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00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偉煜與告訴人謝文真之姐謝乙綾 同居於臺南市○○區○○路1段158巷37弄7號,告訴人於民 國98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找謝乙綾商談渠等 父親名下「桔樂多」茶飲店經營權事宜,然雙方爭執不下, 宋偉煜竟於當晚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 額頭碰撞告訴人額頭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眼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2頁),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謝文真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姊謝乙綾、到場處理員警陳 振桔之證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報案 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坦承於98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
市○○區○○路1段158巷37弄7號之車庫內發生爭吵,然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發前,我與謝乙綾一同外 出宵夜,其後謝乙綾自行前往藥局購物,我先行返家,之後 聽聞門鈴聲,我誤認係謝乙綾返回,乃由對講機開門,惟發 現來者為謝文真,我遂至門口,當時謝文真表示要找謝乙綾 ,我表示謝乙綾尚未返家,請她離開,約1、2分鐘後,謝乙 綾自外返回,遂先行進入屋內,而謝文真未經我同意自行進 入車庫,兩人發生言語爭執,之後謝乙綾向我表示已報警, 謝文真遂自行退到車庫外鐵門邊;我與謝文真爭執過程,並 未出手毆打謝文真或以額頭碰撞謝文真額頭,亦未抓謝文真 撞牆」等語。
四、經查,訴人謝文真於98年12月23日本案發生之前,曾在電話 中與其姊即謝乙綾發生言語衝突,同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 前往上址被告與謝乙綾同住之處所,在外等候被告與謝乙綾 2人,嗣被告返家後,告訴人按電鈴,由被告為其開門,之 後謝乙綾返家,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車庫內發生爭執,謝乙 綾遂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報警處理,並由即員警陳振桔、 王旭崇前往現場處理,至翌日(同年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 ,王旭崇回報表示本件係「民眾宋偉煜稱其妻妹謝文真與家 人有債務糾紛,雙方發生口角推擠及拉扯,警方到場處理時 ,雙方當事人表示自行處理即可,警方勸導謝女已先行離去 」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告訴人及證人謝乙綾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75至76頁),復有臺 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核交字第1010 號偵查卷第8至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五、惟查,證人謝文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在場只有宋偉煜1 人打我。他是以頭部撞我的頭,又徒手打我的臉和頭」(見 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宋偉煜的額頭 撞我額頭,我就撞到了牆壁,之後用拳頭打我頭及眼」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原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進行主 詰問時,謝文真又證稱:「(你說你對宋偉煜說,有什麼事 情就對我來,宋偉煜就打你?)不是,當時我就口氣不好, 我就對他說,你為何到我們店裡,我們員工會害怕,後來我 就對他說,有什麼事情就對著我來,要不然你就打死我好了 ,他就抓住我頭部撞牆壁」、「(他就抓住你頭部撞牆後, 有無用其他方式打你?)之後就一直用拳頭打我頭部,然後 他也用自己的頭部撞擊我的頭部」(見原審卷第51頁),嗣 又改稱:「被告是先用他的頭部撞擊我頭部,我當時就感到 暈了。然後他就用手一揮,我就往牆壁撞,然後他又出拳毆
打我頭部」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先後所述遭毆打 之情形,有明顯歧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六、再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觀察:
㈠告訴人於案發後之98年12月24日凌晨0時24分許,至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當時該院醫護人員於急 診檢傷紀錄記載:「傷病別:外傷、顏面部外傷:顏面部撕 裂傷」、「檢傷分級:三級、表淺撕裂性/已無出血」,於 急診衛教紀錄勾選:「1.頭部外傷」、「6.傷口照護」;而 急診護理紀錄單則記載:「...評估:左眼流血結痂...」, 有原審法院向該院調閱,經該院以99年8月31日(99)奇醫 字第5411號函檢附之急診檢傷紀錄(附傷勢位置圖)、急診 衛教紀錄、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25至34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眼挫傷併擦傷」(見警卷第6頁) 。依上開急診相關檢傷紀錄、衛教紀錄、護理紀錄單所示, 告訴人謝文真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時,明顯於左眼部位有撕裂 性傷口,該傷口並有流血結痂而需照護之情形。 ㈡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謝乙綾報警時,我已遭被告毆打」 (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旭崇 則證稱:「我們抵達現場後,被告與謝文真已無肢體衝突, 但仍有口角,我與陳振桔將其2人分離,由陳振桔維護謝文 真,我本人則維護被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 綜合告訴人與證人王旭崇上開證詞,倘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 之傷害行為,其必然發生在員警到場之前。
然證人即當時同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振桔於偵查中證稱:「 我到該處時,屋主是男子,屋主在鐵門內,門是打開,受傷 的女子臉有一塊紅紅,眼睛我(有)沒有注意有傷」、「( 是否曾問被害人要不要叫救護車?)有,好像是我同事問, 就是臉紅紅的,應該是打傷... 」(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 頁)。於原審證稱:「(你到現場時有無看見告訴人臉上的 傷痕?)右手邊顴骨好像有點紅紅的,但是沒有流血」、「 (她額頭有無任何傷痕?)我沒有注意看額頭,因為當時我 們去的時候,有問他們發生何事,男生、女生都沒有說發生 何事,所以我們也沒有仔細靠近去看女生身上有無發生何事 ,因為從他言談、動作,除了臉頰有點紅紅的,也看不出有 異狀」(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另證人王旭崇於原審又 證稱:「(現場就你的觀察,謝文真的外表有無傷勢?)沒 有什麼傷勢,看不出來,她一直說她頭部不舒服,我們問他 是否要去就醫,她表示說不要」、「(當場就你所見,謝文 真額頭部分及左眼部分,有無明顯的瘀青、破皮、流血的情
況?)當時謝文真是由陳振桔維護,宋偉煜是由我維護,雙 方較不易起衝突,所以謝文真的部分我比較沒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是依陳振桔、王旭崇前揭證詞 ,渠等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時,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至 多僅右顴骨處發紅而已。
㈢查本事件發時間正值深夜,且依證人陳振桔於原審之證詞, 渠等前往現場時,僅客廳內透出燈光,車庫內並未開燈,光 線昏暗(見原審卷第54頁),陳振桔於光線如此昏暗之狀況 下,猶能見告訴人臉部發紅,倘告訴人有如前開奇美醫院急 診檢傷紀錄、衛教紀錄、護理紀錄單所載之明顯傷勢,衡情 陳振桔、王旭崇應無未能查知之理。況若被告確以額頭碰撞 告訴人額頭,又將告訴人推撞牆壁,並出拳毆打其頭、臉部 位,衡情告訴人之傷勢亦不可能僅見臉部發紅而已。告訴人 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與證人陳振桔、王旭崇於第一時間 到場所見之狀況不符,陳振桔、王旭崇所述目睹告訴人之傷 情,復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相關病歷紀錄所載傷勢 有異,此等相互歧異之證據,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七、有關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供述、證人謝乙綾、陳振桔之證詞部 分,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之意思表示並 不等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且一般當事人尋求和解之目的不一 ,或為息事寧人,或為免日後訟累,自不能僅以被告曾表達 和解之意思,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謝乙綾返家後,僅在門口向被告表示請告訴人離去,隨 即攜子進入上址客廳,並未到車庫查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 情況,已據謝乙綾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在原審證稱:「本件事發過程,謝乙綾均在客 廳,並未由客廳走到車庫查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1至 52頁反面),足認謝乙綾於偵審中證稱未親見事發過程等語 (見前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75至77頁),應屬 真實。
㈢證人陳振桔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見告訴人臉有一塊紅紅 」、「右手邊顴骨好像有點紅紅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3頁、原審卷第54頁),然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病 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明顯不符,已如前述;且陳振桔並 非醫療專業人員,告訴人當時臉色如何,僅係陳振桔個人主 觀之判斷,其在偵查中雖證稱:「上開臉紅之狀況應屬拳頭 之類打傷」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惟於原審審理中 ,已明確證稱並未目睹本件事發經過甚明(見原審卷第54頁
反面),足認陳振桔前開證言,僅屬個人主觀臆測,尚難採 為認定告訴人傷情及被告犯罪之證據。
八、證人王旭崇於原審固證稱:「我在現場處理本件糾紛時,告 訴人表示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則表示因告訴人欲進入上址 住處,為被告所拒,雙方發生口角,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 情況。我將此一情節回報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由該 中心人員登載於卷附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然查,告訴人 於原審明確證稱本件事發當時,並未與被告發生拉扯,純係 遭被告毆打(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亦否認有 向王旭崇為上開陳述,並表示未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情形(見 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足見王旭崇上開證詞,與告訴人 及被告所陳述之情節均非相符,亦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告訴人之指述確與事實 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傷害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公訴人仍執相同事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