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附民上字,99年度,59號
TNHM,99,重附民上,59,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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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邱永祥
上 訴 人 邱魏雪
被上訴人  卓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邱魏雪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邱永祥新台幣 (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
⑴上訴人邱魏雪於原審並未對被上訴人起訴,乃原審竟為駁 回此部份之之訴,此部分應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 ⑵本件就原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部分業已提起上訴,上訴人 邱永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並未故買贓物,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理 由
一、上訴人邱永祥部份: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卓金福被訴故買贓物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 訴在案。揆之上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邱永祥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綜上,上訴人邱永祥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上訴人邱魏雪部分:
經查,上訴人邱魏雪於原審並未對被上訴人起訴,乃原審竟 為駁回此部份之之訴,此部分應屬訴外裁判,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人邱魏雪不服此部分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邱魏雪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邱永祥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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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