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41號
TNHM,99,上易,741,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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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峰
      藍照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二二六號、三九七號、八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九二八、五三五二、七二一八、八00八、一二三四二、
一二三四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三三
九六、四七二0、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三、二五、一00藍照鎔被訴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藍照鎔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二五、一00所示之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鄭承峰上訴及藍照鎔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
藍照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藍照鎔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 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鄭承峰因缺錢還債及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或單獨一人,或與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之藍照鎔 二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一二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許勝芳等人之物品(藍照鎔共犯 之部分為編號十至十三、二三至二六、二九至三一、三三、 三五、三九、四二至四三、五四、五六至五七、六一、六九 、八二至八三、八七、九二、九四、九八、一00等二十八 件),得手後,除現金已花用迨盡外,其餘物品則由鄭承峰 單獨或與藍照鎔二人持向龔重光、陳人豪(龔重光、陳人豪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吳連 進、黃進鴻變賣得款花費用畢,或將之贈與予黃進鴻。嗣經 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鄭承峰藍照鎔涉嫌 竊取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二六、九四所示之單車犯行重大 ,經前往拘提其到案說明,並扣得單車十一部(已分別發還 如附表編號八四、九二、九四、九九、一0五至一0七、一 一0至一一一所示陳泰宇、郭淑琍、于叔平、周淑娟、梁鴻 傑、洪美玲楊啟祥吳幸華、林文彬各一部單車及如附表



編號一一二所示蔡錦明二部單車)及鄭承峰所有供犯如附表 編號六、十、二六、三九所示竊盜案所用之油壓剪一支。而 鄭承峰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竊取附表 編號一至九、十二至二五、二七至八三、八五至九一、九三 、九五至九八、一00至一0四、一0八至一0九、一一三 至一二0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竊盜行為 ,而自首接受裁判。藍照鎔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其竊取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二三至二五、二九 至三一、三三、三五、三九、四二至四三、五四、五六至五 七、六一、六九、八二至八三、八七、九八、一00所示之 竊取單車、登山車之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竊盜犯 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承峰藍照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八十三頁反面)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反 面至八十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 規定,首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承峰藍照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鄭承峰部分見南市警四刑00000 00000號警卷一【下稱警一卷】第二至四、五至七頁反 面、九至十、十三至二八、三一至四八頁;南市警四刑偵0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八卷】第一至三頁;南 市警三刑偵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九卷】 第一至五頁;南市警四刑偵0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警十卷】第三至十一頁;南市警四刑偵000000 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十一卷】第三至五頁;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卷第一宗【下稱偵一卷】第一六五至一 七一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卷第二宗【下稱偵二 卷】第二三八至二三九、二六四至二六七、二七四至二七五 、三一九至三二0、三四二至三四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九二八號卷第三宗【下稱偵三卷】第六二五至六四八頁; 九十八年度偵八00八號卷【下稱偵四卷】第二四至三三、 三六至四五頁;九十九年度偵三三九六號卷【下稱偵十卷】



第五至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卷【下稱偵十一 卷】第六至九、二二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0號卷【 下稱偵十二卷】第九至十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 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二六至二七、三九至四0頁;原審 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四號卷【下稱聲羈卷二】第五至八 頁;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 一六七頁反面;第二宗第一六二、一九七、二六九頁;本院 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八十三頁反面)。藍照鎔部分見警一卷 第五0至五二、五四至五九、偵一卷第八六至九一頁、偵二 卷第三九六至三九七、偵四卷第二四至三三、四0至四四頁 、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一 六七頁反面、第二宗一九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八 十三頁反面)。附表編號一至一二0所示物品確有遭人竊取 ,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胡尚禮、陳佳星汪芳如謝志正、蔡 文雄、譚嘉麒、郭文乾、林美惠、葛瀚、蘇春豪張渝蓁黃葉芙蓉、吳秀珍、洪博堅、陳素芬、黃麗螢、黃秀玉、吳 文源、陳玥礽、戴宏鈞、李信雅、倪文煌、狄勤凱、陳阿容楊遠東、游瑞欣、陳昇宏、吳靜旻、黃俊荃、史采豔、王 冠斐、陳柏霖、陳鴻銘徐麗娟、楊欣怡、王裕城、林子淞 、周建男馬詠淯張晉元、陳建銘、RAQUEL ACOSTA、余 志宏、廖秀俐、王順福林豐田、李惠娟、陳欣義施昆宏鍾旭昇王南貴吳健忠鄭龍興蔡雅萍黃偉凱、黃 榮章、黃富玉方柏盛、蔡其穆、謝淙奇、楊建輝鄭福進劉仁傑黃仁宏、陳健丞、黃婷琪張愛佳、甯葦僑、曹 文慶、李政憲、陳先虎、林家梁、龔俊成、許家榮、林恩宏 、孟憲達、蘇玉寶陳泰宇魏正忠、賈維誠、林文彬、曾 俊富、徐光臻、周政達、劉千瑞、郭淑琍、林升揚、于叔平 、陳裕山、陳瑩泰、張玉佑、蔡燿鴻周淑娟洪秋香、段 佩珊、陳俊良、林明宏、劉季綸、梁鴻傑、洪美玲楊啟祥 、王美禎趙定遠吳幸華蔡錦明、吳紋萱、馮慧君、許 勝芳、蔡燦約、林士志、陳信竹、吳秀美、賴麗鳳、黃慧萍 、陳幼、陳碧寒、鄭芳鈴、王宗興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南市警四刑0000000000號警卷二【下稱警二 卷】第一三二、一三五、一三六、一三八至一三九、一四一 、一四五、一四八至一四九、一五五至一五六、一六一、一 六五、一七0、一七四、一七九、一八二、一八四至一八五 、一八八、一九0、一九二、一九六、一九九、二0二、二 0四、二0九、二一三至二一四、二二0至二二一、二二五 至二二六、二三四、二三七、二四一、二四四、二四八至二 四九、二五一至二五二、二五四至二五五、二五八至二五九



、二六一至二六三、二六六至二六七、二六九至二七0、二 七三至二七四、二七六至二七八、二八一至二八三、二八九 至二九0、二九三至二九五、二九八至二九九、三0二至三 0三頁;南市警四刑0000000000號警卷三【下稱 警三卷】第三0五、三0九、三一四、三一七、三一九至三 二0、三二二至三二三、三二六至三二八、三三一、三三五 至三三六、三三八至三三九、三四一、三四三、三四五至三 四七、三五0、三五二至三五四、三五六至三五九、三六0 至三六二、三六四、三六八至三六九、三七0至三七三、三 七五、三七八、三八0至三八三、三八六至三八七、三九三 、三九六、三九九至四0二四0六至四0八、四一二、四一 五、四二二、四二五至四二八、四三四至四三五、四三七、 四四0至四四二、四四五、四四八、四五一、四五五、四五 九、四六一、四六四、四六七、四六九、四七一、四七四、 四七六至四七七頁;警八卷第四至五頁;警九卷第九至十一 頁;警十卷第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0至三二、三五 至三六、三八至三九、四二、四四至四五頁;警十一卷第十 、二七頁)。復有被害人鍾坤霖、于叔平、郭淑琍、蔡錦明吳幸華、林文彬、陳昇宏、王美禎、黃秀玉、楊啟祥、陳 泰宇、魏正忠、廖秀俐、周淑娟、林明宏、游瑞欣、曾俊富曹文慶吳健忠、陳柏霖、楊遠東、孟憲達、陳佳星、黃 婷琪、洪美玲、徐光臻、謝淙奇、黃偉凱汪芳如、梁鴻傑 、吳靜旻、史采豔、楊欣怡、黃葉芙蓉劉季綸、蔡其穆、 馬詠淯、周政達、RAQUEL ACOSTA蘇春豪蔡文雄張渝 蓁、王冠斐、吳紋萱、馮慧君、陳碧寒、賴麗鳳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共四十八紙;被害人胡尚禮、甯葦僑、周建男、林美 惠、賈維誠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五紙 ;被害人提供之捷安特(GIANT)客戶售後服務卡共二十七 份、DORCUS保固卡基本資料一份、美利達(自行車、萊電車 )保用證共五份、LOUIS GARNEAU公司品質保證書及自行車 受領確認書一份、捷安特(GIANT)自行車購買登記資料二 份、騎跡單車生活館證明單一份、英澤實業有限公司產品保 證書一份、腳踏車購買證明單一份、腳踏車條碼影本二份、 八爪魚單車俱樂部貼紙一張;車牌號碼II─二七三七號自 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車牌號碼一六 六六─GE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 、車牌號碼一六八五─GE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一份;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一份、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份、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十七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十九份;被 告記事簿內頁影本一份、證人李福瑞提供之記事簿內頁一份 、南廷企業社買賣契約書(均買賣腳踏車)四紙、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 派出所紀錄相片八張、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紀錄相片 七張、監視器畫面照片五十四張、遭竊及查獲之腳踏車照片 一百零七張、小型推土機遭竊案之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 場(含行竊及查獲贓物地點)查證照片三百七十一張等在卷 可證(見警一卷第一一至一二、六四、一二二頁反面、一二 九至一三一頁;警二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一三七、一四0 、一四二至一四四、一四六至一四七、一五0至一五三、一 五七至一五九、一六二至一六四、一六七至一六九、一七一 至一七二、一七七至一七八、一八一一八三、一八五頁反面 至一八六頁反面、一八七頁反面、一八九、一九三、二0三 、二0六至二0八、二一一至二一二、二一九、二二二至二 二四、二三一、二三三、二三六、二三八至二四0、二四二 至二四三、二四五至二四七、二五0、二六0、二六五、二 六八、二七二、二七五、二七九至二八0、二八四至二八七 、二九一、二九六至二九七、三00頁;警三卷第三0七至 三0八、三一一至三一三、三一五至三一六、三一八、三二 一、三二四、三二九、三三二至三三三、三四二、三四八、 三五一、三五五、三六六至三六七、三七四、三七六至三七 七、三八四、三八八至三八九、三九一至三九二、三九四、 三九七、四0三至四0四、四0九至四一一、四一三至四一 四、四一六至四一七、四一九至四二0、四二三、四二九至 四三三、四三八、四四三、四四六、四四九至四五0、四五 二至四五三、四五六至四五七、四六0、四六二至四六三、 四六五、四六八、四七0、四七二、四七八至四七九頁;南 市警四刑0000000000號警卷四【下稱警四卷】第 四八一至四九六、五0六至五一六、五一八至七三一頁;警 八卷第六、八至十五頁;警九卷第一四、二二至二六頁;警 十卷第一六至一八、二0至二二頁;警十一卷第一一、二八 、三一至三三、三九至四一、四八至四九、五三至五八頁; 偵一卷第一八至二0、二三至二六頁;偵九卷第一六至一八 頁;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一宗第一九九至一 二0頁),足認被告鄭承峰藍照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承峰藍照鎔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 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 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 所不問。又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之意;「越」, 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 越,或越而不毀,均該當該款要件;「門扇」,皆用以指門 戶,構成上二扇者為門,一扇者曰扇。至於俗稱之窗戶,並 不在門扇之列,性質上乃屬其他安全設備;「安全設備」, 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言,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 盜效用之設備屬之。另同條項第一款所謂「夜間」,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四六條規定,指日出之前日沒以後之時間而言。 本件被告鄭承峰持以行竊附表編號六、十、二六、三九所示 之油壓剪一支,至為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而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鐵條,係設置在該屋空地前圍成類似圍牆之情,已據 被告鄭承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核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 具防盜效用,則被告鄭承峰以油壓剪破壞該處鐵條進入行竊 ,即有毀壞安全設備行竊;另附表編號四至五、十七、一一 四至一一五所示之窗戶及附表編號一一八、一二0所示之鐵 捲門,核非屬前開所稱之「門扇」,性質上乃屬其他安全設 備之列,則被告鄭承峰攀爬窗戶入內或以釣竿伸進鐵捲門通 氣口竊取搖控器後入內行竊,即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㈡、核被告鄭承峰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十一、十五至十 六、十八、二四、二七至二八、三一、三三、三五至三六、 三八、四0、四三至五八、六0至六二、六五至八二、八四 至八九、九一至九七、九九、一0一至一0七、一0九至一 一三、一一六至一一七、一一九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至五、一一五、一 一八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二至十 四、十九至二三、二五、二九至三0、三二、三四、三七、 四一至四二、五九、六三至六四、八三、九0至九八、一0 0、一0八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七、一一四、一 二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二六、三九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 旨雖認附表編號六所示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鄭承 峰剪斷鐵條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附表編號一二0所 示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鄭承峰以釣竿伸進鐵 捲門通氣口竊取搖控器後入內行竊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一一八所 示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起 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以釣竿伸進鐵捲門通氣口竊取搖控器後入 內行竊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 條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之。被告鄭承峰就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行為,與綽號「拉牙」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及就如附表編 號十至十三、二三至二六、二九至三一、三三、三五、三九 、四二至四三、五四、五六至五七、六一、六九、八二至八 三、八七、九二、九四、九八、一00所示行為,與被告藍 照鎔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 藍照鎔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一、二四、三一、 三三、三五、四三、五四、五六、五七、六一、六九、八二 、八七、九二、九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二三、二五、二九、三十 、四二、八三、九八、一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人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六 、三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款、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藍照鎔就附表編號十 至十三、二三至二六、二九至三一、三三、三五、三九、四 二至四三、五四、五六至五七、六一、六九、八二至八三、 八七、九二、九四、九八、一00所示行為,與被告鄭承峰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承峰藍照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鄭承峰於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二至二五、二七至 八三、八五至九一、九三、九五至九八、一00至一0四、 一0八至一0九、一一三至一二0所示竊盜犯行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其係犯罪行為人前, 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藍照鎔亦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竊取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二 三至二五、二九至三一、三三、三五、三九、四二至四三、



五四、五六至五七、六一、六九、八二至八三、八七、九八 、一00所示之竊取單車、登山車之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 坦承該等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鄭承峰藍照鎔 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並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六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刑責。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鄭承 峰就如附表編號八四、九二、九四、九九、一0五所示竊取 陳泰宇、郭淑琍、于淑平、梁鴻傑、周淑娟等人之犯行亦有 自首減刑之適用,惟上開五部單車係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發現被告鄭承峰藍照鎔涉犯附表編號十至十一、 二六、九四所示之單車犯行重大,經前往拘提被告鄭承峰藍照鎔到案說明時所扣得之物,則警方當時既已認被告鄭承 峰、藍照鎔涉犯竊盜單車嫌疑重大,並經扣得上開五部贓車 ,足認警方對於被告鄭承峰藍照鎔涉嫌竊取該五部單車之 犯行,已具相當合理之懷疑,自與刑法第六二條之自首要件 有間,尚難據此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承峰藍照鎔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 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鄭承峰藍照鎔素行非佳,正值壯 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甚而 夥同他人行竊,並有攜帶兇器、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於夜 間侵入住宅之情事,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 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就被 告鄭承峰部分求刑一年二月,藍照鎔部分求刑八月,毋寧過 輕,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被告鄭承峰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被告藍照鎔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扣案之油 壓剪一支,係被告鄭承峰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六及與被告 藍照鎔共犯附表編號十、二六、三九所示竊盜案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之物品,核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一二 0所示之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 諭知。本院查其中就被告藍照鎔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二五、 一00部分,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尚有未合(按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此部分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二 五、一00所示之刑(均有期徒刑四月)。至於其餘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鄭承峰上訴意旨略 稱:㈠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一、二六、九四等犯行,被告 鄭承峰是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㈡檢察官求刑一年二月,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未 考量本件大部分之犯行均係被告鄭承峰自首始能查獲,量刑 顯然有失比例原則。被告藍照鎔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油 壓剪係被告鄭承峰所攜帶,非藍照鎔所攜帶,原判決理由三 所載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甚而攜帶兇 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等語,其意顯指係被告 藍照鎔攜帶兇器,則與事實不相符,亦有事實與理由未相適 合之違誤。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即附表編號九二) 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㈢原判決就檢察官之求刑未詳予審 酌,竟加重量刑,且致罪刑有失衡之違誤等語;本院查:㈠ 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鄭承峰藍照鎔涉 犯竊取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二六、九四所示之單車犯行重 大,經前往拘提被告鄭承峰藍照鎔到案說明時扣得如附表 編號「九二」郭淑俐等人所有之單車十一部等物,則警方當 時既已認被告鄭承峰藍照鎔涉犯竊盜單車嫌疑重大,並經 扣得上開郭淑俐等人失竊之單車,足認警方對於被告鄭承峰 涉嫌竊取該四部單車及藍照鎔涉嫌竊取郭淑琍單車之犯行, 已具相當合理之懷疑,核與刑法第六二條之自首要件有間, 自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扣案之油壓剪固為被告鄭承 峰所有;惟被告藍照鎔既與被告鄭承峰共同攜帶該油壓剪犯 如附表編號十、二六、三九之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 決認被告藍照鎔攜帶兇器竊盜,自無不合。㈢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檢察官起訴 時固就被告鄭承峰求刑一年二月;藍照鎔求刑八月,惟檢察 官嗣又就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三三八八號、四七 二0號、四八六三號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原判決已敘明檢 察官求刑尚非妥適,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鄭 承峰及藍照鎔上開情狀,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 形。被告鄭承峰藍照鎔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 據。綜上所述,上訴人鄭承峰藍照鎔除附表編號二三、二 五、一00部分外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院依法就被告藍照鎔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分別定被告藍照鎔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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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 │ 被害人 │ 犯罪方式及所竊物品 │ 贓物流向及是否自首 │罪名及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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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 月17日某時許,│許勝芳鄭承峰與綽號「拉牙」之成年男│①得手後,已銷贓變賣。 │鄭承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在臺南縣七股鄉龍山村│ │子,2 人共同徒手竊取山貓牌型│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月。 │
│ │龍山段831 號 │ │號743 型推土機1 台。 │ │ │
├──┼──────────┼────┼──────────────┼────────────┼──────────────┤
│ 2 │97年8 月27日17時許,│胡尚禮 │鄭承峰1 人侵入住宅徒手竊盜(│①得手後,於當日賣予龔重│鄭承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在臺南縣永康市中正南│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白色捷安特│ 光(業由被害人領回) │ │
│ │路726 巷10-3號 │ │牌單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 │
│ │ │ │)19,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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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9 月7 日8 時至14│陳佳星鄭承峰1人徒手竊盜白色捷安特 │①得手後,於當日賣予龔重│鄭承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間某時許,在臺南市│ │牌單車1部(價值20,000元) │ 光(業由被害人領回) │ │
│ │東區○○路○ 段141 巷│ │ │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 │
│ │38號住處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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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0月4 日某時許,│蔡燦約 │鄭承峰1 人自該住處2 樓窗戶踰│①得手後,已銷贓變賣。 │鄭承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
│ │在臺南縣佳里鎮佳安北│ │越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期徒刑肆月。 │
│ │街66巷8 號 │ │)並徒手竊得手提電腦2 台、黃│ │ │
│ │ │ │金6 至7 兩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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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0月22日某時許,│林士志鄭承峰1 人自該住處2 樓窗戶踰│①得手後,已銷贓變賣及花│鄭承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
│ │在臺南縣佳里鎮佳安北│ │越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用殆盡。 │期徒刑肆月。 │
│ │街66巷35號 │ │)並徒手竊得現金3,000 元、女│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 │
│ │ │ │用戒指2 只、女用項鍊2 條、洋│ │ │
│ │ │ │酒共8 瓶、手拉胚茶壺10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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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0月23日9 時許,│陳信竹 │鄭承峰1 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①得手後,已銷贓變賣及花│鄭承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在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 │油壓剪1 支,剪斷圍繞屋後空地│ 用殆盡。 │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162-9 號 │ │之鐵條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LG牌電漿電│ │ │
│ │ │ │視1 台、女用項鍊1 條、集郵冊│ │ │
│ │ │ │3本 、現金1,000 元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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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1月16日某時許,│汪芳如鄭承峰1 人侵入住宅徒手竊盜(│①得手後賣予吳連進(業由│鄭承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在臺南市○○區○○路│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黃色捷安特│ 被害人領回) │ │
│ │3段194號5 樓之2 │ │牌單車1 部 │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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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謝志正鄭承峰1 人侵入住宅徒手竊盜(│①得手後,以1,000 元賣予│鄭承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白色美│ 龔重光 │ │
│ │裕農路621 巷36弄23號│ │利達牌單車1部(價值14,000元 │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 │
│ │地下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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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蔡文雄鄭承峰1 人侵入住宅徒手竊盜(│①得手後藏匿(業由被害人│鄭承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在臺南縣佳里鎮佳安│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白色 │ 領回) │ │
│ │東路16號地下室 │ │DUNLOP牌單車1 部(價值3,200 │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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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2月27日16時30分│譚嘉麒 │鄭承峰藍照鎔2 人共同攜帶客│得手後,與編號7 所竊得之│鄭承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 │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侵│物,於當日一同賣予龔重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
│ │平路212 號地下2 樓 │ │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沒收。 │
│ │ │ │告訴)白灰色捷安特牌單車1部 │ │藍照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價值約8,000 元)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
│ │ │ │ │ │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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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2月27日16時46分│郭文乾 │鄭承峰藍照鎔2 人共同侵入住│得手後,與編號6 所竊得之│鄭承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
│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 │宅竊盜(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橘│物,於當日一同賣予龔重光│月。 │
│ │平路212 號地下2 樓 │ │色16吋折疊式單車1 部(價值約│ │藍照鎔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2,000 元) │ │徒刑叁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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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12月30日21時許,│林美惠 │鄭承峰藍照鎔2 人共同於21時│①得手後賣予吳連進(業由│鄭承峰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許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白色美│ 被害人領回)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988 號地下室 │ │利達牌單車1 部 │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藍照│藍照鎔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 │ │ 鎔自首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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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1 月1 日19時許,│葛 瀚 │鄭承峰藍照鎔2 人共同於19時│①得手後,以2,000 元在臺│鄭承峰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在臺南市○區○○路4 │ │許之夜間,趁無人看管之際,侵│ 南市○○路與西門路口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段200 巷15號 │ │入住宅竊盜藍白色牌BRONCO單車│ 予龔重光藍照鎔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 │1 部(價值6,700 元) │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藍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鎔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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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1 月1 日晚間某時│蘇春豪鄭承峰1 人於當日晚間某時許,│①得手後賣予吳連進鄭承峰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
│ │許,在臺南縣佳里鎮佳│ │侵入住宅竊盜紫色捷安特牌單車│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有期徒刑肆月。 │
│ │安東路12號地下室 │ │1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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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1 月初某日某時許│張渝蓁鄭承峰1 人侵入住宅徒手竊盜(│①得手後,以2,000 元賣予│鄭承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紅色捷│ 龔重光(業由被害人領回│ │
│ │路218 號地下1 樓 │ │安特牌單車1部 │ ) │ │
│ │ │ │ │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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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黃葉芙蓉鄭承峰1 人侵入住宅徒手竊盜(│①得手後,以2,500 元賣予│鄭承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在臺南縣永康市大橋│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銀色捷│ 陳人豪(業由被害人領回│ │
│ │五街93號1 樓 │ │安特牌單車1 部 │ ) │ │




│ │ │ │ │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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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1 月間某日凌晨零│吳秀美 │鄭承峰1 人於凌晨零時許之夜間│①得手後,已銷贓變賣。 │鄭承峰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自該住處2 樓窗戶踰越進入並│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怡平路468 巷99號 │ │竊得GUCCI 牌皮包1 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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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1 月3 日8 時30分│吳秀珍 │鄭承峰1人徒手竊盜橘色、橘白 │①得手後,以每部2,500 元│鄭承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在臺南縣永康市中│ │色捷安特牌單車各1 部(價值共│ 至4,000 元不等代價,在│ │
│ │華路619 巷88弄26號住│ │19,000元) │ 臺南縣永康市紜閣汽車旅│ │
│ │處前 │ │ │ 館賣予龔重光 │ │
│ │ │ │ │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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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1 月6 日23時許,│洪博堅鄭承峰1 人於23時許之夜間,趁│①得手後,以1,700 元在臺│鄭承峰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
│ │在臺南市○○路621 巷│ │無人看管之際,侵入住宅竊盜紅│ 南市○區○○路府城魯味│有期徒刑肆月。 │
│ │45弄18號地下室 │ │色山葉牌單車1 部(價值20,000│ 旁賣予龔重光 │ │
│ │ │ │元) │②本件係被告鄭承峰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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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1 月7 日18時40分│陳素芬 │鄭承峰1 人於18時40分許之夜間│①得手後,與編號16、17所│鄭承峰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
│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 │,侵入住宅竊盜藍白色單車1 部│ 竊得之物,在臺南市皇家│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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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