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9年度,181號
TNHM,99,選上更(二),181,2011011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琮湍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全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
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99號、第188號、第
199號、97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梁琮湍林嘉保李育全交付賄賂罪部分及被告李育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梁琮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應與林嘉保李育全連帶沒收,名冊壹張沒收。林嘉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應與梁琮湍李育全連帶沒收,名冊壹張沒收。李育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應與梁琮湍林嘉保連帶沒收,名冊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梁琮湍係雲林縣崙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嘉保(綽號「阿 保」)為梁琮湍國中同學,林嘉保之姊與梁琮湍之兄為夫妻 (林嘉保原擔任梁琮湍義務助理、司機並為其處理私人事務 ,後離職);李育全則係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第19鄰鄰長。 張碩文為雲林縣第七屆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梁琮湍林嘉保李育全為使張碩文當選該屆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琮湍林嘉保於民國96 年12月上旬某日,要求李育全製作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投票 權人之名冊,李育全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製作完名冊後,在 其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8號住處,將名冊1張交



梁琮湍林嘉保,再經梁琮湍林嘉保審核後,於96年12 月31日下午8時許,梁琮湍林嘉保一同前往李育全上開住 處,在李育全上開住處廚房內,將新臺幣(下同)23,500元 之買票現金及審核過之名冊1張交還李育全,要求李育全依 照名冊上勾選部分,發放有投票權之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村 民每票500元而為張碩文賄選。李育全隨即: ㈠於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 路421巷26號李應發住處,意要李應發及與李應發同一戶籍 內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其妻陳細媚、其母李張月霞)於 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 員之一定行使,乃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有投票權之李 應發(所涉賣票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確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李應發 及同一戶籍內之其餘有投票權家屬,計3票(含其妻陳細媚 、其母李張月霞)共1,500元之賄款給李應發,並經李應發 允諾,惟李應發除自身所收受之賄款500元之外,並未轉告 及轉交賄款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家人李張月霞,亦未轉告有 人為張碩文賄選買票及轉交賄款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家人陳 細媚,因而對其餘有投票權家屬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㈡於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 ○○路421巷18弄10號李日長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 求有投票權之李日長(所涉賣票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 並交付李日長及同一戶籍內之其餘有投票權家屬,計3票( 含其妻李水枝、其子李健綜)共1,500元之賄款給李日長, 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李日長允諾,惟李日長除自 身所收受之賄款500元之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家人李水枝、李健綜,因而對其餘有投票權 家屬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㈢嗣於97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在雲林縣崙背鄉○○村○ ○街20之11號梁琮湍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00,000元。另在 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18弄10號李日長住處及雲 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6號李應發住處各扣得所收 受之賄款現金各1,500元(均已另案沒收)。於同日下午2時 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8號李育全住處廚 房內扣得其預備用以投票行賄而尚未發放之買票現金20,500 元,並在其2樓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買票名冊1張,李育全見 買票之事為警查悉,乃向西螺分局偵查人員自白犯罪。二、林嘉保承上開為使張碩文當選立法委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夥同互有犯意聯絡之李青輝(另經原審法 院97年度選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 )、張樹城(另經原審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黃朝馴(另經原審法院97年度 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張金 次(另經原審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緩刑5年確定),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林嘉保在雲林縣 崙背鄉阿勸村中厝60之3號李青輝住處,將買票現金5,000元 交付李青輝李青輝再交付張樹城張樹城再於96年12月29 日交付黃朝馴,黃朝馴自行墊付買票資金6,500元後(起訴 書誤載為5,500元),將其中4,000元交與張金次,再由黃朝 馴及張金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意要附表二所 示有投票權之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 林美蘭、廖素珍及與各如附表二所示同一戶籍內之其餘有投 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 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乃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 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 蘇翠鳳、林美蘭、廖素珍(均經原審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 持張碩文,經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 林美蘭、廖素珍之允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金額予 有投票權之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林木樹蘇翠鳳、廖 素珍、林美蘭,蘇翠鳳並於97年1月2日將黃朝馴交付之賄款 金額2,500元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人張金次。惟如附 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張 金次、廖素珍、林美蘭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 ,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因而對其餘有投 票權之家人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嗣於97年1月1日下午,林 嘉保聽聞梁琮湍李育全家遭警方搜索,知已東窗事發,乃 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向偵查人員自白犯罪。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 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 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 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 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 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 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 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 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 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 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 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 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 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 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 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經 查:
㈠本件共同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下稱 偵訊筆錄),是在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李育全之後,始 諭知具結義務,並命被告李育全具結,此部分固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88條所定證人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之規定,惟共 同被告李育全具結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從偵查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共同被告李育全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 共同被告李育全對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乃語出自然陳述 事發經過,並描述其因人情壓力涉案之無奈,此有原審法院 於97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偵訊筆錄光碟之勘驗筆 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9至18頁),足徵共同被告李育 全於97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 且當時共同被告李育全已經坦承自己之犯行,亦無設詞攀誣 他人之動機,可認上開偵訊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 ,共同被告李育全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 問(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4頁、原審卷㈡第50至53頁〈97年 9月30日審判筆錄、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顯已保障 刑事被告梁琮湍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之權利,則共同 被告李育全在被告梁琮湍本人案件調查中,既已轉換為證人 ,依法具結陳述,並賦與被告梁琮湍對該共同被告李育全所 為陳述為詰問之機會,確保被告梁琮湍對共同被告李育全以 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之詰問權,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李育全於97 年1月1日未經具結前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之 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係以證 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李育全,諭知具結義務並命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育全以證人身分具結,於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 前同時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共同被告李育全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見97選偵1號卷第108頁)。此項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育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從偵查卷證本身 ,綜合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 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於證述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 題,或一問一答,或未予回答(不語),陳述自然,此有原 審法院於97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偵訊筆錄光碟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至24頁),足見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之陳述,且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已經坦承自己 之犯行,並無設詞攀誣他人之動機,堪認共同被告李育全以 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上開偵訊筆錄,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共同被 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6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在偵查中 雖未經被告梁琮湍之詰問,惟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梁琮湍 已經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4頁、原審卷㈡第50至53頁〈97年9月 30日審判筆錄、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顯已保障被告 梁琮湍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之詰問權,揆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 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6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綜上,被告梁琮湍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李育全於97年1 月1日及97年1月16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未經被告梁琮湍詰 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委非有據。此外,被告梁琮湍及其辯 護人復未再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育全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之偵訊筆錄,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及 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員警因查察賄選案件,於97年1月1日12時5分經受搜索人即 被告梁琮湍之同意執行搜索被告梁琮湍位於雲林縣崙背鄉○ ○村○○街20之11號住處,並當場扣得選務名冊2張、現金 10萬元,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選務名冊2張在 卷可按(見警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梁琮湍及其辯護人對 於上開書證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92頁),堪認上 開搜索、扣押之程序合於法律之規定,則其搜索、扣押之證



物選務名冊2張、現金10萬元,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梁琮湍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扣案之10萬元乃許水車返還之借款 ,與賄選案無關,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物10萬元與被 告梁琮湍涉犯投票行賄罪有無關連性?是否足資證明本案被 告梁琮湍之投票行賄犯行?應屬證據關連性及證明力層次問 題,要難憑此否定其證據能力。從而,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員警經受搜索人即被告梁琮湍之同意而搜索、扣押之 證物現金10萬元,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 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 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 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 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 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 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 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 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 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 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 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 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 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 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 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 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 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對被告林 嘉保提出其與證人李啟一談話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之證 據能力,雖以其為私人所錄製,而主張其無證據能力;然查 :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係被告林嘉保於證人李啟一



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製,並非以暴力方式取得,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且經證人李啟一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83 頁),而徵諸被告林嘉保取得該證據之目的,係為蒐證己身 投票行賄之資金來源,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 開性,應認有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林嘉保蒐錄其與證人李 啟一談話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等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有違背任意性或有虛偽高度可能性之應排除證據能力之例 外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 書面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林嘉 保、李育全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嘉保李育全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㈡卷 第104至114頁、第188至194頁),又檢察官、被告梁琮湍及 其辯護人除上述有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 對其餘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梁琮湍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21頁、第188 至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以之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林嘉保李育全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前開被告林嘉保李育全對其己身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林嘉保李育全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03、1 95至196頁),核與前述事實欄㈠㈡有關之證人【李應發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李育全於96年12月31日 約21時許到伊住處,交給伊3票(伊本人、伊太太、伊母親 )買票錢1,500元,當時伊太太、伊母親均不在場。當晚伊 母親已經在睡覺,伊隔天9點多就被查獲,來不及向伊母親 說買票的事,伊只有在當晚向伊太太提到有人來買票,但並 未說何人來買票,亦未說要投給何人,伊太太沒有過問,也



沒有說什麼等語(見警卷第3頁、97選偵1號卷第39至40頁、 本院上更㈡卷第184至185頁);證人【李日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96年12月31日晚上伊加班回到家約9點,拉 下鐵門過一段時間,李育全來敲門,交給伊3票(伊本人、 伊太太、伊兒子)買票錢1,500元,當時伊太太在睡覺,伊 兒子在讀書,他們二人均不在場。隔天天亮就被查獲,伊沒 有向伊太太、兒子提起此事等語(見97選偵1號卷第34至35 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85頁);及前述事實欄有關之證人 【李青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嘉保拿5千元買票錢交給 伊轉交張樹城,交待張樹城要選民支持張碩文等語(見97偵 緝47號卷第53頁);證人【張樹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 青輝說要幫張碩文買票,每票5百元,交付伊5千元要向選民 買票,伊將5千元交給黃朝馴進行買票賄選等語(見97偵緝 47號卷第36頁);證人【黃朝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樹 城拿5千元給伊,叫伊幫張碩文買票,伊又墊付5,500元(實 際墊付買票資金6,500元,詳後述),先後向陳勝男、林木 樹、蘇翠鳳、林美蘭、黃水上、黃筵登等人買票賄選,要求 他們支持張碩文。林美蘭部分是由伊自己拿去或請張金次拿 去,伊忘記了等語(96選他203號卷第78至81頁);證人【 張金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朝馴於97年1月1日 或2日將5票的錢2,500元交給伊媳婦蘇翠鳳蘇翠鳳於97年1 月2日轉交給伊,伊將2,500元收起來帶在身上,沒有轉交給 他人,也沒有向家人提及買票錢。黃朝馴於吃薑母鴨之前, 要伊去林美蘭家問有幾票,伊知道黃朝馴要買票,林美蘭跟 伊說有6票,伊回報給黃朝馴,由黃朝馴負責交錢給林美蘭 等語(見96選他203號卷第68、102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87 頁,附表二編號5);證人【陳勝男】於偵查中結證:黃朝 馴於96年12月30日左右某日下午1點多到伊住處,向伊表示 幫忙把選票投給張碩文,問伊家裏有幾票,伊說5票,黃朝 馴當面告訴伊說1票是500元,5票共計2,500元,當天下午過 一段時間後,黃朝馴拿2,500元給伊,伊沒有將此事告訴家 人等語(見96選他203號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1);證人【 黃水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6年12月30日黃朝馴在伊住 處拿1千元向伊買2票(伊本人、伊太太),交代投票給張碩 文,伊家人都不知道等語(96選他20 3號卷第88、95頁,附 表二編號2);證人【黃筵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6年 12月30日黃朝馴在伊住處拿1千元向伊買2票(伊本人、伊太 太),交代投票給張碩文,伊家人都不知道等語(96選他20 3號卷第91、95頁,附表二編號3);證人【林木樹】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黃朝馴於96年12月30日下午3、4點到伊住處問



伊家裏有幾票,伊說1票,黃朝馴要伊投給張碩文,伊有同 意,隔天(96年12月31日)黃朝馴就拿500元給伊,要伊將 票投給張碩文等語(見96選他203號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4 );證人【蘇翠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朝馴於 97年1月1日或2日將5票的錢2,500元交給伊,要伊轉交給伊 公公張金次,要投給2號張碩文,錢已轉交給張金次。伊收 到錢,沒有向家人李靖、張世和、張創評說有人買票的事情 等語(96選他203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86頁 ,附表二編號5);證人【廖素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97年1月1日或2日左右,張金次透過伊遠房親戚拿1千元 來買2票(伊本人、伊先生),當天是放假日,伊先生當時 不在家,不知道有人來買票,伊也沒有告訴伊先生此事等語 (見96選他203號卷第54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87至188頁, 附表二編號6);證人【林美蘭】於偵查中證稱:張金次約 在97年1月2日或3日左右派人向伊買6票共3千元,伊家裏的 人都不知道等語(見96選他203號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7)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紙及選舉人名冊2份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43至45、52、59頁,原審卷㈡第105至114頁),復有名 冊1張、現金20,500元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林嘉保、李育 全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準此,被告李育全供承伊於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 前往證人李日長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路421巷18弄10號李 日長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有投票權之李日長支 持張碩文,並交付李日長及同一戶籍內之其餘有投票權家屬 ,計3票(含其妻李水枝、其子李健綜)共1,500元之賄款給 李日長,並經李日長允諾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03、195 頁),對照證人李日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12月 31日晚上伊加班回到家約9點,【拉下鐵門過一段時間】, 李育全來敲門,交給伊3票(伊本人、伊太太、伊兒子)買 票錢1,500元等語(見97選偵1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上更㈡ 卷第185頁),則證人李日長於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許回到 住處,經過一段時間之後,被告李育全始至李日長住處向李 日長為賄選行為,是認被告李育全向證人李日長遂行投票行 賄之交付賄賂時間,應為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 ㈢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收受賄賂之人(附表二編號4林木樹部 分除外)之同一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各對附表一、二所示 同一戶之收受賄賂之人收受賄款乙事,並不知情,或僅聽聞 有人買票,但不知何人買票,亦未過問(如李應發之妻), 已據證人李應發李日長張金次陳勝男黃水上、黃筵 登、蘇翠鳳、廖素珍、林美蘭等人分別證述在卷,業如前述



,足認行賄者實行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附表一、 二所示收受賄賂之人(附表二編號4林木樹部分除外)之同 一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甚明。是此部分應屬於預備賄選之階 段,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梁琮湍固坦承伊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在被告 李育全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 :伊與被告李育全之胞弟李健誠交好,當時適逢被告梁琮湍 準備結婚,故單獨前往被告李育全住處和李健誠在客廳喝酒 ,被告林嘉保之後才到被告李育全住處,被告梁琮湍沒有進 入廚房內,也不清楚被告林嘉保之目的為何云云。被告梁琮 湍之辯護人則以:事發前1年被告林嘉保即未受僱被告梁琮 湍,被告梁琮湍並無交付賄款予共同被告林嘉保供買票使用 ,被告梁琮湍於96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李育全位於雲 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8號住處,並無在廚房內交 付23,500元及名冊予李育全,亦無囑託李育全依名冊記載發 放每票500元,而為張碩文買票。又被告梁琮湍並無與許水 車共同籌措買票資金,扣案之10萬元係許水車返還之借款等 語,為被告梁琮湍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梁琮湍知情並參與事實欄一之投票行賄犯行: 【同案被告李育全明確指述被告梁琮湍事前與被告林嘉保一 同要求被告李育全提出名冊,復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 至被告李育全家中廚房內,共同交付名冊1張及23,500元之 賄款】:
⒈同案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何時拿到這些現金?)昨晚。(問:是【雲林縣崙背鄉】 鄉代會主席【指被告梁琮湍】跟阿保【指被告林嘉保】)ㄟ (即是之意)。(問:他們二個共同拿來的就對了?)ㄟ( 即是之意),他們二個共同。(問:在你家嗎?)ㄟ(即是 之意),在我家,廚房那邊拿的。(問:為什麼是在廚房? 為什麼不是在客廳?)啊就怕人家看到啊。(問:啊他們二 人來了之後就去廚房錢拿給你這樣?)ㄟ(即是之意),在 洗衣機那邊,我們在洗衣機那邊,暗暗的那邊。我們廚房都 已經吃飽了。(問:拿多少給你?)拿二萬三千過五百。( 問:我現在說錢是誰推給你的?)應該是主席…(問:是阿 保仔?還是主席?)就暗暗的,暗暗的也不知道。應該是阿 …,他們二個是同時進來的。(問:二個都同時進去廚房? )ㄟ(即是之意)啦。(問:啊是誰推給你的啦?)應該是 主席啦,啊就一個拿單子,啊我就不知道啊。(問:到底是 阿保仔還是主席啦?)就二個,一個交單,一個塞錢來。(



問:單子你不是原來就有了?)沒啦,我沒單子啦,那個都 是他們拿過來的。那個都是他們拿過的啦,我就真的沒…( 問:這個,47人的名單是怎樣來的?這名單是你交給他們的 ?是不是?)ㄟ(即是之意),他們來好幾趟,就是要找我 拿,尾仔,就這樣拿給他們,來好幾趟啦,尾仔,我自己… 他們就一直講…(問:誰來好幾趟?)就主席跟…那個(問 :他們二個?)ㄟ(即是之意),他們二個。(問:算主席 跟阿保。)ㄟ(即是之意)啦。(問:在何時開始叫你一直 …,主席跟阿保啦,從什麼時候開始,他們現在是叫你…叫 你抄名單嘛。),近十天有了。12月份那邊啦。(問:他們 二個來找你就對了?)ㄟ(即是之意)啦,他們來找我。( 問:都去你那裡找,怎說?)他們就說,那個…弄名單,我 說不要,我不要弄,我有跟他們說不要弄。(問:叫你提出 名單就對了啦。)ㄟ(即是之意)啦(問:講要發錢就對了 。)ㄟ(即是之意)啦,他說你名單寫來,我說不要,因為 …我管民進黨的,我嘛跟他們說我站民進黨的,我有說我不 要。他們說沒關係,你弄啦。這樣啦。(問:啊你這個名單 何時交給他的?)之前,差不多近十天有了。(問:在哪裡 交?)他們來家裡,來跟我拿哩,我再交給他們。(問:是 他們二個?)ㄟ(即是之意)啊。(問:【名單上】這打勾 的,這打叉的,這又劃掉的,上面…)這劃掉的就是他們說 重複的,我哪知,他們說那是重複的啦,那些是我勾的,是 我亂勾的,我是想說若想要發…(問:打勾的是什麼意思? )意思是想要發。到尾仔沒發,有的沒發,就發那二個而已 。(問:打叉的呢?)打叉的沒有要發,這樣而已。(問: 那劃掉的呢?)劃掉的是他們劃的。(問:備註欄的記號都 是你弄的就對了?)對啦,對啦。(問:鄰別欄的打勾跟橫 線是他們劃的,是這個阿保仔跟主席他們劃的?)對,是他 們劃的。47票是他們寫的。(問:要發47票這他們寫的就對 了。)ㄟ(即是之意)。(問:他們叫你發現金,當時是要 你們支持張碩文就對了?)ㄟ(即是之意),還沒發時,就 有來家裡講了。講張碩文這樣啦。(問:張碩文。那時候抽 號碼了沒?)還沒抽。還沒抽啦,還沒抽,他們就已經來好 幾趟了。(問:為什麼你要幫他們二人發現金啦?)就主席 他們二人一直來拜託。(問:警詢筆錄是否照你的意思記啦 ?)他就念給我聽,我說對啦,這樣這樣。(算他們念的, 有照你的意思就對了啦?)ㄟ(即是之意)。(問:他們拿 二萬三千五時,有跟你講說要支持張碩文沒?)沒講。他們 頭一次來時就有說了,這樣我就知道了。(問:一開始就講 張碩文了,所以…昨晚拿錢給你時,就知道意思了嘛。)知



道啦。他們自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18頁〈97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是同案被告李育全於案發隔日即 明確指述當張碩文還沒有抽籤決定號碼前,被告梁琮湍即雲 林縣崙背鄉代表會主席與被告林嘉保已多次一同前來拜託被 告李育全抄寫名冊,並待被告李育全製作完成名冊後,再經 由被告梁琮湍及被告林嘉保之審核,刪除重複部分,最後決 定委由被告李育全買47票,並於96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梁 琮湍及被告林嘉保一同在被告李育全住處廚房內,將審核過 之名冊1張及47票現金23,500元,同時交付被告李育全乙情 。
⒉被告李育全復於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問:說你亂講的?說你誣賴他?)沒,我沒有誣賴他,我 又沒說什麼啊。(問:你沒誣賴他啦?)沒,我又沒說什麼 。(問:說你沒有誣賴梁琮湍,也沒有誣賴阿保?沒啦?) 阿保,那是…,事實是我剛好要去洗澡,他剛好來找我。阿 保只是拿錢來給我而已。(問:梁琮湍林嘉保有在96年12 月31日晚上到過你家?)有啦。琮湍先到,他後來跟我弟弟 在那邊喝酒我知道,我剛好要去洗澡,後來阿保才來。(問 :你說阿保先到就對了?)沒啦,不知道是先琮湍還是阿保 ,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有喝一點酒,那時工作,我哥說冷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