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523號
TCHV,99,抗,523,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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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許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T.S. LINES LTD.)香港籍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宜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昕公司) 出口製鞋材料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委託相對人自臺中港 海上運送至中國大陸東莞厚街,詎於運送途中系爭貨物全部 落海滅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權利之依據,除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尚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宜昕公司與相對人訂立運送契約,雙方約定之收貨 地、裝載港均為臺中,又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應履行之債務, 包括運送物之接收、裝載、運送、卸載及交付,故臺中為運 送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履行地之一。又系爭貨物所以落海滅失 ,係因相對人之受僱人於臺中港上堆存、放置系爭貨物有過 失所致,則臺中港亦屬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地,而臺中港 係屬原法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原法院有管轄權, 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原法院竟僅以本件並非載貨證券 所生之爭議為由,即認其無管轄權,而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 宜昕公司委託相對人自臺中港海上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 東莞厚街,詎於運送途中系爭貨物全部落海滅失,致宜昕公 司受有損害,抗告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宜昕公司



所受損失,並已受讓宜昕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得對相對人 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人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依運送契約應履行之債務,包括運送物之接收、裝載、運送 、卸載及交付,系爭貨物在相對人保管中滅失,足證相對人 並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相對人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落海滅失,係因相對人 之受僱人於臺中港將貨物裝載上船時有過失所致,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抗告人於原審已主張相對人之受 僱人於臺中港將貨物裝載上船時有過失而有侵權行為,臺中 港係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地,原法院為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雖辯稱:本件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將本件 移送臺北地院,原法院既係依其聲請及兩造之同意,將訴訟 移送該管轄法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不許 抗告人聲明不服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及 歷次提出之書狀均表明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另主張:「 若鈞院認定對本件無管轄權,則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復主張:原法院與臺北 地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依法選擇 向原法院起訴,受訴法院不得將原告之訴移送至其他有管轄 權之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抗告人並未聲請原法 院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是相對人上開抗辯,尚有誤 會,而不可採。另相對人復辯稱:抗告人雖主張臺中為侵權 行為地,惟其聲稱相對人之受僱人於臺中港將貨物裝載上船 時有過失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稽,自不能以臺中為侵權行 為地而認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是相對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另相對人在原法 院雖一再爭執原法院無管轄權,並於原法院提出書狀稱:「 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依抗告人歷次 提出之書狀意旨並未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則原法院裁 定以「依聲請」而為移送,尚乏依據,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本件既有管轄權,即不得依同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移轉管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臺中地院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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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