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06號
TNHM,99,上訴,1106,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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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隆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67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武隆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武隆於民國97年11月7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33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黃寶綿所有坐落在臺南縣新 市鄉○○段16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取得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於97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其明知黃 寶綿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面積118.58平方公尺 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仍可供居住使用,且依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第10點載明:系爭建築物不在拍 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黃武隆竟於97年6月21日下午,基於 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吳汶儐(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其工人數人,以挖土機將系爭建築物之牆壁 、樑柱予以毀壞拆除,致令系爭建物築滅失而失其效用。嗣 為黃寶綿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綿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 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 察官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僱請不知情之吳汶儐及其工人數人,以挖土機 拆除系爭建築物等情,且查:
㈠證人黃寶綿於原審結證:系爭建築物是我於76年間向法院拍 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且經證人郭卻於偵查中結 證稱:系爭建築物是我先前經營的大社窯業有限公司,在民 國60、70年間賣給朱江金春,賣掉之後,我與該處就沒有任 何關係,我已有20、30年沒有未去過該處,黃武隆未曾來問 我拆除房子及砍除果樹之事,我也沒跟黃武隆見過面,房子 早就賣給別人,我怎麼可能對該房子還有權利表示要不要拆 ,我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被拍賣之事,我都住永康,幾乎沒回 新市等語明確(見98年度調偵字第514號卷第59、60頁),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出賣人郭卻承買人朱江金春於69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同段872之6地號)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經濟部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大社窯業有限公司 章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10000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附表附卷可憑(見98年度調偵字第514號卷第30- 46頁、97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第77-9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465號、91年度執 字第632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由上足見證人郭卻已於 69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出售與訴外人朱江金 春,嗣由證人黃寶綿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5年執字第1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築物(面積118.58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76年11月24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證人黃寶綿確為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人無誤,雖其後被告於96年11月7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執字第33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並於97年6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築物仍為證人黃寶綿 所有,至為明確。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綿於原審結證:系爭土地原是磚窯, 自東向西共有4間房子,有辦公室、休息室、工人工作間、 房間,靠路邊(即自東邊算起第4間)是紅色磚瓦牆壁房子 ,紅瓦屋頂有一半破損,上面有長樹,雖然沒有門,但結構 是完整,就像樹屋,下雨會漏水,但靠裡面(即自東邊算起



第1、2、3間房子)的是白色水泥牆壁房子,牆壁沒有損壞 ,屋頂還好,這4間房子每間都有隔間,各有獨立對外的門 可通往外面,另有1間浴廁在自東自東邊算起第4間房子的南 側,這4間房子均是水泥地板,我在辦公室內放置農具及工 具,在空地種果樹,之後有人借住使用至82年間,之後雖然 沒有人住在那裡,但我有去採收椰子及不定期整理雜草,直 到97年初,我還有去整理,大約在2、3年前以上,曾有流浪 漢住在裡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3-78頁);且據證人吳 汶儐於原審證稱:被告委託我把系爭土地其上所有東西都清 理乾淨,我另外聘請工人叫怪手把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拆掉, 該房子是磚壁,我無法確定牆壁是否有破損,但有些門窗七 零八落,已經腐爛,屋頂從中間往兩邊斜下來,稍微有塌陷 下來,但不是整個崩塌,而是支架有損壞,支撐力不夠,但 沒有掉下來,屋頂上有些雜草,但不是很多等語(見原審卷 第70-72頁),復參酌系爭建築物臨道路之房屋,於拆除前 設有窗戶之紅色磚牆房屋完整,屋頂雖有雜草、蔓藤覆蓋, 惟該屋之南側未設有窗戶之房屋(牆面有張貼貸款廣告), 其牆壁及屋頂均完好等情,此有照片2幀在卷足考(見98年 度調偵字第514號卷第49頁上方照片、原審卷第92頁上方照 片),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3346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參酌證人黃寶綿、吳汶 儐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建築物分屬4間房屋,各有獨立出入 口,僅其中1間即最靠近路邊房屋之屋頂有一半破損、沒有 門,但其他3間房屋之屋頂及牆面均完整未破損等情,至可 認定。
㈢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 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 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 、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 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築物分為4間房屋,每間房屋各均 有獨立出入口,雖僅其中1間即最靠近路邊房屋之屋頂有一 半破損、沒有門,惟另3間房屋之屋頂及牆面均完整未破損 ,足以蔽風雨,適於供人居住使用,依前揭說明,足認系爭 建築物確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無訛。至系爭建 築物外表雖因無人居住而圍繞雜草、蔓藤而顯斑駁、老舊, 然稍加整理鏟除雜草即可,仍未損其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以蔽風雨,得自由出入之功能。是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 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吳汶儐及其所僱請之工人為上開毀損犯行,係 間接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黃武隆明知黃寶綿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椰子 、桑椹、龍眼、番石榴等果樹,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 公告備註第10點載明:「上開建物及作物不在拍賣範圍內, 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 點交」,竟仍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吳 汶儐及其所僱用之工人等人,於97年6月21日下午,將系爭 土地上之椰子、桑椹、龍眼、番石榴等果樹拆除,致令果樹 毀壞不堪使用,因認黃武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 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81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對於不動產之執行亦 準用之。對於土地之查封,除另有天然孳息收取權人或仍許 由債務人管理使用者外,其查封效力自及於尚未與土地分離 之天然孳息,且是否為查封效力所及,係在限制債務人得否 為處分行為,與執行法院是否將之列為拍賣標的物,究屬兩 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1號參照)。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7日拍賣前原為證人黃寶 綿所有,詳如上述,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定著於系爭土地之上 ,於96年11月7日拍賣前固屬證人黃寶綿所有,雖執行法院 於拍賣公告備註欄10載明:「債權人96年6月28日查報:拍 賣土地上有債務人所有…及椰子樹,上開…及作物不在拍賣 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此觀拍賣公告自明(見97年度他字第 2055號卷第4-5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6年11月7日拍 得系爭土地,並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時,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仍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則系爭土地 上之果樹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即歸被告所有,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自有處分權,被告於97年6月21 日僱工砍除其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自非毀損他人物品,從而 ,被告僱工砍除果樹,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茲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 審自承其曾於代書事務所工作(見原審卷第84頁),明知系 爭建築物屬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毀損該建築物 ,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積極 循求調解途徑,且一再提高賠償金額,希冀儘速解決本件爭 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考量被 告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過高,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毀損建築物部分 量刑過輕,關於毀損果樹部分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542號兩造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1月18日審 理時賠償告訴人90萬元,告訴人亦表明若被告如期履行和解 條件,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 院卷第55-5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誠意解決本案糾紛 ,且為免兩人因本案更增嫌隙,並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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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