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2號
再抗告人 洪金叔
金叔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住同上
居2907 NE Logan St. Issaguah, WA 9
8029 U.S.A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民國99年11月15
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49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限再抗告人於送
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及補正律師為
代理人,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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