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059號
TNHM,99,上訴,1059,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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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鐙儩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6、1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鐙儩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鐙儩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前開案件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民國95年5 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附表編號1至10 、12至15、17至28部分)、0000000000(附表編號11、16部分 ) 等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澤民(18次)、王紀 維(3次)、鄭智源(3次)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美琪4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數量等,均 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聲請對陳鐙儩使用之前揭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警詢及偵訊自白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具證據能力,且未主張有何 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認具證據能 力。
(二)關於證人李澤民王紀維鄭智源、陳美琪於警詢之供述、 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 159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澤民王紀維、鄭智 源、陳美琪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同意資為證據,且各該證人於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 均表示警詢時並未遭不法取供,是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第159條之5第1項,均具證據能力。(三)關於證人李澤民王紀維鄭智源、陳美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 ,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 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 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 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 結而為證述,有各該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 98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31、48-51、95 -102、112-115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並無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認此部分證據具證據 能力。
(四)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查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依台南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 聽後所製作,屬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資為證據,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並已踐行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 告以要旨等程序,則該監聽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鐙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 51、30-33頁,他字卷第86-88、125-126頁,原審卷第38-42 、70-86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李澤民王紀維鄭智源及陳美琪指證相符(見警卷第36-48、58-6 4、70-75、78 -83頁,他字卷第26-30、45-46、48-50、 99 -101、112-114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 犯罪嫌疑紀錄表等附卷( 見警卷第16-28 、34-35 、50-57 、65 -69、77、84-86 、95-100頁) 可資參佐,堪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 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 同,並無二致。且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菲薄,且 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 告應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毒品之買賣, 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於原審已供明: 我 賣給李澤民之海洛因,會從中抽取市價約1、2千元之海洛因 ;賣給陳美琪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從中抽取300至500元的 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則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4】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 ,同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該 條規定係指87年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 之規定,與本次修正無關,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 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 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 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 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 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 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 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從而,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既未特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 效力,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2、另本次修正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有該條項之適用, 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合前開比較結果,雖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而言,以 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該條規定,僅就「得」併科罰金 之刑度予以提高,而是否併科罰金又屬法院依職權可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係屬「必」減輕其刑,無裁量空間,經整體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認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5至28所示犯行部分, 均在新法施行之後,自當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5至28犯行,係犯 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 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 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 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 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各次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販賣毒 品行為,是各次販賣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 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販賣毒品之行 為與集合犯之概念有別,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 犯行,仍應係「一罪一罰」。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28所示二十八次犯行,均係由購買毒品者與被告電話聯絡 約定交易之時、地後再行交易,各次交易之時間可明顯區分 ,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等情,依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所為】;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文義,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 ,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 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7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二十 八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其 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共二十八次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惟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再予加重,僅減 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 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 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 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 ,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 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第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且有施用毒品 者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往往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 ,而以販賣毒品獲取些微利差,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 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 情狀,認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 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 之身心,然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 ),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僅李澤民王紀維鄭智源等三人,每次販毒所 得僅新台幣1000 元至13000元,數量均非鉅多,足見其犯罪 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之毒梟迥異,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死 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始符量刑之平允,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遞減其刑 ) 。
(六)另被告雖於原審有供出毒品來源顏信吉,惟經原審向台南縣 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詢結果: 「有關另案犯罪嫌疑人顏信吉涉 嫌販賣毒品案件,係該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併經台南地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該局復於99 年9 月14日查獲顏信吉到案,被告陳鐙儩係該局於通訊監察 期間察知其向顏信吉購買毒品施用及販賣,於後續偵辦過程 中,偵訊被告陳鐙儩作為指證顏信吉販毒事證,並未因被告 陳鐙儩之供述而查獲顏信吉。」等語(見原審卷第48-62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並無供出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事實,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 販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鉅多,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販售毒品 之毒梟迥異,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猶嫌過 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已如 前述。原審判決不予究明,而未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 未洽。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 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二十八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不一,原 審判決未予審酌區別各次犯罪情節輕重差異,而就附表編號



1 至24所示販賣第一次毒品犯行部分,一律判處有期徒刑十 五年二月;就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一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其罪刑顯不相當,而有失公 允。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持 用聯繫毒品交易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均 未扣案。然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女友郭美嫻申 請交由被告使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自己申 請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且 前開二支行動電話均是由被告使用,所有權均屬於被告之情 ,亦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雖被告於原 審供稱前開二支行動電話已未再使用,下落不明(原審卷第8 3 頁);然被告於本院復供明:前開二支行動電話後來收起來 沒有再使用,門號都已停用,在警局時,行動電話機具好像 被我姐姐拿回去,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則由被告前開供述以觀,尚不能證明前開二支行動電話( 連同SIM卡)業已滅失。準此,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既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之物, 雖未經扣案,然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開規定,自仍 應沒收之,惟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原審 判決以前開二支行動電話暨通話晶片卡下落不明,顯已滅失 ,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四)第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 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 ,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而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 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 形較少,尿液檢驗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示可 參(見本院卷第81頁)。查本件證人陳美琪係因向被告購買而 於98年10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29日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遠高 於安非他命之濃度,有其台南地院99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及 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79-1頁), 揆諸前開函釋說明,自應認被告販賣予陳美琪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本件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將被告販賣予陳美琪之第二級毒品 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 敘明。
(五)另原判決理由(貳、二、(一)、3及4、㈢)已敘明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據上論 斷欄卻誤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更正之。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欠佳,其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謀不法利得,多次販 賣毒品,且各次販賣毒品金額為1000元至13000元不等,戕 害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李澤民等人之健康至深且鉅,殊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關於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不問所得 對價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 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之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計共11萬9 千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5、17至28所示二十六次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李澤民王紀維鄭智源、陳美琪等人 聯繫交易;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購毒 者李澤民聯繫交易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李澤民王紀維鄭智源、陳美琪等人供證明確(見警卷第1-15、29-33、36-4 8、58-64、70-75、78-83頁,他字卷第26-30、48-50、99-1 01、112-11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



28、34-35、50-57、66-69、85-86、95-100頁 )可參。又被 告所持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女友郭美嫻申 請後,交予被告使用所有;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 告自己申請使用所有,即該二支行動電話均是由被告使用, 所有權亦均屬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83頁)。又前開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 賣如附表編號1至10、12-15、17-28所示犯行所用之0000000 000 行動電話暨通話晶片卡(SIM卡) ;及被告所有用以聯絡 販賣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暨通話晶片卡(SIM卡) ,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屬被告所有( 按前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雖係分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00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所申請租用,然該門號之SIM 卡部分,既經交予聲請人或實 際使用人安裝於其自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且前開電信 公司之定型化之服務契約均約定「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用戶 自行管理使用」《參見本院卷第74、78頁所附資料》,則前 開二支行動電話機具暨其所附SIM 卡片部分,自應仍屬實際 使用人即被告所有) ,分別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其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暨通話晶片卡(SIM卡) 部分,從於附表編號1 至10、12-15 、17- 28所示之罪沒收;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暨通話 晶片卡(SIM卡) 部分,從於編號11、16所示之罪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應追徵其價額。
七、此外,證人李澤民雖於警詢證稱: 我自97年10月開始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8頁),然被告僅坦承如附表編號 1 至18所示販賣毒品予該證人之犯行,且除附表編號1 至18所 示時間,有被告與證人李澤民交易毒品之監聽譯文可資補強 外,證人李澤民證稱自97年10月至98年4 月15日以前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情,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補強;另證人王紀維雖於 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第一次於98年5 月23日以1千元代價向被 告購買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60-61頁、他字卷第49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紀維該日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6頁),惟被告於警詢表示對此次通話並無印象(見警卷第 13 頁 )。且前開證人李澤民王紀維所述部分,均未經檢察官 起訴,且與本案並無單純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之內,故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販賣毒品種│交易價格│ 科處刑度 │
│號│ │ │ │類、數量 │(新臺幣)│ │
├─┼────┼────┼────┼─────┼────┼─────────────┤
│01│98年4月 │臺南市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6000元 │陳鐙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6日10時│定區某廟│ │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
│ │許 │前 │(持用行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 │動電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59)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2│98年4月 │臺南市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6000元 │陳鐙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2日11時│定區衛生│ │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
│ │許 │所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3│98年4月 │臺南市麻│李澤民 │海洛因1包 │5000元 │陳鐙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3日10-1│豆交流道│ │ │ │,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販賣│
│ │1時許 │下路旁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4│98年4月 │臺南市麻│李澤民 │海洛因1包 │6000元 │陳鐙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4日11時│豆交流道│ │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
│ │許 │下路旁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5│98年4月 │臺南市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5000元 │陳鐙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6日8時 │定區衛生│ │ │ │,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販賣│
│ │許 │所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6│98年4月 │臺南市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2000元 │陳鐙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6日21時│定區衛生│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販賣│
│ │許 │所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7│98年4月 │臺南市麻│李澤民 │海洛因1包 │13000元 │陳鐙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7日10時│豆交流道│ │ │ │,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販賣│
│ │許 │下路旁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 │
│ │ │ │ │ │ │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8│98年4月 │臺南市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10000元 │陳鐙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8日15時│定區衛生│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販賣│
│ │許 │所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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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