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王淑美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邱育群
沈耿良
李耿全
前三人共同
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簡松柏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所示誤算、誤寫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正確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及誤算之顯然錯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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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應更正之處 │ 更正前之顯然錯誤記載 │更正後之正確記載│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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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實欄一 │蔡王淑美總計販賣所得共新台幣│139,800元 │
│ │(原判決第3頁第3行)│(下同)【13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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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理由欄參、三、㈢ │蔡王淑美販賣金額 【138,000 │139,800元 │
│ │(原判決第18頁第12、│元】 │ │
│ │ 13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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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事實欄二(原判決第3 │邱育群總計販賣所得共【64,900│65,350元 │
│ │頁第20、21行)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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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理由欄參、三、㈢ │邱育群總計販賣所得 【64,900 │65,350元 │
│ │(原判決第18頁第13、│元】 │ │
│ │ 14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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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理由欄肆、一、㈡、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原判決第20頁第25 │三編號29所示】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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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附表二編號58「原判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新台幣伍佰元 │
│ │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欄」│壹仟元】沒收 │ │
│ │(原判決第5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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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附表二編號70「原判決│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幣貳仟│新台幣壹仟元 │
│ │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欄」│肆佰元】沒收 │ │
│ │(原判決第6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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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附表二之一編號3「主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文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欄│佰元應與蔡王淑美連帶沒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原判決第65頁) │ │應與蔡王淑美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與蔡王淑美之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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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附表四編號8「主文所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宣告之刑及沒收欄」 │ │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原判決第72頁) │ │應與沈耿良連帶沒│
│ │★僅更正判決正本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判決原本無誤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沈耿良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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