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陳木容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聲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小松牌 PC310-5型挖土機,係抗告人之財產,並非攸 關判斷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重要證據,縱本件判決尚未確定 ,誠意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且其係抗告人之財產,有抗 告人該財產無端遭扣押,每月損失新台幣10萬元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此舉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技與營運週轉,即便原裁 定法院認有留存之必要,亦得以命抗告人保管之責方式,暫 行發還聲請人,以免抗告人無端受損過。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之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係指第三人主張贓 物為其所有而言:
⒈原裁定以為陳四川於警詢中陳稱希望可以主張權利,確保損 失降到最低云云,惟陳四川並不是對於贓物主張所有權之權 利,僅是表示希望可以降低損失之外,根本不是主張系爭扣 案之挖土機為其所有,原裁定認定事實存在有誤會,適用法 條容有違誤。況抗告人為系爭扣案之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以及 本案之被害人,原裁定法院自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 第2項規定,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⒉系爭扣案之挖土機為聲請人所有,既經抗告人請求,當應依 前開第142條第2項規定,飭抗告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該 扣押物,以期兩全而避免挖土機長期扣押至生銹腐蝕而毀壞 ,原審未就此斟酌並敘述理由即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易 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
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 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 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577號裁 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稱第三人主張權 利者係指第三人主張贓物為其所有而言,而陳四川對於扣案 之挖土機並非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僅是表示希望可以降低損 失,又抗告人為扣案之挖土機之所有人及被害人,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暫行發還云云。惟查: ㈠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 ,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 物;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 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 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 948、949、950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扣案之挖土機雖原為抗告人所有,遭被告林秋炎竊取後, 販賣給不知情之陳四川等情,業據被告林秋炎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陳四川證述在卷,另有買賣讓渡合約書、估 價單、讓渡證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扣 案之挖土機業經被告林秋炎透過買賣轉讓與第三人陳四川, 占有型態已然不同(形式上占有人為陳四川),依民法第94 8 條規定,第三人陳四川如係屬善意受讓上開挖土機之占有 ,其占有受法律之保護,抗告人即所有人僅得同法第 949條 之規定,行使盜贓物回復請求權,且如符合民法第 950條之 情形,尚須償還其支出之價金,方得回復其物,在尚未踐行 上開民事程序而主張其回復其物之權利前,其就扣案挖土機 既因喪失占有而產生權利變動,是否得基於所有人之權利, 而請求逕予發還,尚非無疑。
㈢況且,第三人即扣案挖土機之買受人陳四川既已對於扣案之 挖土機主張權利,則扣案挖土機之權利歸屬自因第三人陳四 川是否係屬民事法上物權善意受讓而發生變動,尚待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其法律關係及權利歸屬,在此之前 ,抗告人並非當然為法律上所有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2項規定而准暫行發還。是抗告人執以:陳四川對於 扣案之挖土機並非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僅是表示希望可以降 低損失,請求暫行發還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扣案之挖土機之發還對象尚有疑義,
並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後段所載要件有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