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94號
TNHM,99,上訴,894,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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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德政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2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德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梁德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德政(被訴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春平 ,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被訴於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謝志強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嗣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背面、第五十一頁) 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內裝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 由趙燕鈴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德政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在趙 燕鈴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後湖內二○號住處附近,以新 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公克予趙燕鈴,得款四千元。
二、經警對梁德政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趙燕 鈴、謝志強與梁德政電話聯繫之內容可能與毒品交易有關, 遂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對趙燕鈴、謝志強之 住處分別執行搜索,查獲趙燕鈴、謝志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證後,根據趙燕鈴、謝志強之指證,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趙燕鈴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並未證 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 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且證人趙燕鈴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供述 並無不符,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德政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燕鈴之犯 行,辯稱:他與趙燕鈴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他入監服 刑而分手,出獄後他另與女友張銀鈴交往,趙燕鈴要求復合 ,為其所拒,且趙燕鈴以租屋為名向其借一萬元,竟未租屋 而和新男友同居,迄未歸還該一萬元,雙方因而發生嫌隙, 因而指控其販賣毒品,然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無償提 供予趙燕鈴施用,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以四千元之代價,販賣一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燕鈴之事實,業據證人趙 燕鈴於偵查中結證:「(提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有無向綽 號土匪、阿忠之梁德政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 這幾通電話是我打電話給綽號土匪、阿忠之梁德政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有購買四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約一.0公克。當天在我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



後湖內二十號住處附近,向綽號土匪、阿忠之梁德政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這次他(被 告)送到我住處,我下樓到他車上,他拿給我」、「(一克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克」等語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八六四五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背 面、一一二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趙燕鈴所稱其於九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九分、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 九分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趙燕鈴:老大有經過,我 要一克。」、「被告:你出來,我們到了。趙燕鈴:好,我 出去」(見警卷第六十七頁,原審判決誤植為警卷第二十三 頁)相符。另被告與證人趙燕鈴上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下午十三時四十九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你出來 ,我們到了。趙燕鈴:好,我出去」,明顯係被告通知證人 趙燕鈴自家中出來交付毒品,是以本次毒品之交易時間應為 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許無訛,證人趙燕鈴前述於 偵查中供稱係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交易一節,要與譯文內容 所示之交易時間不符,應一時記憶錯置所致,參以如附表所 示之通話時間與譯文內容,應認定本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趙燕鈴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許。 ㈡再依附表編號一、二等二通對話,第一通係證人趙燕鈴撥打 給被告,用語簡潔,僅表明要被告經過時帶一克給她,未隱 含任何請求或拜託被告無償贈送毒品之意,就其係要向被告 要何物品,亦未多所交待,被告竟能於該通電話經過後四、 五十分鐘即致電證人趙燕鈴,表示已抵達證人趙燕鈴之所在 地,足見證人趙燕鈴與被告已非第一次交易該物品,且上開 物品重量僅一克,卻需被告親自送達,顯見倘非價格昂貴之 物,亦屬違禁物品,而被告既不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予證人趙燕鈴施用,即可推認該通話內容中所謂之「 一克」係指一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甚灼然。則由上開 通話內容,被告並無任何勉強交付毒品之情,且係被告特地 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趙燕鈴,而非證人趙燕鈴自行至被告處 取毒品,且本件被告於交付毒品翌日之十五時三十九分十八 秒,趙燕鈴復打電話予被告稱「東西怎麼這麼溼?」,有附 表三監聽譯文可參,其語氣明顯係質問被告交付毒品品質不 良,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趙燕鈴施用,證人趙 燕鈴當不可能事後仍質問被告交付之毒品為何品質不良。況 證人趙燕鈴證稱:基本上伊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 要付錢,有時候因為手上沒有錢欠著想說欠著,基本上是流 水帳,就沒有還(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則證人趙燕



鈴向被告拿取毒品,均需支付價金,並非無償取得。只因證 人趙燕鈴有時沒錢支付,改以積欠價款方式為之,惟不論證 人趙燕鈴日後是否清償該積欠之款項,仍無礙於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趙燕鈴 ,至為明確。則被告辯稱:係無償提供,未從中獲利云云, 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本案係警方對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才查獲 證人趙燕鈴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證人趙燕鈴無端主動 供出被告販毒犯行,且證人趙燕鈴亦證稱:(是否因為被告 結識張銀鈴而對被告有怨隙,故意栽贓有跟被告買毒品?) 不會,被告對我還是不錯。」、「是我去服刑的時候他(被 告)結識張銀鈴,我(出監)回來的時候他也是對我不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足見被告與證人趙燕 鈴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告結識張銀鈴而勞燕分飛,惟 二人並未生嫌隙,仍維持不錯之交情,益見證人趙燕鈴之證 詞並非設詞誣陷之詞,堪予採信。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縱令被告與證人趙燕鈴曾為男女朋 友,有相當交情,衡情被告亦無免費提供毒品予證人趙燕鈴 施用之理。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販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入之後有償交付予證人趙燕鈴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應屬合理之認定。即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件被告出售毒品予證人趙燕鈴顯有 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以:證人趙燕鈴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先供 述:我一個月之前陸續向他們購買,約購買五次...價格 不一定,有四五千元,也有八千元(見警卷第三十二頁)、 嗣則改稱我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開始至九十七年十月初他被 警方查獲前,跟梁德政購買四、五次的安非他命」(見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五號卷第十一頁)、其後又供稱「我 向梁德政購買四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四千元」(見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五號卷第四十六頁),就其向被告購毒 之次數及金額與先前陳述不一,加以證人趙燕鈴反而是距離 購毒時間越久,記憶越清晰,顯違常情云云。惟查:證人趙 燕鈴為施用毒品者,依一般施用毒品成癮者,其本身究竟在 何處施用若干毒品雖無法全然記憶,但對於有無施用毒品之 事實則不會錯置觀之,上開證人供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 與次數前後不一,或屬證人等施用毒品後遺症之常態,加以 時日一久,難免記憶模糊,而為不一之供述,要不能因此全 然排除其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辯護 意旨另以證人趙燕鈴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交易毒品翌日 )以電話向被告抱怨毒品怎麼這麼濕,若是被告出售予證人 趙燕鈴者,豈會翌日才反應,應當日就反應毒品潮濕,足認 應係被告送給趙燕鈴施用云云。然查證人趙燕鈴證稱:「( 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我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我吸食完 ,覺得量不夠,可能想再跟他要(向被告買)一些,所以才 會打電話問他東西怎麼會這樣」等情,業據證人趙燕鈴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足認證人趙燕鈴之所以在交 易翌日始向被告反應「毒品怎麼這麼濕」,而未在交易當日 反應之原因,係因其於隔日施用完畢後,覺得份量不夠,欲 再向被告購買,始一併反應毒品品質不良(怎麼這麼濕)之 事,並非因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趙燕鈴之故,證人趙燕鈴才 於翌日反應毒品「怎麼這麼濕」。辯護意旨以:若是被告出 售予證人趙燕鈴者,豈會翌日才反應,應當日就反應毒品潮 濕,足認應係被告送給趙燕鈴施用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 趙燕鈴所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之情事,除本件事實欄所述者, 有附表之監聽譯文足資佐證,應予依法論科,其餘各次不僅 未經公訴人起訴,且除證人趙燕鈴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本院自不能逕予審理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 行,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固無變 更,惟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業由七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以 修正前之該條項所定刑度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至同條例



第十八、十九條有關從刑沒收之規定,因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該次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原主張其於 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販賣海洛因之王能保 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綽號小隻的男子黃柏瑞,有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適用,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警察叫我指認我的毒品就是向王能保黃柏瑞二人購買, 我只有看過此二人,並沒有向他們二人購買毒品。」(見本 院卷第八十三頁),亦即被告否認其有供出毒品來之情事,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明確表示不再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是本件被告並無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 ,併予敘明。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八十九)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 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 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參照)。人體施用 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 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 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而安非他 命則約為5%,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 檢驗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可參(見本院卷第 一四八頁) 。查本件證人趙燕鈴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經 警查獲,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甲



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則呈陰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又證人趙燕鈴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在案,另證人趙燕鈴並曾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在案,有趙燕鈴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 可稽,是以證人趙燕鈴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至為明確;證人趙燕鈴於本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 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前後時間均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再參諸前開函釋說明以「安非他命在國 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等情以觀,自應認被告販賣予 趙燕鈴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 他命」甚明。本件起訴書將被告販賣予趙燕鈴之第二級毒品 載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未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即有未洽。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復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㈡本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生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 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 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 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額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 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本件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販賣毒品 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證人趙燕鈴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就上 開行動電話予以宣告沒收,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 ,但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關於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撤銷,其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撤銷。
八、爰審酌被告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危害國民健康甚鉅, 造成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形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 人之身心健康,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不思努力工作賺 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證 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款 項、前已有販毒前科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之理由:
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燕鈴所得之四千元,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為被告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證人趙燕 鈴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五號卷第四十六 頁)、其後又供稱「雖該門號之申請人非被告,但門號為易 付卡,並非月租型門號,無須繳付月租費,僅須以金錢儲值 ,即可通話使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 第四十九頁),衡情此種易付卡門號之專屬性不高,而具有 高度流通性,故依目前實務之運作,販毒者為免被警方輕易 地對其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絕大部分均係持用他人 名義申辦之易付卡門號(或係以親友名義申辦,或係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門號使用),且常輪流持用數門號或時常更換不 同名義人申辦之門號,以杜絕或拖延警方之偵辦,是衡諸上 開常情,縱購毒者所述撥打販毒者之門號,並非以販毒者本 人之名義申辦,實際上仍為販毒者所持用,自難徒以被告否 認犯罪,即認該非本人之門號,非其本人所有持用,而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又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九分四十七秒 │
│ 一 │ 發話人趙燕鈴(0000000000) │
│ │ 受話人梁德政(0000000000) │
│ ├───────────────────────┤
│ │「趙燕鈴:老大有經過,我要一克。」 │
├──┼───────────────────────┤
│編號│ 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九分零五秒 │
│二 │ 發話人梁德政(0000000000) │
│ │ 受話人趙燕鈴(0000000000) │
│ ├───────────────────────┤
│ │ 「被告:你出來,我們到了」 │
│ │ 「趙燕鈴:好,我出去」 │
├──┼───────────────────────┤
│編號│ 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九分十八秒 │
│三 │ 發話人趙燕鈴(0000000000) │
│ │ 受話人梁德政(0000000000) │
│ ├───────────────────────┤
│ │「 趙燕鈴:東西怎這麼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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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