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 寶 成
林 子 中
相 對 人 林傅月碧
林 紅 山
林 金 玉
林 德 正
林 春 利
林 復 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寄存送達時,以選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為宜,並不以受送達人住居所地轄區之分駐 所或派出所為限。抗告人林寶成戶籍所在之臺南市○區○○ 街41號,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轄區,並非臺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轄區,固有臺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覆函足稽;惟東門派出所亦係送達地即臺南市之警察 機關,且距抗告人林寶成上揭住所雖非最近,仍屬鄰近之警 察機關。是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東門派出所,自已生送達之效力,與 該住址之轄區究為立人派出所或東門派出所無涉,抗告人林 寶成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要屬無據。另系爭支付 命令係於97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林子中之臺南市○○○路 370巷56號3樓住所,並由其本人親收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則該支付命令自97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林子中之 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其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 明異議,亦已確定。又再審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抗告 人主張其於99年9月1日聲請閱卷,始悉執行名義內容,而知 有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 云,要屬無據等由。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 期間,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
㈠抗告人林寶成稱: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 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 受送達處所未變更者,若已變更縱令其戶籍尚未辦理遷移
,仍不得於原處所送達。抗告人林寶成戶籍雖設在臺南市 ○區○○街41號,然於94年底即搬遷住居於臺南市○區○ ○街16巷31號林東貴所屬之房子,此為相對人與鄰居皆知 之事。而自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日迄今,該長北街41號 僅有相對人林紅山住居,亦有原法院98年度南小字第1370 號判決書第4、5頁證人楊奕權證詞,可證寄存送達時,抗 告人林寶成並未住居於戶籍地,故不可向抗告人林寶成戶 籍地送達。又縱認可向抗告人林寶成戶籍地送達,然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在法規上有 定其範圍;依地方自治法第5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之區設 區公所,以執行市政府交付轄區內之地方自治事務及法律 規定事項。臺南市於合併前有6區,每區設有1個警察分局 ,每個分局下各設轄區派出所;抗告人林寶成戶籍地臺南 市○區○○街41號,為立人派出所管轄,步行約5 分鐘路 程,臨近警察局為第二分局,而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地東門 派出所,離抗告人戶籍地坐計程車要價新臺幣(下同)20 0 元以上之車程。苟依原裁定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515 號裁定意旨,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地東門派出所, 既非抗告人林寶成戶籍地轄區派出所,又非離送達地較近 之派出所,因此原裁定與其所援用之裁定意旨有所違背。 又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林寶成,自不生裁判 已確定之效力,況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7月29 日核發,迄 今已逾2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 項規定,支付命令 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該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誤發之確定證明書也失所附麗, 原裁定未查遽為駁回抗告人林寶成再審之訴,容有未洽。 ㈡抗告人林子中稱:抗告人林子中固有於97年8月8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主文係要抗告人與林東貴共同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5,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原 法院97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判決理由,卻謂抗告人與林東 貴非連帶債務人,林東貴之異議效力不及於抗告人。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及王澤鑑教授 不當得利一書第217至219頁,所稱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返還責任,因此法學上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法理;然 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卻命抗告 人須共同給付75,470元、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 費用604元,除查封抗告人林子中公園路之房子外,並發3 張各如上述金額之收取執行命令,欲收取金額共 231,222
元,自有不當。又抗告人林子中於房屋查封後,始知其執 行金額與法有違,旋於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應屬 合法。原法院未查,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亦有未合。三、首按人民雖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但遷徙者應為遷徙之登記, 為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 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 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固著有64年臺抗字第481 號判例在案 。然此所稱「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 已變更」,應以同法第129條、第130條或應受送達人,已向 法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等其他足認寄存送達對應受送達人顯 不公允之具體情形為限,俾得以兼顧應受送達人及他造當事 人之程序權保障。倘法院已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 達,經送達人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未果,再依 第138 條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完成寄存送 達程序後,猶得由應受送達人任指其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以外 之處所,據以否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將致法律規定之寄存 送達方式名存實亡,而不利於程序之進行及他造當事人權益 之維護,應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20 1 號裁定意旨足參。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 ,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 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該支付命令有第 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1項、第521條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 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易言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 畢時,即生送達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參照),至 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 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 響。再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 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
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 同法第500 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 院亦著有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抗告人林寶成雖主張其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街41號 之戶籍地,並提出原法院98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書 第4、5頁證人楊奕權證詞為證。然考該證人固證稱該地址佛 堂右側為相對人林紅山居住,然亦同時證稱:「佛堂左側部 分有客廳、廚房,樓上還有閣樓部分,如平面圖所示,裡面 有客桌椅、廚具,至於有無人使用我並不清楚。」(見該判 決書第4 頁第20至22行),顯見該證人充其量僅能明確證述 相對人林紅山有居住於該地佛堂右側之事實,然既無法排除 尚有抗告人林寶成等其他人居住於該地佛堂左側之可能,即 難僅憑該證人之證詞,逕認抗告人林寶成斯時確未住居於戶 籍地之情事。至抗告人林寶成另主張其於94年底,即搬遷住 居於臺南市○區○○街16巷31號,為相對人等與鄰居皆知之 事乙節,亦未據其立證以實其說,仍難僅憑其片面之詞,而 為其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住 居所,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已無足取。又按最高法院86 年度臺抗字第515 號裁定僅謂:「送達人寄存文書時,以選 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為『宜』」,並非限定 「應」寄存於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況學者實 務見解亦認所謂警察機關,應指警察分局以下之警察機關, 包括各分駐所派出所在內,但縣市警察總局不包括在內(見 王甲乙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三民書局98年7 月出版第 162 頁);亦即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縣市警察總局以下 之警察機關,皆為可合法寄存送達之地。本件系爭支付命令 寄存派出所,雖非應受送達地之轄區派出所,然仍同在臺南 市內為臺南市警察局轄區下之派出所,且由送達證書(見原 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 號卷第46頁)之記載,亦可知送 達通知書上有明確載明寄存地為東門派出所及其地址電話, 抗告人林寶成依該通知書仍能順利領取寄存之系爭支付命令 ,對其訴訟權並無侵害,灼然明甚。準此原法院認東門派出 所亦係送達地臺南市之警察機關,且距抗告人林寶成戶籍地 雖非最近,仍屬鄰近之警察機關,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東門 派出所,應已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未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其提起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其主張於99年 9月1日聲請閱卷,始悉執行名義內容,而知有再審事由,並 應自斯時起算不變期間云者,委無足採。次查系爭支付命令 係於97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林子中位在臺南市○○○路37
0巷56號3樓之住所,並由其本人親收送達文書乙情,不惟已 為其所不否認,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法院97年度司 促字第27790號卷第47頁),則該支付命令自97年8月8 日送 達抗告人林子中之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其未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自已確定。且抗告人林子中係以 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上揭最高法院 71年臺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於系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抗 告人林子中時,其即可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其主張於99年9月1日聲請閱卷時,始悉執行名 義內容,而知有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 自斯時起算云者,亦非有據,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各依寄存送達及直接送達之方式 ,分別合法送達抗告人林寶成、林子中後,其等未於送達後 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系爭支 付命令即告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抗告人林 寶成、林子中就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竟遲至99年9 月10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原法 院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再 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