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696號
TNHM,99,上易,696,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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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瑞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
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瑞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瑞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5日18時許 ,在嘉義市○○路237號「宜潔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侯明 奇所有NOKIA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 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在嘉義市某處,將上開手機 借予不知情之黃豐裕(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使用。嗣經侯明奇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瑞新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其介紹綽號「阿 裕」之人至水林某間寺廟與黃豐裕認識,欲處理黃豐裕貸款 事宜,該NOKIA手機為綽號「阿裕」之人所偷,由於黃豐裕 開口借用,綽號「阿裕」之人遂將該NOKIA手機借與黃豐裕 使用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侯明奇於96年5月25日18時許,發現其所有之NOKIA手



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失竊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及原審審判程序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害報告在卷可稽(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60081494號第9頁),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侯明奇遭竊之NOKIA手機,乃被告鄧瑞新於96年5月28 日交付予黃豐裕使用:
⒈查證人黃豐裕於原審證稱:我要向被告貸款,我手機壞掉, 所以他交給我。該NOKIA牌手機1支是被告親手交給我的等語 (原審卷第52頁)。證人黃豐裕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黃豐裕稱「本案NOKIA手機是鄧瑞新交 給其的」等語,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99年1月29日調科 參(南)字第0990003644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98年度 偵字第5668號卷第19至2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知 道手機是我朋友偷來的,我交給黃豐裕,我有罪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害人侯明奇遭竊之NOKIA手機, 乃被告鄧瑞新交付予黃豐裕使用。被告固辯稱上開手機乃綽 號「阿裕」之人交付黃豐裕使用云云,惟證人黃豐裕於原審 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的朋友叫做「阿裕」的,被告借我手機 時,旁邊也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第51、52頁)。參酌被 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初爭執手機並非伊交給黃豐裕使用 ,而係綽號「阿裕」者所交付,並要求與黃豐裕對質(原審 卷第28頁)。嗣經原審傳喚證人黃豐裕到庭,證人黃豐裕堅 稱是被告親自交付,且不認識綽號「阿裕」者,被告交付手 機當時,亦無他人在場等語,被告始坦承手機乃伊交付予黃 豐裕,已如上述,惟仍辯稱手機係綽號「阿裕」竊取云云。 依被告於原審供述經過以觀,亦足認其辯稱手機是綽號「阿 裕」者交付予黃豐裕使用云云,並非足採。
⒉次查,黃豐裕自96年5月2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 000號SIM卡,插入上開侯明奇之NOKIA手機內通話使用;而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黃秀蘭,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請人則為黃豐裕等情,有行動電話之外包裝及查詢電話用 戶資料通知單影本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60081 494號第10-37頁)。而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為黃秀蘭所申請,交予陳志鴻使用,陳志鴻復 交由黃豐裕配偶謝佳真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黃秀蘭、謝佳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堪認黃豐裕確曾自96 年5 月29日起以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上開NOKIA手機使 用。參酌證人黃豐裕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黃豐裕於偵查中證 稱:我確定是鄧瑞新拿給我電話的,隔天我就有使用手機了 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第37 頁)。自足認被告係於 96年5月28日交付上開手機予黃豐裕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手機乃綽號「阿裕」者所竊云云,惟上開手 機確為被告交付予黃豐裕,已如上述。而被告所謂綽號「阿 裕」者,被告非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 證,且據證人黃豐裕證述,被告交付手機當時,亦無此人在 場,足見所謂「阿裕」者乃被告臨訟虛構,以卸其責。既無 綽號「阿裕」者其人,被告於交付手機予黃豐裕前,復占有 上開手機,足認手機應為被告所竊取。被告辯稱手機為綽號 「阿裕」者竊取云云,自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未察,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有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竊取手機之 價值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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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