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1號
TNHV,100,家抗,1,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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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明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
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參仟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妻何金桂因請求離婚事件,向律師諮詢 ,以為不用支付律師酬金,律師也未言明須支付該筆費用, 伊現又失業,罹患精神疾病,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 支出之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 文。查,相對人主張原審法院95年度婚字第453號何金桂與 抗告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其對何金桂給予法律扶助,支出裁 判費(必要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千元。上開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決何金桂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原審法院95年度婚字第453號民 事判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裁判費收據為證,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 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則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 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我國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 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 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 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明確。另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 ,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 暫行免付酬金。職是,於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按:
1依該條立法理由:「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 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 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 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 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 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 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參酌立法委員邱太三等提案 說明第1項、第3項分別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 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1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 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轉至 基金會。」、「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 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代理一 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基金 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 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 轉至抗告人。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 ,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 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



。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 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 扶助,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亦謂「法律 扶助之提供,即係使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 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 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而法律扶助之 本質,既與訴訟救助相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 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 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抗告人,益可見法律扶助法並非 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不受法律扶助法 之限制與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 照)。
3查,相對人就其受扶助人何金桂上開請求離婚事件,雖支出 律師酬金新台幣3萬元,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律師酬金, 非該案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依法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相對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審法院經調閱相關卷證審查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於3千元本息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准相對人之請求,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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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