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憲昌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
7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憲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王憲昌與陳清音素有金錢債務糾紛,王憲昌趁 陳清音向其索討債務之際,向其不知情之胞兄林憲男謊稱其 行動遭到陳清音及陳清音友人限制,無法離開現場,使林憲 男誤信該情勢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警處理,王憲昌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其遭陳清音及陳清音友人即陳志文、 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許福勝(起訴 書誤繕為許福信)、林光陽等9人妨害自由之情事,嗣經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38號案件偵辦該案時,王憲昌始坦承 因陳清音多次向其索討非屬其應負責之債務,其為避免陳清 音打擾始偽稱其行動遭妨害,經檢察官就陳清音等9人妨害 自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因認 王憲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 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 示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㈠卷第54頁),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 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 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 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574號、 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誣告罪為故意犯, 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主動向警申告者,始 為誣告;若受承辦警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雖其 陳述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 事實,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皆不得謂為誣告;又所申告 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我被陳 清音等人押上車帶至建平七街711號,在屋裡被8、9人圍住 ,行動自由遭到控制,陳清音等人均表示,若今日我不一併 處理以我名義發票及莊維隆名義發票之支票債務,就不能離 開,但我並無能力清償,陳清音要求我打電話給我哥哥林憲 男出面處理債務,我依陳清音之意思打電話給林憲男,但我 並未叫林憲男報案,後來林憲男與警員到場,警員詢問我, 是否陳清音等人不讓我離開,我據實回答是的,其後我至警 局製作筆錄亦照實情陳述,在偵查中因恐林憲男遭到報復, 才改稱並未遭到妨害自由等語。
五、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陳清音、陳志文、林士 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許福勝、林光陽等 9人於偵訊中均否認妨害自由之情事。㈢被告警詢筆錄。六、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指陳:莊維隆曾向我借支票3張向陳清音兌換 現金,但莊維隆後來未支付票款,陳清音就向我索討債務, 97年2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我在臺南市○○區○○街106 巷21弄2號,被陳清音及另3名男子強行押進白色休旅車後, 陳清音在車上說我今天沒有處理好債務,不可能讓我離開, 並叫車內3名男子先載我至建平七街711號,我被載到上址後 ,陳清音等9人輪流叫我聯絡我哥哥林憲男過來處理債務, 否則不讓我離去,後來林憲男就與警方前來上址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3-5頁);其於另案被告陳清音等人 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結證:陳清音在建平七街117號 問我票款要如何處理,我說錢不是我借的,我現在沒有錢可 以處理,但陳清音說支票的票主是我,叫我打電話叫家人或 朋友過來幫忙還錢,並叫我打電話給我哥哥林憲男,叫林憲 男出面處理支票債務,今晚若沒有叫人來幫我處理,我就坐 在這邊等,我打了4、5通電話給林憲男,林憲男本來不要來 ,後來才說要過來,裡面的人等得不耐煩,一直叫我打電話 問林憲男什麼時候才要過來,後來許福勝接過電話對林憲男 說:你有辦法幫你弟弟處理才過來,若沒有辦法就不用過來 ,我來處理就好,之後我再打電話給林憲男,林憲男就說他 要過來了,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是按照自己意思據實陳述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憲 男於警詢證述:我弟弟王憲昌於97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撥 打我家中電話,告訴我『男仔,我人在建平七街,你過來一 下,不然我不能走』,我叫王憲昌跟他們(指陳清音及其友 人)講,先讓你離開,不然我去也沒辦法幫你處理債務,但 王憲昌又說『沒有辦法,你沒有過來我不能走』,之後有一 名男子接過電話說『你如果有辦法處理你才過來,沒有辦法 處理就不要過來,不然我在10幾分鐘後我就把他處理』,我 接到電話後內心感到畏懼,但我無力幫忙處理債務,又怕我 弟弟王憲昌出事,就到和順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我 報案後,王憲昌又打3、4通電話給我,都是要我過去處理債 務,他才能離去,後來我與警方於97年2月23日凌晨2時35分 許到達現場,當時我弟弟王憲昌在屋內,對方共有9名男子 在屋內泡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中結證: 王憲昌於97年2月22日晚上11點左右,先後打3通電話給我, 都是叫我過去,他不能回來,但他沒有說他是被人押走,他 打第3通電話時,有個男性接過電話對我說『你如果有辦法 處理你才過來,沒有辦法處理就不要過來,我再來處理』, 之後電話就掛掉,我覺得會怕,就到和順派出所報案,先問 警察我弟弟和人出去,但不能回來,要怎麼辦,警察叫我詳
述情形,我在警局時王憲昌又打電話給我,問我到了沒有, 後來警察載我去找王憲昌,到達現場時,有2人站在門口, 這2人帶我進入屋內,裡面的人都在聊天泡茶,王憲昌坐在 靠門沙發上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61-63頁)。又證人 即另案被告陳清音於警詢證述:王憲昌開立的支票3張及其 友人莊維隆開立支票1張跳票未處理,我拜託蔡欣達幫忙找 王憲昌,因為蔡欣達知道王憲昌人在何處,蔡欣達於97年2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帶我與陳志文、林士峰在臺南市○ ○區○○街106巷21弄2號找到王憲昌後,王憲昌與我、陳志 文、林士峰一同前往建平七街711號商討債務償還問題等語 (見警卷第8-1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文亦於警詢中證 述:因王憲昌欠陳清音錢不還,陳清音約我前去安昌街106 巷21弄2號找王憲昌,再前往建平七街711號談論債務之事等 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蔡欣達於警詢證述:陳清音說要 找人,我帶陳清音等人前往臺南市○○街106巷等語(見警 卷第17頁)。此外,復有被告名義為發票人支票3紙、莊維 隆名義為發票人支票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0-31頁),並 有刑案現場紀錄照片2幀在卷足考(見警卷第29頁)。本院 相互勾稽比對被告、證人林憲男、陳清音、陳志文上開證詞 ,被告與證人陳清音確有被告名義支票3紙及莊維隆名義支 票1紙之債務糾紛未解決,證人陳清音經由證人蔡欣達於97 年2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106巷21 弄2號覓得被告行蹤後,由證人陳清音、陳志文、林士峰開 車載被告至臺南市安平區○○○街711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 ,嗣因被告無力清償,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其兄即證人林憲 男出面為其處理債務,並向證人林憲男表示若證人林憲男不 前去為其處理債務,被告不能離去,惟被告並未委由證人林 憲男報案,但因證人許福勝曾在電話中對證人林憲男謂「你 有辦法幫你弟弟處理才過來,若沒有辦法就不用過來,我來 處理就好」等語,證人林憲男聽聞上開言語後,恐被告發生 不測,乃向警方報案,並會同警方到場等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到場之警員沈聖二於偵訊中結證:派出所員警於97年 2月23日打電話來詢問妨害自由處理方式,我們至派出所了 解情況,林憲男表示王憲昌被人帶走,若林憲男不過去處理 就不放人,就由我與同事顏宏恩、陳俊宏及報案人林憲男共 乘一輛車,在車上時,報案人林憲男陸續講電話、約地點, 到達建平七街附近,林憲男下車走進711號,我們就跟在他 後面,進去後看到王憲昌坐在門邊沙發上,我單獨叫王憲昌 到門外,他說這些人不讓他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8頁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案發當時我任職於臺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林憲男到派出所報案,由派出所請求分 局支援,我與林憲男到現場後,有2人出來帶林憲男進去, 我們就跟著林憲男進入屋裡,當時王憲昌坐在裡面角落,裡 面還有其他9人圍著說話,我進去時,王憲昌沒有說話,我 帶王憲昌到外面,我向王憲昌表示本案是他哥哥報案,詢問 王憲昌有無受到控制,王憲昌說他們不讓他走,我就說到警 局再講,後來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王憲昌並未說要提告,只 說他被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4-55頁)。證人顏 宏恩於偵查中結證:本案發生在我轄區,由我開車載沈聖二 、陳俊宏及報案人林憲男到對方指定路口等候,林憲男下車 往建平七街711號走進去,小隊長(指沈聖二)也跟著林憲 男一起走進去,進去後,小隊長帶王憲昌到外面了解情形, 王憲昌說裡面全部的人都控制他的行動不讓他走等語(見偵 查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當時我任職於臺 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本案是接獲王憲昌之兄或弟報 案稱王憲昌被強押,我們到現場後,王憲昌是坐在∟型沙發 角落,兩邊都有人,請王憲昌出來,我有主動詢問王憲昌如 何到該處,是被押來或是自願前來,是否被強迫到該處,王 憲昌說他是被強押來的,我又問他有沒有說要離開,他說他 會害怕,所以沒有講要離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5-56頁 )。依證人沈聖二、顏宏恩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憲男自行 向警方報案稱被告遭妨害自由,並會同員警沈聖二、顏宏恩 到場後,員警沈聖二、顏宏恩依據證人林憲男之報案內容, 及現場除被告外,尚有證人陳清音、陳志文、林士峰、蔡欣 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許福勝、林光陽等9人等情 ,乃主動詢問被告是否確有遭妨害自由,被告基於員警之推 問下始陳述其確遭證人陳清音、陳志文、林士峰、蔡欣達、 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許福勝、林光陽等9人妨害自由 ,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並製作警詢筆錄,惟被告自始並無 主動申告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與誣告罪應為 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主動向警申告之構成要件不合 。
㈢至證人陳清音、陳志文、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 、林慶育、許福勝、林光陽等9人於其所涉犯妨害自由案件 中雖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且被告於證人陳清音等9人 所犯妨害案件偵查中亦結證:我自願上車與他們去建平七街 711號討論債務,我沒有要離開的意思,我並未被妨害自由 ,是因為我不想處理債務,所以故意說他們妨害自由,讓陳 清音不要再來找我,我承認誣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3-6 7頁、153之1-154頁),嗣經檢察官認除被害人即本案被告
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具體證據供調查,尚難以 被害人即本案被告反覆及片面指訴,而為不利被告陳清音等 9人之認定,因認被告陳清音等9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 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3-174頁) 。惟查:證人陳清音與本案被告確有支票債務糾紛未解決, 被告本避不見面,嗣因證人陳清音經由證人蔡欣達之帶領, 始於97年2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覓得被告行蹤後,由證人陳 清音、陳志文、林士峰載被告至臺南市安平區○○○街711 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惟被告表明其無力清償,又多次以電 話聯繫其兄即證人林憲男到場為其處理債務,且被告於97年 2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起,直至97年2月23日凌晨2時35分證 人林憲男帶同員警到場前,被告均未離去該處等情,詳如上 述,則被告於警詢陳述其遭證人陳清音等9人妨害自由之事 實,尚非全然無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被告辯稱其 在偵查中因恐其兄林憲男遭到報復,才改稱並未遭到妨害自 由等情,亦非全然無據,雖檢察官以不能積極證明證人陳清 音等9人確有妨害自由之事實,致證人陳清音等9人未受追訴 處罰,惟依上開說明,仍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自不能 僅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38號 對陳清音等9人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 意,而以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舉之證據與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 誣告罪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罪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 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 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 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 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本件被告有罪,尚有未合,是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