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瑞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
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八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一個罹患癌症末期之同案被告獲判無罪,而被告這麼一位業 已背負一大堆欠款與債務,且又幾近想不開之失意落魄人, 卻在胡亂拼湊,且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下,還被判處了四個月 有期徒刑,乍聞之下除了悲鳴自己遭遇外,對被告而言,無 疑更是雪上加霜,難道非得把人逼上絕境才肯放過被告嗎? 被告在庭訊時一再否認涉有詐欺之嫌,惟原審卻一味認定事 證,教人情何以堪!
㈡原判決指稱被告故意拿瓷牛與籐圈邀蔡惠燕參與對賭,根本 與事實不符!因為蔡惠燕自己也說,當時她是受人慫恿才一
時起了貪念,而被告只是會在每次投擲之前,先行明確告知 雙方,如投擲者手中籐圈未能套進牛頭雙角的話就算輸了, 反之若能套進一個則贏!
㈢原判決所述投擲者「阿義」乃是捏造的證據,因為被告本是 出外人,當初開車至布袋也是初來乍到,由於路況不熟,所 以才會請「阿義」指引路標,而在被告攤位擺妥之後,「阿 義」就先行離開了,正當在投擲對賭之際,被告因為發現有 警車前來取締,於是隨即將瓷牛與籐圈藏置於路旁草叢中, 直到警方問起時,被告才致電給「阿義」,請「阿義」幫忙 搜尋是否仍在現場,但已然被路人撿拾走了!
㈣被告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間因另案遭判刑拘役 五十日確定,惟當時所涉事證,係因檢察官要被告認罪協商 ,並與被害人當庭和解下所判定,且被告業已得到教訓並付 出慘痛代價,之後就未再涉及不法了,難道說過去曾經犯過 的罪就該承受一輩子嗎?
㈤由於在證物上欠缺瓷牛與籐圈佐證,是被告請容許在開庭時 能夠將此列為辯解之證物,藉以證明能否套中瓷牛雙角,其 實完全屬射倖性,根本與技術無關,更無任何機關可供遙控 !再則,投擲者皆為不特定人士,蔡惠燕當初之所以會參與 下注,乃是自認絕不能套得進,才會一時起了貪念,難道說 投擲者就該讓他贏才沒事嗎?投擲的人既然能夠套中,他自 己又怎不試著投擲看看呢?
㈥揆諸以上幾點論述,可以很明顯看出這本就是有輸有贏之遊 戲,時至如今被告已一無所有了,請予以從輕發落等語。三、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鍾瑞禮與綽號「阿義」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車牌號碼6903-WL號 廂型車停放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與中正路口擺攤, 以低價販賣衛生紙為幌,吸引民眾圍觀。適蔡惠燕見該販售 之衛生紙顯低於市價而表明選購,被告見狀先藉詞拖延,之 後取出一組籐圈及瓷牛,以其中一籐圈與瓷牛頭角比劃大小 ,佯稱該籐圈不可能順利套入牛身,在旁之「阿義」隨即以 籐圈投擲置地之瓷牛四次,均佯裝無法穿過牛角套入牛身。 彼時被告即鼓動蔡惠燕與之對賭,稱賭多少就贏多少。另名 假扮圍觀群眾之成年女子亦不斷吆喝可先墊款借蔡惠燕下注 ,以示贏面甚大,而慫恿蔡惠燕參與賭注,致蔡惠燕無從判 斷「阿義」是否具有以籐圈套瓷牛之特殊技術,而誤信「阿 義」屢投未中,僅具有一般人套瓷牛之普通經驗,不可能將 籐圈套入瓷牛中,乃陷於錯誤,以「阿義」無法將籐圈套入
瓷牛牛身乙事,押注賭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詎蔡 惠燕交出賭金後,「阿義」該次所投擲之籐圈即精準地套入 瓷牛牛身內,蔡惠燕方才發覺受騙,適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 當場查獲被告,惟瓷牛及籐圈則遭「阿義」等人載走逃逸等 情,業據被害人蔡惠燕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有現場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迭稱以籐圈投擲瓷牛,只要多練習幾次就會變的比較容易等 語,可見籐圈是否套入瓷牛中,最大之關鍵應在於投擲籐圈 者之技巧,而此非不得經由不斷練習達到近乎百分之百之機 率,此由被害人蔡惠燕允以押注對賭後,該「阿義」之人即 準確地將籐圈套入牛身乙情可資佐實。然本案「阿義」具有 準確投擲籐圈套入瓷牛之能力乙節,為被害人蔡惠燕決定下 注前所不知,此由證人蔡惠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時,以現場的瓷牛大小、圈圈大小來看,因為是要套入瓷牛 的角,根本很難、是不可能乙節可徵其情(見原審卷第114 頁)。又被告事前不僅將籐圈、瓷牛作勢比劃,詐稱籐圈不 可能順利套入牛身云云外,並由「阿義」多次佯裝投擲籐圈 屢屢不中等偽以示弱,共犯即佯裝圍觀群眾之女子亦在旁吆 喝墊款鼓動投注,致使被害人蔡惠燕陷於錯誤而下注等情, 除據被害人蔡惠燕於警、偵時指述無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 供陳「阿義」當時與其在案發地點擺設攤位,「阿義」負責 攤位上如有客人前來時,就拿出竹製籐圈及瓷製牛頭比一比 給客人看,並說這不可能套進去,好讓其他客人相信,才會 與其玩賭等節無誤(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害人蔡惠燕之 指訴,洵有所據。是以,被害人蔡惠燕於決定下注前,已因 被告與「阿義」故意示弱之誤導,加上周圍之詐騙成員共同 慫恿而失去正常判斷力,誤信「阿義」僅有通常投擲籐圈之 經驗,並不具將籐圈套入瓷牛牛身之特殊技巧,方予下注, 其當時確因被告等人之積極施詐行為乃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夥同共犯 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土庫鎮公所」停車場,以同前方式 詐騙圍觀路人謝秀玲,詐得財物一萬五千元等情,亦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見偵卷第41、42頁 及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曾以同一手法擺攤 施詐,並非偶然在現場被誣指施詐,係重施故技,詐騙路人 。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以籐圈套瓷牛 之方式,共同設局詐騙被害人蔡惠燕金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阿義」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 告前有詐欺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道取財,以詐術騙取他人 財物,惟事後已將詐得金錢交還被害人蔡惠燕,及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因同型態之詐欺案,經法院科處罪刑,猶 再度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籐圈一組及瓷牛一個並未 扣案,亦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扣案手機一支,尚難認係 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並敘明案發迄今已有年餘,既無從確保被告所持籐圈 、瓷牛之同一性,故本件無再行勘驗被告是否具有特殊技術 或該籐圈、瓷牛是否另設機關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業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請求從輕發落云 云;惟查:
⒈本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阿義」當時與其在案發地點 擺設攤位,「阿義」負責攤位上如有客人前來時,就拿出竹 製籐圈及瓷製牛頭比一比給客人看,並說這不可能套進去, 好讓其他客人相信,才會與其玩賭等語(見警卷第6頁), 核與被害人蔡惠燕指證之情節相符,縱認被害人蔡惠燕因一 時貪念而與被告對賭,惟利用人性貪念而詐騙取財,本非可 取,實不足作為事後卸責之遁辭。又觀本案因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當場查獲被告,然因瓷牛及籐圈已遭「阿義」等人載 走逃逸,而瓷牛與籐圈既未當場查扣,被告事後縱另提出籐 圈、瓷牛,已無從確認二者之同一性,實亦不足藉此證明籐 圈能否套中瓷牛雙角之關鍵為何。是以原審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據以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籐圈套瓷牛之方式, 共同設局詐騙被害人蔡惠燕之金錢,並無違誤。 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稱妥適,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 顯有違誤,並請求從輕發落云云,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 ,自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 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有誤、量刑不當,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 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