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炎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78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83號,及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7790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炎山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炎山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 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 上易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8月3日10時18分許,駕駛李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2087-XT 自 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08號前停放,並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已丟棄) ,進入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08號3樓黃畇溱之住宅,以 該螺絲起子破壞該住宅兩道鐵門之大鎖,打開大門,入內竊 取黃畇溱所有之電腦1組(含主機及液晶顯示器各1台)及金 飾項鍊及戒指約4兩,得手後將該電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 同)3仟餘元,金飾則賣得10餘萬元後,供己花用,嗣經警 調閱上開住戶樓下一樓監視器發現該竊賊為黃炎山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28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 第39頁、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畇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 26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經證人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證被告確有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2087-XT自小客車至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之竊賊確係被告本人屬實(見 警卷第7至12頁、偵查卷第27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 視器翻拍照片2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加於門上之 鎖(如掛鎖)固屬安全設備,但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 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所攜螺絲起子1支,為鋼鐵材質,尾端呈 扁平狀之情,已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於客觀 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其竟持以破壞被害人黃畇溱住宅鑲在鐵門 上之門鎖,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 該鐵門上之鎖係屬安全設備云云,顯有誤會。另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關於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要件,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其刑度亦增列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然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指明。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1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 被告係將被害人黃畇溱住宅鐵門上之門鎖破壞後入內行竊之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螺絲起子破壞鎖,已 經丟棄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被害人黃畇溱亦一再 指稱其兩道鐵門之門鎖都被破壞,鎖匠可以作證等語(見警
卷第2頁、本院卷第5頁,第40頁至41頁)。查被害人對此親 身經歷之事實,當不致有誤認之情形,且被告既已認罪在案 ,被害人自無橫加誣指之必要,是被害人上開指證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況被告事後亦已承認有破壞門鎖之情(見本 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確有破壞門扇之情無誤,乃原判決 卻認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事實,自有違誤。㈡ 又侵入住宅行竊嚴重破壞居家安寧,遭竊之住家不僅損失財 物,更擔心竊賊熟悉住宅內情況日後會伺機行竊,而受有無 形之壓力,尤其是單身女子或老弱婦孺若巧遇竊賊,極易發 生不測之危險,是侵入住宅竊盜顯然具有高度之危害性,此 由新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已無區分日間或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之情形,即只要侵入住宅竊盜即構成該款之加重 竊盜罪即明。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竟又犯本案,可見其 惡性難改,竟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嚴重破壞治安,犯 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使被害人多年積蓄一夕之間化為 烏有,被告此等惡行自應予以嚴懲。綜合上述,本件原判決 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與本罪之法定刑相較,顯屬過輕,而 有違公平正義,難達懲惡或教化之目的,是原判決有關本罪 量刑部分,即有未當。㈢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條文, 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後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不同,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 如前述,原判決不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本件檢察 官以被告破壞被害人家中2道鐵門門鎖,入內竊取黃金4兩及 電腦1組,致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致 被害人求償無門,僅量刑有期徒刑11月,顯然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外,原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疏 失,已如上述,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已有竊盜案件紀錄,未見遷善,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持以兇器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嚴重破壞居住之安 寧、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未婚,之 前在家種菜,家裡尚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斟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各情,認量處上開之刑度,已足 懲其惡行,公訴人求刑意旨毋寧過重。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曾 犯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犯,顯有犯竊盜罪習慣,請 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
強制工作之處分云云,惟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僅竊取被害 人黃畇溱之財物而已,尚乏證據足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是公訴人此項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作案用之螺絲起 子1支,既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情(見偵查 卷第21頁),堪認該螺絲起子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均併此指明。
五、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99年度偵字第7790號移送併 辦,然此與原起訴事實之內容相同,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自無庸此部分為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