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吳國正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孫家羚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提起離婚反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上訴駁回。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 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 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同法第572條第l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446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固係 本於民法第100l條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反訴,稽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待 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即應加以審究,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月4日 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尚融洽,並共同設籍在台中市○○ 區○○街112巷28弄7號生活。詎料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 下,即於98年2月12日私自將其戶籍遷出,數日後再利用 上訴人上班之際,逕自離家未歸迄今。上訴人原以和為貴 ,百般隱忍,未料99年2月間突接獲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 訴訟通知,經調解後,被上訴人仍拒履行同居生活,為此 本於民法第1001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履行同居。其陳述除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另稱: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 人有酗酒無度、酒後失控鬧事、沉迷賭博性電玩及至被上 訴人工作場所咆哮之事實。事實上上訴人一直認真工作, 經常拿全勤獎金,97年12月間因非自願性離職,領了半年 失業救濟金,並無經濟能力出入聲色場所消費,工作之餘 ,就是陪伴家人。證人徐雅玲之證述非實,上訴人雖於庭 訊時僅表示與本案無關而未加反駁,亦係基於不願事態惡 化,希望被上訴人能返家團聚而非默認。原審判決完全不 符社會教育意義,且棄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容認被上 訴人離家出走之行為,自與社會道德完全違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未履行同居義務固不爭執,然係有正 當理由,因由證人徐雅玲、陳麗伶之證述,足見上訴人經 常酒後鬧事,將不滿發洩被上訴人身上,至被上訴人工作 場所鬧事,屢屢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上班,迫被上訴人離 職,又因賭博欠債,而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再由上訴人 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更 換工作頻繁,自93年9月2日至95年1月26日及自95年3月16 日至95年7月3日暨97年11月1日迄今,均未有投保資料, 與其所稱婚後持續工作有不同;其所提出96、97薪資單亦 未表明出具者,縱令屬實,亦可得知上訴人每月均有5,00 0至15,000元之借支。又上訴人自97年4月自行遷出兩造前 共同協議之住居所台中市○○路○段10l號7樓之2,嗣於97 年6月間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不得已遷出,本件兩造尚 未協議共同居住處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處 所復未經協議,其請求履行同居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上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月4日結婚, 婚後反訴原告始知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有酗酒、賭博及出入 聲色場所之惡習,反訴被告酒後情緒不穩,動輒要脅反訴 原告要跳樓自殺或要載反訴原告一起去死。反訴被告因流 連於聲色場所,經勸阻無效後,反訴原告仍返回娘家居住 ,反訴被告曾與其80餘高齡之奶奶至反訴原告娘家欲接回 反訴原告,且於反訴原告之父母面前下跪懺悔,保證不再 喝酒及至聲色場所,反訴原告見其有悔改之意,乃隨同返 家,惟不數日,反訴被告就故態復萌。95年8月某日下班 時,反訴原告聞到反訴被告滿身酒臭,好言規勸,反訴被 告一時情緒失控,騎機車載著反訴原告,一方面恐嚇反訴 原告要載伊一起去死,一方面在文心路上超速並闖紅燈, 令反訴原告十分害怕;96年4月間又因反訴被告不滿反訴
原告勸阻其喝酒,即恐嚇要將反訴原告之自小客車開去撞 爛,令反訴原告十分害怕。又反訴被告因酗酒習慣致工作 不穩定,經常更換工作,未工作之時,即養成賭博惡習, 且將反訴原告行動電話留與債權人,致債權人向反訴原告 追討,反訴原告不得已求助於證人徐雅玲夫妻,由徐雅玲 之夫出面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反訴原告因長期遭受要脅, 且內心承受莫大精神壓力,曾於92年12月18日及95年5月 13 日兩度流產。反訴被告非但未加以安慰,反而經常以 :「妳是不會生喔!」污辱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有憂鬱 症之傾向。反訴原告不得已遂於97年6月間向反訴被告提 出離婚協議,惟遭反訴被告拒絕,適兩造於台中市○○路 10 l 號7樓之2租賃處租期屆滿,反訴被告遂自行搬離兩 造租屋處,惟其仍經常酒後打電話至反訴原告工作之處騷 擾,致反訴原告被迫離職。兩造自97年6月間起分居迄今 ,婚姻生活已有名無實,雙方均同意離婚,僅因反訴被告 要求反訴原告索取金錢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故兩造誠摯互 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難期再有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 請判決:准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併陳稱: 否認反訴被告有賭博、酗酒、沉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聲 色場所之惡習,證人徐雅玲於原審證述內容如其親身與聞 ,且其與反訴原告交情甚篤,其證詞顯非真實。證人孫淑 雯、孫國忠、莊麗瓊、陳麗伶之證述亦非真正。又反訴原 告自97年離家後,就未返家,非反訴被告先行離去兩造同 住之台中市○○路租屋處;又反訴原告未曾照顧、孝順反 訴被告之母親,反訴被告僅因母親中風,偶回家中探視, 個人生活用品及衣服家具均留在與反訴原告同住之台中市 ○○路,並無離去該處所之意思;反訴原告先行離家出走 ,其當然喪失離婚請求權;且縱認反訴被告有家暴情形, 亦應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請求救濟,而非離家出走,原審 對反訴原告離家出走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間之適用法則 缺乏論述。至96、97年薪資證明上之借支,係因反訴原告 長期掌控反訴被告之經濟,反訴被告又須負擔家計所致。 97年5月底,反訴原告趁反訴被告不在家之際,將家中日 常用品、冰箱、提款卡及金飾等一併取走,並將反訴被告 薪資共新台幣165,000元提領一空等語。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履行之同居之本訴,被上訴人於二審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請離婚之反訴,故本院自應先就
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反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究,合先敘明。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4日日結婚,婚後共同設 籍於台中市○○區○○街112巷28弄7號共同生活,嗣兩造遷 出至台中市○○路○段10l號7樓之2租屋處同居,該河南路租 屋租期至97年6月底為止,兩造現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群健有線電視收據等為證,反訴被告亦自承 :兩造現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95、96年間共同居住在台中 市○○路租屋處(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堪認反訴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正。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自97年4月自 行遷出前揭河南路兩造共同租屋處,至97年6月該租屋處租 期屆滿,反訴原告始搬至其姐家中,故兩造自97年4月即已 分居迄今等語。反訴被告雖自認97年6月河南路租屋租期屆 滿之前,97年4月時即返回其父母所居住之台中市○○區○ ○街家中居住,兩造從此分居(見本院卷第70頁)。但辯稱 :係反訴原告先行遷出台中市○○路兩造同居處,伊於97年 月雖居住於台中市○○街,但所有物品尚留存在台中市○○ 路租屋處,並無遷出該租屋處之意思等語。然查,證人即反 訴原告之姐孫淑雯已證稱:伊常去找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常 不在家中,約97年4月反訴被告即搬出河南路租屋處,97年6 月底租約到期,伊去接反訴原告返回南投家中,當時反訴被 告之物均已搬離,只剩反訴原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再反訴被告復曾稱伊搬至台中市○○街家中,都 住雷中街,但偶爾會回到河南路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顯見係反訴被告較反訴原告先行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 河南路租屋處,且無於兩造共同居住之河南路租屋處同居之 意思。至金飾等細軟目前固由反訴原告持有,但一般常情, 金飾細軟均有女性保管,自不能以反訴原告現持有兩造婚禮 所用之金飾,即遽認反訴原告先行搬離兩造原先同住之河南 路。故反訴被告所稱係反訴原告先行遷出兩造同居之河南路 租屋處一節,即非足取。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關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
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工作不穩定,有酗酒、賭博及出 入聲色場所之惡習,於酒後情緒不穩時,動輒要脅反訴原告 要跳樓自殺或要載反訴原告一起去死,甚或至反訴原告工作 之場所吵鬧,致伊無法工作等語。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惟 查,反訴被告自兩造91年結婚後,於餐飲業投保期間或有二 個月、或一個月、或數日、或數月,其餘則由台中市皮革製 品業職業工會投保,自97年10月31日以後則無投保記錄,顯 見其工作狀態之不穩定。而證人徐雅玲證稱:「因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都會喝酒,喝酒以後發酒瘋,把他的不滿都發 在被告(即反訴原告)身上,我有跟他們相處過,我是95年 間跟被告認識,時有交往,原告曾在我家喝酒、喝到不省人 事,一直打電話來公司盧被告,…有一次原告喝了酒來公司 ,一直說公司的司機欺負他太大,後來二人發生爭執,原告 被司機打…公司裡每個同事都接過原告電話,原告一直打電 話來公司騷擾,被告因而離職,…。」(見原審卷第29頁) ,核與證人陳麗伶證稱:「98年l、2月間,我看到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到我們聯翔公司咆哮,也看到上訴人與司機互 毆…」、「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98年4月離職」、「 每個同事都接過上訴人的電話,我個人一天接過十通以上, 有時已經跟他說孫家羚已經下班了,上訴人仍是重覆打,… 」及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兄孫國忠證稱:98年2月間反訴原告 在公司以電話向伊哭訴,說反訴被告至公司吵鬧,致其無法 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7頁反面)相符。反訴被告 亦自承曾遭反訴原告同事毆打(見本院卷第7頁)。反訴原 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行為致身心承受莫大精神壓力而有憂鬱症 傾向就醫,亦提出98年2月間之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1 13至114頁)。足證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任職聯翔公司期間 ,確有酗酒、酒後以電話或到公司騷擾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 離職等情事。反訴被告所辯稱:伊在上班,不可能酗酒、鬧 事,證人所言不實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其自行 提出之投保資料不符,所辯自非足取。再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係為防止家庭成員間之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所制定,與 民法第1052條規定係規範夫妻離婚請求之要件有別,反訴被 告另辯稱:對反訴原告指其騷擾行為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處 理前,不得適用民法第1052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法令。至
反訴被告固指反訴原告未照顧其中風之母親,對伊父母不孝 順云云。並舉證人即反訴被告阿姨張金嬌證述為證,證人張 金嬌固證稱:「他們91年結婚、92年我姐姐即上訴人母親中 風,…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也不在,於是我打電話罵上訴 人,…上訴人答稱被上訴人都外出,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她 出門都沒有跟家人講…,被上訴人也沒有煮飯給公婆吃…住 在家裡時,什麼開銷都不負擔。」(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證人即反訴被告之父吳盛助亦證稱反訴原告早上出去上班 ,晚上回來就很累了,也沒辦法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 頁反面),是證人張金嬌既冀求反訴原告工作以負擔家計, 亦應照顧生病之婆婆及整理家務等,此顯非一般人之體力所 能負荷,難認反訴原告就此未盡照顧公婆之責對兩造婚姻破 綻應負較多之責任。
五、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 繫婚姻所必要,而本件兩造婚後即因反訴被告之母中風,須 人照顧,反訴被告之父即證人吳盛助負有債務,反訴被告之 工作亦非穩定,兩造生活上經濟資源有所不足,自迭生爭執 ,反訴被告及其阿姨即證人張金嬌均對反訴原告未能提供金 錢與照顧反訴被告之母,亦有諸多不滿(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遇事復未能理性溝通,反訴被告對經濟問題既無法 善盡供應、照顧父母之責,亦不願改善其酗酒、鬧事而疏於 工作之惡習,反要求有工作之反訴原告須照顧公婆、負擔家 計,致兩造漸行漸遠,現更對簿公堂。證人孫國忠、陳麗伶 、徐雅玲、孫淑雯、莊麗瓊均到庭證實反訴被告確有酗酒、 以電話騷擾等情,兩造對自97年4月分居迄今一節,均加自 認。兩造復有離婚合意,僅就結婚金飾之歸還數量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0l頁)。而婚姻原係以男女雙 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 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 塞,容忍之度無,同甘共苦共圖營生之念滅,僅為生活支出 斤斤計較,則其婚姻基礎已頹,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 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 疑問。反訴被告雖不欲離婚,但卻始終未與反訴原告溝通以 化解彼此之歧見及解決生活之困境,而一味的於酒後前往反 訴原告處鬧事,甚認為反訴原告未善盡照顧公婆、提供家計 負擔及使用其信用卡提領現金,惟對於自己何以導致妻子對 婚姻失望、如何改善生活狀況卻毫無反省;又反訴原告曾於 92年12月18日流產、於93年5月13日因妊娠10週萎縮而接受
流產手術,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反 訴被告則指歸因於反訴原告拒絕懷孕(見本院卷第7頁), 顯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復因無法承受生活壓力而至身心科 就診。故反訴被告行為實導致反訴原告無繼續與之共同生活 之意願,本院綜上各情,認兩造既已不營夫妻間之生活,且 形同陌路,顯已失去婚姻之意義,應認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動搖,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 感情之和諧,以及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起因反訴被告之 酗酒、至反訴原告公司鬧事、對家庭開銷支出未能達成協議 ,對反訴被告之父母之照顧需求、債務均無力應付。反訴被 告97年4月間先行遷出兩造同居之台中市○○路租屋處時, 又未與反訴原告為理性溝通、尋求共渡生活困境之方式,反 一再酗酒、滋事,比較衡量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及雙方之 有責程度,認反訴被告應負較重之責,從而,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故上訴人訴請履行同居,即屬無據,應駁回上訴。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提 起反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訴請判決兩造履行同居,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