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才興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76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才興前犯有多項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賭博、妨害自由、 傷害、偽造文書、恐嚇、妨害秩序及誣告等案件,最近一次 係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十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四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恐嚇及偽造 文書案件,所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二八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偽造文書 案件,則同前開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有 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於八 十三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間,因再犯 詐欺案件,經同前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四號判 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二年四月八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翁才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由黃兪順(原名黃怡仁)代 理,向蘇麗華購買座落臺南市○○區○○段六四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一三八三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街 六十巷一號)三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並約定尾款兌現後才可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雙方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八 一三號由翁才興所開設之「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簽 立書面契約,現場並有翁才興所委任之代書陳青慧在場,翁 才興雖開立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票號:CH000000 0號)一紙、五百萬元二紙(票號:CH0000000號 、CH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南區中小企銀關
廟分行、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支票三紙均交付 予黃兪順收受,黃兪順代理蘇麗華簽立相關書面契約,亦將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相關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均 交予代書陳青慧收執以便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陳青慧 辦畢即先行離開,翁才興即藉口向黃兪順取回前開三紙支票 ,另簽發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支票一紙(票號:CH0000 000號、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予黃兪順收受, 但該紙支票屆期經蘇麗華提示付款,因未經受款人背書、或 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等原因而未兌現;翁才興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復簽發以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三紙(付款銀行: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GY00 00000號、GY0000000號GY0000000 號,面額各為六百萬元一紙、三百五十萬元二紙,發票日為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予黃兪順收執,翁才興 為免黃兪順或蘇麗華提示付款,影響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竟未指定犯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指示會計邱 秀芳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分所申報支票遺失掛失止付,並 由票據交換所提示退票後轉報警察局辦理,蘇麗華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八日將該三紙支票提示付款時遭拒,並為警移送侵 占遺失物罪(蘇麗華所犯侵占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辦理翁才興所犯誣告罪(翁才興所犯誣告罪部分,經 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經入監 執行完畢),翁才興仍拖延支付相關款項,但代書陳青慧早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將 前開不動產均移轉登記至翁才興名下,翁才興並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將相關土地、建物等資料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辦理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實際借款金 額為六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取得該筆款項。黃兪 順、蘇麗華多次催討翁才興繳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翁才 興仍一再拖延付款,黃兪順、蘇麗華即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對翁才興提出詐欺、誣告等之刑事告訴,及於九十 四年二月一日對翁才興提起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原審於九 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原告蘇麗華 勝訴,即翁才興應給付蘇麗華一千三百萬元暨遲延利息,於 同年五月四日確定),翁才興為製造已交付買賣系爭不動產 款項中之三百萬元予黃兪順之假象,乃簽發付款人均為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之下述六紙均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 ,分別為:①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
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栁志杰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提示付款,支票正面平行線撤銷,提領現金) ;②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由陳麗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以其使用之其姊李陳素真之上海儲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示 付款);③票號CH: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 、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楊敏華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以其華僑商業銀行府前分行帳戶提示付款);④ 票號CH: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楊惠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以其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提示付款);⑤票號CH :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由栁志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付 款,支票正面平行線撤銷,提領現金);⑥票號CH:00 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由李建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京城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示付款),並均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 黃怡仁之簽名與印文(翁才興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已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一 七號案件起訴,現審理中)分別交付上開提示付款之人即栁 志杰、李陳素真之妹陳麗華(原審誤為李陳素真)、楊敏華 、楊惠萍、李建昌等人提示付款,其中票號:CH:000 0000號及C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二 紙支票)均由翁才興託請友人栁志杰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兌領現金,栁志杰兌領後 即將所領得金額交付予翁才興。翁才興顯知其未支付所約定 買賣價金予黃兪順或蘇麗華,為免遭起訴詐欺罪,及避免在 民事訴訟給付價金事件中敗訴,即佯稱買賣價金中已經由黃 兪順以換票方式取得其中所開立數紙面額約二百餘萬元之支 票,且均已兌現,其餘則交付現金予黃兪順等語,且明知栁 志杰與蘇麗華、黃兪順互不相識,栁志杰未曾受僱在蘇麗華 、黃兪順位於臺南市○○路四六號代書事務所工作,而翁才 興以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才興名義簽發之 系爭二紙支票,係由翁才興簽發後交付栁志杰,並指示至臺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提示兌領現金,栁志杰取得款項 後即將款項交付予翁才興,該二紙支票並非蘇麗華或黃兪順 所交付提示兌領,栁志杰亦未將所取得款項交付予黃兪順或 蘇麗華,且支票背面黃兪順原名「黃怡仁」之署名及所蓋印 文,亦非黃兪順所為,竟基於教唆偽證之概括犯意,向栁志 杰表示待系爭房地貸款下來,一切都好說等語,說服原無偽
證犯意之栁志杰為其出庭證明不實事項,而栁志杰亦明知系 爭二紙支票為翁才興所託請提示領款,所取得金額並交付翁 才興,並不認識黃兪順、蘇麗華二人,更未曾在黃兪順、蘇 麗華二人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任職等情,預想依翁才興之指 示內容到庭為不實之陳述,將獲贈車輛而同意為翁才興為不 實陳述(栁志杰所犯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一月 十七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 定),翁才興即先後於栁志杰經原審民事庭辦理蘇麗華對翁 才興起訴給付價金事件,及黃兪順、蘇麗華與翁才興等人間 互相控訴詐欺、侵占、誣告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傳喚時,於開庭前一日及數日前,分別在翁才 興所開設之世宇公司內、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場內 ,及在臺南市○○街○○路邊等處,先後三次教唆栁志杰為 下開虛偽之證述:
㈠、栁志杰因受翁才興之教唆,乃基於偽證之概括故意,於接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之傳喚,於九十四年六 月十日十時十五分許,到該院民事庭第二十六法庭審理有關 蘇麗華訴請翁才興給付價金事件中作證,就關於黃兪順究有 無交付該二紙支票予栁志杰,黃兪順有無在該二紙支票背面 簽名、蓋印,及有無將所兌領款項均交予黃兪順等,攸關翁 才興是否未依買賣契約支付約定房地價款部分之重要事項, 於具結後證述:「(問:是否認識黃怡仁〈即黃兪順〉?) 認識,我之前在黃怡仁所經營的代書事務所工作,大概工作 二、三個月,世宇建設有限公司我沒有聽過。(問:與黃怡 仁有無財務往來?)我在公司是負責銀行及地政事務所文件 的處理,黃怡仁會請我去銀行領錢,但沒有其他財務往來。 (問:提示編號CH0000000、CH0000000 之支票,是否你去領錢?)是,支票是黃怡仁帶我去銀行領 的,支票黃怡仁交給我,他說他欠銀行錢,支票也是他親自 簽名蓋章交給我,然後就我簽名領款,領到錢之後我就把錢 交給黃怡仁,我領過三次,他給我一萬多元,還有一張二十 萬元也是他簽名蓋章交給我去領錢,他說不會有什麼事情, 結果今天還要到法院,我去領款的部分我都有簽名及寫地址 、電話,另外一張支票號碼我不記得,發票人我也不記得, 他拿支票給我都說是客人交給他的。(問:為何從事二個月 就沒有做?)因為薪水太低,而且黃怡仁所經營的工作事項 我覺得不太妥當,大概都是超貸,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做。( 問:是何時在代書事務所上班,請領支票的時間為何時?) 在九十二年五月、六月上班,請領支票時間不記得,支票是
我已經離職以後,我經過黃怡仁所經營的事務所進去與他打 招呼,他說請我吃飯,要請我幫忙事情,過幾天之後我過去 ,他就帶我去銀行領錢,詳細時間不太記得。」等虛偽不實 之證詞,足以影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給付價金事 件之正確性。
㈡、栁志杰仍承前開翁才興所唆使偽證之概括故意,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第 七0一五號偵辦黃兪順、蘇麗華二人與翁才興互相告訴誣告 、詐欺、侵占等案件,指定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栁志杰至該 署作證,栁志杰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證人身分至該署 第二偵察庭具結後,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攸關翁才興 是否具有詐欺故意而未依買賣契約支付約定房屋價款部分之 重要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問:你認識蘇麗華、翁 才興?)不認識。(提示『被告蘇麗華所提之被告翁才興答 辯黃怡仁向其借二百四十七萬元之資料表』,你是否曾經提 兌其中二張支票?)有,是黃怡仁開票叫我去領的。(問: 你認識黃怡仁?)之前在黃怡仁的公司工作過。(問:你所 謂的黃怡仁是否在庭的黃怡仁?)是。(問:你有領四十二 萬元及六十五萬元之支票款?)我只知道二張支票都有領到 票面額的款,金額多少我忘了。(問:領到票款後交給何人 ?)黃怡仁。(問:黃怡仁為何要你去領該二張支票的票款 ?)黃怡仁告訴我說他銀行有欠錢,不方便去領。(問:此 外,你還有問黃怡仁為何要領此二張票的原因?)我沒有問 他,且我也沒有問他支票的來源。(問:你有何證據曾在黃 怡仁處工作過?)沒有,但我確實在黃怡仁處工作,替他送 銀行超貸案的文件。(問:你曾為黃怡仁送何客戶的超貸案 的文件?)因為黃怡仁交給我的時候都是以牛皮信封袋包住 ,所以我不知道是何客戶。(問:你是到哪幾家銀行送過件 ?)我記性不太好,忘記了,我工作一、二個月而已。(問 :你何以知道是超貸文件?)我聽公司同事說的。(問:同 事姓名?)我忘記了。(問:工作地點?)在西門路電信公 司附近的永華路四三號一家電器行隔壁。(問:你有何意見 ?)超貸案是我偷翻文件看到的,我認為不是正當的公司, 所以我才離職。(問:你共有幾位同事?)我記不得了。( 問:公司往來銀行?)我忘記了。(問工作地點為永華路四 十三號或四十六號)可能我記錯了,都在電器行隔壁。(問 :黃怡仁從事何業?)代書事務所。(問:黃怡仁如何簽發 支票?)在車上簽的,親自交給我,且親自帶我到臺南企銀 關廟分行,二次領完之後共給我一萬多元的車馬費。」等語 ;復接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同上開案號案件中,傳喚栁志杰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 仍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問:你到臺南企銀關 廟分行二次兌領支票之情形如何?)二張支票是黃怡仁在車 上拿給我兌領的,在支票上面有黃怡仁背書,且我親眼看黃 怡仁蓋章的,我有問黃怡仁為何不自己進去領,黃怡仁稱他 有欠銀行錢不便去領,我有在支票上面背書簽名。(問:提 示『臺南地院九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案卷第二二六頁及第二 二七頁』是否此二張支票?)是,我有在支票背面留我家住 址及行動電話。(問:黃怡仁簽名及蓋章是否同時?)先蓋 章,再簽名,我有問黃怡仁支票哪裡來的,黃怡仁回稱是客 票,人家給的。(問:黃怡仁開何車?)白色豐田汽車及十 幾年白色偉士牌機車。(問:你同事姓名?)我同事只有一 、二個而已,我記不起姓名了。(問:同事有無綽號?)我 沒有跟他們講話。(問:永華路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廁所在何 處?)我忘了,我知道黃怡仁住代書事務所樓上。」等不實 內容之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刑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且經 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以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0一五號,就翁才興涉犯誣告罪部分提起公訴( 即前述六紙支票掛失止付部分),另就涉犯詐欺罪部分則認 證據不足,但因與起訴誣告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㈢、嗣經蘇麗華、黃兪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栁志杰涉犯偽證罪,而經栁志杰於該署偵查中坦承確有偽證 行為等情不諱,並供稱係受翁才興之教唆,蘇麗華、黃兪順 始知上情。
三、案經蘇麗華、黃兪順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七六頁、卷㈡十八頁),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才興固坦承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有向告發人黃兪 順、蘇麗華購買登記於蘇麗華名下,座落臺南市○○區○○ 段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八三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安平區○○○街六十巷一號樓房,雙方約定金額一千三百萬 元,被告翁才興尚未支付完畢價金,即委請代書於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將該土地、房屋所有權過戶至被告翁才興名下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罪之犯行,辯稱:伊並 不認識證人栁志杰,亦未唆使證人栁志杰到庭作不實在陳述 ,證人栁志杰所提示付款二紙支票雖為伊簽發,但並非伊叫 證人栁志杰去關廟中小企銀提示付款,本件系爭二紙支票背 面黃怡仁之印文既經鑑定與黃怡仁之印鑑實物之印文相同, 又黃怡仁亦稱印章從未離身,足見伊並未盜刻印章或盜蓋印 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翁才興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透過告發人黃兪順購買登 記於告發人蘇麗華名下之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價金為一千三 百萬元,被告翁才興簽發票號為CH0000000、CH 0000000、CH0000000,面額分別為五百萬 元二紙、三百萬元一紙,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 支票三紙,並約定告發人於收取尾款後始將買賣標的物之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移交被告翁才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但被告翁才興尚未支付款項,即由代書陳青慧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將前開地號土地及建物均移轉登記予被告翁 才興,被告翁才興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上開房地向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辦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為六百萬元,均由翁才興取得 該筆貸款款項。又被告翁才興以世宇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 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發票日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CH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 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付款人均為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關廟分行之支票,即系爭二紙支票,均由證人栁志 杰背書後提示付款乙節,業據被告翁才興所是認,復經告發 人黃兪順、蘇麗華二人陳述明確(見九十五年他字第四三二 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訊問筆錄),且有證人 栁志杰、證人即代書陳青慧等人就此部分事實陳述明確(見 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 二頁詢問筆錄、原審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 程序第一審卷宗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被告翁才興與告發人黃兪順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委任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安平區○○段六四地號、建物登 記謄本(安南區○○段一三八三建號)、臺南市安平區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系爭二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資料, 均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 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至一一七頁、原審九十四年度重 訴字第三五號卷第八九頁至九三頁、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七一四4號卷㈠第一三四頁、一三六頁、卷㈡第三一 頁至三四頁、原審卷㈡第17頁),並經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 關廟分行(前身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調取系爭 二紙支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卷㈡第6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查,告發人蘇麗華對被告翁才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提起給 付價金之訴訟,經原審民事庭以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審 理,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判決原告即告發人蘇麗華全部勝訴 ,該判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確定;另告發人蘇麗華對被告 翁才興所提出誣告及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其中被告翁才興 所犯誣告罪部分經提起公訴,詐欺罪部分則經前開檢察署檢 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翁才興犯有詐欺取財罪,惟因 此部分與起訴之誣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諭知,前述起訴誣告案件部分,經原審以九十六年易 緝字第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經上訴本院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業經原 審調閱原審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宗及本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卷宗全卷資料 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而證人栁志杰於原審民事庭審判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案 件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經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為 前開證述內容,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九八八號案件中
擔任證人,仍承前開偽證之犯意,具結後為上揭證述內容, 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 四年偵字第七0一五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栁志杰 到庭後具結證述前述證詞,證人栁志杰因涉犯偽證罪部分, 已經原審刑事簡易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 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二年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確定,現保護管束中乙節,業經原審調閱原審九十四年 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0一五號偵查卷、證人栁 志杰前開偽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證人栁志杰全國前 案簡列表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 0六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二0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五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為真實。
㈣、上開證人栁志杰至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述案件,及原審 民事庭審理告發人蘇麗華與被告翁才興間給付價金之民事訴 訟事件中先後擔任證人具結後為前開不實證述內容,係由被 告翁才興所唆使之過程,亦據證人栁志杰、陳志漢、黃兪順 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甚詳 ,即證人栁志杰於其涉犯偽證罪案件偵查中即自白證述:伊 與被告翁才興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確實情形是被告翁才興叫 伊在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十六日作證,及於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時均是作 偽證,伊並不是黃兪順的員工,從來沒有在永華路那邊工作 過,所有黃兪順公司的資料、所駕駛車輛,都是被告翁才興 告訴伊的,被告翁才興還畫出黃兪順公司位置、布置給伊看 ,系爭二紙支票都是被告翁才興開的,要領錢那天叫一位伊 不認識的人帶伊去關廟領錢,去領時有該人才將支票交給伊 ,他本來說要給伊車子,但是後來沒有給伊,伊都有在支票 背面背書,系爭二紙支票背面已有黃兪順原名黃怡仁的背書 ,被告翁才興叫伊這樣說因為當時被告翁才興與告發人在打 民事官司,被告翁才興叫伊這樣說,房子就會撤封,官司才 會贏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翁才興間是透過 朋友介紹認識的,伊與證人陳志漢是國小同學,伊與證人陳 志漢當時都在一起,常與被告翁才興在一起,是想看看被告 翁才興所開的公司是否會雇用伊,被告翁才興有開二間公司 ,一間是世宇公司,另一間不記得叫何名字,地點分別在臺
南市○○路○段三十號,另一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 系爭二紙支票實際上是被告翁才興在世宇公司叫伊去領的, 叫伊去領時,並未說明為何要領支票內的款項,被告翁才興 有叫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九 八八號、第七0一五號案件中,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與同年八月十六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九十四 年重訴字第三號案件中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出庭作證時作偽 證,大概是在要開庭前一天被告翁才興就會約伊見面,告訴 伊開庭時作證要如何講,最後一次作證,被告翁才興並未出 庭,但被告翁才興已經在之前二、三天告知伊有關黃兪順公 司內的擺設,被告翁才興有事前畫張圖給伊看,雙方約定講 作證內容的地點有世宇公司、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 場內,及臺南市○○街○○路邊,被告翁才興事前告訴伊在 開庭時要說翁才興所簽發該二紙支票是由黃兪順帶伊去領的 ,並說每次領出來,黃兪順會給伊五千元或一萬元的走路工 錢,並叫伊跟法官與檢察官說伊是黃兪順公司的員工,事前 被告翁才興都告訴伊有關黃兪順公司位置、地址、使用車輛 等,並教伊在開庭時假裝衝動要打黃兪順等作證內容,被告 翁才興還告訴伊如果問到伊不知道的事情,就教伊自己編或 說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但真實情形是伊與黃兪順、蘇 麗華二人均不認識,伊也從來沒有在黃兪順的公司工作過, 翁才興簽發該二紙支票並不是蘇麗華或黃兪順叫伊去領的, 也不是黃兪順帶伊去領的,而是被告翁才興叫人帶伊去臺南 縣關廟鄉的中小企銀領的,所領出的錢均交予被告翁才興, 翁才興將該二紙支票交給伊時已經簽發完成,支票背面也有 黃怡仁的簽名、蓋章,伊不知道何人所蓋印及簽名;當時去 替被告翁才興作偽證,被告翁才興並沒明確說會給伊什麼好 處,僅說等這間房子錢下來什麼都好講,證人陳志漢知道伊 想要什麼,證人陳志漢有說會跟被告翁才興講,伊雖然曾經 被被告翁才興打過一拳,但氣歸氣,但伊實話實說,並不會 因此誣陷被告翁才興,伊在此想請問被告翁才興與外遇女子 所生的小孩還要不要養,自己親生女兒的病有沒有好一點, 伊會這樣問的原因表示伊與被告翁才興間是認識的,並不是 被告翁才興所講的毫不認識等語;證人陳志漢亦陳:伊認識 證人栁志杰,約有十幾、二十年了,伊與栁志杰二人約在九 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與被告翁才興認識、來往,期間大約一 年,在九十三年間因大家突然找不到被告翁才興,所以才沒 有往來,當時伊有幫被告翁才興調過錢,伊就可以向當舖抽 取佣金,當時被告翁才興常缺錢,伊曾聽證人栁志杰說被告 翁才興有動手打其一拳,伊與栁志杰都認識被告翁才興,但
被告翁才興叫證人栁志杰做何事情,伊均不清楚,但證人栁 志杰曾說被告翁才興會私下找其做些事情,但並未明說做何 事情,伊曾聽被告翁才興提過曾有個員工叫黃怡仁,但伊當 時沒有見過黃怡仁,一直到曾經陪同被告翁才興到檢察署開 庭時,在檢察署外面見過黃怡仁,僅見過一次面,該次二人 並沒有講話,因為雙方互不認識,伊並不瞭解證人翁才興與 黃兪順間買賣房屋糾紛內容,伊並未因黃兪順與被告翁才興 間之買賣糾紛曾自黃兪順處取得何好處,伊也沒有跟被告翁 才興說過黃兪順要給證人栁志杰一筆錢,而要證人栁志杰出 來作證,也沒有聽證人栁志杰如此說過。被告翁才興已婚, 有一男一女,女兒不知生何病,要定期去打針,且被告翁才 興在外另有結交女友,生有一男孩等語;證人黃兪順陳稱: 伊不認識證人陳志漢,更不可能叫其出面找證人栁志杰到法 院作偽證,伊未曾收取被告翁才興所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亦 無沒有叫栁志杰去提示付款二紙面額共一百零七萬元之支票 ,伊並未看過系爭二紙支票,該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有關伊原 名黃怡仁之簽名與蓋印均非伊所為,是遭人偽簽與盜蓋印章 ,系爭買賣房地契約上所載三紙支票,被告並未交給伊,被 告是另外開立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到 期的臺南企銀關廟分行的支票給伊,該部分是代書走之後, 被告才簽發的,所以代書並未看到,之後被告有跟伊換票, 另外換票成六信大林分社三張支票,面額為一紙六百萬、二 紙為三百五十萬元,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午持票提示 付款,被告當日就去警局謊稱該支票遺失,導致進行換票的 蘇麗華被追訴侵占罪,經檢察官調查後,蘇麗華已經不起訴 處分,另起訴被告誣告案。伊是相信與被告翁才興間之誠信 ,所以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好後,就將過戶資料交予被告翁才 興,被告翁才興一方面不斷換票拖延付款,另一方面則將過 戶文件交予代書,明知分文未付還交代代書辦理過戶等語( 分別見九十六年偵字第八九0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 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 九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三頁 審判筆錄),證人栁志杰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表示曾遭被告 翁才興毆打過,迄今猶仍記恨等語,但再次向證人栁志杰確 認是否因與被告翁才興有此糾紛而故意為誣陷之詞,並經詰 問證人栁志杰有關與被告翁才興間之上述糾紛係發生在作偽 證之前之事,證人栁志杰如欲誣陷被告翁才興,早於當時經 原審或前開檢察署偵查中傳喚時即應為不利於被告翁才興之 陳述,並經核證人栁志杰與陳志漢二人所證述內容,不僅有 關被告翁才興個人隱私事項即有關被告翁才興之子女人數、
是否於婚姻關係外另結交女友生有子女部分等內容均相符, 證人栁志杰亦明白證稱被告翁才興與證人栁志杰間確實認識 等情,可認證人栁志杰於被訴偽證案件中所為自白及原審交 互詰問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翁才興所辯完全 不認識證人栁志杰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再參以被告翁才興究竟如何支付其所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三百 萬元部分,被告翁才興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翁才興是以 買賣契約上所載三紙即期支票做為支付款項,該三紙支票均 未兌現,系爭二紙支票(均由證人栁志杰提示兌現)確由被 告翁才興開立,雙方簽完合約後沒幾天(又改稱:簽完合約 後很多天)證人黃兪順拿上開被告翁才興所開立購買系爭房 地之支票中之一紙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到世宇建設公司給被 告翁才興,證人黃兪順表示要被告翁才興換開幾張小面額支 票,金額合計不到三百萬元,其餘不足部分,由被告翁才興 拿現金給證人黃兪順,現金不到一百萬元,各紙支票的面額 與到期日均不記得,被告翁才興係依證人黃兪順所要求換開 ,所換開的支票均有兌現等語;然被告翁才興早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警詢中(即被告翁才興申報遺失支票至警 局所製作筆錄)先稱:「‧‧‧黃怡仁(即黃兪順)在我公 司任職後,曾將一棟臺南市○○○街六十巷十一號房子以一 千三百萬元賣給我,我開立一張面額三百萬元及二張五百萬 元的支票給他,他當時稱急用就將該三百萬元支票跟我換現 金,其餘二張五百萬元的支票到目前為止都尚未提示」等語 ;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偵辦被告翁才興詐欺案件,九十三 年發查字第二九九八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則改稱:「‧ ‧‧簽完合約後,當場將三張支票交付給黃怡仁(即黃兪順 ),就放在黃怡仁處,因為這是買賣價金,其中一張三百萬 元的支票,在第二、第三天後,黃怡仁拿該張支票來跟我換 票,總共換了六張票,面額總計一百七十七萬元,其他是一 百十三萬元現金給黃怡仁,另外十萬元是我代他付車款。」 等語;另於原審民事庭審理告發人蘇麗華對被告翁才興提出 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 出民事答辯狀係載:被告翁才興是以系爭契約所載三紙支票 支付房屋價款,並無其他換票行為,證人黃兪順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翁才興之後,即多次向世宇公司借款,共計金額 約二百萬元左右,且在雙方買賣系爭不動產後二日,證人黃 兪順就向被告翁才興借款十萬元,該十萬元由被告翁才興簽 發支票交付,訂購BMW名車,所以證人黃兪順為償還借款 就以被告翁才興所開立作為支付房屋款之面額三百萬元之支 票交還被告翁才興,不足部分,由被告翁才興交付現金予證
人黃兪順花用等語,但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準備程序中被 告翁才興陳稱: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約完畢後,就 依合約書的約定開立合約書所載之支票三紙交付給黃兪順, 第二天黃兪順就拿面額三百萬元的支票來跟伊換現金一百二 十三萬元,其他不足部分另請伊開立八張支票交付給黃兪順 等語,有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 七0一五號全卷資料,及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 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 至第二五頁,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七七 頁詢問筆錄、第三百零二頁訊問〈調查〉筆錄,原審九十四 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答辯狀、 第一六六頁準備程序筆錄),據此,被告翁才興前後所陳, 有關如何支付向告發人購買系爭房地其中三百萬元款項部分 ,先稱因證人黃兪順急用而將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翁 才興換現金等語,復改稱因證人黃兪順多次借款合計約二百 多萬元,而交還被告翁才興開立本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中之一 紙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以抵償所借款之債務云云;再改稱:證 人黃兪順持該紙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向被告翁才興換開其他面 額較小的支票,其中二紙並由證人栁志杰提示兌現云云,不 僅有關換票之目的抵償債務或更換現金、取回時間、換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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