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吉
郭春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王豐能
陳麗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豐能與陳麗如原為夫妻關係,嗣辦理離婚但仍同住於臺南 巿佳里區鎮○街85巷17號,張富吉與郭春梅夫妻則住於同巷 20號,四人為鄰居,兩家平日即因洗車污水處理及生活習性 問題互有嫌隙。王豐能、陳麗如於民國97年3月29日晚間10 時許欲開車出門之際,又因細故在臺南巿佳里區鎮○街85巷 20號前與張富吉及郭春梅發生爭吵,王豐能、陳麗如、張富 吉、郭春梅四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陳麗如與 郭春梅各以徒手相互拉扯扭打,王豐能與張富吉則各以徒手 相互扭打及各以磚頭毆打對方頭部之方式互毆;陳麗如因而 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郭春梅則受有右腳踝擦傷約1公分、 右手擦傷兩處各約0.2公分及右手腕扭傷之傷害;王豐能則 受有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右側手指挫傷及頭 皮挫傷,張富吉則因受有左眼鈍挫傷併上下眼瞼瘀傷、左上 眼瞼外側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 而演變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外傷症候群、腦震盪 後遺症、頭部撕裂傷併頭痛、睡眠障礙等傷害。二、案經王豐能、陳麗如、張富吉、郭春梅分別訴由臺南巿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復有明定。經查 :
㈠被告王豐能、陳麗如與被告張富吉、郭春梅就對他方所涉 傷害罪部分,分別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以 及證人張美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張富吉、郭 春梅及被告王豐能、陳麗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無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另證人 郭宏州、郭佳霖、郭佳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 述,雖亦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渠等 此部分之證詞,業經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是渠等前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張富吉97年3月29日、5月30日、98年7月13日之佳 里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郭春梅於97年3月30 日、7月10日之佳里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 、王豐能、陳麗如各於97年3月29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 1份、張富吉97年3月31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全民健康保險成人 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李芳輝醫師診療紀錄、黃永裕診所病歷表各 1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豐能、陳麗如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王豐能、陳麗如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坦承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被告王豐能以手持磚頭、徒手及被 告陳麗如以徒手之方式分別與告訴人張富吉、郭春梅互毆 ,並因而使張富吉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撕裂傷 約0.5公分之傷害,郭春梅則受有右腳踝擦傷約1公分、右 手擦傷兩處各約0.2公分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吉、郭春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與目擊證人郭宏州、郭佳霖、郭佳翰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證:曾於案發時、地見被告王豐 能、陳麗如分別與告訴人張富吉、郭春梅拉扯扭打等情大 致相符,且有張富吉、郭春梅之97年3月29日、同年月30 日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張富吉受 傷照片1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本院分別於99年 10月12日、99年12月28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王 豐能持以毆打告訴人張富吉之磚頭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 被告王豐能、陳麗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依據卷附告訴人張富吉於案發當日深夜至佳里綜合醫院 急診,並於隔日凌晨轉診至成大醫院之急診紀錄及病歷資 料,可知張富吉於97年3月29日至佳里綜合醫院急診時, 即已表示左眼視力因遭磚頭毆打而較模糊,醫生於處理頭 部外傷之縫合後,則建議其轉到有眼科急診之醫院就診, 而張富吉於隔日凌晨轉到成大醫院急診外科,經會診眼科 並做必要之診治後,即於97年3月3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診斷告訴人張富吉係受有左眼鈍挫傷併上下眼瞼瘀傷、左 上眼瞼外側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側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 害,是可知告訴人張富吉所受上開左眼鈍挫傷併上下眼瞼 瘀傷、左上眼瞼外側撕裂傷約1公分(即佳里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臉部撕裂傷約0.5公分」部分)之傷害 ,應係遭被告王豐能毆打所致無疑。另依據張富吉所提出 其於96年3月5日在李芳輝內小兒科診所體檢時由該所製作 之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張富吉於成大 醫院之病歷及成大醫院99年4月15日成附醫眼字第0990004 965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張富吉左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是97年3月31日(應為97年3月29日之誤)發 生,至99年2月25日已近兩年,病情穩定,依醫理而言不 會再惡化或改善,稱為『眼睛受傷已定型』。」、「視野 檢查左眼有缺損(97.04.30與98.09.15),視野誘發電位 檢查左眼波形較右眼稍差(97.04.30),這兩者支持左眼 可能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個人認為張富吉左眼受 傷後之可能視力(應指矯正視力)至少為0.3,可能確因 外傷造成某一程度之視神經受損和視力減退,但由於當事 人在多次視力檢查缺乏一致之情形,且在短時間內有所矛 盾,例如98.07.31、98.08.05、98.09.15和98.09.17,因 此無法鑑定或確定或出示其真正視力。」等語(原審卷㈡ 第167頁),是依據張富吉於90年3月5日在李芳輝內小兒 科診所體檢之檢查單,可知張富吉於案發前一年左眼之裸 視約為0.7,其於97年3月29日左眼外傷後至現今受傷定型
為止,其左眼矯正視力則降至至少為0.3,經儀器檢查該 眼視野確有缺損、波形較右眼差,可能確因外傷造成某一 程度之視神經受損和視力減退之狀況,是告訴人張富吉陳 稱其左眼因遭被告王豐能傷害之結果,已受有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且減損視力一節,尚屬有據。再觀諸告訴人張富吉 自92年4月21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於佳里綜合醫院之急診 及病歷資料,及其自92年起至98年間至李芳輝內小兒科診 所及黃永裕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亦可證張富吉於97年3 月29日遭被告王豐能毆打頭部成傷前,並無因外傷性頭痛 就診之記錄,而係於97年3月29日遭王豐能毆打頭部成傷 後,因頭痛持續一段時間,始自同年5月8日起頻繁前往佳 里綜合醫院求診治療年餘,並經該院於98年7月13日診斷 為頭部外傷症候群、腦震盪後遺症、頭部撕裂傷併頭痛、 睡眠障礙等情,是張富吉所述因遭被告王豐能毆打頭部成 傷,因而演變為頭痛及睡眠障礙一情,顯非無據。又告訴 人張富吉所受眼部傷害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98年4月 8日審理時為補充,且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法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告訴人張富吉雖指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王豐能以磚頭 毆打成傷後,左眼矯正視力已減損至0.3,依成大醫院98 年4月24日函,已符合勞農保殘廢標準,應已構成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1款之嚴重毀損一目視能之重傷云云。惟按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重傷,係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始屬之。查告訴人張富吉於本案遭被告王豐能以磚 頭砸傷左眼後,因而演變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視 力減損,惟眼傷後之可能矯正視力至少為0.3,固符合農 保或勞保殘廢標準(0.6以下),但不符合身心障礙標準 ,亦不符合一般保險公司失明標準(0.02以下),且已無 改善及惡化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成大醫院98年4月 24日成附醫眼字第0980006648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 及99年4月15日成附醫眼字第0990004965號函附病患診療 資料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12-113頁,及 原審卷㈡第167頁)。然依據告訴人張富吉於歷次偵、審 所述,可知其於眼傷後,左眼視力雖較模糊,亦造成生活 不便,但對其日常生活起居影響並非甚重,且尚可自行開 車出門一情並不爭執,則其左眼所受傷害既僅造成生活不 便,而非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機能,自難謂已達重傷之 程度。
(四)至告訴人郭春梅於偵查中提出佳里綜合醫院97年7月10日 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本件傷害案件尚受有下背部荐
尾椎挫傷之傷害云云。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 如所否認,又依據郭春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佳里綜合 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其係距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後7日, 即97年4月5日始因下背部荐尾椎挫傷之傷害,至佳里綜合 醫院急診治療。查告訴人郭春梅固稱:其所受下背部荐尾 椎挫傷之傷害,係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陳麗如毆打所致云云 。若屬實情,而告訴人郭春梅既已於97年4月5日至醫院就 診,則依一般社會常理,郭春梅自會在歷次警詢及偵查中 主張尚受有此部分之傷害,以維護自己之權益,然其卻於 97年4月27日警詢時陳稱僅受有右腳踝擦傷、右手擦傷、 右手腕扭傷之傷害,並在97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偵訊後, 遲至同年9月17日始以刑事答辯狀主張尚受有下背部荐尾 椎挫傷之傷害,則其所為,實亦與社會常情相違。此外, 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郭春梅此部分之傷害亦係遭被告 陳麗如於案發當日毆打所致,是告訴人郭春梅指述其此部 分傷害係被告陳麗如所為,即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豐能、陳麗如普通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富吉、郭春梅被訴普通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富吉、郭春梅固均不否認曾於案發時 、地分別與告訴人王豐能、陳麗如發生口角爭執,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豐能及陳麗如之犯行,被告張富 吉辯稱:伊於案發時、地並無持磚頭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 豐能,反係王豐能於案發時、地因故突然持磚頭砸伊頭部 ,並將伊過肩摔使伊受傷,伊為使自己不再遭受王豐能之 傷害,始以腳踢開王豐能手中磚塊,是王豐能所受右側手 指挫傷之傷害,應係王豐能持磚頭毆打伊頭部時所致,又 王豐能所受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等傷害,則 係伊踢開磚頭時,王豐能不慎遭自己磚頭碰傷所致,均屬 正當防衛而應不罰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為證。被告郭春梅則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徒手毆打告 訴人陳麗如,反係陳麗如突將其推倒在地後,以腳踩住其 胸部,並以手拉住其右手之方式將其壓制在地,直至證人 郭佳霖到場將伊二人分開,伊始獲救,而陳麗如所受腹壁 挫傷之傷害,恐係伊倒地欲以腳踢開陳麗如之壓制時不慎 踢到陳麗如衣服所致,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張富吉、郭春梅於案發當日在臺南巿佳里區鎮○街85 巷20號渠二人住處前,因口角糾紛,被告張富吉因而徒手 與告訴人王豐能發生互毆扭打,嗣持磚頭毆打王豐能頭部
,因而使王豐能受有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右側手指挫 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郭春梅則徒手與告訴人陳麗如 發生拉扯扭打,並以腳踢陳麗如之腹部,造成陳麗如腹壁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豐能、陳麗如於原 審歷次訊問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郭宏州於警 詢中所證:「(是否親眼目睹張富吉、王豐能等人傷害過 程?)沒有看見全程。」、「(如何知道張富吉、王豐能 等人在住處前打架?)聽到女生在外面吵鬧的聲音出來門 外看才知道。」、「我只看到王豐能的老婆(即陳麗如) 與張富吉的老婆(即郭春梅)二人在互相拉扯頭髮。郭佳 霖把二人打開。」、「(上開事件何人受傷?)王豐能及 張富吉二人都有受傷流血。」、「陳麗如與郭春梅在家門 前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警卷第43頁),及證人郭佳翰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時其聽到外面有 女生吵架聲,打開窗戶看到張富吉、王豐能二人躺在地上 扭打,遂與哥哥郭宏州、郭佳霖一同下樓勸阻,當其下樓 時,只見張富吉與王豐能兩人戶以手肘將對方脖子勒住在 地上扭打,郭春梅與陳麗如則互拉頭髮扭打在地,其與郭 佳霖則分別將四人拉開,當時曾見到張富吉頭上濕濕的, 似有水或血等語;證人郭佳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因酒醉在家睡覺,被樓下吵鬧聲 吵醒十分生氣,開窗看到張富吉、郭春梅、王豐能、陳麗 如四人在樓下吵架對峙,遂叫郭宏州及郭家翰下樓勸阻, 下樓後其看到張富吉與王豐能、郭春梅與陳麗如兩兩在一 起拉扯,其只擔心所種花卉遭渠四人弄壞,遂將其中二人 拉開,並責怪他們吵到鄰居,惟未注意渠四人拉扯情形及 受傷狀況等情均相符合,且有王豐能、陳麗如於97年3月 29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磚塊1個扣 案可資佐證,應屬實在。
㈡被告張富吉、郭春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觀諸被告張富吉 、郭春梅所提出上開三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其中 雖有被告張富吉被告訴人王豐能過肩摔、鄰居勸架並拉開 欲倒地之王豐能及被告張富吉摀左眼從後追趕王豐能之三 段畫面,可證被告張富吉稱曾被告訴人王豐能過肩摔並持 磚塊毆打左側頭部成傷一節非虛;但以第一段畫面中顯示 被告張富吉當時確係以手環抱告訴人王豐能頸部拉扯一小 段距離後遭王豐能側摔在地,被告張富吉起身後並無摀住 左眼之痛苦模樣,反而是相隔14秒後的第二個畫面中,鄰 居拉開勸架並拉開王豐能時,王豐能確有站不住而傾斜跌
倒之情形,被告張富吉當時始摀住眼睛呈痛苦狀,反而益 證告訴人王豐能所述:其欲擺脫被告張富吉緊勒其頸部之 手,而將張富吉過肩摔後,隨即遭起身之張富吉持磚頭毆 打其左側頭部成傷,其因一時氣憤始取家中金爐下方磚頭 回擊張富吉頭部等情,所言並非無據。且以告訴人王豐能 慣用右手,其持磚頭近身欲毆打被告張富吉頭部時,該磚 頭必靠近王豐能身體之右側,則張富吉倒地以腳踢踹之時 ,因僅得使用腰力及腿力,所踢踹之角度必定受限,其得 否用非正面踢踹之力量將該磚塊傾斜踢飛至王豐能之頭部 左側以致王豐能左耳成傷一節已堪存疑,更何況尚同時造 成王豐能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及頭皮挫傷等傷害甚難想 像。再輔以證人郭宏州、郭佳霖、郭家翰於警詢、偵查或 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張富吉與告訴人王豐能 間、被告郭春梅與告訴人陳麗如間,確有相互以手肘勒頸 、扭打或拉扯之互毆行為等情,且其三人與被告張富吉、 郭春梅,告訴人王豐能、陳麗如間僅係相處二、三年之普 通鄰居,彼此於本案案發前均無怨隙,其中證人郭家霖甚 至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張富吉、郭春梅比較有話講,與 告訴人王豐能、陳麗如夫妻僅點頭之交而已等語(原審卷 ㈡第203頁背面),是上開三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 構陷被告張富吉、郭春梅二人而迴護告訴人王豐能、陳麗 如夫妻之必要,所證當屬可採。而被告張富吉、郭春梅於 案發當時既係因口角糾紛而基於傷害犯意分別與告訴人王 豐能、陳麗如發生互毆,以致造成告訴人王豐能、陳麗如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渠等所辯前揭傷害行為均 係先遭王豐能、陳麗如攻擊時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屬不罰云 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富吉、郭春梅之傷害犯行, 亦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豐能、陳麗如、張富吉、郭春梅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四人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王豐能、陳麗如、郭春梅 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僅被告張富吉在民國 65年間曾因妨害家庭罪遭判刑6月,早於67年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稽,素行尚良好 ,二家比鄰而居卻不知和睦相處、相互容忍及與人為善,以 共營良好生活環境,僅因洗車糾紛即惡言相向,報復動作頻 頻,甚而發生本件傷害事件,雙方均難辭其咎,而渠四人犯 後僅被告王豐能、陳麗如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張富吉、郭春梅則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被告張富吉、 郭春梅所受傷害分別較王豐能、陳麗如為重,及渠四人至今 均未賠償對方損害,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王豐能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麗如量處拘役30日、被告 張富吉量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郭春梅量處拘役2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所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因告訴人張富吉、郭春 梅聲請,認原判決對被告王豐能、陳麗如所為量刑過輕云云 。然查原判決已考量上開全部情狀,認二家比鄰而居卻不知 和睦相處、相互容忍及與人為善,以共營良好生活環境,僅 因洗車糾紛即惡言相向,報復動作頻頻,致發生本案傷害事 件,雙方均難辭其咎,而被告四人犯後僅被告王豐能、陳麗 如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張富吉、郭春梅則仍飾詞狡辯,毫 無悔意,又被告張富吉、郭春梅所受傷害分別較王豐能、陳 麗如為重,而對被告王豐能之量刑重於被告張富吉、對被告 陳麗如之量刑重於被告郭春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張富吉、郭春梅 上訴仍否認本案犯行,本院並依其二人之聲請勘驗被告張富 吉於原審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7-69頁,及第 145-148頁),但因監視器採動態攝影,即在監視器範圍內 ,有動態才啓動攝影,才會變成一小段、一小段,不是連續 不中段情狀下之監視錄影(見本院卷第147頁),依該監視 錄影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張富吉、郭春梅確無本案犯行; 被告張富吉於本院聲請以證人身份傳喚郭春梅作證,證人郭 春梅於本院固證稱被告張富吉並無本案犯行;被告郭春梅於 本院聲請以證人身份傳喚張富吉作證,證人張富吉於本院固 證稱被告郭春梅並無本案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06-107頁) 。惟查被告張富吉、郭春梅自承彼此係夫妻關係,且交互證 述係對方即王豐能、陳麗如傷害之事實,伊二人無傷害王豐 能、陳麗如之情事,顯係互為迴護之詞,並與告訴人王豐能 、陳麗如之指訴,上開證人郭佳翰、郭宏州、郭佳霖證述之 情節相違,自不足採,該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