建物占用部分 劃歸由上訴人李家銜李耀宗李登發等人取得之B部分 內,全然看不出其欲保留之主張何在。上訴人李順安、李 家銜等人雖表示可共同利用,果倘為真,則僅需被上訴人 分得之土地劃歸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最北面,上訴 人李順安、李良等人劃歸於被上訴人之南面即可,無需將 被上訴人劃歸於內面未臨道路之部分。況上訴人李家銜李耀宗李登發等人98年7月3日陳述意見狀所繪之圖二, 其面積比例明顯虛偽不實,於套用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98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後,可知上訴人李順安欲保留之建 物無法保留於其分得之部分,上訴人李家銜李耀宗及李 登發等人繼承之建物亦近半未保留,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 方案無異。綜上可知,上訴人李順安李家銜等人主張之 方案,除將被上訴人挪為裡地,且不方整、需退縮建築外 ,別無其他有利土地經濟之處(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請 求,關於上訴人李莊秋瓜李英彬李月娥李英楠、李 淑惠、李枝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來福所有系爭61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2,1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 10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業經確定;上 訴人對其他未確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同意原審判決之分 割方案而提起上訴,嗣後上訴人於99年09月21日具狀主張 擴張其上訴聲明,請求將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云云,然 上訴人上開主張乃屬無據。




⒉上訴人李登發於其99年06月22日辯論狀亦陳述除視同上訴 人李江贌可保存現有房屋外,其餘坐落系爭61地號土地之 房舍均為老舊房舍,無經濟價值,無損分割後土地之利用 云云。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並無不妥之處。又視同上訴人李枝芳李英彬亦具狀主張 贊同原審判決方案,並表明反對上訴人之方案。 ⒊另上訴人另主張原審並未調查黃元明黃訓國黃惠進黃惠池黃水木黃瑞明黃瑞雄陳明凱等8人是否有 維持共有之意願,且黃元明等8人未同意維持共有,卻將 原判決分割方案F部分分由該8人維持共有,有損分割後 土地之利用。然就分割方案中F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審 審理時到場之共有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未到場之黃訓 國、黃惠進黃惠池經原審於98年8月19日以南院龍民川 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函知「請於函到後5日內具狀就本件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中F、G部分土地 台端仍須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表示意 見,逾期未表示意見,視同同意保持共有」,而該函業分 別於98年08月21、21、25日送達上訴人黃惠進黃惠池黃訓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黃惠進黃惠池、黃訓 國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黃惠進黃惠池黃訓國已同意 就分割方案F部分土地保持共有,況因F部分土地,面積 僅100.20平方公尺,而黃元明黃訓國黃惠進黃惠池黃水木黃瑞明黃瑞雄陳明凱等8人之原應有部分 ,除黃元明為1,000分之4、陳明凱為1,000分之7外,其餘 均為3,000分之14,故上訴人黃元明等8人所占比例甚小; 黃元明黃訓國黃惠進黃惠池黃水木黃瑞明、黃 瑞雄及陳明凱等8人如未保持共有而予細分,驟為其畸零 地之分割方法,更為不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判決依上開理 由由黃元明等8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無未經 共有人同意、未予調查之不當。
⒋上訴人另陳述倘未依原分管占用實況分割,將造成既有建 物所有人占用他人新分配土地之情形,嚴重造成土地糾紛 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又原審96年12月11日勘驗現場時, 共有人李來福(由李英彬李枝芳承受訴訟),視同上訴 人李枝芳表示「系爭土地我們有一平房,我們願分割,房 屋不必保留。」另共有人李番此表示「土地上我們有一平 房,不一定要保留。土地分在一起,希望不要分開。」; 李順安稱「我有419號房屋一間,希望能讓建物保留,空 地部分沒關係。」(均見96年11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 又勘驗當時在場之共有人,除李順安外,均表示無須保留



建物,連上訴人李登發之被繼承人李番此亦表示建物不一 定要保留,是原審方命地政人員就欲保留建物部分繪製複 丈成果圖,故除李順安李江贌所有建物欲保留外,其餘 建物均無須繪製。再參以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除李江贌 所有建物坐落於所分配土地上外,李順安所有419號建物 依兩造方案均亦無法完全保留;原審就此亦認該李順安之 建物非新穎廣大,價值非高,尚難認有顯著之重要性。另 視同上訴人李家銜分得之B2土地,亦形成「﹃」形,對土 地之規劃利用多所窒礙,對土地之利用無見有較原判決更 經濟便利公平適當。
⒌原審業已提出土地交換事宜,但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 等所提出之交換土地分配位置。又若被上訴人增加7坪之 土地,則會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五)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視同上訴人李莊秋瓜李枝芳則以:
視同上訴人李莊秋瓜李枝芳於原審對兩造所提分割方案 都無意見。嗣後視同上訴人李枝芳於本審補陳有兩間房屋 ,則要求面寬一定要有9米。
(二)視同上訴人李江贌則以:
伊之建物並非廢棄豬舍,願意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的 方案,依被上訴人的方案伊分得C部分目前出入門口就無 法進出,廚房也要拆除,伊同意上訴人李登發等人於98年 3月份所提方案,這樣出入較不受影響。目前是繞從D部 分出入,雖被上訴人方案並不影響伊建物的出入,但會影 響到我們目前的出入路徑,希望能保留東西長度26公尺等 語。
(三)視同上訴人李家銜李耀宗李登發則以: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僅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A部 分土地及編號G部分之既成道路為空地,其餘土地上均有 建物存在。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考慮目前土 地利用之狀況,逕以地籍圖面為分割,若鈞院採用被上訴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因系爭土 地分割之結果而分別坐落於數筆土地上,而建物之所有權 人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又不盡相同,衡此,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建物占用數人土地之結果, 顯造成土地利用糾紛,亦與土地經濟利用之目的不合。再 者,視同上訴人3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面積為597.14平方 公尺,如分割結果由視同上訴人3人維持共有,嗣若視同



上訴人3人有再行分割利用土地之考量時,將土地分割為3 份仍綽綽有餘,極有利於土地之利用;然如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視同上訴人3人取得之B部分 為一長條型土地,若視同上訴人3人嗣後再為分割,將造 成袋地或細長型土地,完全無建地之利用價值。是被上訴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不適當,故視同上訴人3人反對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⒉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中,(甲)部分之建物為廢棄之豬 圈、農舍,為可隨時拆除之建物,無礙於分割後編號A、 E、F土地之利用。又編號B、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分別 為視同上訴人李家銜李耀宗李登發等3人(丙部分) 及李順安(丁部分)所有,而視同上訴人李家銜李耀宗李登發李順安已同意分割後仍維持現有建物使用狀況 ,故編號B、D部分土地無礙於分割後所有權人使用。再 者,編號C部分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李江贌所有,土地上之 建物亦為其所有,自有利於該土地之利用。至於被上訴人 稱伊臨路寬度不足,有礙其土地利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分 割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方正,臨路部分亦寬達5公尺以 上,對於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無礙;且若依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被上訴人日後如要興建房屋,上訴人可出具同意書 同意被上訴人行經G部分土地,讓被上訴人可於建屋後作 為道路使用,可以申請建照。衡上,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合於現有使用狀況,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亦無損 於共有人之權利,顯較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有利於全 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李登發則以:
⒈原判決分割方案之缺點:查當時李良(現由李家銜繼承) 、李耀宗李登發等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同意維持共有 ,但係主張依李登發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而非依 李龍輝提出之方案維持共有。蓋李龍輝所提出之方案,B 部分為長條型之土地,實不利於李家銜李耀宗李登發 等三人之土地利用,既該三人於原審並不同意以李龍輝提 出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且原審亦未考量上開三人於分割 土地後將造成細長土地,有損土地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逕 採不利於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尚難謂妥適。又原判決分割 方案造成現有建物占有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情形,有 致毀人既有宅房之慮,既違背既有分管占有之狀況,徒生 分割之爭執。臺南縣佳里鎮○○段地號61號土地上分別有 李家銜李耀宗李登發李順安李江贌等人所有之建 物坐落其上,且李江贌於原審即主張欲保留之其房屋,不



願拆除云云。是原審應依職權調查各共有人現在就土地之 使用狀況,考量各共有人之分管事實,以使用現況分割較 為適宜。惟原審分割方案未詳予調查土地使用現況,亦未 考量現有建物之位置,逕依被上訴人李龍輝提出之分割方 案裁判分割,造成分割後建物有占用其他人土地之情形, 誠難謂其分割方案為妥適。末原判決方案F部分未經共有 人黃元明黃訓國黃惠進黃惠池黃水木黃瑞明黃瑞雄陳明凱等人同意,逕為維持共有之裁判,不利於 該部分土地之利用。查原審並未調查黃元明黃訓國、黃 惠進、黃惠池黃水木黃瑞明黃瑞雄陳明凱等共有 人是否有維持共有之意願,且上開6位共有人從未有使用 61號土地之事實,將來亦不願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共有之 F部分土地,是原審將F部分土地原物分配由黃元明、黃 訓國、黃惠進黃惠池黃水木黃瑞明黃瑞雄、陳明 凱等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明顯有損分割後土地之利用。 ⒉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可採之優點: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人黃元明黃訓國黃惠進黃惠池黃水木黃瑞明黃瑞雄陳明凱等人並無使 用系爭61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無意願以維持共有方式取得 原判決分割方案之F部分土地,此分割方案恐造成F部分 土地荒廢無用。若上開8人取得F部分土地後,欲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再進行分割,亦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無法達到 土地經濟價值之目的。再者,全部共有人(含被上訴人李 龍輝之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既較方整,且均直接面臨 道路,且被上訴人李龍輝之土地更是西、南雙面接臨道路 ,原審所顧慮之分割後土地臨路部分寬度不足、或建築物 連外道路、房屋仍需由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問題,即可排除 。將原審B部分土地一次分割為B1、B2、B3三筆土地,由 李登發李家銜李耀宗分別單獨所有,一次消滅該3人 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上訴人提出之 分割方案可完整保存李江贌現有房屋;另其餘坐落於該土 地上之房舍誠如原審所認均為老舊房舍,已無經濟價值, 應無損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另查共有人黃元明黃訓國黃惠進黃惠池黃水木黃瑞明黃瑞雄陳明凱等8



人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案件繫屬前,甚至不知擁有該土地之 持分,亦無意與其他李姓家族人員爭取該土地。 ⒊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根據既有之分管占有實況而定, 李順安李江贌李英彬李枝芳李登發李家銜、李 耀宗等人均於所分管之土地上或依上代所留宅第、或構建 房屋使用,向來各自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於將近50年前於 其所分管之土地上搭建竹木草寮、竹木圍籬之事實,惟現 在因李龍輝久未使用,歷經多次風雨侵襲,早年之竹木草 寮早已敗壞消失,僅餘部分竹木圍籬殘跡可尋。如今共有 人既要分割土地,自應以先前所分管之使用現況(含建物 使用、土地使用)為分割之依據,以免破壞現有使用狀況 ,影響土地利用之價值,以維裁判分割之公平性。反觀原 審判決所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已破壞其他占 有人對於向來對分管占有彼此約定範疇實況之信賴,其所 欲分割得之土地亦非其原分管占有使用之位置,而係欲換 取原李番此依分管占有之土地;至於該分割方案之其他共 有人分割位置,亦約與原分管位置不同;被上訴人並未實 際居住使用過系爭土地之上,而其他共有人多仍居住生活 或使用系爭土地之各自分管部分,亦無人侵用被上訴人分 管占有之部分;今若依原審分割方案分配後,將即造成既 有建物所有人占用他人新分配土地之情形,嚴重造成土地 使用糾紛,應以原定分管位置作為分配原則方屬適當。 ⒋關於被上訴人稱「土地持分交換部分將生增值稅問題」、 「以補償金補償方式將生增值稅問題」等語置辯云云。惟 查,按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土地經濟價 值之融通性、經濟效益性為前提考量,如法院認依法有補 償其他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共有人之情形而為裁判時 ,當事人自應依法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易言之,共 有人不得以「繳納增值稅」而限制法院「以補償方式裁判 分割共有物」之裁量權,被上訴人李龍輝如此本末倒置之 推論,應無足採。另關於被上訴人李龍輝稱「上訴人李登 發於二審始提出與李家銜李耀宗欲單獨取得,不願共有 等語,此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惟上訴人李 登發、李家銜李耀宗等人以及被上訴人李龍輝於原審時 各別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因上訴人李登發等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臨路面稍寬些,將來渠等共有後若有再分 割之必要時,仍可分割使用,而被上訴人李龍輝所提出之 方案臨路面短狹,將導致上訴人等人無法再分割利用,故 上訴人等人原審時係稱「願於上訴人李登發於原審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中維持共有」,並非「於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中維持共有。」再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土地分割案件既具有非訟性質,法院為裁判時並不 受當事人之聲明拘束,是法院自應依職權對於當事人所為 土地分割意見之陳述詳予審酌,並為有利土地融通與增進 經濟效益裁判,若不許上訴人李登發於二審時提出「與李 家銜、李耀宗分別共有」之主張,尚與上開法條意旨相違 。
(五)視同上訴人李順安則以: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考慮其他共有人的土地 使用現況及地上物位置,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伊之建物會 佔用他共有人分得的土地,他共有人建物又佔用伊分得的 土地。希望不要拆除房子,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伊之房 子都會被拆除。同意李家銜李耀宗李登發等3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李英彬李月娥李英楠李淑惠於原審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 據其被繼承人李來福前到場期日陳稱略以:同意被上訴人 李龍輝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嗣後視同上訴人李枝芳李英彬2人於98年12月4日具狀陳述同意被上訴人李龍輝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E部分),且由李枝芳李英彬 依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不同意上訴人李登發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等語。
(七)上訴人黃元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前到場期 日陳述略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八)視同上訴人黃水木黃瑞明黃瑞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然據前到場期日陳述略以:我們的土地上無任何 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意見等語。
(九)視同上訴人陳明凱黃訓國黃惠進黃惠池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十)上訴人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其主文第一項外 ,其餘廢棄。㈡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61 地號、地目建、面積2,100.00平方公尺土地,依99年11月 23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圖分割,即編號A(為李龍輝單獨所 有)、編號B1(為李登發單獨所有)、編號B2(為李家銜 單獨所有)、B3(為李耀宗單獨所有)、編號C(為李江 贌單獨所有)、編號D(為李順安單獨所有)、編號E( 為李英彬李枝芳共有)、編號G(為李龍輝李登發



李耀宗李家銜李江贌李順安李英彬李枝芳共 有)、編號F(為黃元明黃訓國黃惠進黃惠池、黃 水木、黃瑞明黃瑞雄陳明凱共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61地號土地(即地目建、面積2,100.00平方公尺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即李登發李莊秋瓜李英彬、李 月娥、李英楠李淑惠李枝芳黃元明黃訓國、黃惠 進、黃惠池李江贌李家銜李耀宗李順安黃水木黃瑞明黃瑞雄陳明凱李龍輝等人)等情,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對卷內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兩造並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 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系爭6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00.00平方公尺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即李登發李莊秋瓜李英彬李月娥李英楠李淑惠李枝芳黃元明黃訓國黃惠進黃惠池李江贌李家銜李耀宗李順安黃水木、黃 瑞明、黃瑞雄陳明凱李龍輝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6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可參。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不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且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因之 ,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是系爭土地應 本以上原則分割之。
(三)查系爭61地號土地之現況為:北側有樹木2棵,土地上另 有堆置塑膠箱子。西北方中間有放置鐵架,旁有菜園及木 造工寮1間,堆放雜物。西邊有雜草,西南側有石綿瓦木 造房1間。南面有磚造平房,靠巷道。東南角鐵皮二層屋1 間,東南方有圍牆,南邊臨路一排磚造平房等情,業經原 審法院於96年12月11日前往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1份附卷足考(詳見原審96年12月11日勘驗測量筆 錄;原審卷㈠第177-180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86-192頁)。 再者,本件系爭6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 攻防下,在原審雖有原判決所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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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