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9年度,46號
TCHV,99,家上,46,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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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辰陽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元豪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蔡崇隆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崇隆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扶養費超過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起至分別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扶養費超過各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二)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崇隆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美秀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零玖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林美秀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崇隆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美秀蔡辰陽蔡元豪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美秀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崇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林美秀等三人(以 下簡稱林美秀等三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美秀 (以下簡稱上訴人林美秀)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崇隆(以 下簡稱上訴人蔡崇隆)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 蔡元豪(民國○○年○○月○○日生)、蔡辰陽(民國○○年○○月○ 日生)二人,嗣因上訴人林美秀與上訴人蔡崇隆於民國(下 同)92年6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婚字第642號 民事判決兩人離婚,並酌定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林美秀任之,亦經鈞院92年度家上字 第12l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確定。故 上訴人林美秀與上訴人蔡崇隆於94年2月23日婚姻關係消滅 。又上訴人蔡崇隆既為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父,依法對 渠等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然其與上訴人林美秀離異後,上 訴人林美秀分別於94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2日攜回上訴人蔡 辰陽、蔡元豪同住於雲林縣後,上訴人蔡崇隆僅對上訴人林 美秀支付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其餘扶養費用均由上訴人林美秀支付。故上訴 人蔡崇隆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月15日起至 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扶養費用外,尚應返還上訴人林美秀自攜回子女後 至起訴前即98年6月30日止所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又上訴 人蔡崇隆職業為醫師,月薪30萬元左右,生活水平顯較一般 人為高,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自幼養成之較優渥生活習性 ,且上訴人林美秀規劃將來讓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就讀私 立正心中學國中部、高中部,以及配合各項補習課程,故認 應以每人每月6萬元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另衡之上訴人林 美秀之職業為護士,每月收入僅約5萬元,且上訴人等三人 同住,上訴人林美秀所負擔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責較重,此 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林美秀與上訴人蔡 崇隆應以2比15之比例分擔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扶養費 用,則上訴人蔡崇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月 15日,至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扶養費用各52,000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上訴人林美秀自94 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2日分別攜回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 居住於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95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雲林縣縣民每人每月支出為17,785元,依上 揭2:15比例計算,上訴人蔡崇隆本應按月負擔上訴人蔡元 豪、蔡辰陽扶養費每月各15,693元則上訴人林美秀代上訴人 蔡崇隆墊支上訴人蔡辰陽部分52個月扶養費816,036元;蔡 元豪部分5l個月扶養費800,343元,分別扣除上訴人蔡崇隆 已個別匯至未成年人個人之10萬元後,總計上訴人林美秀代 墊之扶養費用l,416,37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蔡崇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原告蔡辰陽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蔡辰陽 扶養費5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蔡崇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蔡元 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蔡元豪扶養費52



,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蔡崇隆應給付原告林美秀1,38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林美秀等三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上訴人蔡 崇隆應自98年7月15日起至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渠等扶養費各22,059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蔡崇隆 應給付上訴人林美秀l,25l,524元,而駁回上訴人林美秀等 三人其餘之訴,併就渠等勝訴部分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蔡崇 隆就給付扶養費部分僅就按月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各超過 12,000元部分上訴,故該12,000元部分已確定,及上訴人蔡 元豪、蔡辰陽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上訴人林美秀等三人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 辰陽、蔡元豪林美秀下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被上訴人蔡崇隆應自98年7月15日起至蔡辰陽蔡元豪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上訴人 蔡辰陽蔡元豪扶養費各8,92l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 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蔡崇隆應再給付上訴人 林美秀136,12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另稱:
(一)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扶養費用,應依上訴人林美 秀實際支出及估計渠等確實開銷計算,而非原審所稱 以行政院主計處計算標準為據。上訴人蔡元豪、蔡辰 陽因就讀私立中學、且尚值青春期,要吃好的、用好 的、穿好的,是依蔡元豪蔡辰陽實際支出估算渠等 每月生活費應為35,11l元。扣除原審已命上訴人蔡崇 隆給付部份(即每月22,059元)外,被上訴人每月尚 應給付8,92l元(35,11115/17-22,059=8,921) 。嗣改稱同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雲林縣縣民每人每月支出加2成至2成5計算。且 非消費性支出亦應計入,理由是老大現在就讀的國中 為私立國中,老二將來也是要就讀私立國中,學費較 高,而且小孩也需要補習費。
(二)在94年2月23日上訴人蔡崇隆與上訴人林美秀離婚前 ,二人仍係夫妻,上訴人蔡崇隆依法本即有提供金錢 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故其在上訴人林美秀於94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2日分



別攜回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前,照顧上訴人蔡辰 陽、蔡元豪係在履行其應盡的扶養義務,而非係在代 上訴人林美秀照顧小孩,是其因此其所生費用,自非 屬代上訴人林美秀所墊支之扶養費,不得主張抵銷。 (三)上訴人蔡崇隆自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7月15日上訴人 林美秀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蔡元 豪、蔡辰陽各5,000元部分,上訴人林美秀在起訴時 並未扣除。此部分同意從上訴人林美秀請求不當得利 的部分扣除8萬元。又上訴人蔡崇隆自98年7月15日至 99年12月15日止,每月持續給付上訴人蔡元豪、蔡辰 陽各5,000元的部分,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亦同意 扣除。
(四)上訴人蔡元豪等同意於94年2月26日及94年3月22日林 美秀攜回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起,每年7月份之扶 養費不用給付,且從100年1月15日以後,也是每年7 月份之扶養費不用給付。上訴人蔡崇隆每年照顧子女 的日數係75日。又上訴人蔡辰揚、蔡元豪與被上訴人 同住期間,上訴人林美秀仍要為渠等繳交學費、購置 衣物,負擔並未減輕,故不同意上訴人蔡元豪、蔡辰 陽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之費用全部減除。
(五)又健保費之繳納,亦為履行扶養義務之一環,故上訴 人蔡元豪蔡辰陽之健保費不應全部由上訴人林美秀 支出,上訴人林美秀僅願抵扣按自己薪津比例負擔1/ 2之健保費。另補習費亦均有實際支出。
三、上訴人蔡崇隆則答辯聲明:上訴人林美秀蔡元豪、蔡辰 陽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另上訴聲明: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 蔡崇隆應自98年7月15日起至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扶 養費各超過12,000元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蔡崇隆應給付上訴人林美秀 l,25l,524元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美秀蔡元豪蔡辰陽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外,略以:
(一)94年至98年間,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均就讀國小, 每月花費甚低,此由上訴人林美秀帳戶款項之支用情 形即可知上訴人林美秀實際用在扶養上訴人蔡辰陽等 之花費每月總計僅約數千元。且自94年以來,每年7 月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均與伊同住,該段期間上訴



林美秀並無為小孩支出分毫,故該段時間林美秀薪 資帳戶所支出之金額,當為上訴人林美秀自己生活所 需之數額。而依原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調 取上訴人林美秀之薪資帳戶存取明細,可知上訴人林 美秀於98年7月間之支出為28,000元、97年7月間之支 出為13,500元、96年7月間之支出為25,500元、95 年 7月間之支出為90,517元、94年7月間之支出為9l,0 00元,足見上訴人林美秀自己一個人生活時,每月支 出排除異常高額之二個年度,平均至少亦有22,000元 。益徵上訴人林美秀每月用於扶養二名子女之花費根 本不到18,000元,尚不及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雲林地區每人每月支出之平均數額,故原 判決以每人每月25,000元之數額為據,換算上訴人林 美秀墊付之扶養費,顯有違誤,伊每月應支付之扶養 費應低於12,000元。另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賺取 之金錢均由上訴人林美秀取走,兩人離婚後,伊已經 沒有錢,甚至負債數百萬元,且伊因視網膜剝離之痼 疾,與僱主協調工作內容未果,已確定於今年約滿後 不再續約。伊目前之月薪僅約120,000元。再依國稅 局之資料可知,伊近三年來之所得,扣除稅額後,每 年均約為260至270萬元。因伊尚有6,669,034元之負 債。如以十年攤還本利,伊每月需繳付近6萬元之本 息,從而每年伊實質可支配所得僅約190餘萬元。且 伊與訴外人張玉花所生下之未成年人,亦需伊扶養, 伊尚須清償父親所留下來積欠部分親友之債務,從而 伊每年實質可支配所得遠不如每年之薪資。伊名下雖 有兩棟房子但都有高額貸款,賓士車也不是伊所有, 重型機車也是離婚前就買的。反觀上訴人林美秀買新 車、開新車,生活顯較伊為優。且依國稅局資料所載 ,其近三年來之所得扣除稅額後,每年淨所得均約為 54萬元,每年實質可支配所得約有54萬餘元。倘依實 際可支配之數額計算,伊與林美秀於起訴後就扶養費 之支出所應負擔之比例,最多亦不應超出3:l之比例 。故原判決酌定分擔比例為15:2,實欠公允。 (二)自從91年6月21日上訴人林美秀離家出走後一直到94 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2日上訴人林美秀將小孩攜回之 前,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均係由伊獨力照顧,渠 等所需各項費用亦均為伊獨力支出。且上訴人林美秀 在94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2日將小孩攜回後至起訴前 ,伊每月亦均有給付2個小孩各約3,000至5,000之現



金,並供應渠等所需之文具用品、衣物鞋子、娛樂用 品及零食,渠等當時生活上所需之花費,絕大多數均 係伊所支付,上訴人林美秀支出之扶養費並未多於伊 ,因此,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三)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之支出計算其數額時,亦應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因上訴人等根本無此類「非消 費性支出」。是以每戶平均3.3人計算,上訴人等每 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應僅為14,355元。且以下金額伊 亦得主張抵銷:
伊自91年6月21日至94年2月26日、94年3月22日獨力 扶養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期間,為上訴人林美秀所 墊支之扶養費,應扣除。其金額依台中縣每月平均消 費水準計算:
91年6月21日至91年12月31日:共6個月,計217,71 4元
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共12個月,計423,216 元
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共12個月,計432,72 0元
94年1月1日至94年2月26日(蔡辰陽部分):共1個 月又26天,計34,758元;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22 日(蔡元豪部分):共2個月又22天,計48,836元 依此,上訴人林美秀離家出走期間,因被上訴人獨 力扶養小孩,上訴人林美秀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578 ,622元
伊自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7月15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止,每月均給付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各5,00 0元,上訴人在起訴時並未扣除。此部分同意從林美 秀請求不當得利的部分扣除8萬元。
(四)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每月實際所需之生活費,其中 上訴人蔡辰陽部分:每月生活費不及7,540元:正 規教育之支出平均每月80l元,總計每月應不及8,34l 元。至補習教育並非常態性,且縱認上訴人蔡辰陽補 習之單據為真正,依上訴人林美秀提出之補習費支出 最高之98年計算亦僅有26,445元,平均每月亦僅支出 2,203元。況據上訴人蔡辰陽告知,伊目前已未至補 習班補習,故日後亦不會有此筆費用之支出。上訴 人蔡元豪部分:每月生活費尚不及8,540元;正規教 育之支出為平均每月8,709元,總計每月應不及17,24



9元。上開金額應依1比2之分攤比例,依此計算,伊 每月應支付予上訴人蔡辰陽之扶養費至多應為5,560 元;應支付予上訴人蔡元豪之扶養費至多亦應僅為11 ,499元。原審及上訴人林美秀所主張之扶養費均顯然 過高。伊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載金額上下加乘或減碼作為計算標準,但非消費性 支出不應計入。且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起訴後至99 年12月,伊仍按月分別匯款各5,000元予上訴人蔡元 豪與蔡辰陽,該部分之給付應予扣除。
(五)另94年2月26日、94年3月22日上訴人林美秀分別將上 訴人蔡辰陽蔡元豪攜回迄今,每月有2個週六、日 、清明節、過年從除夕到初三、寒假有7天,暑假有 30天均係由伊與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共同生活,故 每年至少有90天(計算式:(124)+1+4+7+30=90 天)是伊在支付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生活花費, 完全沒有用到上訴人林美秀半毛錢,故該部分之支出 ,亦應扣除此3個月之費用,再攤平在每年的扶養費 中。
(六)94年2月26日、94年3月22日上訴人林美秀分別將上訴 人蔡辰陽蔡元豪攜回迄今,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 之健保費,每人每月1,798元均係伊所繳納,算至99 年7月,伊為上訴人蔡辰陽共墊支65個月之健保費計 116,870元,為上訴人蔡元豪共墊支64個月之健保費 計ll5,072元。以上金額,亦應扣除。
四、上訴人林美秀等三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美秀與上訴人蔡崇 隆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原告蔡辰陽蔡元豪 。於嗣於92年6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婚字第 642號民事判決,准上訴人林美秀與上訴人蔡崇隆離婚,並 酌定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 林美秀任之,其後亦經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2l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確定,是上訴人林美 秀與上訴人蔡崇隆之婚姻關係於94年2月23日消滅,上訴人 林美秀分別於94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2日攜回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同住於雲林縣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最高法院前 開裁定等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請求上訴人蔡崇隆給付扶養費部 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第1084條、第1089條 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性質上屬生活保持義務 ,不以受扶養之未成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裁判足參)。 且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係基於 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不因父母離婚而喪失。本件上 訴人蔡崇隆為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父,依上開規 定對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而 應與上訴人林美秀共同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是上訴 人蔡辰陽蔡元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
(二)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林美秀與上訴人蔡崇隆既同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則渠等對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扶 養程度,自應按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需要與渠等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然揆諸上訴人林 美秀係59年生,現擔任護士,月收入約5萬元,97年 度、96年度、95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6,00l元 、292,845元、489,534元,名下有投資l筆、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2,000元;上訴人蔡崇隆係57年生,現 擔任醫師,月薪約12萬元,惟98年度、97年度、96年 度及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143,482元、3,184 ,600元、3,041,582元、3,029,983元,其於98年7月 至99年5月在林新醫院收入每月在25萬餘元至28萬元 之間,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2輛,財產總 額為3,500,644元,但迄98年8月17日尚有銀行貸款債 務6,669,034元(見本院卷第9頁),業據上訴人林美 秀與上訴人蔡崇隆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資料、上訴人 林美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薪資帳戶查詢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6頁)。衡之上訴人林美秀及 上訴人蔡崇隆之年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上訴人 蔡崇隆尚須扶養另一名非婚生子女、目前身體狀況及 健保給付制度已使醫師收入漸減,且此係未來趨勢,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親權 由上訴人林美秀行使負擔,上訴人林美秀所付出之勞 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上 訴人林美秀與上訴人蔡崇隆宜依l比6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蔡辰陽蔡元豪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 (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 文。再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養務,涉及 扶養需要者。分相當之需求及供應扶養者之能力。上 訴人林美秀等三人所主張之飲食、衣著、住房、交通 運輸、育樂、教育、醫療等日常生活開銷,無法逐一 取具支出憑証為証據,此乃公知之事實。自難要求上 訴人林美秀等三人檢具証明以確定扶養費用額。又依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中非消費 性支出除指利息支出外,社會保險等經常性支出亦包 括在內,縱係未成年人亦會有非消費性支出,因此, 將其作為計算未成年人扶養費之依據時,仍應計入非 消費性支出,較為客觀,故上訴人蔡崇隆辯稱非消費 性支出不應計入云云,洵非可採。再者,上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 性支出,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 出,本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故仍應審 酌個別家庭收入狀況予以調整,而非必定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因此,依上訴人林 美秀原審主張卷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縣民 95年每戶平均非消費支出為142,249元,消費支出為 568,457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點33人,換算後每人每 月平均支出為17,785元為請求不當得利之標準以觀( 見原審卷第158頁),本件扶養費用之請求亦宜以同 一標準計之。惟因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成年之時分 別為105年、108年,故本院衡量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主要國家消費物價指數年增率(C PI年增率)內容 ,及上訴人蔡崇隆之收入狀況等情後,認本件應以17 ,785元加l成25即以約20,000元作為核計上訴人蔡崇 隆扶養未成年子女蔡辰陽蔡元豪之標準較為妥適。 是依1比6之比例計算上訴人蔡崇隆應給付上訴人蔡辰 陽、蔡元豪之扶養費用每月即為17,143元(20,000 6/7=17,143)。雖上訴人林美秀主張因上訴人蔡崇 隆係醫師,收入較豐,應提供子女較優渥之生活云云 。惟父母對子女之教養固須提供相當之資源以供其成 長之需,但亦須給予正確之道德觀念,訓練其立足社



會,服務人群、照顧自己之能力,而非僅圖長輩之餘 蔭。上訴人林美秀上開主張自非足取。
(四)又因上訴人蔡崇隆亦有攜回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二 人以自行照顧之時間,上訴人林美秀等三人同意上訴 人蔡崇隆無庸負擔7月份之扶養費用,並就此得扣除 部分分攤於每月中(見本院卷第154頁)。故上訴人 蔡崇隆應給付之扶養費應按11個月計算總額,再將應 給付總額平均分攤於12個月計算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依此計算,上訴人蔡崇隆每月各應給付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之扶養費為15,714元(17,1431112=15 ,714)。惟因上訴人蔡崇隆主張伊於98年7月15日至 99年12月15日止,每月已給付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 各5,000元,有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之存摺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134~137頁),上訴人林美秀亦表示 同意扣除該5,00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是上 訴人蔡崇隆於98年7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每 月應再給付之扶養費用,自應扣除前開已給付之5,00 0元部分。僅餘10,714元。健保費用性質上亦為生活 費用之一部分,亦應由上訴人林美秀與上訴人蔡崇隆 共同負擔。由支付者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中扣除。惟 上訴人蔡崇隆僅就原判決所命按月給付扶養費超過12 ,000元部分上訴,是上開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蔡崇隆應 按月各給付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部分應已告確定, 如前揭二所述。是上訴人蔡崇隆上訴理由主張即屬有 理,本院仍僅就原判決所命給付扶養費用超過12,000 元部分予以廢棄。惟自100年1月份起分別至上訴人蔡 辰陽、蔡元豪成年時止,因上訴人尚無已支付可供抵 銷之金額,故每月應給付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扶 養費則各為15,714元。從而,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予以部分廢棄如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改判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六、關於上訴人林美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 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九九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林美秀自94年2月 26日及同年3月22日分別攜回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 後,三人同住於雲林縣,扶養費用多由上訴人林美秀 支出,是其代上訴人蔡崇隆所墊付之部分,請求其返 還,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林美秀主張不當得利期間係自94年2月26日及 同年3月22日分別攜回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後至98 年7月15日起訴時,而該段期間上訴人蔡辰陽、蔡元 豪係與上訴人林美秀在雲林縣共同生活,故上訴人林 美秀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5年度雲林縣縣民平均 每人每月支出17,785元作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15 3至158頁),尚屬洽當。依此,再按l比6比例計算, 上訴人蔡崇隆於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244元(計 算式:17,7856/7=15,244)。而上訴人林美秀主 張伊於該段期間分別支出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各52 個月及5l個月之扶養費,依此,上訴人林美秀得向上 訴人蔡崇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蔡辰陽部 分計792,688元(計算式:15,24452=792,688), 上訴人蔡元豪部分計777,444元(計算式:15,2445 l=777,444),共計l,570,13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20萬元後,上訴人林美秀所代墊而得請求返還 之扶養費用計為l,370,132元。
(三)又上訴人林美秀該部分之請求,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 尚合意扣除至98年7月15日止,上訴人蔡崇隆按月匯 入上訴人蔡元豪蔡辰陽帳戶內各5,000元,共以8萬 元計(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另上訴人蔡崇隆尚 就其於91年6月21日上訴人林美秀離家出走至94年2月 26日、94年3月22日期間所墊付之扶養費及其為未成 年子女所繳付之健保費(94年2月26日、94年3月22日 起至98年7月部分)主張抵銷。經查:
(1)上訴人蔡辰陽等於91年6月21日起至94年2月22 日止,固由被上訴人照顧及扶養,惟此段期間上訴人 林美秀與上訴人蔡崇隆婚姻關係存續,依民法第1003 條之l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應包括於該條所指之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 又上訴人林美秀與上訴人蔡崇隆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 ,本院認上訴人林美秀與上訴人蔡崇隆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分擔比例以1比6為宜。是此段期間內上訴人 蔡辰陽等之扶養費自應由上訴人林美秀與上訴人蔡崇 隆依前開比例分擔之。而該段期間上訴人蔡辰陽等與 上訴人蔡崇隆共同生活於台中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台中縣民生活水準即每人每月以17,188元(91年 度)、17,634元(92年度)、18,030元(93年度)、 l8,023元(94年度)計算,上訴人蔡崇隆於該段期間



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如下:91年6月21日起至91年12 月3l止,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為217,714元【計 算式:17,188元2人(6+l/3)=217,714】。 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 費為423,216元【計算式:17,634元212=423,21 6】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扶養費為432,720元 【計算式:18,030元212=432,720】。94年1 月1日至94年2月22日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為64,162 元【計算式:18,023元2(1+22/28)=64,162 】。94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蔡辰陽之扶養費為 2,575元【計算式:18,023元(4/28)=2,575】 94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蔡元豪之扶養費為16,653 元【計算式:18,023元(6/28)+18,023元(22/ 31)=16,653元。總計l,157,040元。依前述分擔比 例計算,上訴人林美秀於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92,84 0元【計算式:l,157,040元l/6=192,840】。故上 訴人蔡崇隆就此部分僅得以192,840元為抵銷。(2) 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性質上為其生活費用之一部份 ,應由上訴人林美秀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而上訴人 蔡崇隆主張伊自94年2月26日及94年3月22日起至98年 7月15日起訴之日止,為上訴人蔡辰陽共墊支52個月 (自94年2月算至98年6月止,每月l,798元)之健保 費計93,496元,為上訴人蔡元豪共墊支5l個月(自94 年3月算至98年6月止,每月l,798元)之健保費計9l, 698元,總計185,194元,為上訴人林美秀等三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69頁反面),則其主張 該部分之費用應予以扣除,亦屬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林美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l,370,132元,惟扣除經兩造合意之8萬元 、上訴人林美秀離家出走期間上訴人蔡崇隆所墊支之 扶養費用192,840元及被上訴人自94年2月26日、94年 3月22日起至98年6月(起訴前),已繳納之健保費18 5,194元,上訴人林美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 為912,0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請求上訴人蔡崇隆自98年7月1 5日起至99年12月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蔡辰陽蔡元豪之扶養費用各12,000元;自100年1月起分別至上訴 人蔡辰陽蔡元豪成年時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 人蔡辰陽蔡元豪之扶養費各15,71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所命扶養費之給付及假執 行之宣告,就上開應給付範圍為有理由,上訴人蔡崇隆就原 審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所為之上訴,即屬有據,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未超過上開 本院核准金額部分之上訴(即100年1月起按月給付不足15,7 14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林美秀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崇隆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於 912,0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金額部分之判決 ,即屬有據,上訴人蔡崇隆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惟其就超過上開912,098元部分之上訴,則屬有據, 亦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林美秀上訴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 據,原審駁回該部分請求,核無不合。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崇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林美秀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79條、第85條第l項但書、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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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