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219號
TNHM,99,交抗,219,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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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建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更㈠字第 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件違規之行為人應是林正安 ,該違規車輛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起即交付給林正 安使用,茲發現新事證,並補送93年12月13日切結書一份( 林正安具結)及違規通知單(KAE089853、Z00000000)影本 2份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 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原提出聲明異議狀係對其所有車牌號碼C8-82 6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93年12月25日至96 年2月9日間所有之違規案件提出異議,並提出列印日期為98 年2月27日之違規查詢報表(內含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 000號裁決書之案件,以及與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併附之列 印日期為95年 1月16日違規查詢報表之84件違規案件中相重 複之82件案件,共83件)及雲林縣警察局95年10月13日雲警 交第KAE089853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9月18 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資料。經原審向 原處分機關調閱上揭案件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 3 月13日嘉監營字第0980101287號函及98年11月12日嘉監營 字第0980105866號函檢送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



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9853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 0000號裁決書,及嘉監營裁字第 045號函與送達證書到院供 參(原審交聲 247卷第17至21頁、第28至32頁)。又抗告人 曾於99年 6月10日原審調查程序中當庭表示對於上開新監裁 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裁決書、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 9853號裁決書,以及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併附列印日期為9 5年1月16日違規查詢報表之84件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原審卷 第135、136頁,詳如附件),加上原聲明異議狀內已表明欲 聲明異議之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可知本 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應處理之裁決案件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新 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98 53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與以嘉監營 裁字第045號函一次作成行政處分所裁決之84 件違規案件, 共計為對87件裁決處分提出異議,合先敘明。四、次查,舉發機關以抗告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舉發抗告人,原處 分機關則裁處抗告人前開所述之裁罰,有原處分機關96年 3 月14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 -Z00000000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9853號裁決書,95 年1月17日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等件附卷可考(原審交聲24 7卷第19、21、29、31頁),及各舉發機關所開立違規單 號 分別為 Z00000000號、KAF089853號、M00000000號,以及違 規單單號如附件嘉監營裁字第 045號函之舉發單號列表所載 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交聲247卷第18、20頁,原審卷第2 5至130頁、15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已徵明確。五、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件交通事件違規之行為 人應是林正安,該違規車輛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即交付給 林正安使用,林正安復又交付給林秋田、蔡文錡使用。本件 處罰之違規行為當事人亦是林秋田、蔡文錡等二人,與異議 人無關,且本件違規事發時間,抗告人正開刀住院,實無法 駕駛車輛,本件交通裁決書二紙,抗告人並未曾收到過,抗 告人係本年 3月間申請駕駛執照方知悉,旋在監理站人員協 助下聲明異議,是之前並未收受裁定書,也不知有此違規裁 決之存在云云。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於88年 9月30日至97年3月4日期間內, 均係設於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北勢寮 1號之22,此有抗告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各 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132頁)。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住所即戶籍址掛號郵寄後,分別於96年 3月16日 (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 089853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附於原審交聲 247卷第18、20頁



)、96年 5月25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 ,送達證書附於原審交聲247卷第32頁)、95年1月16日(嘉 監營裁字第045號函,送達證書附於原審交聲247卷第30頁) 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本人簽名(嘉監營裁字第 045號函)或蓋章(其餘3紙送達證書均蓋有抗告人之印章) 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4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裁 決書業經送達抗告人並由其簽收,應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簽收上開文書,然經原審法院於99年 6 月10日當庭詢問抗告人何以上揭送達證書均有抗告人親自簽 收或蓋章簽收之記載一事,抗告人雖辯稱:我沒有於96年 3 月16日收到單號為73-Z00000000號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蓋雖 有我的印章,但該印章係我買車用的印章。另一同日寄達之 單號為73-KAE089853號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上面雖然蓋有我 的印章,但因為家庭聯絡簿要蓋章,我有一個印章給我孫子 使用,我不知道是否我孫子拿去蓋等語,又經原審當庭詢問 抗告人若沒有收到裁決書,為何會去監理站寫聲明異議狀一 節,抗告人則未針對此問題明確回答,而原審再次詢問是否 有收到裁決書,裁決書是否係抗告人之家人收受或是抗告人 收受而忘記了乙節,抗告人則稱其也不知道怎麼回答,要找 監理站等語迴避。原審復當庭詢問抗告人上開嘉監營裁字第 045號函已有由抗告人於95年1月19日親自簽收事實之意見一 情,抗告人則以「我忘記了」或「我要找監理站,監理站跟 我保證說絕對不會有事情」等語閃爍其詞,未正面回答問題 。最後原審再次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收到裁決書才會來異議一 情,抗告人始稱:「對。因為我有收到才去監理站找他們, 後來他們就將案件移送到法院」等語,此等可見原審法院99 年 6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4至141頁)。參 互抗告人對其所述上開73-Z00000000號及73-KAE089853號裁 決書之送達回證上所蓋用其印章非其親自蓋印收受一情,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起初雖稱未收受裁決書,但於原審 提示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回證上簽收簽名字樣或蓋印印文並屢 次詢問確認後,其最後已自承確有收受裁決書才會去監理站 一語,由此可見,抗告人稱其未收受上開裁決書云云,顯非 事實,則抗告人前開所言,實不足採。
㈢又按郵務機關之郵務人員送達行政文書時,如非由應收受送 達人本人親自親自收受,而由同居人收受該文書時,郵務人 員均會勾選送達證書上之「同居人」欄位,並標明同居人與 應收受送達人之關係,並不會任意勾選「本人」欄位,故行 政文書之實際送達收受之人,應可以送達證書上所載之人推 定得知。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中上開裁決書之 4紙送達證書均



蓋用抗告人之本人印章或由抗告人親自簽名簽收,且送達證 書勾選之欄位均為「本人」,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反證以供推 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是上揭裁決書係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 ,足堪認定。從而,上開裁決書分別於95年1月16日、96 年 3月16日、96年5月25日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然 抗告人遲至98年3月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 原處分機關98年3月4日嘉監營字第0982100198號函可佐(交 聲247卷第1頁),是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聲明異議 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 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六、至抗告人於原審辯稱其非實際違規人,本件交通事件違規之 行為人應是林正安,抗告意旨再以:發現新事證,並補送93 年12月13日切結書一份(林正安具結)及違規通知單(KAE0 89853、Z00000000)影本 2份云云。然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 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 律上程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之程 序上既已不合法,本院即無從再予審酌抗告人所執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為真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開裁決書既已分別於95年1月16日、96年3月16 日、96年5月25日均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遲至98年3月 2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是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 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 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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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